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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庚○○原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戊○○己○○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提起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經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丁○○就附表所列地號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權利存在。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或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就附表所示之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經台中縣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移送前來,因而起訴先位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備位確認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耕作權有無發生爭議,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清水農場自台灣光復後,即向被告彰化縣政府、台中縣政府、國防部軍備局等公家機關領租公有耕地,並分配所屬場員耕作迄今;其中向被告領租之公有耕地面積約50幾公頃,分由所屬約百餘名場員耕作。原告清水農場自36年成立以來,非屬營利機構,而由台中縣政府督導與管理,向所屬場員按期收取租金後,依相同金額陳報轉交被告,在法律上雖有法人人格,但實質上僅靠原始入股金與被告發給之補助建設費始能維持,猶如大家長一般,為眾多場員向被告領耕耕地後,配耕予場員實際耕作,居被告與承耕場員間之溝通橋樑。民國94年1月間,台中縣政府正進行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並於同年月14日公告禁止再耕種農林作物,該重劃區內原告清水農場場員承租戶有115名,而被告原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相關規定,補償承租戶。惟上開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前數日,被告竟於96年6月11日以府財產字第0960114802 號函通知原告清水農場,關於清水農場承租被告坐落於台中縣○○鎮○○段27、164、205.....等地號之所有縣有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下稱減租條例)規定,原告清水農場承租被告之縣有耕地租約無效。故被告欲以此通知函圖卸補償之責(重劃區內之補償金大約新台幣(下同)近13億元)。

二、本件原告清水農場、丁○○與被告間之實質權利義務關係,應由歷史沿革觀察之。原告清水農場自成立以來,向被告領租系爭公有耕地後,將耕地之租賃權轉讓所屬場員(本件即原告丁○○),即配耕予場員丁○○實際耕作。故個別場員就實際耕作耕地,取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承租人之權利。就各別配耕之耕地而言,被告就租賃權轉讓人即原告清水農場擁有之抗辯權,得以對抗配耕之場員(民法第299條第1項)。退步言之,耕地租約之關係,至少存在於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之間。又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間自光復以來所放租之公有耕地,應係各別存在於各別耕地上,並非同一租賃契約之單一租賃關係。故有關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未自任耕作」之租約效力認定問題,應就場員個別領耕之租賃關係予以觀察。被告上開通知函所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乙節,違背行之數十年的慣例。再依減租條例第16條所訂「自任耕作」,在法律適用上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對屬非營利性的公益法人即原告清水農場而言,無適用之餘地,此由同條例第24條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加以法律體系觀察,益見明瞭。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自任耕作」性質上屬法律事實之判斷,對人而言,不以發生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為要件,所以規範的對象當以自然人為限,至於後段規定的轉租禁止,涉及民法法律行為之範圍,對法人而言才能判斷,故在本件原告清水農場之轉租,當然係指轉租予場員以外之人。往昔台中縣政府與被告處理原告清水農場承耕之耕地,均係就個別耕地有無違法狀況來處理。又被告於95年8月21日在處理出租耕地95年1期水稻災歉減免案時,係分別就出租之耕地,有無依台中縣政府94年1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400169453號函示休耕公告之不同,而異其處理,足見被告係默認原告清水農場將眾多耕地之租賃權轉讓給個別場員。再觀之清水農場章程第20條及台灣省合作農場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可知,原告清水農場係沿習設立之初即舊有之分耕合營制,作為其主要耕作架構,就場員彼此間,顯然有分耕的事實。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8號之意旨揭示扶植自耕農及保障農民係基本國策,另外合作農場得作為領取補償金之主體。法人可作為權利義務(法律行為)的歸屬者,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否則法人不能作為認定非法律行為之法律事實的主體,即本件被告強加適用「自任耕作」概念在原告清水農場身上。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締約當時,承租多達50餘公頃之公有耕地,雙方並受各種行政命令之約束,農場的角色猶如被告之左右手即幫忙收租,根本不會發生就承耕之耕地剝削圖利之情形,且農場之角色除未能具有官方身分,有公權力得以行使外,其任務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武陵農場雷同(為配耕單位並代收租金),所屬場員必須自任耕作,係減租條例所定法義務來源要求的對象,此合乎60多年前締約時之時空背景。故有無自任耕作之認定,當然不能以當時之農場代表人意志來左右,而係以實際承耕之場員各別耕作情形來斷定,並施以相關制裁,始符合誠信原則。

四、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就附表所列地號土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本案係因被告所管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權屬彰化縣縣有耕地,原出租予原告清水農場,95年、96年間雙方派員會同勘查出租耕地使用情形,並製作勘查紀錄,經會勘人員簽名確認。

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內政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原告清水農場承租之縣有耕地,部分耕地查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清水農場承租被告所管縣有耕地租約無效。

