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柒,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57萬元遲未給付,經原告就訴外人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訴外人乙○○因信用瑕疵,將向訴外人賴哲夫所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1463、1464、1465、1466、14
67、1468、1469、1480、1481、1488、1539、1541建號之建物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訴外人乙○○保管特有中,而系爭不動產因未依約繳交貸款利息致遭抵押權人即臺中市農會聲請法院拍賣,拍賣價金分配予債權人後尚有2,824,426元。又訴外人乙○○已於民國97年3月14日以台中向上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同年4月9日將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代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以抵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且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為通知,故原告自得基於被告之債權人地位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主張權利。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所出資購買,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對鈞院94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不爭執。訴外人乙○○終止借名契約,並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以主張被告為本件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82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與訴外人乙○○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舉證借名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乃由被告於92年分兩批向訴外人賴哲夫所買,並於92年10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係由被告向臺中市農會貸款,其後由被告設於臺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予賴哲夫用以清償買賣之價金,及分別於92年12月30日匯入湛喻睛設於臺中商銀南投分行00000000000之帳戶6,000,000元、93年2月18日匯入湛喻睛設於復華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 0000之帳戶550,000元,用以償還湛喻睛墊繳之契稅、規費、代書費約300萬元,而剩餘之匯款餘額及帳戶內餘額,係包含已給付予乙○○即湛桂春之仲介費,與委任湛喻睛收取房租後所要清償系爭不動產前5年可能不足部份。被告僅係委託訴外人湛喻睛代為出面洽談購買事宜,因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寄放於訴外人乙○○處,並委託訴外人乙○○代為出租,96年度中簡字上第288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亦無認定系爭不動產屬訴外人湛喻睛所有,被告亦非訴外人湛喻睛之債務人,故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無理由。被告對訴外人乙○○未負任何債務,所以乙○○不論是否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均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前持有訴外人吳詠豪簽發,訴外人乙○○背書之支票3紙,於票載所示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而向鈞院起訴,經鈞院簡易庭於94年9月
12 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判決吳詠豪及乙○○應連帶給付被告886,500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爰主張抵銷本件債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1463、1464、1465、1466、1467、1468、1469、1480 、1481、1488、1539、1541建號之建物,前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原告前曾持訴外人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被告前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交予乙○○(原名湛桂春)收執保管,並未遺失,竟因與乙○○有糾紛,以遺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為由,於94年3月7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同日書寫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業於94 年3月7日遺失之申請書、切結書。由於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知上情,遂公告後准予登記於其等所掌管土地、建物登記簿上,且換給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經乙○○提出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於96年3月3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6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中簡字上第2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被告前曾向乙○○及訴外人高紹昌提出刑事自訴,以被告於92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委託乙○○保管,及委託乙○○將系爭建物出租,以收取租金繳納貸款之本息,並將臺中市○○路○段○○號3樓建物提供乙○○居住,詎乙○○曾以辦理手續需要為詞,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書,乙○○、高紹昌於不詳時間,委託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印鑑證明書之印文盜刻被告「甲○○」印章一顆,於93年6月18日,將上揭不動產以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訴外人賴茂州為權利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被告在94年3月間接獲臺中市農會催繳利息,方覺情況有異,經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而發覺上情,因認乙○○、高紹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等罪嫌云云,然經本院於95年3月30日以94年度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決乙○○、高紹昌均無罪;嗣經自訴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自訴人業正上訴於最高法院。
(五)系爭不動產前經臺中市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188號受理在案,嗣因拍賣所得於96年8月8日所製之分配表,被告因拍賣尚可分得之餘款為2,824,426元,惟已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803號受理在案。
(六)乙○○曾於97年3月14日以台中向上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拍賣價金返還。
(七)乙○○於97年4月9日將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88號之分配餘額即2,824,426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之抵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並於97年5月2日以台中双十路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八)被告前持有訴外人吳詠豪簽發,乙○○背書之支票3紙,於票載所示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而向本院起訴,經本院簡易庭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判決吳詠豪及乙○○應連帶給付被告886,500元,及自94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曾於94年9月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4137、4138、4141、4142、4143號存證信函向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即訴外人鄭孟真、潘碧霞、張政權、李淑斌、賴鴻鵬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向乙○○表示終止委任由其出租系爭不動產之契約。
