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 告 乙○○

21丙○○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八八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乙○○、丙○○及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0七0號支付命令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三九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乙○○、丙○○及丁○○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稱管轄法院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係指執行法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之適用,被告請求移轉其住所地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即有誤認,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以91年度促字第17070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惟被告之請求權已於96年間期間屆滿而消滅,故本件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之事由,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本件被告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253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849號),該債權憑證之債務人係賴樹森,惟賴樹森已於95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及丁○○,故本件原告乙○○、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原告乙○○、丙○○追加原告丁○○,其追加當事人乃就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乙○○、丙○○、丁○○之兄賴樹森,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死亡,賴樹森之繼承人為原告等3人。被告執有賴樹森生前簽發之2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82年2月20日、82年4月11日,惟被告遲至91年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就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實有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消滅之事由。且91年度促字第17070號支付命令於91年4月25日本院已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卻遲至97年始向高雄地院換發97年度司執字第25339號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之請求權得延長5年,但業已於96年間期間屆滿而消滅,本件亦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之事由。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被繼承人賴樹森之票據請求權,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執行名義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1年度促字第1707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25339號債權憑證、支票影本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事由;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有學者認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然消滅時效完成,並非請求權之消滅而係抗辯權之產生,故認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宜)等事由。另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5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而票據上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5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凡因開始執行行為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參照)。

三、復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指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乃執票人於能證明其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致未能受償,而發票人因而受有利益時,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返還,不因其票據上之債權是否罹於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抑或罹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而異,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非無可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請求權,並非行使票據法之權利,而為民法上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不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之短期時效期間,其得請求之利息如當事人未約定時,應適用民法第205條之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賴樹森生前簽發之2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82年2月20日、82年4月11日,惟被告遲至91年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就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實有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消滅之事由云云。經查,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促字第17070號支付命令,經依職權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其於聲請狀上載明請求標的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82年4月11日起、民國82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厘計算利息」,其既對支票發票人即原告被繼承人賴樹森請求,而請求利息又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逢查票據法相關規定,其訴訟標的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票據請求權,而非同條第4項票據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利得返還請求權,因同條第4項之利得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得請求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所定之年息百分之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支付聲請狀所載訴訟標的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於法有據。

次查,原告等3人之胞兄賴樹森於82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11日、分別開立面額17萬5千元及33萬元之支票各1紙,經提示均無法兌現,惟被告嗣於91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但因賴樹森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是上開命令業已於91年3月11日確定,此有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乙份可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雖罹於支票之一年時效,但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本院91年度促字第1707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參照),而賴樹森卻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消滅時效之異議,按前揭之說明,原告等3人不得再依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對賴樹森之支票票據權消滅時效期間原為1年,但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是被告對賴樹森之支票票據權消滅時效期間延長為5年。而本院上開之支付命令於91年3月11日業已確定,惟被告卻遲至6年後之97年

5月間始向高雄地院聲請換發97年度司執字第 25339號之債權憑證,此有該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按上揭規定,系爭支票債權最遲於96年3月11日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依原執行名義(即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本件原告即債務人主張被告於97年間以上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且以原告無資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逕行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25339號之債權憑證,該等債權憑證所載之支票債權法律關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8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17070號支付命令及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2533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項、第2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反面解釋結果,如一造辯論之他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書狀陳述或聲明調查證據,迨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答辯書狀請求調查證據或主張新事實,法院依法即毋庸調查證據,於判決時亦毋庸斟酌,是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答辯狀,辯稱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促字第17070號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返還請求權,並非同法條第1項之票據追索權,其時效為15年,並非1年,是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樹森於82 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被告遲至91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逾越前揭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時效等語,核其所為主張,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本院判決時即毋庸斟酌此部分之事實,併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