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 告 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提起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經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就附表所列地號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權利存在。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緣於民國94年1月間,訴外人臺中縣政府正進行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該重劃區內原告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場員承租戶有115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相關規定,被告應補償承租戶。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或清水農場就於重劃區內如附表所示耕地 (下稱系爭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乃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就系爭耕地之耕作權有無及得否受領補償費發生爭議,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清水農場自臺灣光復後,即向被告及訴外人臺中縣政府、國防部等公家機關領租公有耕地,並分配所屬場員耕作迄今。其中向被告領租之公有耕地面積約50幾公頃,分由所屬約百餘名場員耕作。原告清水農場自36年成立以來,非屬營利機構,由臺中縣政府督導管理,於向所屬場員按期收取租金後,即依相同金額陳報轉交被告,僅靠原始入股金與被告發給之補助建設費維持其存續。係如大家長一般,為眾多場員向被告領耕耕地,配耕予場員實際耕作,居被告與承耕農民間的溝通橋樑或轉運站。原告清水農場向被告領租系爭公有耕地後,即將耕地之租賃權轉讓所屬場員 (包括本件原告丙○○),配耕予其實際耕作。故個別場員就實際耕作的耕地,取得依減租條例所規定承租人之權利。
(二)民國94年1月間,臺中縣政府正進行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被告原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相關規定,補償承租戶。惟上開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前數日,被告竟於96年6月11日以府財產字第0960114802號函通知原告清水農場,關於原告清水農場承租被告坐落於臺中縣清水鎮內部分耕地 (非系爭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清水農場承租被告之縣有耕地租約全部無效。惟自向被告承租以來,若有發生個別場員搭蓋違建物之情形,被告均採個別行文「終止」租約之方式來處理。而今為脫免發放徵收補償金之義務〔重劃區內之補償金大約新臺幣(下同)近13億元〕,被告竟翻為主張一部不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即為無效,違背行之數十年的慣例,亦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三)觀諸原告清水農場章程第20條及臺灣省合作農場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可知,原告清水農場係沿習設立之初即採舊有之分耕合營制,作為其主要耕作架構,場員彼此間,顯然有分耕的事實。是在締約當時,放租人即被告當然有意將放租之耕地配耕與原告清水農場所屬場員,亦即同意原告清水農場將各筆耕地之租賃權轉讓予受配耕之場員,並不以事後逐筆配耕後再取得同意為必要。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間自光復以來所放租之公有耕地,應係各別存在於各別耕地上,並非同一租賃契約之單一租賃關係。故有關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未自任耕作」之租約效力認定問題,應就場員個別領耕之租賃關係予以觀察。
(四)倘依被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清水農場間僅存在單一租賃契約,且一名場員未自任耕作即將導致全部租約歸於無效的結果,實係使其餘自任耕作之場員承擔不可控制之風險,亦有悖於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的基本國策。
(五)本件原告清水農場、丙○○與被告間之實質權利義務關係,應由歷史沿革觀察之。原告清水農場自成立以來,向被告領租系爭公有耕地後,將耕地之租賃權轉讓所屬場員(本件即原告丙○○),亦即配耕予場員丙○○實際耕作。故個別場員就實際耕作耕地,取得依減租條例所規定承租人之權利。退步言之,耕地租約之關係,至少存在於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之間。爰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清水農場就附表所列地號土地,對被告依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管坐落臺中縣境內之縣有土地,原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 (下稱放租辦法)第4條之規定,出租予原告清水農場,而後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出租清水鎮之縣有耕地,承租人僅原告清水農場,並無第二人,此從雙方往返公文,被告歷年開徵地租繳款書繳款人均為原告清水農場,並非其場員,且災欠減租之對象也是原告清水農場而非其場員足證。再依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及原告清水農場於72年2月8日檢送承租被告公有耕地租賃契約3份,函請被告惠予續約乙案,暨被告每年依耕地等則開立繳款人為清水農場之「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供原告清水農場繳納佃租觀之,均足證被告與原告清水農場間僅存在1份租賃契約。又被告與原告清水農場於72年及86年間因給付租金及給付報酬金事件經爭訟判決(本院72年訴字第83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年度上字第79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及本院86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亦均已明確證實被告與原告清水農場間之租賃關係。至原告清水農場以何種方式經營該承租耕地,或將承租耕地分配其場員管理,均為其內部組織運作,被告無權干預亦未曾參與。
(二)有關租賃權讓與須經出租人同意,然而被告從未同意與原告清水農場間之耕地租賃權讓與其場員。且由原告清水農場提供予承攬臺中縣政府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業務辦理地上物查估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亞興公司再提供予被告之「承租臺中、彰化縣有土地(商業區內)」重劃區內耕地清冊觀之,清冊內所載承租人姓名除有個別場員外,尚有原告清水農場本身,其中亦不乏有個別場員與原告清水農場租用同筆地號耕地情形,清冊內原告清水農場(重劃區內)所列承租筆數共有
87 筆,合計面積2公頃又8,030平方公尺,該等耕地相關耕地補償金可預見將由原告清水農場所領取,按此情況則重劃區內部分耕地之補償金由場員所領,部分耕地之補償金則由清水農場所領取,則被告出租原告清水農場之耕地,豈不成為部分耕地具有租賃權轉讓之關係,部分耕地則無租賃權轉讓之存在?此與原告主張自任耕作僅適用於場員,不適用於農場,而農場卻又能領取耕地補償金之事實嚴重矛盾。又從臺中縣政府提供被告「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第一工區)」觀之,該清冊內農林作物所有人、農作改良物所有人原告清水農場依然在列,相關地上農作物之補償費亦由原告清水農場領取,此與原告所述承租之公有耕地均配耕予其場員耕種,場員係實際耕地之承租人及補償金發放對象(實際領取人)說法,顯然不盡相符。
(三)綜上,被告就所管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權屬彰化縣縣有耕地,僅與原告清水農場間存在1筆租賃契約,而95年、96年間雙方派員會同勘查出租耕地使用情形,並製作勘查紀錄,經會勘人員簽名確認。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內政部
