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 告 甲○○原名李美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32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於刑事庭以言詞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 00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及追加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再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民國97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係夫妻關係,96年8 月26日,原告帶兩造之女蔡佩紋前往位於台中縣○里鄉○○路○○○ 號之「遊戲阜網咖」查詢資料,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許進入網咖,不分青紅皂白,徒手毆打原告雙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43號)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之事實,惟抗辯略以:當天小女兒告訴被告,原告載大女兒去買菜,大約5點多就會回來,直到8 時30分還沒回來。原告於94年間行為不檢,經被告原諒,其後仍陸續發生無法原諒的事,本件傷害發生後,原告已原諒被告,但之後原告時常沒回家,事隔9個月才提告,原告與其他男子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沈迷於KTV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已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其刑事責任,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6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不法行為既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所抗辯曾獲原告宥恕云云,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復自承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後,原告常離家不歸,自難認原告確有宥恕之意,因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憑採。又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宜會情狀而酌定之。本院斟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然不思相互體諒共同營造美滿幸福之婚姻生活,而被告僅因心中有所猜疑、不滿,竟於網咖之公共場所毆打原告,暨原告所受傷情、雙方職業、身分及財產狀況(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被告另謂原告行為不檢、離家不歸、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沈迷於KTV云云,無論詳情如何,均與被告毆打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亦與本院前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併請求自請求翌日即97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命50萬元以下給付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