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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49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己○○被 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複代理人 戊○○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於繼承賴春福遺產限度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賴春福(已歿,下以姓名稱之)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而與被告乙○○共謀以製造槍傷之假意外事故詐領保險金之方式,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而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0日凌晨4時許持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一支及數量不詳之制式子彈,至賴春福位於台中市○○路○○○○號2樓之住處,故意對賴春福之腿部射擊2槍,致賴春福受有腿部槍傷之傷害,事後再由賴春福向原告申請保險金,總計詐領保險金金額新臺幣(下同)2,209,935元,上開事實並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404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被告乙○○詐欺罪部分已不得上訴,故此部分已確定在案)。

(二)被告乙○○與賴春福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其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賴春福已死亡,有關其債權債務關係,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依鈞院95年度繼字第2500號裁定,本件被告丙○○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其為賴春福之合法繼承人,從而在其繼承賴春福之債權債務情形下,自應與本件被告乙○○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20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乙○○答辯之補充陳述:

1.被告乙○○主張賴春福投保日期為83年間,二人尚未認識,何來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又賴春福之傷害時間與投保日期相隔8、9年之久,如有詐領保險金之意圖,豈會相隔8、9年之久云云,顯無理由。蓋詐領保險金之犯意,本無需於投保時即存在,只要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有此一犯意並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即可,本件賴春福於投保時或無詐欺之犯意,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卻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急需資金,與被告乙○○同謀製造假槍傷之意外事故以詐領保險金,故其犯意聯絡與該保險契約投保時間為何本即無必然關係,且刑事庭法院認定其犯意聯絡時間亦非以賴春福投保時為認定時點。

2.被告乙○○主張賴春福所領得上開保險金均係其入監服刑後獨自為之,故其與賴春福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有未洽云云。惟查:本件有關被告乙○○與賴春福共謀以詐欺手段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404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判決認定二人為詐領保險金之「共同正犯」,從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二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乙○○雖主張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要旨,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事實認定結果之拘束,仍應獨立認定云云。惟查: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9號、92年台上字第2460號及92年台上字第315號之判決要旨可知,若法院於判決理由,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已為判斷時,則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查賴春福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提給付保險金訴訟(案經鈞院94年度保險字第1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77號判決確定在案)及對第三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提給付保險金訴訟中(案經鈞院94年度保險字第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判決確定在案),法院均認定有關賴春福遭被告乙○○槍擊一事,應非意外傷害事故,而係賴春福與被告乙○○故意串謀以詐領保險金之自殘行為,故就被告乙○○與賴春福共謀詐領保險金此一重要爭點,已經上開法院判斷並判決確定在案,是以除非法院就此一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就前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即不得再任作相反之判斷。

4.鈞院96年度訴字第404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判決雖均認定原告實際理賠金額為2,209,751元,惟查:有關上開實際理賠金額,係法院依據原告於97年3月26日以(97)南壽法字第128號函所陳報之資料所認定,依據該陳報資料,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為賴春福,事故原因為「槍傷」部分,原告除分別於92年7月7日至94年7月6日間,共分五次理賠,理賠金額為1,749,751元(計算式:127,438+1,338,327+239,

421 +37,190+7,375=1,749,751)外,另給付PAR(即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共46期,每期1萬元,共計46萬元,故總理賠金額為2,209,751元(計算式:1,749,751+460,000=2,209,751)。然經原告重新確認後,有關前述給付PAR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部分,原告於93年7月12日除給付保險金1萬元予賴春福外,另給付其延滯利息184元,故當期實際給付金額應為10,184元,從而原告實際理賠予賴春福之總金額應為2,209,935元(計算式:2,209,751+184= 2,209,935),故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209,935元。

二、被告乙○○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賴春福間共同以製造槍傷之假意外向原告詐領保險金,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1.本件係因被告發現其向賴春福購買之古董傢俱為假冒所生之糾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亦認定本件賴春福之腿傷純係其與被告之債務糾紛所致。且被告與賴春福於投保日期即83年8月31日時尚無認識,何來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又賴春福之傷害時間與投保日期相隔有8、9年之久,若有詐領保險金之意圖,豈有相隔8、9年始行為之理?且製造假意外之方法甚多,如製造假車禍等方式,而持有槍枝係屬重罪,持槍傷人亦需冒被判殺人罪之風險,被告若真與賴春福共謀詐領保險費,至愚亦不可能以持槍射傷賴春福之方式為之。