二、被告所管坐落台中縣境內之縣有土地,原依放租辦法第4條之規定出租予原告清水農場,而後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有關租賃權讓與須經出租人同意,然而被告從未同意與原告清水農場間之耕地租賃權讓與其場員。被告出租清水鎮之縣有耕地,承租人僅原告清水農場,並無第二人,此從雙方往返公文,被告歷年開徵地租繳款書繳款人均為原告清水農場,並非其場員,且災欠減租之對象也是原告清水農場,非其場員,原告丁○○之承租人身分是否適格,不無疑義。又被告與原告清水農場於72年及86年間因給付租金及給付報酬金事件經爭訟判決(本院72年訴字第837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3年度上字第79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88 號判決及本院86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已明確證實被告與原告清水農場間之租賃關係。至於原告清水農場以何種方式經營該承租耕地,或將承租耕地分配與其場員管理,均為其內部組織運作,被告無權干預亦未曾參與。再依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及原告清水農場於72年2月8日檢送承租被告公有耕地租賃契約3份,函請被告惠予續約乙案,暨被告每年依耕地等則開立繳款人為清水農場之「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供原告清水農場繳納佃租觀之,均足證被告與原告清水農場間僅存在1份租賃契約。

三、由原告清水農場提供予承攬台中縣政府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業務辦理地上物查估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亞興公司再提供予被告之「承租台中、彰化縣有土地(商業區內)」重劃區內耕地清冊觀之,清冊內所載承租人姓名除有個別場員外,尚有原告清水農場本身,其中亦不乏有個別場員與原告清水農場租用同筆地號耕地情形,清冊內清水農場(重劃區內)所列承租筆數共有87筆,合計面積2公頃8,0 30平方公尺,該等耕地相關耕地補償金可預見將由原告清水農場所領取,按此情況則重劃區內部分耕地之補償金由場員所領,部分耕地之補償金則由清水農場所領取,則被告出租與原告清水農場之耕地,豈不成為部分耕地具有租賃權轉讓之關係,部分耕地則無租賃權轉讓之存在?此與原告主張自任耕作僅適用於場員,不適用於農場,而與農場卻又能領取耕地補償金之事實嚴重矛盾?又從台中縣政府提供予被告「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第一工區)」觀之,該清冊內農林作物所有人、農作改良物所有人原告清水農場依然在列,相關地上農作物之補償費亦由原告清水農場領取,此與原告所述承租之公有耕地均配耕予其場員耕種,場員係實際耕地之承租人及補償金發放對象(實際領取人)說法,顯然不盡相符。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原告清水農場於36年成立,領租耕地全部為公有耕地,放租單位係被告彰化縣政府、台中縣政府及國防部軍備局。

(二)被告接管原屬日據時代台中州廳管轄之州產後,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之規定,將所管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權屬彰化縣縣有耕地出租(一次放租)與原告清水農場(約1100 多筆,面積約50幾公頃)。

(三)原始租賃契約書兩造均無法提出。

(四)原告丁○○係原告清水農場所屬之場員,就附表所列地號耕地係由原告清水農場配耕與原告丁○○耕作。

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間之耕地租賃契約究係存在一份租約,或應按原告清水農場將承租之公有耕地配耕與場員後,以特定場員配耕特定耕地來認定其場員與被告間個別成立租賃契約?

(二)原告清水農場承租之被告縣有耕地,是否有耕地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清水農場承租被告所管縣有耕地之全部租約是否無效?

(三)原告場員自農場受理配耕特定耕地,是否為耕地租賃權之轉讓?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應按原告清水農場將承租之公有耕地配耕與場員後,以特定場員配耕特定耕地來認定其場員與被告間個別成立租賃契約:

(一)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復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本件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間之耕地租賃契約究係存在一份租約,或應按原告清水農場將承租之公有耕地配耕予場員後,以特定場員配耕特定耕地來個別認定其場員與被告間個別成立租賃關係,得以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為法理,作為檢視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之依據。

(二)又按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但不合於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得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公有土地在3百畝以上,而有農戶10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得設置合作農場,領租公有耕地經營之。合作農場場員以現耕農戶無其他土地耕作者,或現耕農戶有其他土地耕作而未超過規定者,而有耕作能力之農戶充當之。凡經放租之公有耕地,合作農場以農場名義與政府訂立租約。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4、5、6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放租辦法於35年12月31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再按關於合作農場組織經營之輔導事宜,除由省合作農場指導委員會設計指導外,在省由合作事業管理委員會負責。在縣(市)由民政科(局)負責。必要時,各縣(市)政府得另組織合作農場指導委員會負責輔導之。公有耕地放租後,關於管理事項由地政局辦理。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8、14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觀之並探求其立法用意可知,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光復之初,為了落實公地放租及保障佃農政策,遂設立合作農場制度,協助政府執行管理公有耕地放領之事務,如:承租人繼承所為之租約變更代政府受理租約變更登記、終止租約收回土她、代政府會同辦理會勘及承租公有土地標售代政府通知場員得參加兢標....... 等,以落實促進公有土地有效經營管理利用。基此,政府設置之合作農場統一向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承租公有耕地,再配耕與其所屬場員實際耕作,而有關租金之繳納係場員繳納與合作農場,合作農場再彙集應繳納租額給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故合作農場並非實際耕作政府公有耕地之主體,而實際從事耕作者應為合作農場所屬配耕之場員。按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法理,本件原告清水農場以其名義承租被告之縣有耕地,再由原告清水農場配耕與其場員承耕,自應解為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所訂租約,係自始以合作農場之身分代表其所屬全體場員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應認為分耕人即場員與出租人即被告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從而,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應按原告清水農場將承租之公有耕地配耕與場員後,以特定場員配耕特定耕地認定其場員與被告間個別成立租賃契約。換言之,原告清水農場之場員獲配耕特定耕地後,已因配耕程序之完成,取得特定耕地之耕作權,且與被告間成立耕地之租賃關係。

