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乙○○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提起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經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就附表所列地號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權利存在。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就附表所列地號土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自台灣光復後,即向台中州廳領租約150公頃之公有耕地,並配耕予所屬場員。嗣被告、台中縣政府及國防部等機關分別承受領租上開公有耕地出租人之地位。其中被告於民國39年間承受放租之公有耕地面積約50幾公頃,約有1,100餘筆耕地,分別由原告清水農場所屬約300餘名場員耕作。原告清水農場自36年間成立迄今,屬非營利機構,而由台中縣政府督導與管理,向所屬場員按期收取租金後,依相同金額陳報轉交被告,在法律上雖有法人人格,但實質上靠原始入股金及被告補助建設費營運,原告清水農場為場員向被告領耕耕地後,再配耕予場員從事實際耕作,其屬被告與承耕場員間之溝通橋樑。
(二)台中縣政府於94年1月間進行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並於同年月14日公告禁止再耕種農林作物,該重劃區內之清水農場場員承租戶計115名,被告原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規定補償承租戶。詎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前數日,被告竟於96年6月11日以府財產字第0960114802號函通知原告清水農場,關於原告清水農場承租被告經營坐落台中縣○○鎮○○段27、164、205、330、470、50
4、659、1188、1299、1393地號等所有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清水農場承租被告經管所有耕地租約無效云云,被告漠視簽約當初之情事與實際耕作者,顯不符誠信原則。
(三)耕地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讓與於他人,倘經出租人同意,且受讓人亦自任耕作,則耕地租佃關係已於出租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而生債之更改之效果,既非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亦非轉租。再者,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參諸耕地出租,同一租賃契約書載明二人以上為承租人者,事實上如各自耕作,各自繳租,租佃雙方對此租佃關係無何異議,應係各人與出租人間各別成立獨立之租賃關係。此各別之租賃關係,並不因其訂立於同一租賃契約書而受影響。從而,出租人同意就耕地租賃權讓與,並不以在耕地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讓與他人同時為之為限,倘出租人與耕地承租人於締結耕地租約之初,即有租賃權讓與之預見與合意,則承租人嗣後所為之租賃權讓與,對出租人仍生效力。
(四)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但不合於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得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87年1月21日廢止前之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下稱放租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再者,合作農場應具備30公頃以上之耕地面積及100萬元以上之股金總額;合作農場設立時,應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場員名冊、場員耕地使用證明、場員耕地使用清冊及場員耕地區段略圖,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前項章程除應依本法第9條之1載明應記載事項外,並應載明耕地面積。合作農場之場員,應居住合作農場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該廠所經營業務,並具有耕地使用證明者為限。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公有耕地雖須放租予合作農場,然合作農場本身並無自耕能力,乃場員之集合體,合作農場僅為依法律規定出名之承租人,其承租之耕地,實乃由各場員分別承耕,合作農場自始即以農場資格代表場員全體簽立租約,嗣後因各場員將租來之耕地分耕,即應認分耕之各場員業已與出租人間發生租賃關係。原告清水農場自成立以來,領耕公有耕地再配耕予所屬場員,是原告之先位聲明符合實質之法律關係。
(五)公有土地在300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得設置合作農場,領租公有耕地經營之。合作農場場員以現耕農戶無其他土地耕作者,或現耕農戶有其他土地耕作而未超過規定者,而有耕作能力之農戶充當之。凡經放租之公有耕地,合作農場以農場名義與政府訂立租約。放租辦法第4條至第6條及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放租辦法於35年12月31日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因光復之初,為落實公地放租及保障佃農政策,遂設立合作農場制度,協助政府執行管理公有耕地放領之事務,以促進公有土地有效經營管理利用。基此,政府設置之合作農場向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承租公有耕地,再配耕予其所屬場員實際耕作,場員先將租金繳納與合作農場,合作農場彙集後再給付予公有耕地管理機關,合作農場並非實際耕作政府公有耕地之主體,實際從事耕作者應為合作農場所屬配耕之場員,即被告放租與原告清水農場時,已有將合作農場取得之租賃權轉讓與所屬場員之預見與同意。況自原告清水農場承租以來,倘有發生個別場員搭蓋違建物之情形,被告均採個別行文終止租約之方式來處理。從而,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訂定耕地租約後,嗣後依配耕範圍轉讓其租賃權予個別場員,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應認為被告與場員間,亦已個別成立租賃關係。
