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洪奇福即上展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其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萬4000元,並自民國(下同)97年4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9月24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支付原告227萬9600元,並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11月27日、97年1月7日及97年2月29日,先後向被告購買押出機配件、粉碎機、及輸送機各1台,其金額各為44萬2000元、32萬元、6萬元,總共為82萬2000元整,其上開機器於實際使用中,發現其功能上不及正常功能之2分之1,原告向被告立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聲稱上開機器之瑕疵可為補正,並向原告保證其效能,並簽立合約書乙紙為證,原告乃同意修繕,修繕費用3萬2000元。惟其上開機器之重大瑕疵依然未改善,原告乃於97年4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歸還價金及修繕費用共計85萬4000元。此外,被告保證所出賣之機器,每小時應有產量為250kg,24小時生產,平均1kg毛利5元,然實際上開機器所能生產之產量為每小時160kg,每小時少90kg,每日減產2160kg,每日少賺1萬800元,至契約解除共132天,共142萬5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9600元,並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後在96年11月27日、97年1月7日、97年2月29日,向被告購買押出機配件、粉碎機、輸送機等新品以更換舊品,並將上開新品組裝於「塑膠廢料回收再生造粒機」(型式SM-120E)主機上,然系爭機器是否達到約定之性能,原告以實際操作適用方式,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主張之瑕疵在開機操作之後,即可發現,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可認原告受領之系爭機器為無瑕疵,更何況本件系爭機器早已驗收完畢,確實能達到約定之產能,也早已使用生產出貨營利數月,如果確實有瑕疵,原告不會陸續如期以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再者,系爭機器於「交付時」確實能達到應有之產能,然原告於「使用後」,係操作使用機器不當、不注重機器平日之養護,或係未將馬達皮帶輪之轉速予以調整,至無法達到應有之產能,因而導致機器使用多次後多次自然磨損、故障等,自不得與機器於「交付時」即有瑕疵相提並論。此外,被告雖曾多次前往維修或更新附屬零件,「中組心、22316培林、皮帶輪、齒輪箱培林」均不屬原告先後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之附屬零件,而係原告之前向其他廠商購買主機「塑膠廢料回收再生造粒機」之附屬零件,進而主張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機器均有瑕疵,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迄今尚有4萬元未給付,及97年1月21所交付面額10萬2000元支票遭原告聲請假處分拒絕付款,其以系爭機器有瑕疵拒付餘款並解除契約,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先後在96年11月27日、97年1月7日及97年2月29日向被
告購買押出機配件、粉碎機、輸送帶;上述買賣標的物均屬於「塑膠廢料回收再生造粒機」 (型式SM-120E)主機之附屬設備。
㈡被告於96年11月27日,交付押出機配件,買賣價金44萬2000
元,原告先後於96年11月3日,交付面額10萬元支票 ( 票載發票日96年12月15日)、96年12月11日交付面額5萬元支票 (票載發票日97年3月31日)、96年12月20日同意被告搬走舊有機器設備抵償該押出機之剩餘貨款。
㈢被告於97年1月18日交付粉碎機,原告先後97年1月7日交付
面額9萬6000元支票 (票載發票日97年1月30日)、97年1月21日交付面額11萬2000元支票 (票載發票日97年6月30 日),其中97年1月21日所交付面額10萬2000元支票 (票載發票日97年6月30日)經原告向台中地院執行處聲請假處分拒絕付款。
㈣被告於97年2月29日交付輸送帶。買賣價金6萬元,原告於97
年3月26日,交付面額3萬元支票 (票載發票日97年8月5日),其餘款項原告迄今尚未支付。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1月27日、97年1月7日及97年2月29日,先後向被告購買押出機配件、粉碎機、及輸送機各1台,其上開機器於實際使用中,發現其功能上不及正常功能之2分之1,原告向被告立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聲稱上開機器之瑕疵可為補正,並向原告保證其效能,並簽立合約書乙紙為證,原告乃同意修繕,修繕費用3萬2000元。惟其上開機器之重大瑕疵依然未改善,原告乃於97年4月23 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歸還價金及修繕費用共計85萬4000元。此外,被告保證所出賣之機器,每小時應有產量為250kg,24小時生產,平均1kg毛利5元,然實際上開機器所能生產之產量為每小時160kg,每小時少90kg,每日減產2160kg,每日少賺1萬800元,至契約解除共132天,共損失142萬5600元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究明者為:被告就前述出售之押出機配件、粉碎機、及輸送機是否有保證品質即每小時應有產量為250kg,24小時生產?而實際功能上不及正常功能之2分之1之情事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就被告出售系爭押出機配件、粉碎機、及輸送機有保證品,且其實際功能上不及正常功能之2分之1之情事,應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97年4月23日律師函1份、押出機配件、輸送機、機器修繕簽收單及粉碎機單據各1份、押出機配件合約書1份、照片7張為證,然查:
