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 告 丙○○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戊○○ 住臺中縣
己○○ 住臺中縣癸○○ 住臺中縣辛○○ 住臺中縣甲○○ 住臺中縣
住臺中縣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林和明於民國95年3月7日提出由訴外人王健成、楊沼地擔任召集人並由被告及其他村民連署之「神岡鄉庄後村村民聯署簽明書」(下稱系爭聯署書),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檢舉稱:「庄後村88年間由全體村民籌資並申請縣政府補助款共計2,030萬元興建庄後村活動中心工程,前庄後村村長林丙木涉嫌安插親信乙○○(即林丙木姪子)、丙○○(即林丙木之子)主導工程進行,除購地費用960萬元及工程款359萬元外,其餘款項流向不明,疑從中獲利700餘萬元」等語,檢察官乃行分案,並以該署95年度他字第1654號對原告進行刑事偵查。
(二)被告甲○○、癸○○為臺中縣神岡鄉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被告辛○○為該協會之會員、另被告戊○○則為協會之環保義工隊隊長。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每年均定期召開理監事會議及會員大會,並公布財務報告,被告等人如對上開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之帳目有所疑問,理應向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查詢,然渠等明知原告二人並無經手上開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帳目不清之情形,卻仍在訴外人王健成、楊沼地所召集之系爭聯署書後簽章連署。
(三)訴外人林和明除提出系爭聯署書外,另於95年4月6日偵查庭中向承辦檢察官具體誣指:「其中購地支出960萬元中之土地增值稅1,830,895元部分有明顯重複支出浮報」等語,告發訴外人林丙木與原告侵吞公款,均涉有貪瀆罪嫌云云。惟經檢察官查明訴外人林丙木與原告並無不法而予以簽結在案。
(四)原告乙○○及丙○○經對訴外人林和明提起誣告罪之告發,訴外人林和明上開故意誣告訴外人林丙木及原告乙○○、丙○○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訴外人林和明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有罪在案,足見被告等人連署系爭聯署書交由訴外人林和明對原告提出刑事告發時,並未就相關事實進行查證,渠等與訴外人林和明顯有共謀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100萬元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筆錄及連署書、簽名冊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庚○○、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出之簽名冊上有被告等人之簽章,均不爭執,但分別陳述如下:
(一)被告己○○:當時是在林和明村長辦公室也是守望相助隊的隊部簽名,簽名的目的是因為有聽說發展協會買地的增值稅款帳目可能有問題,為了要瞭解,因此就簽名。當時連署書的內容有無與簽名單放在一起並未注意,是誰提議連署已不記得。
(二)被告癸○○:印象中應該是在林和明村長辦公室簽的,當初誰叫伊簽的已不記得,只是好像有一些人在一起簽,簽的目的是對社區發展會比較好。帳目的事情伊根本沒有插手,也不清楚。
(三)被告辛○○:伊和被告己○○都是守望相助隊的隊員,當時是在守望相助隊隊部也是村長辦公室簽的,是訴外人林和明告訴伊買土地的問題款項好像有出入,打算要請有關單位、政風室來查明,所以希望村民能夠連署,這樣有關單位才會下去查。
(四)被告甲○○:之所以會在簽名冊上簽名,是因為當時村裡的人有在講成立守望相助隊之必要,但是沒有地點,所以當時伊簽名目的是要求提供場地給守望相助隊作為隊部使用,和所謂的金錢流向無關。伊沒有看過連署書,也沒唸過書,並不清楚。
(五)被告戊○○:不記得有無簽名,也不記得後來原告丙○○有無告知伊訴外人林丙木已經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了。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訴外人林和明前係臺中縣神岡鄉庄後村村長,亦為同村社區發展協會之常務監事;訴外人林丙木則係前任庄後村村長,亦為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原告二人前為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會計及幹事。