(六)附表所示耕地與前開未自任耕作土地,並非屬於同一租約範圍,而兩造均無法提出系爭耕地之原始租賃契約書,自無從認定被告提出違規清冊所示耕作土地部分,屬於同一租賃契約標的物,使該部分租約同歸無效。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清水農場承租被告耕地清冊,係按土地坐落地段、地號、面積等逐一記載,且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曾於92年至95年間有逐筆認定有無休耕,並另於86年、88年、89年及95年間,因部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而就部分土地表明終止租賃關係及收回土地,均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之。被告係就放租土地逐筆管理,而未證明兩造間僅訂立1份租賃契約,則應個別就特定場員配耕特定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為判斷。且被告就水稻災歉減免租金之核定,亦採個別耕地認定之方式等事實。退步言,倘本院認為系爭耕地租約之關係,僅存於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間,然對於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應就個別領耕之租賃關係予以認定。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554、55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39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93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地租與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彰化縣政府96年9月10日府財產字第0960183630號、96年3月23日府財產字第0960057124號、95年9月28日府財產字第0950190245號、95年8月21日府財產字第0950158113號、95年7月4日府財產字第0950125064號、94年8月12日府財產字第0940154008號、92年12月1日府財產字第0920223693號、89年5月16日府財產字第89772號、88年5月31日彰府財產字第103086號函、台中縣政府95年11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50314479號、88年11月19日府地用字第325501號函、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章程、報告書、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7 6年6月11日台(76)內地字第508342號、74年3月18日台(74)內地字第299700號、73年11月6日台(73)內地字第264931號函、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清水農場於36年間依當時有效之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第1條規定設立,係以實行集體生產為宗旨。而系爭耕地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4條規定,由台中州政府放租予原告清水農場,由原告清水農場本於其集體生產之宗旨,分配耕地予其場員,並指揮監督其場員進行集體生產,故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台中州政府與原告清水農場間。嗣台中州經區域劃分為台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故劃分為彰化縣之部分,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屬於台中州政府之權利義務關係。再者,原告清水農場依清水農場章程之章程規定,將承租之耕地分配予其場員耕作,並不影響租佃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清水農場之間。原告清水農場係將承租之耕地再轉租給場員耕作,故場員是向原告清水農場承租耕地。清水農場係眾多場員之組合,場員與原告清水農場在法律上具有同一性,故被告開徵地租繳款書、災欠減租、發文、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對象,均為原告清水農場。原告清水農場有獨立之法人格,場員對外均經由原告清水農場主張權利,故被告不會對個別的場員主張權利。
(二)被告將土地放租予清水農場,故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清水農場間。清水農場依其內部組織,將土地分配給眾多場員耕作,是清水農場與其場員間之私法關係。依據農場管理辦法第5條、第15條及第24條之規定。原告清水農場為法人,其內部組織係依據其章程及場員大會之決議運作,被告未介入其中,故無法與原告清水農場之個別場員發生租賃關係。原告清水農場之成立,雖有其時代背景,惟63年5月23日發布之台灣省合作農場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合作農場承租公有土地,應以合耕合營為原則,已承租公有土地之合作農場如採分耕合營制度者,應限期改革。87年7月3日修正之同法第8條規定,合作農場承租公有土地,以合作經營為原則。是合作農場應以合耕合營為原則,而非個別場員獨立承租耕作。被告並未同意租賃權讓與,是原告清水農場與場員之租賃契約及清水農場之章程規定,除違反法令之規定外,亦不符合私法自治原則。再者,依據亞興公司提供之「承租臺中、彰化縣有土地」、「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等清冊,可知該等清冊內所載承租人及農林作物所有人、農作改良物所有人,除個別場員外就部份耕地亦有登記為原告清水農場名義,將導致部分耕地具有租賃權轉讓之關係,部分耕地則無租賃權轉讓之存在。
(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清水農場得將承租之耕地分配予場員耕種,由場員自任耕作。反之,原告清水農場分配予非場員耕作,或場員將土地借給他人耕作,或作其他用途使用,均屬不自任耕作,該租賃契約即屬無效。被告自95年至96年間勘查放租予原告清水農場之50多公頃土地,其中約有7公頃之土地非依規定耕作,更有搭建房屋與工廠之情況,其約有高達14%之土地是違法使用。從而,原告清水農場為承租人,其應負起自任耕作及監督之責,倘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自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並收回土地。
(四)綜上所述,租賃契約關係僅存於被告與原告清水農場間,不因原告清水農場將土地分配予場員耕作,而發生租賃權讓與,亦不變成複數之租賃關係。再者,被告與原告清水農場於72年、86年間因給付租金及給付報酬金事件經爭訟判決,均已明確證實被告與原告清水農場間之租賃關係。至原告清水農場以何種方式經營該承租耕地,或將承租耕地分配其場員管理,均為其內部組織運作,被告無權干預亦未曾參與。既然僅有單一之租賃關係,被告主張原告清水農場未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係指全部契約無效,而非僅未自任耕作之部分無效。職是,原告甲○○與被告間無租約存在,原告甲○○應依據內部關係向原告清水農場請求處理。