2.依鈞院96年訴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附表,其中編號1、2、

3、4、8號之保險,賴春福已投保約十來年,其何須冒此風險與被告共同詐領保險金?且被告並非上開保險之受益人,對於被告而言,其與賴春福共同詐領保險費並無任何利益,而被告就本件保險費部分亦分文未得,則被告何須冒持槍殺人之風險與賴春福共謀詐領保險費?若被告真與賴春福同謀,則二人理應事前謀議串通所有犯罪情節以供日後警偵訊所需,而不會有如鈞院另案民事判決所述之歧異。又本件因賴春福死亡而無法行交互詰問以查明事實真相,才致鈞院前開刑事判決誤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

3.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賴春福槍傷部分所取得保險理賠金之結案日期係被告因案於92年6月3日入監服刑後,由賴春福獨自為之,原告未舉證被告入監後與賴春福間之犯意聯絡方法,被告當然不需就此負連帶責任。

4.參酌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被告就鈞院96年度訴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惟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事實認定結果之拘束,仍應獨立認定。上開刑事判決中關於被告部分,無非係以賴春福於92年4月30日遭被告槍擊而受傷之發生原因與過程,被告所供與證人賴春福所證不符,即逕認定該槍擊事件係該二人為詐領高額保險金所為等語,惟查,賴春福於92年4月1日偵訊筆錄已自承有欠被告30萬元等語,被告於相關案件中亦陳述其係因討債不成而開槍等語,二者陳述並無不合,且槍擊事件乃發生於瞬間,縱為親身經歷之人亦難鉅細靡遺地完整記述事發過程,抑有進者,倘被告係與賴春福以製造假事故共謀詐領保險金,自會共同商討確認槍擊事件之原因及過程等細節,豈會發生供詞不一致之情形,上開刑事判決單憑二人供詞不一致即逕為認定共謀詐領保險金,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關於賴春福受槍傷後之就醫情形,其如何為醫療選擇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從知悉,自不得以賴春福於槍擊案件發生

1 年後截肢,即認定被告與賴春福係以製造槍傷之假事故詐領保費。依證人劉銘國於鈞院檢察署93年他字第2071號詐欺案件之證稱及澄清醫院錢樂禮醫師於鈞院94年度保險字第18號之證述可知,被告若真與賴春福意圖詐領保險費,則賴春福理應於受槍傷後即要求醫院截肢,豈有於劉銘國醫師診所求診醫治半年後,再前往澄清醫院截肢之理?且錢樂禮醫師是在其專業判斷下,認賴春福有截肢必要下,始為其截肢,益證截肢係賴春福依自身病況所為之選擇,與被告無關。

(二)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2,209,935元,並無理由。依原告提出之97年3月26日(97)南壽法字第128號函所載數據累加計算,無法算得原告主張之數據,且該函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理賠記錄彙整,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已理賠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因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於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逕行認諾,惟係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丙○○之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乙○○與賴春福共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6日 (97)南壽法字第128號函影本、93年7月12日理賠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283號起訴書影本等為證。被告乙○○雖辯稱如上,惟查,本件經調閱本院刑事庭96 年度訴字第4040號刑事案件卷證影本及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查明結果:

