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被 告 山信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被 告 琮翊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丁○○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與被告山信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與被告琮翊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與山信興業有限公司,或被告丁○○與琮翊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五分之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丁○○、山信興業有限公司及琮翊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但被告丁○○或山信興業有限公司或琮翊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零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但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琮翊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於民國97年1月間出口1組KN151 CNC生產型齒輪機及相關零組件(下稱系爭貨物)予韓國ILShin Trading Co.,由被告丁○○駕駛被告山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山信公司)所有,登記並靠行在被告琮翊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運送之。詎系爭貨物自台中縣大里市運送至台中縣清水鎮途中,因被告丁○○駕駛不當而嚴重受損,鼎力公司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8,132,400元之損失。被告丁○○是系爭曳引車之駕駛者,且系爭貨物係在其載運途中,因其駕駛不當而受損,被告丁○○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山信公司是系爭曳引車之實際所有人,而被告琮翊公司接受被告山信公司靠行,並為系爭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且被告丁○○為被告山信公司及琮翊公司之受僱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山信公司及琮翊公司自應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與被告丁○○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承保被告琮翊公司所屬系爭曳引車之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於系爭曳引車因意外事故致須賠償第三人損失時,即對被保險人琮翊公司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基此,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承保之責任為300萬元,則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於該範圍內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另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之被保險人即被告琮翊公司應賠償原告5,019,160元,原告自得基於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請求賠償300萬元。再原告就系爭貨物(KN151 CNC生產型齒輪機及相關零組件)與鼎力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原告並已給付被保險人鼎力公司5,019,160元,鼎力公司亦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對被告等所取得之權利,在前開金額範圍內轉讓予原告。準此,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賠償。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何人?系爭貨物是鼎力公司委託訴外人綠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田公司)從事固定工作及安排運送事宜,綠田公司則委託被告山信公司從事系爭機器之運送,此由被告山信公司出具之原證8:「鼎力貨櫃運輸事故報告說明」第1項第2行記載:「當初戴老闆因方便叫車及省運費,希望由山信托運」可證。另被告山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於本院97年11月19日審理時陳稱:「這部機器是證人(即綠田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叫的車。....... 從頭到尾是戴老闆(即壬○○)叫車的。我記得當初是證人綠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叫的車.....。」,又於本院98年5月27日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此批貨物是誰要運送的?)一開始是證人壬○○跟我說有系爭機器要運.......。」。再證人辛○○於本院97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97年1月18日被告丁○○到我公司載運貨物是董事長與證人綠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戴董(即壬○○)聯絡的。我的窗口是戴董,事後戴董告訴我,他是與被告山信興業有限公司直接聯繫,而且戴董在我們公司也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被告山信興業有限公司。........因為我們公司對機器的高度不清楚,老闆說證人綠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賣給我們的,所以就叫證人綠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壬○○)處理,所以我就沒過問。...... 」。由前開被告山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及證人辛○○之陳述可證,委託被告山信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人係訴外人綠田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並非鼎力公司。綜上,系爭貨物係由綠田公司委託被告山信公司運送,運送契約當事人係綠田公司(託運人)與被告山信公司(運送人),鼎立公司並非運送契約當事人。
四、被告丁○○之僱用人為被告山信公司或琮翊公司?於依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請求時有無不同?