因原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無效,故原告均不得對被告主張承租人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清水鎮權屬彰化縣縣有地會勘情形清冊、本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413號、第1414號、第1415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1421號、第1422號、第1423號租佃爭議通知書、本院72年度訴字第8376號、86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3年度上字第79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章程、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96年6月26日清合農字第072號、94年9月15日清合農字第106號及清冊、86年7月22日清合農字第185號、84年3月30日清合農字第092號、72年2月8日函、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內政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內政部96年11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3812號、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台中縣政府97年1月11日府地籍字第0970014338號、97年6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70160073號函、原台中州州有財產劃分移接清冊、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清水農場承租彰化縣縣有耕地清冊、被告96年6月11日府財產字第0960114802號、93年9月8日府財產字第0930171391號、93年12月20日府財產字第0930239562號函、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公有土地繳納實物代金地租聯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提供承租台中、彰化縣有土地耕地清冊、台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清水農場95年度常年場員代表大會議程等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首應審究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是否已經調解、調處不成立之程序?此為本件合法起訴之要件。經查:
(一)本件出租人被告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主張原訂租約無效,申請收回耕地,承租人即原告表示其有繼續耕作,並無違反不自任耕作之規定,經台中縣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請台中縣政府調處仍不成立,由台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事實,有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台中縣政府97年5月30日府地籍字第097 0149252號函(參照卷宗第1宗第4至24頁)等件,附卷可稽。
(二)基上可知,兩造間因系爭耕地發生租佃爭議,迭經台中縣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嗣經台中縣政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移送本院審理,是本件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得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例。是本院自應探討原告就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是否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為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或原告清水農場就附表所示地號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原告有承租人之權利存在,而被告否認原告之承租人地位,陸續經台中縣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並經台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既如前述。準此,因被告否認原告在系爭土地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是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有效存在,顯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
(二)原告因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進而起訴先位確認原告甲○○就附表所列地號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權利存在;並備位確認原告清水農場就附表所列地號土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就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權,兩造有所爭執,該不明確情形,足令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適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清水農場向被告領租系爭公有耕地後,將耕地之租賃權轉讓所屬場員,配耕予場員實際耕作,個別場員就實際耕作之耕地,取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承租人權利,原告甲○○為場員,是原告甲○○為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退步言,倘本院認為系爭耕地租約之關係,僅存於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間,然對於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應就個別領耕之租賃關係予以認定等語。被告抗辯稱被告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4條規定將系爭耕地出租於原告清水農場,被告與個別場員間從未訂定任何租賃契約,僅原告清水農場為承租人,至於原告清水農場如何經營承租之耕地,或將承租耕地分配與其場員管理,係其內部組織運作,自與被告無關,是租賃契約之部分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情形,將使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歸於無效等語置辯。