1.賴春福曾於上開時地,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人等,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人壽險與意外險(含附約醫療險)及旅行平安險(其中保險金額共計4000萬元之旅行平安險部分,係於92年4月29日,以繳付共計4,735元保險費之代價所投保)。嗣因賴春福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乙○○槍擊致受有上開槍傷,而住院治療及接受截肢手術,並已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保險人等先後同意理賠共計798萬2735元(各理賠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5、8之實際理賠金額欄所示)。如附表2、3、6、7、9示部分,因該等保險人認賴春福所受上開槍傷並非屬意外事故,而拒絕理賠,經賴春福先後對該三位保險人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請求給付本金之金額分別為530萬元、1250萬元及780萬550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惟先後由本院以94年度保險字第5號(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部分)、第18號(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給付保險金民事案件審理後,認賴春福所受上開槍傷並非屬意外事故,據以駁回賴春福之請求。賴春福雖均不服,先後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以94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第24號民事判決認賴春福所受上開槍傷並非屬意外事故,且屬共謀保險詐欺行為,據而駁回賴春福之上訴確定(94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部分,賴春福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94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部分,經賴春福提起上訴後,隨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7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判決、裁定分附於刑事卷㈡第195頁至第206頁,95年度他字第5132號偵查卷第35頁至57頁,及由賴春福、相關保險人所提出於上開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內與相關保險人函復本院刑事庭,本院刑事庭以電腦查詢之賴春福保險及理賠相關資料,及由中國醫藥大學、澄清綜合醫院檢送之賴春福所受上開槍傷治療之病歷分附於刑事卷㈡第213頁至第226頁、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73頁至第278 頁、第280頁、第283頁至第374頁,刑事卷㈢第1頁至第3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及刑事卷㈠第76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243頁可參。

2.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全卷,及本院上開刑事卷附之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全卷影本後,並參酌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40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結果:

⑴就賴春福於92年4月30日遭被告乙○○槍擊而受傷之發

生原因與過程,被告乙○○所述與賴春福並不相同,包含:

甲、原因部分:①被告乙○○稱其於92年農曆過年前1個月向賴春福購

買傢俱,於20幾天後表示不要這些傢俱,即在92 年農曆過年前表示要退貨;而賴春福陳述其與被告乙○○之古董買賣糾紛是發生在92年4月1日以後。

②被告乙○○證述其購買之傢俱,除茶具組有拿回去外

,其餘傢俱因為太大,所以沒有搬回去而放在賴春福之古董店內;賴春福陳述被告乙○○購買之傢俱已經全部拿走,並無因傢俱過重或太大而放在古董店內。

再賴春福如確實出賣古董傢俱與被告乙○○,其於92年4月1日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警員詢問時,為何未提及買賣古董傢俱之事?③賴春福如確曾因包攬檳榔園乙事交付被告乙○○100

萬元(被告乙○○否認),且確曾因被告乙○○要求退還傢俱而須返還買賣價金,為何未曾主張將該100萬元與須返還被告乙○○之買賣價金相抵銷?

乙、過程部分:①被告乙○○證述賴春福當時有拿武士刀。

②賴春福時而陳述未拿武士刀,時而稱拿1把未開封之武士刀。

③被告乙○○稱賴春福之古董店1樓進去之後,樓梯在最裡面;賴春福則稱其古董店1進門右邊就是樓梯。

④被告乙○○稱其從賴春福之古董店2樓跑下1樓,走了

2、3個階梯後,向2樓地板開槍,共開3槍,開槍時與賴春福距離約4、5步等語。而被告乙○○所述開槍過程,與賴春福是左右兩腳腳踝處遭受槍傷相對照,開3槍擊中兩腳腳踝處之可能性極低。

⑵賴春福與江宏生、林麗裕二人於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5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所為證述,就於92年10月6日在賴春福上開住處,於江宏生在場下,由林麗裕與賴春福以50萬元和解之事實,其等所為陳述之相關細節並不相符。

且依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中辯解內容,其係為求刑期得以減輕,才想與賴春福和解,然其於達成民事和解,且經林麗裕轉交和解書後,從未在該案刑事案件一、二審審理時,提及此一和解情事,亦未將和解書提交予該案件之一、二審法院審酌,以求取其獲判較輕之刑?又林麗裕、江宏生於本院94年保險字第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所為有關「林麗裕曾於92年10月6日與賴春福以50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之上開結述,均屬虛偽之陳述,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4040號、97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偽證罪刑在案(參卷附各該刑事判決),倘上開槍擊事件並非由被告乙○○、賴春福二人共謀詐領高額保險金所為,則何以林麗裕(被告乙○○之妹)、江宏生(被告乙○○之友人)二人,均願甘冒偽證重罪之險,而於賴春福請求保險人理賠高額保額金之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5號給付保險金之訴訟事件中,供前具結,為上開虛偽之陳述?此等情節,均有違常情。