(一)被告丁○○與被告山信公司間訂立雇傭契約,故被告山信公司是被告丁○○之僱用人。又被告丁○○於本件貨損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係登記在被告琮翊公司名下,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丁○○係受被告琮翊公司使用,為被告琮翊公司服勞務,而受該公司監督,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被告丁○○自係被告琮翊公司之受僱人。
(二)系爭曳引車有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每一事故責任限額,貨物部分為300萬元,自負額1萬元。因該保險契約記載之被保險人為被告琮翊公司,因此被告琮翊公司因系爭曳引車運送之貨物受損,而須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該公司即得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請求理賠,或由有請求權之第三人直接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求償。準此,若只因被告琮翊公司係被系爭曳引車靠行,即認定被告琮翊公司無庸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則基於現行社會上普遍存在營業大貨車靠行在其他公司之情形,保險公司將對大部份之車禍事故無庸負賠償責任,如此一來,勢必無法達到以保險保障受害人權利,及藉由保險分散加害人所承擔賠償責任之目的,對受害人及加害人皆屬不利,而惟一得利者反而係應負賠償責任之保險公司。
(三)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時,若本院認定被告山信公司與鼎力公司有簽訂運送契約,則僅運送人即被告山信公司須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因被告丁○○係侵權行為人,原告對被告丁○○仍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山信公司及琮翊公司均為丁○○僱用人,故該二家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因此,被告丁○○、山信公司及琮翊公司仍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山信公司或琮翊公司如應負責時,其就被告丁○○之選任監督是否已為相當之注意,而得免負連帶賠償之責?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屬僱用人免責要件,係有利於僱用人之事實,故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山信公司及琮翊公司應舉證證明渠等對被告丁○○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為必要之注意,否則仍無法免除負連帶賠償之責。系爭貨物之所以受損係因被告丁○○駕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時,疏未注意大衛橋高度,致使系爭貨物撞擊大衛橋所致。被告丁○○係一貨櫃曳引車之職業駕駛人,對於行車途中可能遭遇之狀況,其注意及處理能力應高於一般人,且須課予一般人較高之注意義務。系爭貨物在運送時係置放在平板櫃上,其高度一目了然,身為職業駕駛人之被告丁○○對於系爭貨物能否安全通過大衛橋,只要稍加注意即可得知,惟其卻怠於為必要之注意,冒然行經大衛橋,致使系爭貨物經過大衛橋時遭撞擊而受損,足見其性格狂放粗疏,並非謹慎精細之人。而被告山信公司未注意及此,仍指派被告丁○○拖運系爭貨物,則被告山信公司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568號、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被告琮翊公司在接受被告山信公司靠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山信公司將僱用司機駕駛系爭曳引車,則其對被告山信公司選任及監督被告丁○○執行職務之疏失,亦應負責。再被告丁○○客觀上既係被告琮翊公司使用,為該公司服勞務而受該公司監督(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被告山信公司選任及監督被告丁○○之疏失,亦應認係被告琮翊公司之疏失,故被告琮翊公司亦不得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連帶責任。
六、若被告山信公司或琮翊公司為本件運送人,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規定競合請求?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假設被告山信公司係本件運送契約運送人,則該公司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而該公司同時係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丁○○之僱用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除得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山信公司請求賠償外,並得同時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山信公司請求賠償。另被告琮翊公司與鼎力公司間並未訂立運送契約,惟如前所述,被告琮翊公司係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丁○○之客觀上僱用人,故被告琮翊公司亦應就系爭貨物之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山信公司或琮翊公司得否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責?或依同法第2項規定限制賠償責任?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但書規定,必須貨物之毀損滅失係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始得主張免責。本件鼎力公司並非託運人,被告琮翊公司並非運送人;其次,系爭貨物之受損並非因鼎力公司之過失所致(詳參下述)。準此,被告琮翊公司無權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責。又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負責任限制之規定),遠遠輕於海上運送人應負之責任限制(海商法第70條第2、4項),甚且較空運業者輕,而海上運送業者所可能遭遇之危險遠遠高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依衡平原則,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所應負之責任限制不應低於海上運送人及空中運送人。另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在貨物因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毀損滅失時,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每件亦只須賠償3000元,更顯得不合理。基上,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應作限縮性解釋,認為只有於運送契約存在,且請求權人以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求償時,始有適用。再者,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託運人」將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時,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即無權主張每件賠償3000元,足證公路法該條項只有於運送契約始有適用;否則,與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未簽訂運送契約者,又如何能聲明貨物性質、價值,並記載於運送契約上。且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釋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時,即無公路法第64條之適用。