二、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實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五,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1.原告清水農場自台灣光復後,即向台中州廳領租約150公頃之公有耕地,並配耕予所屬場員。嗣被告、台中縣政府及國防部等機關分別承受領租上開公有耕地出租人之地位。其中被告於39年間承受放租之公有耕地面積約50幾公頃,約有1,100餘筆耕地,依據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之規定出租,出租予原告清水農場。2.兩造均無法提出原始承租之契約書。3.原告起訴主張之公有耕地範圍,係原告清水農場先向被告承租,再由原告清水農場配耕予場員之耕地。4.原告甲○○係原告清水農場所屬之場員,就附表所列地號耕地係由原告清水農場配耕與原告甲○○耕作。5.系爭耕地之出租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二)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被告出租予原告清水農場之系爭耕地,其契約性質及內容為何?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清水農場在締約時,有將系爭耕地,由原告清水農場配耕予所屬場員之合意,故放租契約所產生之耕地租賃關係,應以特定場員配耕特定耕地關係而定。是否有自任耕作,應依特定場員或配耕之特定耕地以決定法律效果等語。被告抗辯:被告從未同意與原告清水農場間之耕地租賃權讓與其場員,是未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係指全部契約無效,而非僅未自任耕作之部分無效云云。詳言之,兩造之爭執處有三:1. 耕地租賃契約是否僅存在於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間?或應按原告清水農場將承租之公有耕地配耕與場員後,以特定場員配耕特定耕地來認定其場員與被告間個別成立租賃契約?2.原告場員自農場受理配耕特定耕地,是否為耕地租賃權之轉讓?3.原告清水農場承租之被告耕地,是否有耕地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清水農場承租被告耕地之全部租約是否無效?本院自應審究上揭爭點,作為判斷原告起訴有無理由之依據。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釋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已發生租賃關係,自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轉租無效。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分別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原告清水農場將承租之公有耕地配耕予場員後,應以特定場員配耕特定耕地,而分別認定其場員與被告間個別成立租賃關係等語。被告抗辯稱耕地租賃契約僅存在於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間云云。因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係原告清水農場先向被告承租,再由原告清水農場配耕予場員之耕地,原告甲○○係原告清水農場所屬之場員,就附表所列地號耕地係由原告清水農場配耕與原告甲○○耕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不爭執事項3、4)。
本件爭執事由與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所稱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之事實,兩者爭議性質相近。職是,本院茲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並依據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探討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之標準,以判定租賃契約僅存於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間,或者為被告與場員間之多數租賃契約(參照爭執事項1)?經查:
(一)原告清水農場自台灣光復後,即向台中州廳領租約150公頃之公有耕地,並配耕予所屬場員。嗣被告、台中縣政府及國防部等機關分別承受領租上開公有耕地出租人之地位。其中被告於39年間承受放租之公有耕地面積約50幾公頃,約有1,100餘筆耕地,依據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之規定出租,出租予原告清水農場,而兩造均無法提出原始承租之契約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參照不爭執事項1、2)。職是,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依據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由原告清水農場以承租人之名義向被告承租上揭50幾公頃。故本院解釋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必須依據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之本旨為之,不得僅拘泥於租賃契約之簽訂形式,而漠視其實質內容。
(二)原則上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例外情形,係不合於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得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公有土地在300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得設置合作農場,領租公有耕地經營之。合作農場場員以現耕農戶無其他土地耕作者,或現耕農戶有其他土地耕作而未超過規定者,而有耕作能力之農戶充當之。經放租之公有耕地,合作農場以農場名義與政府訂立租約。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12月31日公布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4條至第6條及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卷宗第1卷第252頁)。本院參諸上揭放租辦法與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內容,並探求其立法用意可知,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光復之初,為落實公地放租及保障佃農政策,遂設立合作農場制度,協助政府執行管理公有耕地放領之事務,以落實促進公有土地有效經營管理利用。準此,政府設置之合作農場統一向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承租公有耕地,再配耕予其所屬場員實際耕作,而有關租金之繳納係場員繳納與合作農場,合作農場再彙集應繳納租額給公有耕地管理機關。在此政策執行之時代背景下,合作農場並非實際耕作政府公有耕地之主體,實際從事耕作者應為合作農場所屬配耕之場員。從而,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應按原告清水農場將承租之公有耕地配耕與場員後,以特定場員配耕之特定耕地,認定其場員與被告間個別成立租賃契約。換言之,原告清水農場之場員獲配耕特定耕地後,已因配耕程序之完成,取得特定耕地之耕作權,且與被告間成立耕地之租賃關係。
