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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 告 庚○○即丙○○之

己○○即丙○○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複代理人 辛○○被 告 乙○○

甲○○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慶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2-A001號上二層鐵皮房屋、編號332-A002上一層鐵皮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已故原告丙○○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下同)97年8月28日死亡,原告庚○○、己○○為丙○○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承受訴訟聲明狀等在卷可稽,原告庚○○、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36年6月即登記在「關聖帝君祀」名下,當時「關聖帝君祀」管理人為吳士賓,而原告之父林阿發(丙○○之夫)於43年間與「關聖帝君祀」管理人吳士賓就系爭土地之如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332-A001、編號332-A002及編號332-A003部分土地達成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每年地租均交付予關聖帝君祀管理人吳士賓。吳士賓於55年間過世後,林阿發即交付地租予「關聖帝君祀」收租人丁○○(關聖帝君祀財務負責人),林阿發於88年間死亡後,承租人地位則由其妻丙○○承受,並一直繳納地租未曾中斷,故丙○○與「關聖帝君祀」就系爭土地自有租賃契約存在,丙○○雖於97年8月28日去世,惟其權利則由原告繼承之。

惟被告等卻於97年3月26日無理地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2-A001、編號332-A002範圍內所建造之圍牆及種植之果樹予以拆除或拔除,並於同年4月間上開土地上分別興建二層、一層鐵皮屋,雖經丙○○屢為交涉,要求被告拆除該鐵皮建物,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查吳士賓雖為被告戊○○之父親、乙○○之祖父、甲○○之曾祖父,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神明會「關聖帝君祀」,非為吳士賓所有,也非吳家祖產,故被告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有權使用,並不足採。而「關聖帝君祀」為神明會非祭祀公業,並非管理人之後代即一定為神明會會員。又按「神明會置有田產厝地及稻穀金錢等財產,其管理人在包辦制之總理制為管理人…關於田產厝地等不動產之管理,通常係將其瞨耕(即租賃)他人,由會收取租金或租谷,其管理方法自較單純,但其管理之原則,例如承租人是否限於會內人,有時為規約所明定,至於租谷若干,承租人之變更等重要事項,應經會員總會之決議。」此為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70、671頁所明載,故縱使被告等人為「關聖帝君祀」會員(假設語),其等非該神明會管理人,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力,且未經「關聖帝君祀」會員總會之決議,亦不得變更、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三)被告等又抗辯丙○○積欠之地租已超過兩年以上總額云云,惟查丙○○並未少繳納地租,係因對於地租之計算方式與「關聖帝君祀」財務管理人丁○○有不同認定,每年差額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原告兩人為求減少爭端,將90年至96年共7年合計35,000元差額連同97年度租金27,000元,合計6萬2千元,向郵局購買6萬2千元郵政匯票,於97年10月1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3278號存證信函連同該郵政匯票送達給丁○○,已解決所謂租金繳納短少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編號332-A001、332-A002部分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可排除被告等人使用、收益,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部分並興建鐵皮建物,原告爰依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2-A001號上二層鐵皮房屋、編號332-A002上一層鐵皮房屋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上開鐵皮房屋應為被告乙○○、甲○○兩人出資興建,此由該被告兩人於鈞院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此事實並不否認即可得知;惟97年10月7日鈞院到現場勘驗時,被告乙○○太太卻稱:鐵皮建物為其公公戊○○出資興建等語,為避免因系爭鐵皮屋出資者(所有權人)有出入,造成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情況,故追加戊○○為被告。

2.查自吳士賓去世後,即「關聖帝君祀」即未合法選出新任管理人,以致於系爭土地地籍謄本「關聖帝君祀」管理人仍記載吳士賓,故丁○○並非該祀管理人,否則土地登記謄本上管理人早已更名。另被告既然主張丁○○為管理人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才是。

3.查丁○○並非「關聖帝君祀」管理人,也未經該關聖帝君祀會員總會之決議情況下,其所為私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行為,當然不生效力,故被告抗辯丁○○已先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43年前後並未向「關聖帝君祀」管理人吳士賓承租土地,當時承租人為林阿發,且口頭約定作為住家用,不做營利收益之用。林阿發亡故後,丙○○雖未中斷地租之繳納,但未完全履行,其積欠之地租已超過二年以上之總額,依民法第836條規定,原告應喪失其地上權。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8337號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被告乙○○、甲○○等2人為「關聖帝君祀」管理人吳士賓之後代,為該神明會之當然會員,有權收回系爭土地自用。

(二)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請原告就租賃關係之實際內容、標的舉證證明之;退言之,縱認兩造間有「某種」租賃關係存在,則按諸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縱原告與「關聖帝君祀」間有不定期租約存在,因原告繳交之相當租金之地價稅補償金為每年繳交一次,為利原告搬遷,「關聖帝君祀」管理人丁○○已依法發函先行通知終止其間之租賃契約,終止期為98年12月31日,此已提前1年多之時間先行通知。

(三)原告稱丁○○僅為「關聖帝君祀」之財務負責人,非管理人,意圖遂其無人可與其終止租約,卻又能夠繳納租金之企圖。故請原告舉證證明為何丁○○既為「關聖帝君祀」之財務負責人,卻又非管理人?否則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於36年6月即登記在神明會「關聖帝君祀」名下,當時「關聖帝君祀」管理人為吳士賓。

2.吳士賓為被告戊○○之父親、被告乙○○之祖父、被告甲○○之曾祖父,吳士賓於55年間過世。

3.丙○○以甲○○為被告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毀棄損害告訴,嗣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83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1215號發回續行偵查之處分,現仍在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330號)。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契約存在?租賃契約兩造為何?

