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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0號原 告 辛○○○

壬○○子○○丑○○

號4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被 告 己○○

庚○○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被 告 丁○○

戊○○寅○○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面積1,258.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分之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就備位聲明部分原依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對該追加未表示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該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先位聲明部分:

㈠緣劉生(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換彩(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桐慶、劉萬得四人共同出資購買重測前之台中縣豐原市○○段第162之12地號(面積:731平方公尺,重測後為順豐段298地號、面積:746.89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62之30地號(面積:1347平方公尺、重測後為順豐段297地號、面積:1258.41平方公尺)等土地,茲因受限於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而無法分割,故渠四人約定借名登記於劉換彩名下,有渠四人於民國(下同)76年1月1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可憑。

㈡迨83年6月6日,渠四人於豐原市調解委員會就前開協議書所

約定之事項合意變更成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其中第3點就重測前之台中縣豐原市○○段162之12地號及同地段162之30地號兩筆土地合意變更為「劉換彩名義下之坐落豐原市○○段○○○○○○號、地目:田、面積0.0701公頃及同段第162-30號、地目:田、面積:0.1347公頃二筆之總面積由劉換彩取得全部之六分之三、張桐慶、劉萬得、劉生各取得六分之一,因劉換彩所得面積為0.1039公頃,故同段162之12地號土地全部歸劉換彩取得,其不足額0.0308公頃由同段162之30號土地內參與張桐慶、劉萬得、劉生等應分得比例分數取之,若此地出售時,按其面積比例取得地價款各無異言。」,惟未經法院予以核定。然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系爭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仍具有司法上契約之效力。

㈢按民法第98條規定,系爭調解書第3點固就台中縣豐原市○

○段162之12地號及同地段162之30地號兩筆土地之分配計算有誤,惟觀其字句內容,當事人之真意乃係由劉換彩取得台中縣豐原市○○段162之12地號及同地段162之30地號兩筆土地全部之六分之三,另張桐慶、劉萬得、劉生各取得六分之一,及由劉換彩取得其中台中縣豐原市○○段第162之12 地號(重測後:豐原市○○段○○○○號)土地全部,其不足部分再曲同地段162-30地號(重測後:豐原市○○段○○○○號)土地中分配取得,而同地段162-30地號土地之其餘面積則由張桐慶、劉萬得、劉生三人依比例均分,故以台中縣豐原市○○段第162之12地號及同地段162之30地號兩筆土地於重測後之面積計算,劉生應分配取得重測後之豐原市○○段○○○○號土地面積為334.22平方公尺。

㈣現因劉換彩已歿,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及劉生亦

已殘,並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爰依兩造被繼承人劉換彩、劉生所簽訂系爭調解書第3點之真意,請求被告等人將重測後之豐原市○○段○○○○號土地面積為334.2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維持公同共有。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換彩就490-5地號土地,所應取得徵收補

償費,並未用以購買徵收後所剩餘之490-5、490 -20、490-21地號土地及劉生就系爭297、298地號之應有部分之六分之

一:①關於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重測後:豐年段

1114 地號)土地於82年9月13日分割增加同地號490-20(重測後:豐年段1067地號)、490-21(重測後:豐年段1120地號)、490-22地號(重測後:豐年段1118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並於張桐慶死後,由其繼承人張恒吉、張豐吉、張子平、乙○○繼承。

②其中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即重測後之豐原市○

○段○○○○○號土地被政府徵收,其徵收補償金由張恒吉、張豐吉、張子平、乙○○領取。

③另未被徵收之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同地段1067

地號、同地段1120地號等三筆土地,則分別由劉萬得、劉生、張桐慶之代理人卯○○、辛○○○、丙○○三人於93年4月25日約定由劉換彩無償承受該三筆土地,並約定張桐慶放棄翁子段162地號土地之權利,至劉生、劉萬得二人則未放棄;嗣於93年6月11日張桐慶之繼承人即張恒吉、張豐吉、張子平、乙○○方以買賣名義將前開三筆土地所有權利移轉登記予劉于成(即被告己○○之子)、劉狄崇(即被告庚○○之子)、劉佳桂(即被告戊○○之子),嗣於93年8月6日更正為「贈與」名義,有異動所引可憑。

