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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兼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林佳妙律師被告兼反訴原告

丙○○被 告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埤頭山小段第149之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於民國101年2月28日之前有通行權;被告丙○○、乙○○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如有設置應予排除或開啟門戶以供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於通行前項反訴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埤頭小段14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之同時,按月於每月首日給付反訴原告丙○○新臺幣49元,通行期間不足一個月部分,應按通行日數比例計算給付。

反訴原告丙○○其餘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兼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埤頭山小段第149之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於民國101年2月28日之前有通行權;被告丙○○、乙○○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如有設置應予排除。

(二)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0,1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丙○○、乙○○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48,370元。

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陳述:

(一)坐落於台中縣○○鎮○○○段埤頭山小段第149-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丙○○所有,查系爭土地自73年間起即有部分位置供系爭土地北側之國有林地承租戶及附近農民通行使用,而屬既成道路;又系爭土地前於73年間由附近居民及通行農民共同捐款,配合台中縣政府補助及發包工程,進行道路擴寬,而使系爭土地部分位置與附近相連之土地修整為產業道路,長約一百多公尺,在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部分長約三十多公尺(即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位置,面積84平方公尺),供附近居民及農民通行至後山國有林地,迄今已有20餘年(原證一捐款單、原證二擴路工程石埤、原證三埤頭里里長出具證明書)。

(二)被告二人忽於94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之道路上設置圍籬大門,並於95年2月間在道路上堆置巨石做為路障,阻礙原告及附近農民通行至北側國有林地。原告乃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嗣經台中縣政府會勘後,以台中縣政府府工工字第0950042388號函命被告丙○○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大門及路障,惟被告丙○○迄未拆除,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原證四現場會勘照片、原證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證六台中縣政府府工字第0950042388號函)。

(三)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次按,現代交通仰賴汽車代步,日益普遍,且日常生活中,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僱工裝修等事項,皆須利用汽車,自不應強求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僅得以步行方式通行鄰地,故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汽車」而非「行人」通行為其衡量標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參照)。原告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核准承租國有林地(台中縣后里鄉八仙山事業區第3林班假2地號)種植柑橘樹已數十年之久,原告所承租之國有林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僅有小路可供人行走,因原告平常耕種及採收柑橘,皆須使用汽車裝載器具及採收後之柑橘,若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者,自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況袋地通行權之制度設計目的,本質上是在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益及社會之整體利益,本件原告所承租之國有林地因須通行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位置(面積84平方公尺)始能以汽車至所承租之國有林地,故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不僅為既成道路(即公用地役關係),且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原告對系爭土地亦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自56年起承租國有林地,每隔數年即換約一次,本次租約租期至101年2月28日止。為此原告主張對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位置(面積84平方公尺)至101年2月28日止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所選擇通行之道路已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設若原告不通行此道路,而另行鋪設一條通行至公路之道路,不惟將花費更多社會成本,且會對其他鄰地造成損害(原證八國有林地出租契約書)。

(四)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丙○○、乙○○違反民法第787條規定,故意設置圍籬大門及路障妨礙原告及附近農民之通行權,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國有林地種植及收成橘子,年損失近百萬元。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民國94年11月迄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質疑原告非系爭國有林地之承租人一節,已由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勢政字第0963106753號函說明原告確為承租人,且租期至101年2月28日止;雖該函指出原告應改正造林,不得再新增柑橘樹,惟是否種植柑橘樹為原告與林務局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妨礙原告通行,致原告受有未能採收椪柑之損害無涉。又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兩年,並主張原告94年12月23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至96年12月28日起訴時,已超過二年之消滅時效;惟被告妨礙原告通行系爭149-1地號土地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狀態,即被告除一開始積極設置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之外,往後消極不拆除障礙物亦屬繼續不斷阻礙原告通行,故侵權行為之情事係屬持續不斷發生,原告仍得請求自94年12月28日(自起訴時起回溯兩年)起之損害賠償(被告答辯狀㈠所附東勢林區管理處勢政字第0963106753號函)。