訴外人林和明明知其先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訴外人林丙木涉嫌背信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479號、92年度偵續字第111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下稱上開背信案件)經偵查後,就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於民國88年6月30日起迄90年7月3日止之興建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下稱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就所支出之購地及工程款等相關款項,已知悉購地支出之960萬元中,土地增值稅0000000元部分並無重複支出浮報之情事,且上開土地增值稅除由出賣人張德奇負擔1,703,380元外,其餘127,515元部分,業經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由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予以補足負擔。訴外人林和明竟基於意圖使訴外人林丙木及原告二人均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而於:
(一)95年3月7日持訴外人王健成、楊沼地擔任召集人並由被告及其他村民連署之「神岡鄉庄後村村民聯署簽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檢舉稱:「庄後村88年間由全體村民籌資並申請縣政府補助款共計2,030萬元興建庄後村活動中心工程,前庄後村村長林丙木涉嫌安插親信乙○○(即林丙木姪子)、丙○○(即林丙木之子)主導工程進行,除購地費用960萬元及工程款359萬元外,其餘款項流向不明,疑從中獲利700餘萬元」等語,檢察官乃行分案,並以該署95年度他字第1654號進行偵查。
(二)95年4月6日訴外人林和明更就上開檢舉事由當庭向承辦檢察官具體指稱:購地支出960萬元中之土地增值稅00000 00元部分有明顯重複支出浮報等語,而告發訴外人林丙木及原告二人侵吞公款,而以此方式向該管檢察官虛偽申告訴外人林丙木及原告二人均涉有貪瀆罪嫌。
二、訴外人林丙木及原告二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他字第1654號予以簽結(其中訴外人林丙木部分,係以前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7479號、92年度偵續字第111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偵查案件因查無新事實新證據而簽結)。原告二人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訴外人林和明上揭誣告行為,訴外人林和明嗣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 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卷證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三、原告並據被告有在訴外人王健成、楊沼地擔任召集人之「神岡鄉庄後村村民聯署簽明書」上簽章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原告應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人格權中之名譽權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人格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人固有在訴外人王健成、楊沼地擔任召集人之「神岡鄉庄後村村民聯署簽明書」所附之簽名冊上簽章,而該份「聯署簽明書」嗣為訴外人林和明於95年3月7日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檢舉訴外人林丙木及原告二人之情事,已如前述。惟查,被告等人在訴外人王健成、楊沼地擔任召集人之「神岡鄉庄後村村民聯署簽明書」所附之簽名冊上簽章之時間乃係93年11月1日之前,距訴外人林和明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檢舉之95年3月7日,已有1年3月之久,且系爭聯署簽明書乃係由訴外人訴外人王健成、楊沼地擔任召集人,訴外人王健成於偵查中陳稱:「身為村內一份子,村民應瞭解真相,這份資料是講事實的,這事我簽名捺指印的動機,這份是由我草擬的,時間是署押日期的前後,原稿是我手寫,我叫我朋友打字的,不是林和明打字的,那時我去查庄後村前後之進出,因為前任村長前後所寫和帳目有出入,當時是有三、五好友在聊天,楊沼池問我說我查的帳目和老村長留下的帳目差多少,我說差很多,我就跟楊沼池講你可去查,若是認同就簽名。... 」、「是我寫的,寫好之後我拿去村辦公室,問大家如果有認同的,希望有捐錢的人如果認為老村長向我們募款的錢來作活動中心有出入款項部分,大家來了解,用連署的方式。我最早是拿去村辦公室,當時有很多人在場。」、「... 是放在村辦公室,大家都寫好之後我就拿回家中,回家後我有去影印,目的是要給連署的人了解林丙木的帳戶有無出入,... 林丙木建造活動中心的款項和帳目差太多」等語。