(三)原告清水農場係基於協助被告執行管理公有耕地放領之事務,以促進公有土地有效經營管理利用,先由原告清水農場分別向個別場員收取租金,再由被告向原告清水農場收取租金,而非由被告分別向個別場員收取,此為合作農場代被告管理放領耕地之功能所致。參諸自原告清水農場向被告承租系爭耕地迄今,倘發生個別場員搭蓋違建物之情形,被告均採個別行文之方式,以終止耕地租約,且被告就水稻災歉減免租金之核定,亦採個別耕地認定之方式等事實,此有被告88年5月31日彰府財產字第103086號函、89年5月16日彰府財產字第89772號函、95年7月4日府財產字第0950125064號函、95年9月28日府財產字第0950190245號函、95年8月21日府財產字第0950158113號及94年8月12日府財產字第0940154008號函(參照卷宗第1宗第1
67、166、164、163、157、158頁)等件,附卷可稽。益徵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訂定耕地租約後,被告均以個別場員為實質承租人,原告清水農場僅為形式之承租人。
(四)至於被告抗辯稱依據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提供之「承租臺中、彰化縣有土地」、「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等清冊,可知該等清冊內所載承租人及農林作物所有人、農作改良物所有人,除個別場員外就部份耕地亦有登記為原告清水農場名義,將導致部分耕地具有租賃權轉讓之關係,部分耕地則無租賃權轉讓之存在云云。惟本院認為耕地租賃權之轉讓,本不以全部轉讓為必要,且據被告所提出之上揭承租清冊與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其上所載承租人及作物所有人之內容,均分別記載為各別場員名義(參照卷宗第1宗第285至292頁),此益徵場員始為實質承租人。
(五)被告另抗辯稱其與原告清水農場於72年、86年間因給付租金及給付報酬金事件,經本院72年度訴字第83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年度上字第79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及本院86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均可證明被告與原告清水農場之租賃關係云云,並據其提出該等民事判決(參照卷宗第1宗第102至109頁)為憑。然而,上開民事判決,其當事人僅為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對本件另一原告甲○○楊並無拘束力,本院自得另為認定,併予敘明。
(六)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誠實信用原則不僅在規定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的方法,並具有3種規範功能:1.補充功能:進一步形成法律關係之主給付義務的內容,創設與給付具有關連的從義務,並避免使他方當事人的權益受侵害的保護義務。2.調整功能:即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得預料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依誠實信用原則,調整其法律效果。3.限制與內容控制功能:即以誠實信用作為任何權利的內在限界,以誠實信用作為控制權利行使的準則。誠實信用於權利行使上的適用,就其要件言,須當事人間有一定的特別關係。從而,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自應客觀衡量當事人間之利益。
(七)被告固抗辯原告清水農場承租之被告縣有耕地,部分耕地查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清水農場承租被告所管縣有耕地之全部租約為無效云云。然而,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間之耕地租賃契約,係按原告清水農場將承租之公有耕地配耕與場員後,以特定場員配耕特定耕地認定其場員與被告間個別成立租賃契約,故原告清水農場向被告承租縣有耕地並無轉租情形之發生。參諸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可知公有耕地放租合作農場,係政府為便利管理公有耕地所設之措施,而原告清水農場之場員自光復迄今有承耕被告耕地之事實。況原告甲○○所承租如附表所示耕地並無未自任耕作情事。縱使認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僅存於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間,因有少數場員基於原住所不敷使用,擅自將部分承租地變更為建築使用;或改種其他較水稻收益高之作物,或改為水池作養殖業;或基於農務收益不足維生計將承租公有耕地擅自轉租。上揭未自任耕作情事,係屬個別場員之行為,原告清水農場300多戶以上場員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倘因少數之未自任耕作場員之違規情事而認定全部租約無效,實與保障佃農權益之政策精神相違背,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準此,被告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應個別就特定場員配耕特定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為判斷,非部分場員未自任耕作,而導致原告清水農場或全部場員與被告間之耕地租約全部歸於無效。益徵被告前揭抗辯,悖離保護佃農之立法意旨,即不足為憑。
四、按耕地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讓與於他人,倘經出租人同意,且受讓人自任耕作,耕地租佃關係已於出租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而生債之更改之效果,既非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亦非轉租,應非在前揭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即有租賃權讓與之預見與合意等語。被告抗辯稱被告未同意租賃權讓與云云。是本項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場員自農場受理配耕特定耕地,是否為耕地租賃權之轉讓?本院自應審究之。經查:
(一)自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訂定耕地租約後,原告清水農場非實際耕作系爭耕地之主體,實際從事耕作者,均為清水農場所屬配耕之場員等事實,既如前述。參諸原告清水農場章程第2條與20條規定,農場以實施各場員生產上之聯合及生產設備之改善為目的,農場土地以場員各別耕種為原則(參照卷宗第1宗第110至111頁)。因原告清水農場非自然人,無法實際從事工作。是被告就其與原告清水農場訂定耕地租約,應知悉係由原告清水農場所屬場員從事耕作。
