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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7年7月30日起,至民國99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本與被告合夥經營魔力短期美語補習班(豐原店),原告占有股份百分之四十二,因理念不和,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已與被告協議退股,經多次商談後,雙方達成共識,於97年2月19日簽訂退股協議書,約定被告返還原告退股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被告分期返還股金,首期款15萬元,第二期為9萬元,餘款36萬元分24期,於每月30日前給付。分期退還之首期股金,須於原告撤銷97年度偵字第5678號告訴後之當月底(30日)前交付,匯入原告台灣銀行00000000000帳號,分期退還之第二期股金,須於首期股金交付之3個月後交付,匯予原告台灣銀行00000000000帳號,餘額每月給付,第一期款須於首期股金退還1個月後,由被告開始履行分月給付之義務,每月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24期。協議後,原告依約未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對被告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之證據,被告乃於97年3月10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契約生效,惟被告事後反悔,拒絕給付退股金60萬元予原告,經原告催告履行,亦不給付,迄97年6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首期款15萬元、第二期為9萬元、3期分期款4萬5000元,合計28萬5000元,且被告已表明不為清償,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請求被告按期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元,及自97年7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1萬5000元。

二、被告到庭就其與原告協議退股未能依約履行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其因積欠他人之債務過多,無法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本與被告合夥經營魔力短期美語補習班(豐原店),因理念不和,於97年2月19日簽訂退股協議書,約定被告返還原告退股金60萬元,被告分期返還股金,首期款15萬元,第二期為9萬元,餘款36萬元分24期,於每月30日前給付。分期退還之首期股金,須於原告撤銷97年度偵字第5678號告訴後之當月底(30日)前交付,匯入原告台灣銀行00000000000帳號,分期退還之第二期股金,須於首期股金交付之3個月後交付匯予原告台灣銀行00000000000帳號,餘額每月給付,第一期款須於首期股金退還1個月後,由被告開始履行分月給付之義務,每月須給付原告1萬5000 ,計24期。原告依約履行,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履行,亦不給付,迄97年6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首期款15萬元、第二期為9萬元、3期分期款4萬5000元,計28萬5000元未為給付,且被告已表明不為清償,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6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退股協議書一份為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退股協議書之退股金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元,及自97年7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8-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