二、原告清水農場承租之被告縣有耕地,是否有部分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清水農場承租被告所管縣有耕地之全部租約為無效?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不自任耕作者,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是否除去該無效部分,仍可成立而生部分效力,則須視法律行為之性質,並探求當事人之意思、交易習慣、其他具體情事,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本於誠信原則詳為勘酌後而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 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誠實信用原則不僅在規定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的方法,並具有3種規範功能:1.補充的功能:進一步形成法律關係(尤其是債之關係)之主給付義務的內容,創設與給付具有關連的從義務,及避免使他方當事人的權益受侵害的保護義務。2.調整的功能:即於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得預料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依誠實信用原則,調整其法律效果。我民法第227條之2設有規定,可資參照。3.限制及內容控制功能:即以誠實信用作為任何權利的內在限界,以誠實信用作為控制權利行使的準則。誠實信用於權利行使上的適用,就其要件言,須當事人間有一定的特別關係。所謂權利,指基於此種特別關係所生的權利及法律地位,除請求權、形成權外,尚包括抗辯權(如消滅時效抗辯)等。權利的行使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應客觀衡量當事人的利益認定之,權利人的主觀意思雖應斟酌的,有無故意過失,則非所問(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596、597頁,2004年3月版)。

(三)被告抗辯原告清水農場承租之被告縣有耕地,部分耕地查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清水農場承租被告所管縣有耕地之全部租約為無效云云。承上所述,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應按原告清水農場將承租之公有耕地配耕與場員後,以特定場員配耕特定耕地認定其場員與被告間個別成立租賃契約,故原告清水農場向被告承租縣有耕地並無轉租情形之發生。依前揭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公有耕地放租合作農場,僅係政府為了便利管理公有耕地所設之便宜措施,況且合作農場之場員(或場員之祖先)自日據時期已承耕被告縣有耕地,係因行政區域劃分,由被告所經管,復由被告依當時所定之法令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放租合作農場使用,合作農場之場員承耕該土地迄今,本件原告丁○○所承租如附表所示耕地並無未自任耕作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97年7月23日筆錄參照),縱認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僅存於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間,且有少數場員基於原住所不敷使用,擅自將部分承租地變更為建築使用,或改種其他較水稻收益高之作物,或改為水池作養殖業,其未經被告同意改種其他農作或改為水池養殖,或基於農務收益不足維生計將承租公有耕地擅自轉租等,未自任耕作情事畢竟屬個別場員之行為,原告清水農場300多戶以上場員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若因少數之未自任耕作場員之違規情事而認定全部租約無效,實與保障佃農權益之政策精神相違背,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再按前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之法理,原告清水農場承租之系爭被告縣有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應個別就特定場員配耕特定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為判斷,非部分場員未自任耕作而導致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間之公有耕地租約全部歸於無效。準此,被告前揭之抗辯,悖離保護佃農之立法意旨,顯無理由。

三、原告場員自農場受理配耕特定耕地,是否為耕地租賃權之轉讓?又原告主張其場員自農場受理配耕特定耕地,係屬耕地租賃權之轉讓云云,前已言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係存於各別承耕耕地場員與被告間,上揭主張與本件判決結論並無影響,爰不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清水農場與被告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應按原告清水農場將承租之公有耕地配耕與場員後,以特定場員配耕特定耕地認定其場員與被告間個別成立租賃契約,是原告清水農場向被告承租縣有耕地並無轉租情形之發生,原告丁○○既無未自任耕作情事,是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原告丁○○就附表所列地號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備位之訴即無審酌必要,併為敘明。

伍、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但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附表:

┌──────┬─────────────────────┐│承租人 │ 台中縣○○鎮○○段 │├──────┼───┬───┬───┬─────────┤│台中縣 │ 地號 │地目 │ 等則 │ 面積(平方公尺)││清水合作農場├───┼───┼───┼─────────┤│ │ 1202 │ 田 │ 七 │ 1907 ││丁○○ ├───┼───┼───┼─────────┤│ │1202-1│ 田 │ 七 │ 273 ││ ├───┴───┴───┼─────────┤│ │ 合 計 │ 2180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