④又劉換彩雖未分得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即重測

後之豐原市○○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惟其已由其孫子劉于成、劉狄崇、劉佳桂取得徵收所剩之其餘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同地段1067地號、同地段1120地號等三筆土地,藉以抵充徵收補償款,故被告丁○○、戊○○、癸○○、寅○○等人主張劉換彩於生前已其所應領之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來購買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生就台中縣豐原市○○段162-12地號、同地段162-3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利云云,顯非事實。

⑤再者,被告己○○、庚○○、甲○○○業具狀自認其父劉

換彩雖未取得前開豐原市○○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但張桐慶業已豐原市○○段○○○○○○號(重測後:

豐年段1114地號)、同地段490-20地號(重測後:豐年段1067地號)、同地段490-21地號(重測後:豐年段1120地號)等三筆土地抵付劉換彩所應領取之前開豐原市○○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足見原證6後之同意書與事實相符。

⑥末查,即使劉換彩未領取前開翁子段490-5地號土地之徵

收補償款,亦不當然表示被告寅○○、丁○○、戊○○、癸○○等人之主張(即劉換彩已就豐原市○○段490-5地號土地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購買劉生就豐原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利)為真正,此部分被告寅○○、丁○○、戊○○、癸○○等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⑵又被告丁○○、戊○○、寅○○、癸○○等人辯稱調解書第

3點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經查:該調解書第3點係先約定豐原市○○段162之12地號、162-30地號兩筆土地應由劉換彩、張桐慶、劉萬得、劉生如何分配,惟因考慮日後可能出賣同地號162-30地號,故於該點後段註明但(若)書:「若此地出售時,按其面積比例取得地價款各無異言。」。準此,依調解書第3點所載,其意即原則上即應以土地作實物分配,例外於土地變賣時方以價金分配,而該土地既未出售,自應依調解書第3點前段之約定履行契約以土地作實物分配。被告丁○○、戊○○、寅○○、癸○○等人認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云云,顯有誤會。

備位聲明部分:

㈠倘鈞院認為系爭調解書不成立,惟重測前之台中縣豐原市○

○段第162之12地號及同地段162之30地號兩筆土地乃係劉生、劉換彩、張桐慶、劉萬得四人共同出資購買,而借用劉換彩名義登記,是劉生與劉換彩間就該兩筆土地乃成立信託或委任關係,茲因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而劉換彩亦於97年3月6日死亡,渠二人間之信託或委任關係即已終止。

㈡又原告既為劉生之繼承人,被告併為劉換彩之繼承人,原告

等人自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返還受領之物,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渠等繼承自劉換彩之豐原市○○段○○○○號(即重測前:豐原市○○段○○○○○○○號)土地中之209.73平方公尺),及豐原市○○段○○○○號(即重測前:豐原市○○段○○○○○○○號)土地中之124.4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維持公同共有。

㈢倘法院認上開主張不成立,然依協議書第2條、第3條所載內

容,劉生、劉換彩、張桐慶、劉萬得四人就該豐原市○○段○○○○號、同段298地號兩筆土地係共同出資而以劉換彩之名對外營業,故渠等間有隱名合夥關係,現出名營業人及劉換彩已死亡,故隱名合夥關係即終止(民法第708條第4款),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予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709條),因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生、劉換彩均已死亡而分別由兩造繼承二人之權利義務,故被告等人即有義務將劉生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等人,即將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及同段298地號兩筆土地之四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且隱名合夥契約既已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則,被告等人亦有此義務),因原告目前僅請求移轉六分之一,故請法院擇一最有利於原告之主張,判決如備位聲明。

聲明:⑴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備位聲明:被告

應共同將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即重測前:豐原市○○段○○○ ○○○○號)土地(面積:1258.41平方公尺)中之六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利(面積:209.735平方公尺)、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即重測前:豐原市○○段○○○○○○○號)土地(面積:746.89平方公尺)中之六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利(面積:124.481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全體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己○○、庚○○、甲○○○部分: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請求不爭執。

㈡被告丁○○、戊○○、癸○○、寅○○部分:

⑴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換彩就490-5地號土地,所應取得徵收補

償費,已用以購買徵收後所剩餘之490-5、490-20、490-21地號土地及劉生就系爭297、298地號之應有部分之六分之一:

①原以張桐慶名義承購而為四人共有之豐原市○○段490之5

號地號土地分割後之豐原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翁子段490-22地號),於92年9月29日被徵收,其徵收補償費為張桐慶之子張恒吉、張豐吉、張子平、乙○○等四人所領取,而劉換彩未分得上開補償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當時(約92年12月間),劉換彩即以其應取得之補償費來買受上開張桐慶、劉萬得、劉生之系爭土地之持分,從而,張桐慶、劉萬得、劉生等人既已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持分出賣予劉換彩,則原告等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即無理由。

