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7/50000及其上之建物,建號1714,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9樓之3及建號1544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地下二層,面積958.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617/50000(即該地下二層停車位3、6、7、9、16、23、25、27、29、35、36、38、39共十三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係被告與訴外人陳立人、陳瑞和及何春樹等人之合夥財產,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陳立人於88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並以被告之名義出賣予原告,原告復於93年11月13日 (被告主張係94年1月5日)以新台幣 (下同)17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劉馨正,雙方簽定買賣契約且於94年3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竟以伊與原告之買賣契約無效,於93年8月27日聲請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23號假扣押裁定,並提存22萬1千元後,以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02號對原告之系爭建物執行假扣押查封。其後被告並以原告與第三人劉馨正之上開買賣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之行為,據而訴請塗銷登記,案經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0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而確定。惟原告為履行與劉馨正之買賣契約,於94年2月22日依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23號裁定,提存66萬1383元為反擔保 (94年度存字第507號)後,將系爭建物啟封,被告竟於94年3月16日又聲請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54號假扣押裁定,並於94年3月21日以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648號裁定,對已移轉為買受人劉馨正所有之系爭建物執行假扣押查封,致買受人無法辦理貸款以給付尾款。原告因被告上述前後二次之假扣押程序,致無法順利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及辦理貸款,致受有尾款之利息損失133,754元(原告最遲於94年5月7日本可取得85萬元之尾款,因被告假扣押程序致原告迄至97年6月30日止始得取得尾款,計遲延3年又53天,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共受有133,754元之損失),及賠償劉馨正100萬元之損失《依原告與劉馨正之買賣契約第13 條之約定,自94年3月21日至97年6月30日止,原告應按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五賠償劉馨正,原告應賠償劉馨正 (00000 00×5/10000×1195=0000000),雙方並於97年4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明上開賠償金額以100萬元計算》,爰依侵權行為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8月26日聲請假扣押,鈞院於93年8月27日准予假扣押裁定,並於93年9月13日即予執行查封,原告94年2月22日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並於94年6月24日具狀聲請鈞院命被告限期起訴,顯見原告於93年9月13日查封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97年6月19日始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時效;又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惟原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竟於88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依法以買賣無效為原因塗銷其買賣移轉登記,為保全債權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顯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依原告與劉馨正之買賣契約第13條載明:「本件買賣標的現假扣押中,…」原告與劉馨正買賣時即已知有假扣押存在,乃在預期內,其在未撤銷查封即不得為移轉登記及交付,及債權人可能對該查封標的再為查封,本其為二人所預期,自無損失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
其與第三人之合夥財產,其為登記名義人,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買賣契約,原告於88年11月9日就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93年11月13日(被告主張係94年1月5日)以17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劉馨正,簽定買賣契約且於94年3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與第三人劉馨正之上開行為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之行為,據而訴請塗銷登記,案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0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而確定。
㈡被告於提起前開94年訴字第943號訴訟前,於93年8月27日聲
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23號假扣押裁定,並提存22萬1千元,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02號對系爭建物執行假扣押查封。原告為履行與劉馨正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乃於94年2月22日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23號裁定,提存66萬1383元為反擔保 (94年度存字第507號)後,將系爭建物啟封。
㈢被告於94年3月16日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54號假扣押
裁定,並於94年3月21日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48號裁定,對買受人劉馨正之系爭建物執行假扣押查封。
四、本件兩造爭執在於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主張因假扣押而受之損害?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規定,雖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只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有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尚有未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本件被告固於93年9月9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02號執
行程序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查封,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其時尚不能知悉被告之上開聲請假扣押程序是否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被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0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確定即97年2月22日起算,本件原告於97年6月10日提起本訴訟,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主張因假扣押而受之損害?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本院93年執全字第1802號及94年執全字
第648號裁定先後二次對系爭建物為假扣押,致原告無法順利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及辦理貸款,致受有尾款之利息損失133,754元(原告最遲於94年5月7日本可取得85萬元之尾款,因被告假扣押程序致原告迄至97年6月
30 日止始得取得尾款,計遲延3年又53天,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共受有133,754元之損失),及賠償劉馨正100萬元之損失《依原告與劉馨正之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自94年3月21 日至97年6月30日止,原告應按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五賠償劉馨正,原告應賠償劉馨正 (00000 00×5/10000×1195=0000000),雙方並於97年4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明上開賠償金額以100萬元計算》云云,被告雖就伊對系爭建物先後二次聲請假扣押並不爭執,惟辯稱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何故意過失,且原告並無損失云云置辯。
⒉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雖