八、系爭貨物是否屬民法第639條規定之貴重物品?所謂「貴重物品」,係指體積小,價值昂貴之物品而言。因此等物品小,不易保管,容易遺失,須施以特別之注意;且其價值高,遺失時不易證明其價值。又物品體積之大小,應以託運物之外觀而論;而價值昂貴,須具有如金錢、有價證券或珠寶等質,在市場上具隨時容易流通變現之特質。若物品不具備前述要件,即非民法第639條所規定之貴重物品。
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亦認為是否係貴重物品,須以該貨物之體積大小、價值高低綜合判斷之,並非價值高之物,即屬貴重物品。本件系爭貨物長260公分、寬220公分、高317公分,毛重8,720公斤,並非體積小、重量輕之貨物,是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非屬民法第639條所規定之貴重物品。
九、鼎力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毀損有無過失?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山信公司主張鼎力公司對系爭貨物之受損與有過失,無非係以鼎力公司未將系爭機器之高度告知被告丁○○。惟系爭貨物之受損係於通過路橋時,因被告丁○○疏未注意路橋高度,致撞擊路橋所致,並非自車上掉落,因此與系爭貨物之固定無關,只與系爭貨物之高度有關。而系爭貨物之高度自外觀上即可得知,無待他人告知,因此被告丁○○於運送時,對於系爭貨物之高度不得諉為不知,本無待乎鼎力公司告知。況且被告丁○○係一職業駕駛人,對於系爭貨物之高度為何,應如何運送,應走何路徑,方可避免受損,應較鼎力公司具有更豐富之知識;其次,鼎力公司並未指定系爭貨物之運送路線,且對被告丁○○行駛之路線一無所知。再者,系爭貨物之所以與路橋碰撞受損,係因被告丁○○為節省運送時間,不肯繞道行駛路橋高度較高之路線所致,故鼎力公司對系爭貨物之受損,並無過失。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始有本條項之適用:⑴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⑵被害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鼎力公司對系爭貨物之受損並無過失;縱使認定鼎力公司未告知被告丁○○系爭貨物之高度,得認定有過失,惟系爭貨物之受損係於運送中撞擊路橋所致,而被告丁○○於運送系爭貨物時,已知系爭貨物高度,且得採取必要之措施,因此鼎力公司縱未告知系爭貨物高度,與系爭貨物之受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自不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責任。
十、訴外人鼎力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是否業已回復不能而得請求金錢賠償?按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行為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或債務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物毀損滅失時,債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或債務人回復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並不以請求回復原狀為必要。因此債權人無庸依民法第214條規定,先催告加害人或債務人回復原狀,而得直接請求加害人或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係訴外人鼎力公司所屬之機器,因被告丁○○駕車過失而受損,依前開說明,鼎力公司得請求被告等支付系爭貨物因此減損之價額或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並無先行催告被告等回復原狀之必要。準此,縱使系爭機器尚未達於回復不能之程度,鼎力公司亦得直接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十一、如鼎力公司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為8,132,400元?得請求被告山信公司或琮翊公司與被告丁○○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系爭貨物因受損嚴重,經日本原製造商技師檢查後,認為修復費用高於其售價,故判定已無修復必要,因此系爭貨物所減損之價值,即為其售價。準此,不論依民法第196條或第213條第3項規定,均應認定鼎力公司受有相當於系爭貨物售價日幣2,700萬(折合新台幣8,205,300元)之損失,惟鼎力公司同意以8,132,400元為損失金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之被保險人鼎力公司因保險標的物之受損,受有0000000元之損失,原告依保險法原應賠償鼎力公司該金額,惟依保險契約規定,鼎力公司須負擔受損金額之百分之10(即813,240元);又鼎力公司同意以230萬元收回系爭受損機器,故原告僅須給付鼎力公司501萬9160元(計算式:8,132,400元-813,240元-2,300,000元=5,019,160元)。基此,原告既然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鼎力公司5,019,1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山信公司、琮翊公司與被告丁○○連帶賠償此金額。
十二、原告得否基於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辯稱依原告與鼎力公司簽訂之「貨物內陸運輸條款(A)」第3條(除外事項)第1、4款規定,系爭事故不在承保範圍內,因此原告雖已給付鼎力公司賠償金,亦不得依保險代位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按「貨物內陸運輸條款(A)」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原告對於因被保險人鼎力公司之故意行為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始不負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之受損係因被告丁○○駕駛不當所致,並非因鼎力公司之故意行為所致,因此原告無權依該條款規定,不負賠償責任。又按「貨物內陸運輸條款(A)」第3條第4款規定,係指被保險人裝載貨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貨物毀損滅失之「最主要原因」,保險人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然系爭貨物之毀損最直接主要之原因,係被告丁○○駕車運送系爭貨物時,為節省時間不願繞遠路行駛,而另外行駛其他路線才會碰撞路橋,造成本件系爭貨物之損害(原證