(五)依98年1月20日之台中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面積,本件通行之面積為84平方公尺【編號149-12(3):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149-2(3):面積70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證據:原告98年4月9日更正狀所附之複丈成果圖)。

(六)依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農作物估價報告書,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果樹本身之損害:676,500元。因原告無法通行系爭道路,而無法種植及照顧果樹,致果樹枯萎及損害,每株以3,300元計算,總計205棵,應賠償676,500元 (3,300×205=676,500)

2、果樹孳息(果實)之損害:2,593,660元。以原告所能獲得之果實總收益扣除必要之成本費用後,每年原告所能獲得之果實淨收益為648,370元,每棵樹之淨收益為3,163元,自94年至97年有4年無法採收果實,總計損失2,593,660元。

3、另估價報告計算損害至97年底為止,故被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拆除障礙物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648,370元(每年果實淨收益)。

(七)反訴答辯:系爭反訴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埤頭山小段第149之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反訴原告丙○○亦有使用,且已供通行數十年,而為既成道路,反訴被告自不須給付償金,縱認反訴被告應為給付,亦應以每月49元為合理。

貳、本訴被告丙○○、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所指被告丙○○所有台中縣○○鎮○○○段埤頭小段第149-2號土地內之道路係產業道路,屬供人通行之既成道路云云,實有誤會。另原告指稱台中縣政府府工字第0950042388號函曾經命被告丙○○拆除住家前鐵門一事,係因台中縣政府未詳查系爭土地內之道路乃係私人果園內之道路所致,此業經台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調查詳實。原告據以主張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恐有誤認(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二)原告以其承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林班地(即八仙山事業區第3林班地假2號土地),而以承租人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主張對被告丙○○所有之系爭第149-2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然查:證人林東榮前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18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到庭證述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承租地已另有一條小路可以通行,且原告所承租之國有林地緊鄰可對外聯絡之道路,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可以看出,又依鈞院現場勘查亦可看出原告所承耕之林班地可沿著山溝通到下方大甲溪河床之聯外道路,故難認原告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況原告未說明系爭承租地之周圍地情形如何?亦未主張其通行之範圍為何?併何以主張通行該149-2地號土地係符合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若原告必須通行,亦僅能通行必要之範圍。原告承租國有林地目的是造林,平常只須行人通行即已足。又原告所承租之第3林班假2號林班地已緊臨對外聯絡之道路,原告不願自行開闢道路,卻以98年1月15 日之複丈成果圖為據,主張通行被告丙○○所有之149-2地號土地中2米寬道路。原告所主張通行之該兩米寬道路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所為主張無非圖省卻自行開路之便而已,所為主張自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被證四系爭承租地緊鄰道路照片、被證五系爭土地照片、被證六測量照片)。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該當要件至少須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有不法、被害人有權利受侵害、被害人有損害發生、損害之發生與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有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部分,因被告乙○○設置鐵門乃係應被告丙○○允諾,為防止他人擅闖系爭土地毀損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渠等所為並無不法。另原告至今尚未確定對被告丙○○所有之149-2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利,則被告等所為自無侵害原告之袋地通行權利。且被告乙○○並未將鐵門上鎖,原告仍得自行開啟鐵門通行。況土地所有權人本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權利,被告等於土地上架設鐵門防止他人損害,並無任何不法行為,是被告二人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原告起訴聲明第2、3項所載之金額,顯無理由。又原告提出原證9主張其銷售量等,其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原告既提出95年11月、12月之柑橘採收收入,足見原告並無無法採收柑橘之損失;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柑橘之採收量及銷售價格為何。

(五)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此法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不得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原告主張伊自民國56年起開始承租國有林地,惟查,原告所提原證8之訂約紀錄上所載原始承租人為林木榮,是原告所承租之林班地上之柑橘(椪柑)樹是當年林木榮所栽種,並非原告所栽種,故原告就該林班地上之柑橘(椪柑)樹並無所有權,亦無採收權能,況該林班地上之柑橘(椪柑)樹應自然枯死,不能新植果樹,而原告承租期間係92年3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原告既就該柑橘樹無所有權,復無採收之權能,亦不能新植果樹,則原告並無權利受損害。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兩年,自被告94年10月間架設鐵門之時,原告雖曾於同年12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惟至原告96年12月28日起訴時,已逾兩年時效,故原告縱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兩年之請求時效(被證二架設鐵門費用收據、被證三原告委任律師之律師函)。