(十)被告曾於94年9月12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370號存証信函,向乙○○、高紹昌及訴外人賴茂洲表示,未曾同意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與訴外人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本件給付?及被告得否以其對訴外人乙○○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經查: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因信用瑕疵,將向訴外人賴哲夫所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1463、1464、1465、1466、14
67、1468、1469、1480、1481、1488、1539、1541建號之建物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18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66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為兩造對上開刑事判決所不爭執。再系爭不動產確為訴外人乙○○所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代辦代書賴麗娟、賴哲夫之子賴鴻鵬於94年10月1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78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分別證述:「賴哲夫是賣方,買方是乙○○,乙○○說他信用有問題,貸款會有麻煩,所以乙○○指定要登記在甲○○的名下,賣方有同意,所以簽約才會以甲○○的名義。」;「買賣簽約時我在場,我父親說這個房子是賣給乙○○,當天甲○○沒有在場」等語屬實,並亦據上開證人賴麗娟於94年12月8日在本院94年度自字第74號偽造文書案件審判期日證述明確,分別有該日之筆錄附於各該刑事卷內可憑。又系爭不動產於原所有權人出賣後,向均由訴外人乙○○管理出租、收取租金、繳納管理費用,並貸款之辦理及貸得款項撥款之通知,亦均由訴外人乙○○為之,於貸款未正常繳息時,亦係通知訴外人乙○○等情,亦據上開證人賴鴻鵬及證人即系爭不動產管理委員會大樓社區總幹事張國村分別於94年10月13日、94年10月3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78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貸款承辦人林清靜於94年12月8日在本院94年度自字第74號偽造文書案件審判期日分別證述明確,分別有該日之筆錄附於各該刑事卷內可佐。雖被告否認證人賴麗娟、賴鴻鵬及林清靜之證言,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亦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證人賴麗娟、賴鴻鵬及林清靜之證言,並無證據足認為虛偽,已難認有不實。再該證人賴麗娟、賴鴻鵬及林清靜之陳述,互核相符,並與上開證人張國村之證言亦相符合,亦徵該證人賴麗娟、賴鴻鵬及林清靜之證言與事實相符,當為可採。至被告雖提出存證信函、私函、盧森堡住戶管理委員會函、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刑事上訴狀為證,用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出資購買。惟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私函及刑事上訴狀所示,乃被告所自行寄發及主張,自不得遽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盧森堡住戶管理委員會函雖載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承租人情形,亦不足認系爭不動產為何人出資購買。而系爭不動產既係借名,其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貸款名義人及繳納貸款名義人,自均會以被告名義辦理,則買賣契約書買受人乃載被告及被告縱有自帳戶內出入資金,亦均不足認被告乃出資購買人。另訴外人乙○○及被告有無積欠他人債務及其間之糾葛若何,亦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其乃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系爭不動產既係由訴外人乙○○購買,並均由訴外人乙○○管理,核其與被告間,即屬上開說明之借名契約。原告上開主張,亦應認有理由。
(二)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乙○○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成立借名契約,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訴外人乙○○即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並得請求被告交付所收取之金錢。又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積欠其債務,系爭不動產因未依約繳交貸款利息致遭抵押權人即臺中市農會聲請法院拍賣,拍賣價金分配予債權人後尚有2,824,426元,訴外人乙○○已於97年3月14日以台中向上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同年4月9日將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代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以抵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且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為通知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312號、1331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執行命令、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原告既受讓上開債權,即得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行使上開債權。被告抗辯其對訴外人乙○○未負任何債務,所以乙○○不論是否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均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亦無理由。
(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亦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前持有訴外人吳詠豪簽發,訴外人乙○○背書之支票3紙,於票載所示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而向本院起訴,經本院簡易庭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判決吳詠豪及乙○○應連帶給付被告886,50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被告於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為讓與人之訴外人乙○○既有上開債權,其債權之清償期,並先於所讓與之債權,依上說明,即得對為受讓人之原告主張抵銷。是計算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至其主張抵銷之日即97年7月22日止,連同利息即為1,046,216元{886,500+886,500×6%×3+886,500×6%×1/365=1,046,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上開債權,既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其債之關係,於連同利息1,046,216元數額內即因抵銷而消滅。
(四)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即知須負民法第229條規定之遲延責任者,乃以債務人已給付遲延為其要件。查雖原告受讓之債權有2,824,426元,然該款被告尚未領取,本院並於96年8月8日始以函更正分配表,將應發還被告部分更正為上開款項金額,而原告業早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803號受理,於96年7月5日即已發扣押執行命令,此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是系爭款項既於被告得領取前,即為原告聲請假扣押,並已假扣押,被告自無從為給付,被告自無遲延責任可言。被告並無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遲延情事,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則原告於本件併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4,426元之債務,然其債之關係,於1,046,216元數額內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原告併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778,2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本院裁定字號││ │ │元) │即利息起算日│ │├──┼──────┼────────┼──────┼──────┤│001 │95年3月24日 │3,100,000元 │95年4月3日 │96年度票字第││ │ │ │ │13312號 │├──┼──────┼────────┼──────┼──────┤│002 │95年3月24日 │3,190,000元 │95年5月3日 │96年度票字第│├──┼──────┼────────┼──────┤13314號 ││003 │95年3月24日 │3,280,000元 │95年6月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