8:鼎力貨櫃運輸事故報告說明第2段參照)。基此,系爭貨物受損之最主要原因係被告丁○○駕駛不當所致,並非鼎力公司裝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亦無權依前開除外事項(即不保事項)規定,不負本件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受損部分,對被保險人鼎力公司依法負有賠償責任,則賠償鼎力公司後,於賠償範圍內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鼎力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退步言,縱使原告不得依保險代位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惟鼎力公司亦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對被告等取得之權利,在5,019,160元範圍內轉讓與原告(原證5:權利轉讓同意書第2段),而原告亦於起訴狀內為債權讓與及債權讓與通知之記載,則原告自得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賠償。
十三、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是否須依就車號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訂立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本件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山信公司,保單上之所以列被告琮翊公司為被保險人,係為符合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必須是被保險車輛登記名義人之故,此為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所自陳。基此可知,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與被告山信公司在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雙方之真意係以被告山信公司為被保險人,被告琮翊公司只係掛名之被保險人而已。準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被告山信公司,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山信公司自有權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請求賠償。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辯稱系爭貨物之受損係因運送工具超高所致,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乙式一般乾貨櫃車適用)」第2條規定:「本保險單背面條款第2章第9項(除外事項)修正為運送工具超載、超速、超高、超重所致之損失」,伊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此項主張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一)依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與被告山信公司簽訂之「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乙式一般乾貨櫃車適用)」第2條規定內容觀之,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似乎只對因「運送工具」之超載、超速、超高、超重所致之損失,始不負賠償責任,其免責事項似乎未包括「裝載貨物」之超高。因此若運送工具因裝載貨物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高度,並進而致使貨物受損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對貨物運送人因此所負之責任,是否負賠償責任即有疑義。然依保險第54條第2項規定,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應認為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對於貨物運送人因運送工具裝載貨物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高度,致使承載之貨物受損,而須負賠償責任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即須負賠償責任,不得依前開「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乙式一般乾貨櫃車適用)」第2條規定,主張不負責賠償責任。
又前揭保險條款第2條記載,「運送工具」之超載、超速、超高、超重所致之損失,與原告與鼎力公司簽訂之「貨物內陸運輸險條款 (A)」第3條第4款規定記載貨物之毀損滅失,係因「貨物裝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完全不同。兩相對照,亦足使被保險人認定,只有在「運送工具」超速、超載、超高、超重所致之損失,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始不負賠償責任。
(二)「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乙式一般乾貨櫃車適用)」第
2 條所規定之「運送工具超高」並不明確,即是否超高之標準如何認定?究竟係超過何種高度得認為超高?又該超高之高度係以運送工具之高度為準,抑或以運送工具及其裝載之貨物高度為準?其高度之計算,係自地面起算,或係自運送工具底部起算?皆有疑義。既然運送工具是否超高,在保險契約條款中並無任何判斷標準,則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保險契約內容應依當事人合意訂立契約原則,認為該條款規定無拘束被保險人之效力,亦即該條款之規定無效,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不得依該條款規定主張免責。
(三)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乙式一般乾貨櫃車適用)」第2條規定,運送工具超高必須係造成貨物運送人責任之「直接主力」原因,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始不負賠償責任。