(六)系爭承租地僅限於造林使用,造林樹種:麻竹、長支竹、桂竹、相思樹、綠竹,且不得違反約定用途之使用,而系爭承租地現有之柑橘須由其自然枯死,空不能新植果樹類,顯見系爭承租地本來就不能種植柑橘。縱使原告就承租地上之柑橘樹真有受損害,亦因其個人怠於管理所致,核與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鐵門之事無涉(被證一東勢林區管理處勢政字第0963106753號函)。

(七)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依鑑定報告所載樹株補償676,500元、孳息收益2,593,660元,其鑑定結果顯有錯誤,爰說明如下:

1、關於椪柑樹株部分:原告於94年1月31日向東勢林管處切結其所承租之椪柑樹數目僅有153株,且約明不得增加,然鑑定報告卻認為其椪柑樹數目有205株,顯有錯誤。況原告所承租之林班地範圍為何,並未經確認,鑑定報告所認之椪柑樹是否生長於原告所承租之林班地之範圍內,自有疑義。

2、關於椪柑樹株補償價值部分:鑑定報告認為枯萎樹株21株,存活及自由生長樹株為184株,理應就已枯萎樹株為補償即可,其存活之椪柑株仍可繼續生長生產,並無所謂補償的問題。

惟鑑定報告卻將枯萎樹株與自由生長而未死亡之樹株一併列入補償,其計算方式即有可議。

3、另就補償椪柑樹每株單價3300元部分:依前開原告所立切結書,其於94年1月31日自承僅有栽種153株,倘此數目可採(原告主張僅有100株),可證明鑑定報告所載205株椪柑,至少有52株是僅約4年生而已,鑑定報告將其所認定之椪柑樹樹齡皆是特大(11年以上),即有錯誤。

4、關於孳息收益價值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號所載,椪柑之價格取決於其等級,且原告係將生產之椪柑轉售予水果商,並非在市場上直接銷售予消費者,惟鑑定報告並未就椪柑之等級加以分類,又逕以消費者市場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平均單位為每公斤25.32元,然農糧署收購椪柑每公斤僅有6元(被證五)。又鑑定報告所載種植椪柑成本並未考慮耕作面積,且鑑定報告所採之管理費用、農藥施作工資、農藥成本、肥料施作、肥料成本、採收工資等成本基數,其數據來產為何?並未見說明。

5、就孳息收益時間範圍部分:鑑定報告認損害之時間範圍為94年到97年共4年,惟自94年12月起,被告並未將鐵門上鎖,原告通行系爭道路自無受到任何阻攔,是鑑定報告認原告於94年至97年為計算損害期間,即有錯誤。況原告乃於96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即便原告於94年間真受有損害,其於94年12月28日以前所受之損害請求權亦罹於時效,鑑定報告仍將之納入損害計算範圍,自屬有誤。

叁、反訴原告丙○○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於通行反訴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埤頭小段14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之同時,應按月於每月首日給付反訴原告丙○○98元,其不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

二、陳述:若鈞院認為反訴被告得通行反訴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埤頭小段14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則反訴原告丙○○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應支付應按月於每月第1日給付反訴原告丙○○98元(84平方公尺×140元×10%÷12月=98元)償金,其不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通行權部分: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坐落台中縣○○鎮○○○段埤頭山小段

第149-2號之系爭土地為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北側為國有林地,原告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核准,而承租台中縣后里鄉八仙山事業區第3林班內之假2地號國有林地,原告前曾通行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位置(面積84平方公尺)以到達所承租之國有林地之情事,嗣被告二人於94年10月間在系爭土地之道路上設置圍籬大門,禁止原告以車輛行經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面積84平方公尺)以到達所承租之國有林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⑶、依原告所提出其與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簽