⑶依證人陳英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治醫師)、錢

樂禮(澄清綜合醫院主治醫師)二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賴春福於上開時地,所接受之截肢手術,係由賴春福主動請求所為,並非由醫生所建議。衡以常情,一般正常人若非在醫學上已無其他可行之醫治方法,斷無輕易接受截肢手術之理,致終身行動不便。賴春福卻在請求陳英豪為其截肢遭拒,並建議改以其他醫療方式(物理治療)治療即可後,轉而求診於錢樂禮,雖經錢樂禮建議先施以其他醫療方式(清瘡),卻遭賴春福拒絕,並主動要求錢樂禮為其施以截肢手術,亦與一般人在無急迫生命危險性存在時,對己身肢體完整性之保全甚為重視之常情不符。

⑷查賴春福並非屬極為有資力之人,其若非與被告乙○○

共同為詐領上開鉅額保險給付,在其已有投保人壽險保險金額共計1650萬元(不含附約醫療險)及人身意外險保險金額共計3332萬6038元(不含附約醫療險)之情狀下,豈會巧合地於92年4月29日,先後再向如附表編號5、7、9所示之保險人,以繳納低額之共計4735元保險費,投保高額之4000萬元人身旅行平安險,隨於92年4月30日凌晨4時許,發生上開槍擊事件?且在醫師建議就其腳傷以截肢以外之醫療方式治療時主動要求醫師為其施以截肢手術。且在向如附表編號2、3、6、7、9所示之保險人申請理賠遭拒後,為使訴訟得以勝訴,而請託林麗裕、江宏生二人事後臨訟勾串,而為上開雙方以50萬元和解之虛偽結述?此等作為亦啟人疑竇。

3.查被告乙○○雖抗辯稱賴春福向原告領取保險費係在其入監之後,可見二人並無共謀詐取保險金云云,然被告與賴春福既有上開共謀詐騙行為於前,則賴春福雖領取保險金在後,其仍可採事後分配之方法以使被告乙○○取得相關利益,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為本院所難予採信。

4.據上,本院認原告主張賴春福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而與被告乙○○共謀以製造槍傷之假意外事故詐領保險金之方式,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乙○○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5.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賴春福保險金計有:事故原因為「槍傷」部分,除分別於92年7月7日至94年7月6日間,共分五次理賠,理賠金額為1,749,751元(計算式:127,438+1,338,327+239,421+37,190+7,375=1,749,751)外,另給付PAR(即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共46期,每期1萬元,共計46萬元,故總理賠金額為2,209,751元(計算式:1,749,751+460,000 =2,209,751)。另於93年7月12日除給付保險金1萬元時,同時給付延滯利息184元,總計理賠予賴春福之總金額為2,209,93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97年3月26日