系爭貨物之高度並非被告山信公司及被告琮翊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直接主力原因,蓋依原證8:「鼎力貨櫃運輸事故報告說明」第2段記載,系爭貨物之運送若走德芳路即不致碰撞路橋而受損,系爭貨物之所以受損,係因駕駛人即被告丁○○為節省時間,不肯繞道行駛,選擇行駛較近的道路,而於行經元堤路時碰撞大衛橋受損。是以系爭貨物受損之直接主力近因係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所致,依前開說明,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不得依前開批單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十四、原告是否可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請求賠償299萬元?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所承保者係責任保險,於被保險人須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即負有賠償責任。責任保險所承保者,雖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負之責任,惟實際上亦有兼保護第三人損失之目的,且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則為疏減訟源,使同一事件得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應採目的性擴張解釋,亦即認為在同一訴訟程序,請求權人得對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及其責任保險人一併起訴,而法院於認定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及被保險人之責任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時,即應判決保險人應依請求權人應得之比例,給付保險金予請求權人,無庸待被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確定。若堅持須待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確定,始得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則於保險人不願給付保險金時,第三人勢須對保險人另行提起訴訟,如此一來,將無端增加訟源。其次,在請求權人起訴請求被保險人給付賠償金之訴訟,一併列責任保險人為被告,亦須判決確定後,請求權人始確定有權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始有義務給付賠償金予請求權人,此與單獨對責任保險人起訴,其結果並無不同。再者,細繹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立法目的,並未禁止請求權人在同一訴訟程序,對被保險人及其責任保險人一併起訴,亦未禁止一併判決被保險人及其責任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給付賠償金。另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承保之貨物運送人責任險,被保險人對每一事故之自負額為10,000元,故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負之賠償額為299萬元。其次,被告山信公司及琮翊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5,019,160元,超過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賠償之金額,故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即應賠償299萬元。
十五、並聲明:
(一)被告山信公司、琮翊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019,1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9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山信興業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主張運送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綠田公司與被告山信公司,被告承認其事實,但原告未受讓綠田公司任何債權,故無從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山信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琮翊公司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投保運送人對託運人之責任險,就法律上而言,運送人應為被告琮翊公司,而非被告山信公司。基此,駕駛系爭曳引車之司機即被告丁○○係為被告琮翊公司執行職務,而非為被告山信公司執行職務。是則,被告山信公司自不必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退步言之,若被告山信公司須負僱用人責任,然因被告丁○○為一練達富經驗之司機,平日亦經僱用人交代應注意之事項,是其單獨在外執行業務,一時不注意,亦非僱用人能及時監督,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被告山信公司如被認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可免為賠償或得減輕賠償:
被告山信公司與綠田公司之運送契約,非立有書面,當然未能依託運人(綠田公司)之聲明,並註明其性質、價值於運送契約,故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僅能要求3000元以下之賠償金。另公路法第64條第2項即屬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規定,且託運人非必須為物主,是物主之實際損害如超過上開3000元,則其糾紛當由物主與託運人解決,故不能排除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適用。
四、系爭貨物價值高達8佰多萬元,訴外人鼎力公司並未告知,否則運費不會只開價2,900元(因本事件,運費又分文未取),故該等貴重物品之託運,託運人既未報明其價值,依民法第639條之規定,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運送人自可不負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不屬民法第639條之貴重物品云云,然該法條未為除外之規定,系爭貨物即屬民法第639條之貴重物品。
五、公路法第64條如不能適用,則系爭貨物應非不能修復,故原告僅能要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本件毀損後之機器既以230萬元由鼎力公司回收,可見該機器係屬可修復,否則以230萬元收回不能用之機器,又有何用?既是如此,原告僅能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不能要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又原告主張得直接請求加害人或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則應舉證該必要費用之確實金額。
六、對原證2所載已告知運送人物品之正確尺寸乙事,被告否認之。又原告所提出之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公證報告,因該公司非公法人而係私法人,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則原告對內容之真正仍須負舉證責任。再關於系爭貨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及不能回復原狀之事實,宜請提出公家鑑定書為證,否則應不能採信。另原告其他之陳述與主張,被告全否認之。
