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巧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嗣訴外人賴源田於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前,將其分得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楊阿軟,楊阿軟再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對於被告亦有效力,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即為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原告通知被告辦理分割登記,詎被告不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原告乃獨自依上開確定判決提出辦理。於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因其分得部分有增值,依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1,078,414元。原告通知被告繳納,被告拒不為之,致原告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嗣經原告代為繳納上開稅款後,始辦妥上開土地分割登記。而原告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盡公益上之義務,縱違反被告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代繳之稅款及利息。又原告代被告繳納稅款,係被告受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繳之稅額及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稅款及利息,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414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楊巽明、賴源田原共有之同段3604地號土地,自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上開3人即已分別取得同段3604甲部分(即分割後3604地號)、同段3604乙部分(即分割後3604-2地號)、同段3604丙部分(即分割後3604-3地號)3筆土地之所有權。
而訴外人賴源田於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前,便將其所取得之同段3604地號丙部分(即分割後之同段3604-3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之夫楊阿軟,嗣楊阿軟再將該土地贈與予被告。故本件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所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是因該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3604-3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賴源田,而非事後因贈與取得所有權之被告,是原告代繳上開土地增值稅款後,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原係原告與訴外人
楊巽明、賴源田所共有,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原物分割,於95年4月14日已告確定(詳本院卷第22-
23、41頁)。嗣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尚未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前,訴外人賴源田乃將其分割所得之土地部分,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楊阿軟;訴外人楊阿軟復於95年10月27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詳本院卷第58頁)。
㈡其後,原告獨自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該所乃自3604地號增加同段3604-2、3604-3等2筆地號,並依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㈢原告於96年8月1日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經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以土地登記持分共有人名義即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原告為代繳人,核課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1,078,414元,並由原告代繳完畢(詳支付命令卷第3頁)。
㈣被告對於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經台中市
政府於98年2月17日作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詳本院卷第116-119頁;同卷第159-162頁)。
㈤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乃函請財政部核示,嗣經財政部於99年2
月10日以台財稅字第09900007250號函釋,意旨為:「……本案共有土地經分割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如共有人所取得該單獨所有權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依上開土地稅法第28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以分割判決確定時之登記名義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等語。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乃據以重核復查決定撤銷原核定,另改以被告之配偶楊阿軟為納稅義務人,有關撤銷該局原核定被告為納稅義務人部分,迄未據當事人提起救濟,已告確定(詳本院卷第142之1- 151頁;同卷第173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增值稅稅款之繳納義務人究為被告或訴外人楊阿軟
或訴外人賴源田?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78,414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且原告已代為繳納系爭稅款,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系爭稅款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說明如下: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再按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74條第2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衡諸原告係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稅款及利息,故本件首應審酌者厥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經查:
⒈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原以土地登記持分共有人名義即被告為
納稅義務人,原告為代繳人,核課土地增值稅1,078,414元,並由原告代繳完畢。嗣被告對於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已經台中市政府於98年2月17日作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乃根據上開財政部函釋,重核復查決定撤銷原核定,另改以被告之配偶楊阿軟為納稅義務人,有關撤銷該局原核定被告為納稅義務人部分,迄未據當事人提起救濟,已告確定等情,前已敘明。準此,被告即非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甚明。
⒉而本件原告為辦理分割登記,固已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
稅1,078,414元,惟被告既非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即無受有何利益可言,且原告亦無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稅款及利息。
⒊至原告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申請退還系爭稅款乙事,已據
該局於99年6月14日以中市稅財字第0990031633號函答覆稱:「……主旨:台端(指原告)單獨申報坐落本市○○區○○段○○○○○號等土地共有物分割,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1規定應由台端代繳,既已完納並辦妥產權登記,所代繳土地增值稅款未便退還,請查照。說明:……旨揭地號土地經台端96年8月1日單獨申報移轉,且於96年9月4日申請代繳並辦竣登記在案,核無不符。該代繳稅款請依上開規定,向納稅義務人求償」等語,有該函影本1紙在卷足憑。據此,原告顯應另向實際上之納稅義務人求償系爭稅款及利息,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8,414元,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