92 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原告清水農場承租之縣有耕地,部分耕地查有未自任耕作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清水農場承租被告所管縣有耕地租約全部歸於無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清水農場於36年成立,領租耕地全部為公有耕地,放租單位係被告、台中縣政府及國防部軍備局。
(二)被告接管原屬日據時代臺中州廳管轄之州產後,依放租辦法之規定,將所管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權屬彰化縣縣有耕地出租(一次放租)予原告清水農場(約1100多筆,面積約
50 幾公頃)。
(三)原始租賃契約書兩造均無法提出。
(四)原告丙○○係原告清水農場所屬之場員,系爭耕地係由原告清水農場配耕與伊耕作,就系爭耕地並無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之違規情形。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一)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耕地租約之當事人(承租人方面),究為原告丙○○抑或是原告清水農場。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又該法條第一項前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屬強制規定,該項後段為轉租之禁止規定,並非逕對租賃權讓與所為之禁止規定。又耕地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讓與於他人,倘經出租人同意,且受讓人自任耕作,耕地租佃關係已於出租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而生債之更改之效果,既非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亦非轉租,應非在前揭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出租人之同意不以在耕地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讓與他人同時為之為限,倘出租人與耕地承租人於締結耕地租約之初,即有租賃權讓與之預見與合意,則承租人嗣後所為之租賃權讓與,對出租人仍生效力。
(二)按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但不合於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得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公有土地在300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得設置合作農場,領租公有耕地經營之。合作農場場員以現耕農戶無其他土地耕作者,或現耕農戶有其他土地耕作而未超過規定者,而有耕作能力之農戶充當之。凡經放租之公有耕地,合作農場以農場名義與政府訂立租約。放租辦法第4、5、6條及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放租辦法於35年12月31日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由上開規定觀之並探求其立法用意可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光復之初,為落實公地放租及保障佃農政策,遂設立合作農場制度,協助政府執行管理公有耕地放領之事務,如:承租人繼承所為之租約變更代政府受理租約變更登記、終止租約收回土她、代政府會同辦理會勘及承租公有土地標售代政府通知場員得參加競標…等,以落實促進公有土地有效經營管理利用。基此,政府設置之合作農場統一向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承租公有耕地,再配耕予其所屬場員實際耕作,而有關租金之繳納係場員繳納與合作農場,合作農場再彙集應繳納租額給公有耕地管理機關。在此政策執行之時代背景下,合作農場並非實際耕作政府公有耕地之主體,實際從事耕作者應為合作農場所屬配耕之場員,是應可認被告依此法規政策放租與被告清水農場時,即已有將合作農場取得之租賃權轉讓與所屬場員之預見與同意。縱被告均係向原告清水農場收取租金而非分別向個別場員收取,亦僅係合作農場代被告管理放領耕地之功能使然,且自原告清水農場向被告承租以來,若有發生個別場員搭蓋違建物之情形,被告均採個別行文「終止」租約之方式來處理,有被告收回違規部分耕地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自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訂定耕地租約後之數十餘年間,被告均係以個別場員為實質承租人。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清水農場於承租被告之縣有耕地後,再由原告清水農場配耕予其場員承耕,自應解為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所訂租約,於嗣後依配耕範圍轉讓其租賃權予個別場員,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應認為分耕人即場員與出租人即被告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從而,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應按原告清水農場將承租之公有耕地配耕與場員後,以特定場員配耕之特定耕地,認定其場員與被告間個別成立租賃契約。換言之,原告清水農場之場員獲配耕特定耕地後,已因配耕程序之完成,取得特定耕地之耕作權,且與被告間成立耕地之租賃關係。
(三)被告雖抗辯:被告與原告清水農場於72年及86年間因給付租金及給付報酬金事件經本院72年度訴字第83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年度上字第79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及本院86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皆明確證實被告與原告清水農場之租賃關係云云,並據其提出該民事判決為證。然查上開民事判決,其當事人僅為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對原告丙○○並無拘束力,本院仍得自為認定,併予敘明。又被告另抗辯亞興公司提供之「承租臺中、彰化縣有土地(商業區內)」重劃區內耕地清冊及臺中縣政府提供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第一工區)」,該清冊內所載承租人及農林作物所有人、農作改良物所有人,除個別場員外就部份耕地亦有登記為原告清水農場名義,將導致部分耕地具有租賃權轉讓之關係,部分耕地則無租賃權轉讓之存在云云。惟耕地租賃權之轉讓本不以全部轉讓為必要,且據被告所提出之承租清冊與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上所載承租人及作物所有人均分別記載為各別場員名義,益可證場員始為實質承租人。
(四)本件就系爭耕地既認為其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原告丙○○與被告之間,而系爭耕地並無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違規情形致租約無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丙○○就系爭耕地,對被告依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亦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心附表┌─────────────┬──┬──┬───────┐│ 地號 │地目│等則│面積(平方公尺)│├─────────────┼──┼──┼───────┤│台中縣○○鎮○○段1092-1 │ 田 │ 七 │ 252 │├─────────────┼──┼──┼───────┤│台中縣○○鎮○○段1092-2 │ 田 │ 七 │ 504 │├─────────────┼──┼──┼───────┤│台中縣○○鎮○○段1247-5 │ 旱 │ 七 │ 1022 │├─────────────┼──┼──┼───────┤
台中縣○○鎮○○段1247-35 │ 旱 │ 七 │ 3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