2.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332-A001、332-A002部分土地是否有使用權利存在?

3.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拆除複丈成果圖編號332-A001、332-A002部分土地上鐵皮房屋,並返還該等土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神明會為宗教團體,係以崇奉神明為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神明會以會員總會為最高機關,並置有執行機關即管理人以管理財產,管理人大都由會員推舉,而臺灣光復後,神明會之財產之管理行為,由管理人為之,至處分財產,則須經會員大會決議(詳參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9至732頁)。查原告主張其等父親林阿發向「關聖帝君祀」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2-A001、編號332-A002及編號332-A003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租金之支票存根、與丁○○間往來之存證信函、房屋遭拆除後未加蓋鐵皮屋前之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詢之丁○○證稱,「關聖帝君祀」在我祖父吳士賓時代,因為日據時代大地震劉塗水沒有地方住,祖父吳士賓將土地借給他們住,當時是土角厝,劉塗水自己轉交給林阿發使用,就一直延續下來,林阿發死後,就交給他太太使用。劉塗水借的土地有包括建鐵皮屋那一塊。林阿發與丙○○每年直接繳錢給祖父吳士賓,祖父吳士賓去世後就交給我父親,父親過世就交給我,交的錢不夠繳地價稅等語(參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堪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阿發、丙○○確有使用系爭土地編號332-A001、編號332- A002部分(即證人所稱建鐵皮屋那一塊)、交付金錢與「關聖帝君祀」之管理人之行為。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承租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得出租人之同意,以改由第三人占有使用租賃物,租金亦歸第三人直接支付,其訂約之真意,如為租賃權之讓與,則其租賃權即經移轉於第三人。查,本件依丁○○所述之上揭事實,即「關聖帝君祀」管理人吳士賓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土角厝交由訴外人劉塗水使用,其後劉塗水交與林阿發使用,林阿發及其太太丙○○繼續繳納金錢與「關聖帝君祀」管理人吳士賓,足見林阿發、丙○○係自劉塗水受讓權利,而其等所受讓之權利,觀其按年份繳納金錢之行為,堪認係有對價關係之租賃權。再由兩造提出之存證信函觀之,丁○○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與林阿發丙○○請求繳交地租(參本院卷第30、31、10、11頁),復以原告二人未如前繳納應繳之地價稅而主張終止租約(參本院卷第136至145頁),此核與原告謂其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關聖帝君祀」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張相符。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阿發、丙○○於吳士賓擔任「關聖帝君祀」管理人時,即已與「關聖帝君祀」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2-A001、編號332-A002及編號332-A003部分土地訂有租賃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其依繼承之法則承繼該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尚屬無據。

(二)被告抗辯稱,「關聖帝君祀」現任管理人丁○○已合法終止原告與「關聖帝君祀」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等語;惟查:1.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參本院卷第7頁),系爭土地所有人「關聖帝君祀」之管理人仍載為吳士賓,迄未經變更登記。2.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吳士賓在36年經縣政府公告無人異議成為管理人,伊是依照繼承的法則來繼承,惟又稱伊向縣政府陳報,但縣政府不准,伊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在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等語(參同上筆錄);查證人丁○○主張其依繼承法則繼受為「關聖帝君祀」管理人乙節,核與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以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限不符,且亦與上揭臺灣民事習慣有關神明會管理人推選制度之習慣法不同。本件自難認丁○○即為「關聖帝君祀」之合法管理人。從而,關於丁○○代表出租人「關聖帝君祀」對原告等人主張催繳租金、終止租約等之意思表示,於法即未合,自不生效力。至被告抗辯,原告以丁○○僅為「關聖帝君祀」之財務負責人,非管理人,意圖遂其無人可與其終止租約,卻又能夠繳納租金之企圖云云。然查,丁○○為「關聖帝君祀」所為之任何行為其法律效力既不及於「關聖帝君祀」,則丁○○究與「關聖帝君祀」間具有何法律關係,即非本件訴訟所應審認之標的,本院自無從加以追究。

(三)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期間關係存續中,有繼續佔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佔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佔有之他人,行使其佔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等規定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上述,本件原告就編號332-A001、332-A002部分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依法其即得本於系爭土地承租人之法律地位合法排除他人使用、收益;查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戊○○出資興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經在場人即被告乙○○之太太陳述確實(參本院卷第101頁勘驗測量筆錄)。而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從而,原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戊○○將編號332-A001、332-A002部分土地上之二層、一層鐵皮屋拆除返土地予原告,自為有理由。至被告乙○○、甲○○既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其等即無權拆除系爭房屋,原告請求其二人拆除系爭鐵皮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