立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內容觀之,原告承租國有林地,其用途供造林使用,造林樹種為「麻竹、桂竹、綠竹、長支竹及相思樹」,而非種植柑橘樹以從事水果生產之經濟行為。是原告有無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必要,自應以其所承租之國有林地能否為造林(種植麻竹、桂竹、綠竹、長支竹及相思樹)之通常使用為斷,而非以種植柑橘樹從事水果生產之經濟行為為據。

⑷、按竹木係屬經濟作物,竹林之培育及管理,可區分為:

1、定植期:

①、栽植竹苗。

②、定植期自2月中旬至清明節。

③、行株距:依地形調整,綠竹約500欉/公頃;麻竹約400欉/公頃。

2、本田管理:

①、去老竹、翻土、基肥、培土。

②、施行除草、病蟲防治、追肥等。

③、生育期間注意灌排水。

④、施肥:施肥作業前一個月採取土壤樣

品分析,至少每隔2-3年檢驗分析1次,並根據合理產量及土壤肥力推估施肥量。新植林整地前或成林中耕翻土時,將全量石灰全面撒施後翻耕整地,使石灰與土壤充分混合。另基肥(冬肥)新植林於預定種植點圓周1公尺範圍內,堆肥全面均勻撒施,犁入土中充分與土壤混合後,再種植。成林於1-3月間開溝條施或環施於株旁,亦可以竹欉為中心採輻射狀開淺溝施用,施肥後覆土。追肥可採開溝條施或環施於株旁,亦可以竹欉為中心採輻射狀開淺溝施用,施肥後覆土。

3、採筍期:

①、綠竹採筍期4月下旬至11月上旬,麻竹採筍期5月下旬至11月下旬。

②、已罹患嵌紋病之植株,避免與健康植

株使用同一筍刀或機具,以免機械傳播嵌紋病。

③、採收後儘速做好預冷、保鮮工作。

⑸、查本件原告既係承租國有林地用供造林使用,

所造林之樹種為「麻竹、桂竹、綠竹、長支竹及相思樹」,則原告自有使用農用車輛及機械以行經營及管理竹林之必要。原告所承租之國有林地除經由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位置(面積84平方公尺)可使用車輛對外通行外並無可與公路適宜連絡之其他道路存在,另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道路整修過程之集資單據、紀念石碑、公告文件內容觀之,原告與被告丙○○均有參與集資,交由訴外人即當時之里長林東榮統籌處理道路整修事宜,里長林東榮並出具證明書一紙,證明該路段於民國73年間擴寬改善,被告丙○○當時並提供部份土地供後段四至五位農友所通行。另參諸本院現場勘測所得,系爭道路除部分坐落於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外,另延伸鋪設於另○○○鎮○○○段埤頭小段149-12地號土地及北側之國有林地上,被告丙○○雖辯稱系爭道路自伊裝設鐵門處起之路面為伊所自行舖設云云,然並未提出其自行雇工之證明;且其果未同意原告通行,按理於原告往北側之國有林地雇工延伸舖設路面及興建工寮長期通行時,理應早予阻止,豈有長期未予制止,直至94年10月間始以車輛通行致其果樹落果為由而行拒絕之理?

⑹、另按,袋地通行權之制度設計目的,本質上是

在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益及社會之整體利益,本件既僅有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之現有道路(面積84平方公尺)能供車輛通行至原告所承租之國有林地,而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面積84平方公尺)本屬現有之道路,無須另行闢建,容忍原告通行,本不會對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產生額外之土地利用上之不便或危害,自屬對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若原告不通行此一現已存在之道路,而另行砍伐國有林木而另闢其他通行至公路之道路,不惟將花費更多社會成本,且對其他林地及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造成損害。

⑺、被告所另辯稱原告所承租之國有林地可沿山溝

通達大甲溪河床附近之聯外道路一節,前經本院現場勘查,該山溝係供山洪排放之用,坡度甚陡,人員已無從徒步行走,更何況車輛或設備搬運,自無從供為通行使用,且其下方亦須使用他人土地始得對外聯絡,顯非適宜之通行路徑。本院綜觀上情,因認原告對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埤頭山小段第149之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之現有道路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於民國101年2月28日之前有通行權;被告丙○○、乙○○不得在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埤頭山小段第149之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之現有道路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如有設置應予排除,另應開啟門戶以供原告通行。