(二)退步言,縱使認最初之租賃關係僅存於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間,然原告清水農場處於協助被告執行管理公有耕地放領之事務,以促進公有土地有效經營管理利用,原告清水農場之場員始為實際耕作者。是可認為被告與原告清水農場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已預見原告清水農場將其取得之租賃權轉讓與所屬場員,並同意由原告清水農場場員受讓租賃權。換言之,原告清水農場於承租被告所有耕地後,再由原告清水農場將耕地配耕予其場員耕作,自應解為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所訂租約,於嗣後依配耕範圍轉讓其租賃權予個別場員,其與轉租情形有別,原告清水農場之場員與被告間,已發生租賃關係。既然被告與原告清水農場締結耕地租約之初,已有租賃權讓與之預見與合意,則原告清水農場嗣後所為之租賃權讓與,對被告仍生效力。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原告清水農場除未自任耕作外,並將系爭耕地轉租予場員,是系爭租賃契約已失效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原告未自任耕作或轉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屬保護佃農,調整業佃間權利義務,協助達成耕者有其田目的之法律。故在該條例施行後,所有耕地租賃事項,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均應適用。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公布,其立法目的在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轉租禁止之規定,係為穩定租賃關係而設,藉此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基本國策之意旨。而政府於台灣光復初期實施土地改革,其中關於公地放耕部分,乃有鑒於日治時期,農民承租公地,多遭中間階級層層剝削,遂由政府統一放租,以杜絕包租轉佃和減輕承租農民之地租負擔,復為落實公地放租,並以合作經營方式改進農業生產方式,遂設立合作農場制度,以促進公有土地有效經營管理利用,其目的當與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相符。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32號著有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在案。從而,本件係因公地放租所生法律關係,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租約無效規定情形,本院自應依據上開意旨,以為判斷。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稱之原定租約無效者,固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號著有判例。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間依據35年12月31日公布、36年1月1日施行之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訂立公有耕地租約,嗣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既如前述,故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自應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不爭執事項5)。準此,被告自光復以來所放租之公有耕地,係各別存在於各別耕地上,並非同一租賃契約之單一租賃關係,故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未自任耕作或轉租之認定問題,應就場員個別領耕之租賃關係予以觀察,以判斷租約有效與否。
(三)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坐落台中縣○○鎮○○段1369、1
362、1362-3、1362-4等4筆田地放租予原告清水農場,該等田地現為原告甲○○耕作,其為原告清水農場之場員等事實,此為附卷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參照卷宗第2宗第9至1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甲○○為附表所示田地之合法承租人,既如前述,被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原告甲○○清有未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事,是其主張如附表所示田地之租賃關係,有未自任耕作或轉租之事實,導致租約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四)被告放租之公有耕地,係各別存在於各別耕地上,並非同一租賃契約之單一租賃關係,是未自任耕作或轉租之認定問題,應就場員個別領耕之租賃關係予以觀察,以判斷租約有效與否。職是,縱使被告96年6月11日府財產字第0960114802號函所示,即坐落台中縣○○鎮○○段27、164、205、330、470、5
04、659、1188、1299及1393地號等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屬實。然該等場員有未自任耕作或轉租之事實,其效力僅及於該等場員,並不影響如附表所示田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且租期尚未屆滿,租賃關係自應屬有效存在,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甲○○有未自任耕作或轉租,以致上開租賃契約失效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已失效而不存在云云,自無理由。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甲○○,就附表所列地號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附表:
┌───────┬────────────────────┐│ 承租人 │ 台中縣○○鎮○○段 │├───────┼─────┬──┬──┬────────┤│保證責任台中縣│ 地號 │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清水合作農場 ├─────┼──┼──┼────────┤│ │0000-0000 │田 │ 十 │ 1,108 ││ ├─────┼──┼──┼────────┤│ │0000-0000 │田 │ 十 │ 245 ││甲○○ ├─────┼──┼──┼────────┤│ │0000-0000 │田 │ 十 │ 694 ││ ├─────┼──┼──┼────────┤│ │0000-0000 │田 │ 十 │ 269 ││ ├─────┴──┴──┼────────┤│ │ 合 計 │ 2,3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