②次查,被告等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及同意書之真正。依

當時約定,劉換彩係以其應取得之補償費來買受張桐慶、劉萬得、劉生就系爭2筆土地支持分,從而,張桐慶、劉萬得、劉生等人已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持分出賣予劉換彩。

③再者,就原告提出之同意書觀之,其上雖記載「剩餘土地

三筆共186坪,劉換彩未分配到補償金因此無償承受該三筆土地」,惟上開同意書上僅有劉萬得代理人卯○○、劉生代理人辛○○○、張桐慶代理人張桓吉之簽章,卻未見劉換彩或其代理人簽章於其上,顯見此同意書並未取得劉換彩或其代理人之同意,對劉換彩或其繼承人自無效力可言。況且,縱然上開豐年段1114、1067、1120地號等三筆土地由劉于成、劉狄崇、劉佳桂取得,亦無法直接推論該同意書之事實為真正,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⑵退步言,縱原告等繼承劉生之權義而得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權利之移轉,然依調解書第3點規定,當事人約定在系爭土地出售時方可請求價款,即調解書上附有「此地出售」作為請求價款之停止條件,是當系爭土地尚未出售前被告等自無給付價款之義務,且應以出售系爭土地分配價款作為請求之條件,此觀原協議書第2條後段規定,「因此經甲乙丙丁方同意優先出售,而暫以乙方名義維持至出售為止」可明,則原告等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無理由。

⑶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①縱系爭調解書不成立,然劉換彩亦有以補償費來買受張桐

慶、劉萬得、劉生就系爭2筆土地6分之1持分權利,是原告等請求被告等將系爭2筆土地中之6分之1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應無理由。

②又依協議書第2條後段規定,「因此經甲乙丙丁方同意優

先出售,而暫以乙方名義維持至出售為止」,據此,當事人係約定出售系爭土地以分配價款,即以出售系爭土地分配價款作為請求之條件,是於系爭土地尚未出售前,原告等自無請求給付價款或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權利。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原告被繼承人劉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原告為劉生之全體繼

承人;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換彩於97年3月6日死亡,被告為全體繼承人。

⑵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生曾於76年1月13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

換彩訂定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載明系爭翁子段162-12地號土地(面積701平方公尺)、162-30地號土地(面積1347平方公尺)為訂定協議之劉生、劉換彩、訴外人張桐慶、劉萬得所有,因受限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登記於劉換彩名義,四人同意優先出售前揭土地,暫時登記為劉換彩名義至出售為止。

⑶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生、劉換彩曾於83年6月6日簽定系爭調解書。

⑷系爭翁子段162-12地號土地、162-3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

系爭298地號土地(面積746.89平方公尺)、系爭297地號土地(面積1258.41平方公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換彩就490-5地號土地,所應取得徵收補償費,兩造是否有合意用以購買徵收後所剩餘之490-5、490-20、490-21地號土地及劉生就系爭297、298地號之應有部分之六分之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生曾於76年1月13日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劉換彩訂定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載明系爭翁子段162-12地號土地(面積701平方公尺)、162-30地號土地(面積1347 平方公尺)為訂定協議之劉生、劉換彩、訴外人張桐慶、劉萬得所有,因受限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登記於劉換彩名義,四人同意優先出售前揭土地,暫時登記為劉換彩名義至出售為止;嗣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生、劉換彩與訴外人張桐慶、劉萬得曾於83年6月6日簽定系爭調解書,其中調解內容第3點就重測前系爭162之12地號及同地段162之30地號兩筆土地合意變更為「劉換彩名義下之坐落豐原市○○段○○○○○○號、地目:田、面積0. 0701公頃及同段第162-30號、地目:田、面積:0.1347公頃二筆之總面積由劉換彩取得全部之六分之三、張桐慶、劉萬得、劉生各取得六分之一,因劉換彩所得面積為0.1039公頃,故同段162之12 地號土地全部歸劉換彩取得,其不足額0.0308公頃由同段162之30號土地內參與張桐慶、劉萬得、劉生等應分得比例分數取之,若此地出售時,按其面積比例取得地價款各無異言。」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從而依系爭調解書前揭內容之記載,原告主張:重測前系爭162-12、162-30地號土地由劉換彩取得應有部分3/6、張桐慶、劉萬得、劉生各取得應有部分1/6所有權,且劉換彩取得之應有部分3/6所有權面積優先取得重測前系爭162-12地號即重測後297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其餘不足面積再予張桐慶、劉萬得、劉生共同分配取得重測前162-30地號即重測後298地號土地,即堪採信。