另證人楊沼池亦陳稱:「因當初社區成立時有發一本活動中心落成典禮特刊,裡面有刊載收支情形,我和王健成認為有問題,土地增值稅部分是由地主負擔,並非由村辦公室支付,我們沒管道查證,我就和王健成商量用聯署方式查明真相,我記得是在村民大會後,當時應是林和明已當選,我和王健成共同想好,由王健成寫原稿的,再由王健成找人打字,誰打字的我不清楚,本來我們在93年就打算發起聯署,因為我們很忙就沒有發起活動,弄好的文件下落在何處我就不知道,我簽完名後原稿就由王健成拿走了。」等語,而訴外人王健成、楊沼池前遭原告所提起之妨害名譽刑事告訴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40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三)言論自由為現代民主社會之礎石,透過言論傳達除可就自我利害關係加以澄清及辨明達成自我防衛之目的,並可滿足大眾知的權利,據以形成公眾輿論及社會共識,使是非公理得因討論而得彰顯,並具有教化作用。故為調和個人名譽之保護與言論自由之行使,對於就可受公評之事,而以善意發表之評論,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特別規定不加處罰,此觀刑法第311條立法理由明揭:「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之旨益明。易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以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如係出諸善意,而無任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據此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並未杜撰捏造或任意誇大之情事,仍應認為符合免責條件。
(四)訴外人林和明前於90年間曾就訴外人林丙木擔任庄後村村長兼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期間,興建活動中心建物工程之收支不明等疑義,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背信告訴,歷經3度偵查,迄於94年3月23日,始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關於該活動中心工程既屬公共工程,且經費來源復係村民捐款暨部分政府配合款,則關於該工程之公款是否流向不明、核銷是否不實,事涉該社區全體居民之共同利益,顯即屬可受公評之事。訴外人王健成、楊沼池本於庄後村村民之身分,在訴外人林和明對訴外人林丙木提出刑事告訴,且在司法調查中尚未確定之情形下,質疑訴外人林丙木與原告二人關於工程款項流向不明之疑義,進而製作上開文書發起聯署,核其連署內容,係針對上開有關公共利益事項,要求有關單位能予查明其中疑義部分,並且係使用質疑、評論之語氣加以記載,未見有惡意捏造事實之情形,其所使用文字亦尚稱適當。堪認訴外人王健成、楊沼池係發表可受公評之適當言論,本屬不罰。被告等人亦均為庄後村村民,渠等在上開連署書之簽名冊上簽章,客觀上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五)原告雖另舉證人丁○○、庚○○、壬○○為證,主張被告等人明知連署書內容已經檢察官查明云云。但查,證人丁○○、庚○○、壬○○僅係證稱:曾經在社區活動中心內看過有人張貼法院文件,但不知道何人張貼,所張貼者為原本還是影本,亦不記得了,有沒有張貼不同的內容亦不確定,印象中張貼之內容是林和明告林丙木說他有污錢的情形,但是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於是何時張貼已記得,並沒有和被告一起觀看該份文件,也沒有看到被告有去看,並不知道被告有無去看等語。而訴外人林丙木被訴處理興建活動中心建物工程收支不明之背信罪嫌,歷經3度偵查,迄於94年3月23日,始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已如前述,系爭連署書自係書立於訴外人林丙木之上開背信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是依證人上開證言,仍不足為被告有原告所稱:明知連署書內容不實,且經檢察官查明確定而仍連署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王健成、楊沼池本於庄後村村民之身分,在訴外人林和明對訴外人林丙木提出刑事告訴且尚在司法調查中尚未確定之情形下,質疑訴外人林丙木與原告二人關於工程款項流向不明之疑義,進而製作上開文書發起聯署,其連署內容係針對上開有關公共利益事項,要求有關單位能予查明其中疑義部分,且係使用質疑、評論之語氣加以記載,未見有惡意捏造事實之情形,系爭聯署書之召集人即訴外人王健成、楊沼池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等人均為庄後村村民,渠等僅在系爭聯署書之簽名冊上簽章,客觀上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100萬元,尚屬無據,其主張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