(二)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須為: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之發生與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無因果關係中斷或超越之因果關係存在。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有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或另有其他因素介入而致必生該項結果者,則原條件與結果間即非相當,而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本件被告丙○○、乙○○固曾設置系圍籬大門

禁止原告以車輛通行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埤頭山小段第149之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原告雖據其無法駕車進入所承租之國有林地,

致所種植之柑橘樹枯死為由,依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農作物估價報告書,請求被告賠償:

1、果樹本身之損害:676,500元(每株3,300元,計算205棵)。

2、果樹孳息(果實)之損害:2,593,660元(自94年起至97年止,有4年無法採收果實,以每年果實淨收益648,370元,每棵樹淨收益3,163元計算)。

3、自98年1月1日起,自拆除障礙物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648,370元(即每年果實淨收益)。

⑷、惟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

契約書所示,原告乃係承租國有林地用供造林使用,所造林之樹種應為「麻竹、桂竹、綠竹、長支竹及相思樹」,是依約原告不得將竹木砍除而改種柑橘果樹。另依上開造林契約之訂約紀錄所示,原告並非原始之林地承租人,其嗣雖繼受租約而單獨承租上開國有林地,然其就林地內原已存在之柑橘樹,依約自91年4月15日林務局91林政字第0911720219號函公告起,應任其自然枯死,且不能新植果樹類,必須栽植竹木,此有96年8月16日勢政字第0963106753號函文內容可參。原告前於94年1月31日亦書立切結書交付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同意承租林地內原已存在之柑橘樹153株,自行移除或自然淘汰。是原告依約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既不得於所承租之國有林地內從事果樹種植之行為,是縱有其所述因被告禁止其通行系爭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埤頭山小段第149之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而致無法採收柑橘果實或部分柑橘樹枯死之情事,亦難謂原告有何合法權利受損之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593,660元(自94年起至97年止,有4年無法採收果實,以每年果實淨收益648,370元,每棵樹淨收益3,163元計算)及另自98年1月1日起,至拆除障礙物之日止,每年給付648,370元(即每年果實淨收益),尚非有據。

二、反訴部分:

(一)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本件反訴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埤頭山小段第149之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其經歷之年代復非年代久遠而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核非既成道路。

(二)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三)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埤頭山小段第149之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土地(面積84 平方公尺),於101年2月28日之前有通行權存在一節,已如前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丙○○因其通行所受之損害,自應支付償金。反訴被告所辯反訴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埤頭山小段第149之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乃屬既成道路伊不須支付償金一語,並非有理。

(四)經查,反訴被告所通行之反訴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埤頭山小段第149之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乃屬現已存在之道路,不須另行闢建,且反訴原告丙○○自身亦同有使用,而非專供反訴被告通行。本院參諸反訴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埤頭山小段第149之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土地之性質、地價、使用現況等情,因認反訴原告丙○○訴請反訴被告應按月於每月首日給付反訴原告丙○○98元(84平方公尺×140元×10%÷12月=98元)償金(不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應予以減半,以為每月49元為合理。至於反訴被告如因通行反訴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埤頭山小段第149之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土地不當,而致反訴原告丙○○所有之柑橘樹發生落果之損害,則屬另事,應由反訴原告丙○○另行求償,尚非本件通行權事件所得審究。

伍、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本於通行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埤頭山小段第149之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於民國101年2月28日之前有通行權;被告丙○○、乙○○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如有設置應予排除。另訴請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3, 270,1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拆除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之日止,按年給付648,370元。就其中確認原告對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埤頭山小段第149之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2米寬道路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於民國101年2月28日之前有通行權;被告丙○○、乙○○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如有設置應予排除或開啟門戶以供原告通行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丙○○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應按月於每月第1日給付反訴原告丙○○98元(84平方公尺×140元×10%÷12月=98元)償金(不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就每月49元償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反訴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丙○○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