㈡被告丁○○、戊○○、癸○○、寅○○雖抗辯原告之被繼承

人劉生就系爭297、298地號之應有部分1/6所有權,已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換彩以前揭490-5地號土地所應取得徵收補償費所購買,故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生已無系爭297、2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所有權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前揭490-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豐年段1114地號)於82年9月

13日分割增加同地號490-20(重測後:豐年段1067地號)、490-21(重測後:豐年段1120地號)、490-22地號(重測後:豐年段1118地號)三筆土地,並於張桐慶死後,由其繼承人張恒吉、張豐吉、張子平、乙○○繼承,其中490-22地號即重測後之豐年段1118地號土地於92年9月29日經政府徵收,其徵收補償金由張桐慶之繼承人張恒吉、張豐吉、張子平、乙○○領取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⑵又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調解書第1點記載,前揭490-5地號土

地原雖登記於張桐慶名義,然劉萬得、劉生、劉換彩仍有應有部分各1/5之權利,故張桐慶之繼承人張恒吉、張豐吉、張子平、乙○○領取前揭徵收補償費後,劉換彩可分得之徵收補償費為13,686,192元;93年間劉換彩之子即被告己○○、庚○○、戊○○與訴外人即張桐慶之子張恒吉、張豐吉、乙○○、張子平七人就劉換彩應分得之前揭徵收補償費共同協商,同意以劉換彩所應分得之前揭補償費購買登記於劉換彩名下之系爭重測後297、298地號土地有關張桐慶之應有部分1/6所有權及前揭490- 22地號土地徵收後所剩餘之490-5、490-20、490-21地號土地,並非購買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生就系爭重測後297、2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所有權,且因前揭490-5、490-20、490-21地號土地劉萬得、劉生仍各有應有部分1/5所有權,故被告己○○、庚○○、戊○○另於93年4月25日請劉萬得之繼承人卯○○、劉生之繼承人辛○○○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前揭490-5、490-20、490-21地號土地由劉換彩完全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到庭陳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張桐慶之子乙○○、證人即劉萬得之子卯○○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故應堪採信。又劉換彩所未領取之前揭徵收補償費,係由張桐慶之繼承人取得,並未另分配與劉萬得、劉生等情,亦經證人乙○○、卯○○於本院前揭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審酌劉換彩所應取得之前揭徵收補償費既僅有張桐慶之繼承人負有給付義務,93年間劉換彩之子即被告己○○、庚○○、戊○○與訴外人即張桐慶之子張恒吉、張豐吉、乙○○、張子平七人就劉換彩應分得前揭徵收補償費協商處理事宜時,豈能將前揭補償費購買非給付義務人之劉生就系爭重測後297、2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所有權,故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換彩之前揭徵收補償費,應係購買前揭490-5、490-20、490-21地號土地及「張桐慶」就系爭重測後297、2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所有權,而非購買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生就系爭重測後297、2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所有權,故被告丁○○、戊○○、癸○○、寅○○前揭抗辯顯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㈢按兩造就渠等被繼承人劉換彩、劉生曾簽定系爭調解書一節

,業已不爭,本院認系爭調解書雖經法院核定,然仍有民法契約之效力。又依系爭調解書第3點所示,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生就系爭重測後297、2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所有權,經劉換彩依前揭調解內容完全取得分配系爭297地號土地後,劉生所應分得系爭重測後2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應有部分33422/125841,而劉生、劉換彩死亡後,原告、被告分別為為劉生、劉換彩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第3點請求被告履行前揭契約義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丁○○、戊○○、癸○○、寅○○雖另抗辯:系爭調解

書第3點附有「此地出售」作為請求價款之停止條件,是當系爭土地尚未出售前被告等自無給付價款之義務等情,惟查:系爭調解書第3點雖另記載「若此地出售時,按其面積比例取得地價款各無異言。」等文字,然前揭文意乃是預慮若該地出售,價款仍應按其約定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非約定必須嗣土地出賣後始得請求辦理該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被告等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依系爭調解書第3點請求被告

等人履行調解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原告之備位請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