(97)南壽法字第128號函、93年7月12日寄發之保金理賠通知書等件為憑,且有刑事卷㈡所附之保險契約、理賠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參刑事㈡第288至385頁),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乙○○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之被繼承人賴春福生前與被告乙○○對原告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惟按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查本件被告丙○○之被繼承人賴春福係於95年9月27日死亡,惟被告丙○○主張其於98年4月5日始知悉該繼承之事實(參本院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不表爭執;則被告丙○○繼承賴春福之事實固係發生在98年5月22日之前,惟本件被告丙○○知悉繼承之實迄至民法第1148條修正施行之日止,尚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3個月,且其亦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有關繼承賴春福之權利義務部分,自有上開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適用,即本件被告丙○○應僅就其繼承賴春福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暨繼承法則,請求被告丙○○以其繼承賴春福之遺產為限,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2,209,9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乙○○自97年4月10日、被告丙○○自98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保單編號 │保險人 │要保人│投保日期與保險期間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新臺│實際理賠金額 │卷證出處 ││ │ │ │與被保│ │ │幣) │ │ ││ │ │ │險人 │ │ │ │ │ │├──┼─────┼────┼───┼──────────┼────┼───────┼───────┼───────┤│ 一 │Z000000000│南山人壽│賴春福│83年8月31日;自83年8│壽險 │150萬元 │220萬9935元 │刑事卷㈡第287 ││ │ │保險股份│ │月31日起,至148年8月├────┼───────┤ │頁至第340頁 ││ │ │有限公司│ │31日止(定期壽險附約│傷害保險│67萬4756元、 │ │ ││ │ │ │ │至103年8月31日止) │、意外傷│205萬1282元、 │ │ ││ │ │ │ │ │害保險、│2萬1615元 │ │ ││ │ │ │ │ │傷害醫療│ │ │ ││ │ │ │ │ │保險 │ │ │ ││ │ │ │ │ ├────┼───────┤ │ ││ │ │ │ │ │醫療日額│1000元 │ │ ││ │ │ │ │ ├────┼───────┤ │ ││ │ │ │ │ │意外限額│2萬元 │ │ ││ │ │ │ │ ├────┼───────┤ │ ││ │ │ │ │ │防癌險 │1單位 │ │ │├──┼─────┼────┼───┼──────────┼────┼───────┼───────┼───────┤│ 二 │RM946773│新光人壽│賴春福│84年4月6日;自84年4 │壽險 │100萬元 │7萬3800元(賴 │刑事卷㈡第223 ││ │ │保險股份│ │月6日起,至104年4 月├────┼───────┤春福起訴請求理│頁至第227頁、 ││ │ │有限公司│ │5日止 │意外險 │560萬元 │賠530萬元及其 │刑事卷㈢第33頁││ │ │ │ │ ├────┼───────┤約定遲延利息(│至第34頁、刑事││ │ │ │ │ │意外日額│1200元 │即意外險共計 │卷㈡第283頁至 │├──┼─────┼────┼───┼──────────┼────┼───────┤1060萬元部分)│第286頁 ││ 三 │六A四四六│新光人壽│賴春福│84年4月15日;自84年4│壽險 │100萬元 │,業經臺灣高等│ ││ │六三二 │保險股份│ │月15日起,至104年4月├────┼───────┤法院臺中分院以│ ││ │ │有限公司│ │14日止 │意外險 │500萬元 │94年度保險上字│ ││ │ │ │ │ │ │ │第24號判決賴春│ ││ │ │ │ │ │ │ │福敗訴確定) │ │├──┼─────┼────┼───┼──────────┼────┼───────┼───────┼───────┤│ 四 │0000000000│遠雄人壽│賴春福│88年4月12日;主約及 │壽險 │300萬元 │雙方於93年12月│刑事卷㈡第253 ││ │ │保險事業│ │附學癌症險終身、其餘├────┼───────┤7日,和解協議 │頁、第254頁, ││ │ │股份有限│ │附約險得至70歲,或至│意外險 │1000萬元 │理賠550萬元 │刑事卷㈢第2頁 ││ │ │公司(原│ │75歲 ├────┼───────┤ │至第3頁、第56 ││ │ │中興人壽│ │ │住院醫療│1000元 │ │頁至第58頁 ││ │ │股份有限│ │ │日額 │ │ │ ││ │ │公司) │ │ ├────┼───────┤ │ ││ │ │ │ │ │傷害險住│2000元 │ │ ││ │ │ │ │ │院日額 │ │ │ ││ │ │ │ │ ├────┼───────┤ │ ││ │ │ │ │ │傷害險每│3萬元 │ │ ││ │ │ │ │ │次限額 │ │ │ ││ │ │ │ │ ├────┼───────┤ │ ││ │ │ │ │ │癌症險 │2單位 │ │ │├──┼─────┼────┼───┼──────────┼────┼───────┤ │ ││ 五 │0000000000│遠雄人壽│賴春福│92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旅行平安│1000萬元(保險│ │ ││ │ │保險事業│ │;自94年4月30日凌晨 │險 │費1095元) │ │ ││ │ │股份有限│ │零時起10日 │ │ │ │ ││ │ │公司(原│ │ │ │ │ │ ││ │ │中興人壽│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六 │L00000000│安泰人壽│賴春福│91年12月2日;自91年 │定期壽險│1000萬元 │無給付 │刑事卷㈡第214 ││ │8-03 │保險股份│ │12月2日起,至101年12│ │ │ │頁至第222頁、 ││ │ │有限公司│ │月2日止 │ │ │ │第280頁至第282││ │ │ │ │ │ │ │ │頁 ││ │ │ │ │ ├────┼───────┼───────┤ ││ │ │ │ │ │意外險 │1000萬元 │無給付(賴春福│ ││ │ │ │ │ │ │ │起訴請求理賠 │ ││ │ │ │ │ │ │ │1250萬元(包含│ ││ │ │ │ │ │ │ │編號七所示之 │ ││ │ │ │ │ │ │ │1500萬元旅行平│ ││ │ │ │ │ │ │ │安險部分),及│ ││ │ │ │ │ │ │ │其約定遲延利息│ ││ │ │ │ │ │ │ │,業經臺灣高等│ ││ │ │ │ │ │ │ │臺中分院以94 │ ││ │ │ │ │ │ │ │年度保險上字第│ ││ │ │ │ │ │ │ │24號判決賴春福│ ││ │ │ │ │ │ │ │敗訴確定) │ │├──┼─────┼────┼───┼──────────┼────┼───────┼───────┼───────┤│ 七 │0000000000│安泰人壽│賴春福│92年4月29日下午3時15│旅行平安│1500萬元(保險│無給付(賴春福│刑事卷㈡第223 ││ │ │保險股份│ │分許;自92年4月29 日│險 │費1602元) │起訴請求理賠 │頁、刑事卷㈢第││ │ │有限公司│ │23時起10日 │ │ │1250萬元(包含│32頁、第280 頁││ │ │ │ │ │ │ │編號六所示之 │至第282頁 ││ │ │ │ │ │ │ │1000萬元意外險│ ││ │ │ │ │ │ │ │部分),及其約│ ││ │ │ │ │ │ │ │定遲延利息,業│ ││ │ │ │ │ │ │ │經臺灣高等臺中│ ││ │ │ │ │ │ │ │分院以94年度保│ ││ │ │ │ │ │ │ │險上字第24號判│ ││ │ │ │ │ │ │ │決賴春福敗訴確│ ││ │ │ │ │ │ │ │定) │ │├──┼─────┼────┼───┼──────────┼────┼───────┼───────┼───────┤│ 八 │0000000000│國泰人壽│賴春福│89年6月22日;自89年 │住院醫療│2000元(日額 │19萬9000元 │刑事卷㈡第273 ││ │ │保險股份│ │6月22日起20年 │終身健康│1000 元) │ │頁至第278頁 ││ │ │有限公司│ │ │險 │ │ │ │├──┼─────┼────┼───┼──────────┼────┼───────┼───────┼───────┤│ 九 │0000000000│國泰人壽│賴春福│92年4月29日;自92年 │旅行平安│1500萬元(保險│無給付(賴春福│刑事卷㈡第273 ││ │ │保險股份│ │4月30日零時30分起10 │險 │費2038元) │起訴請求理賠 │頁至第274二頁 ││ │ │有限公司│ │日 │ │ │780萬550元及其│、刑事卷㈢第50││ │ │ │ │ │ │ │約定遲延利息,│頁 ││ │ │ │ │ │ │ │業經臺灣高等法│ ││ │ │ │ │ │ │ │院臺中分院以94│ ││ │ │ │ │ │ │ │年度保險上字第│ ││ │ │ │ │ │ │ │19號判決賴春福│ ││ │ │ │ │ │ │ │敗訴確定) │ │├──┼─────┴────┴───┴──────────┴────┴───────┴───────┴───────┤│總計│人壽險保險金額共計1650萬元(不含附約醫療險) │ ││ │人身意外險保險金額共計3332萬6038元(不含附約醫療險) ││ │人身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共計4000萬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