㈠原告所提出附卷之97年4月23日律師函1份,為原告訴訟代理
人受原告之委託,依原告之陳述而向被告催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之函文,其為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之文書,自不得僅以該原告片面之陳述,即認兩造有前述保證品質之約定,及物有瑕疵之事實存在。又系爭96年11月27日押出機配件簽收單1份、97年1月7日粉碎機單據1份、97年2月29日輸送機簽收單1份,固得證明原告先後在96年11月27日、97年1月7日及
97 年2月29日向被告購買押出機配件、粉碎機、輸送帶,被告並有按約交付之事實外,審諸該等單據上全無記載保證機器可每小時應有產量為250kg,24小時生產之事項,自難以該等單據即被告有保證品質之情事存在。至於原告提出之照片7張,僅係機器之外觀,實難以該等外觀判別被告有保證品質之情事,且該機器未達保證品質之情事存在。
㈡又原告固提出96年12月20日押出機買賣合約書1份,主張被
告出售前述押出機配件、粉碎機、輸送帶時有保證機器可每小時應有產量為250kg,24小時生產之情事云云。惟系爭96年12月20日押出機買賣合約書1份,被告抗辯該押出機係96年5月間出售,事後補訂該條款,合約書裡面所寫的第1條,他向我訂購押出機1台,並不是本件所指修改有配件的這部押出機等語,原告對被告抗辯96年5月間,原告有向被告購買完整押出機乙節,並未否認,且原告就被告有另售押出機予原告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抗辯系爭96年12月20日合約書所指之押出機為96年5月出售之押出機,應屬可採。又系爭96年12月20日押出機買賣合約書1份明載:「第一條向乙方(指被告)所訂購之押出機一台,乙方保證每小時出料公斤...」,契約明載原告向被告購買押出機1台,而非記載「原告向被告購買押出機配件」,足見96年12月20日押出機買賣合約書1份上所指為完整之押出機而非押出機配件,即被告向原告保證品質之機器係其所出售完整之「押出機」功能,而非押出機配件,原告主張系96年12月20日押出機買賣合約書1份載之保證,是針對系爭押出機配件而為之保證,實無可採。再者,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交付之押出機配件、粉碎機、輸送帶欠缺保證品質而使其受有損害,然該等押出機配件、粉碎機、輸送帶分別於96年11月27日、97年1月7日及97年2月29日由被告出售予原告,反觀諸系爭合約書,其訂立之時間固為96年12月20日,惟是就被告96年5月間出售之押出機補訂條款,該押出機出售之時間,均在系爭粉碎機、輸送帶出售前即已存在,自與系爭粉碎機、輸送帶之買賣無涉,何能以該96年5月間之押出機買賣合約書條款,即推論被告出售系爭粉碎機、輸送帶時有保證機器可每小時應有產量為250kg,24小時生產之情事存在,是原告爰引96年12月20日押出機買賣合約書記載,主張被告出售系爭粉碎機、輸送帶時有保證可每小時應有產量為250kg,24小時生產,自難採信。另系爭押出機配件僅是機器之一部分,非屬機器本身,被告抗辯該配件非在系爭96年12月20日合約書所指之押出機,而係在他部機器之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押出機配件係置在系爭96年12月20日合約書所指之押出機上,原告爰引96年12月20日合約書所指之押出機合約書,指摘被告之押出機配件未達品質,實無可採。且系爭押出機配件,無法單獨運轉生產,被告何能保證押出機配件該可以每小時應有產量為250kg,24小時生產之情事,是難以系爭96年12月20日押出機買賣合約書即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況本件原告僅就押出機配件主張解除契約,惟就96年12月20日合約書載完整之押出機買賣,原告全然無任何主張,若系爭押出機配件,係置在96年12月20日押出機上而無法達保證品質,原告何有不一併就96年12月20日押出機買賣為主張之理?是被告抗辯其出售之押出機配件係裝置在另一台押出機上,與96年12月20日合約書載之押出機無涉,原告不得以96年12月20日押出機買賣條款對該押出機配件主張權利,應屬可採。
㈢基上,原告就被告出售前述押出機配件、粉碎機、輸送帶時
,有保證品質而未能達成一節,未能舉證明,則原告以被告出售物品有保證品質,惟未達品質要求,而主張解除系爭押出機配件、粉碎機、輸送帶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142萬5600元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之修繕費3萬2000元,既為被告為原告修繕機
器,於交付工作後經由給付予被告,則被告收受該報酬本無不法,且原告就被告有保證品質一節復未能舉證明,則原告解除系爭押出機配件、粉碎機、輸送帶之買賣契約,於法無據,原告主張其得因系爭押出機配件、粉碎機、輸送帶買賣契約解除,一併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出售前述押出機配件、粉碎機、輸送帶時,有保證品質而未能達成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以被告出售物品有保證品質,惟未達品質要求,而主張解除系爭押出機配件、粉碎機、輸送帶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從而,原告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7萬9600元,並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