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使其失效者而言。又債務人因此(即第531條第1項)所取得之損害賠償權,係本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因同法第529條第4項債權人未於一定期間起訴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同法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而發生,非以損害之發生出於債權人之故意或與有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債務人依此請求損害賠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過失為要件之情形,僅在債務人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上述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時始適用;若在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以後,因債權人在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或因情事變更而廢棄該裁定,既非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參),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本件原告主張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之法定事由,是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此時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對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負証明之責,此核先敘明。
⒊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以故意
、過失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過失侵害被告之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以本件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查封之侵權行為,
屬故意為之,係以被告與訴外人陳立人、陳瑞和、何春樹等人,於79年3月22日簽立○○○區○○段股東合約書」,共同投資合夥開發台中市北屯東新斷153地號土地,上開合約書第11、16條之約定,其合夥業務之執行股東為訴外人陳立人,並以本件被告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88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以被告之名義出售予原告,被告明知其僅係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產已授權由陳立人代為處分,仍主張原告與陳立人間之買賣為無效,而提起訴訟並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且被告知合夥股東身分應較原告更易於查明本件買賣之事實經過,但被告卻未予查明,竟於93年9月間率而主張本件係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據而聲請假扣押執行,顯然係故意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借假扣押程序侵害原告權利。
⑵惟查被告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移轉登記訴訟,係以系爭建物
原為伊與陳立人等5人之合夥財產,以伊為出名登記人,陳立人為執行業務股東。於88年10月4日訴外人丙○○竟利用職務之便,偽立陳立人簽名之借據,同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供先前向原告清償借款481萬元之對價,伊於93年8月19日知悉上情,始就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詎原告於假扣押查封期間之94年1 月5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知悉該建物有債務糾紛並已為假扣押之訴外人劉馨正,復於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後之同年3月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因而受有損害。又原告與劉馨正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為由而提起訴訟,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之94年訴字第943號、台中高分院95年上字第204號及最高法院台上252號卷宗核閱無誤。
⑶上述案件雖經本院94年訴字第94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95年度上自第2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駁回敗訴確定,惟上述判決以「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是否為陳立人借款之對價,固為上訴人否認,並否認陳立人姓名借據之真正及將系爭建物為移轉登記,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合夥財產,為其公同共有,並由陳立人擔任合夥之執行業務股東,代表他合夥人為交易行為,為雙方所不爭,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陳立人對外有代表合夥就公同財產為處分之權。又乙○○提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陳立人所立之書據,依法務部調查局二次鑑定意見函,縱無法判斷陳立人立據簽章之真正,但上訴人提出「梅川陽明」建設內部組織結構圖、請款流程(款單、傳票、收據),爭執其合夥內部為採總經理制,當時擔任總經理之丙○○擁有主要財務管理權,而陳立人僅為事後再為補簽,並以①借款利息高達五十萬,為何無利息之約定?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法院執行拍賣,乙○○以一百十六萬元拍定建物及基地,資金卻由上訴人專戶支出,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完成「過戶」,若陳立人所立書據為真,則借款餘額應為一百零五萬元,而非二百二十一萬元,「梅川陽明」借款不同等語,說明丙○○為乙○○之妹,系爭建物為丙○○利用職務之便,將系爭建物以清償借款為由「過戶」至乙○○名義。審酌上訴人所提疑點,因上訴人迄未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丙○○以職務之便假借他人名義所為,並舉證證明使法院就其主張事實達蓋然之心證程度。而核乙○○所提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陳立人所立書據、匯款證明,足信其為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之主張,要非足取。茲乙○○以對價關係自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處分,不論劉馨正善意、惡意與否,均有權處分」(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是上述判決固認為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惟係法院根據上開情事,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而為之綜合判斷,難依此即認被告於起訴前明知原告本即合法取得系爭建物而故為該訴訟行為,況原告於上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所提出陳立人於88年10月4日陳立人所立之書據,依法務部調查局二次鑑定意見函,尚無法判斷陳立人立據簽章之真正(詳本院94年訴字第943號卷第196-198頁;304-306頁),益徵被告訴請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全然無因,要不能以被告於該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即謂其明知對原告無提起訴訟之必要。是在被告受該本案判決敗訴前,既未排除其對原告有提起該訴訟之必要,則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自不能認為係不法利用假扣押程序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洵無可採。
⑷再查本件被告係於93年8月26日聲請假扣押,本院於93年8月
27日准予假扣押裁定,並於93年9月13日即予執行查封,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裁全第4623號卷核閱無誤,是原告與劉馨正93年12月13日訂立買賣契約即已知系爭建物業經查封,惟依原告與劉馨正之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條款卻載明:「本件買賣標的現假扣押中,乙方應負責排除外,…」(詳卷附原告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可參),足認買方係在認知有假扣押之情況下仍願意為買賣交易,而買賣雙方所為之損害賠償約定,自不得謂因假扣押之處分所致,是原告主張因假扣押之存在致其須依與買方之損害賠償約定而賠償,因此受有損害,自非可取,附此敘明。
⑸依前揭判例意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其對責任原因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論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已難謂合,則原告是否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即無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於法不合,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13萬37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