七、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琮翊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被告公司要求所有靠行之車主於運送貨物時,須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自行投保貨物險,是以被告山信公司始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投保運送貨物人責任險,但因被告山信公司係屬靠行關係,故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公司。又原告主張被告丁○○所駕駛系爭曳引車,實際上為被告山信公司所有,但靠行於被告公司,並為系爭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故被告丁○○係被告山信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基此,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被告山信公司及被告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曳引車係屬被告山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所有,己○○將該車靠行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與己○○於94年9月13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而本件因系爭曳引車肇事致系爭貨物受損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契約書第5條、第7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應由己○○與其所僱用之司機負責,應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與被告山信公司、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丁○○則以:
一、被告係受僱於被告山信公司,系爭曳引車是靠行於被告琮翊公司,但系爭曳引車實際上係被告山信公司所有。又被告至訴外人鼎力公司接收系爭貨物時,僅有該公司值班外勞幫被告開門,並無任何人在場。另被告山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有告知被告系爭貨物很高(但沒說明到底多高),且要繞路運送,但被告之前曾至鼎力公司接收貨物,亦按固定路線行駛,因此被告運送系爭貨物時才未繞路行駛。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稱「責任確定」係指當事人間對應負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均無異議,而依判決、和解及承認之方式,達成終局之確定。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依保險法第94條之規定,原告公司於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前,自不得直接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為本件之請求。基此,原告對於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證人壬○○於本院97年11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鼎力辛○○小姐說,這部機器的高度太高,你要叫低盤的貨車或是其他,要注意。」,惟訴外人鼎力公司為省錢,竟未叫低盤貨車而致貨損,顯符合原告所提出之貨物內陸運輸條款
(A)第3條第1項之不保事項。再系爭貨物之高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屬超高,則系爭貨物之損害符合貨物內陸運輸條款(A)第3條第4項之不保事項。基上,系爭事故並非原告之承保範圍,則原告自不得依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另原告陳稱縱使伊不得依保險代位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惟鼎力公司亦已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對被告等取得之權利,在5,019,160元的範圍內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依原證5之記載內容可知,該權利轉讓係基於保險理賠合法之前提,倘原告之理賠係不合法,則該權利轉讓即不生效力。承所前述,系爭事故並非原告之承保範圍,原告自不得依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而依此之權利轉讓亦不生效力,自屬無疑。
三、系爭貨物之高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屬超高,且本件係因系爭貨物超高而致損害,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乙式一般乾貨櫃車適用)第2條規定可知,系爭事故係非被告之承保範圍,被告本不須依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琮翊公司並非僱用人,自不須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責,況倘須負責,亦得依公路法第64條之規定,主張免責或限制責任:
(一)系爭事故之司機並非被告琮翊公司所僱用,是被告琮翊公司並非僱用人,自不須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責。況倘被告琮翊公司須負責,則系爭貨物係因鼎力公司為省錢,竟未叫低盤貨車而致貨損,顯係其故意或過失所致貨損,則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但書、民法第634條但書之規定,被告琮翊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本院認被告琮翊公司仍須負責,被告琮翊公司亦得依公路64條第2項之規定,依每件3,000元主張責任限制。承前所述,鼎力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與有過失之情狀,被告琮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責任。
(二)又原告主張公路法第64條第2項僅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始有適用,並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主張其以侵權行為請求時,無公路法第64條之適用云云,惟按公路法第64條第1、2項之文義觀之,並無僅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始有適用,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實有疑義。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本件之理。況該判決係於86年7月所做成,然公路法第64條係於89年2月始修訂,故該判決亦無適用之餘地。基上,原告主張本件無公路法之適用,顯無理由。
五、原告至今均未提出系爭貨物目的地價值之證明,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自無理由。另系爭貨物是否已達修復不能之情狀,原告至今亦未證明,故其請求全損即有疑問。且原告提出原證10之三家殘值商之投標資料,主張系爭貨物之殘值為230萬,由永久業有限公司得標,然該投標是否經公開程序,實有疑問。再原告陳稱鼎力公司同意以230萬元收回系爭受損機器,則系爭貨物究係如何處理已有疑問,且系爭貨物之殘值是否為230萬元,亦有疑問。況倘如原告所稱系爭貨物經鼎力公司收回,則顯見系爭貨物之殘值一定高於230萬元。基此,被告否認系爭機器之殘值僅為230萬元。據上,原告主張之金額係不合理。
六、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鼎力公司於97年1月18日出口1組KN151 CNC生產型齒輪機及相關零組件即系爭貨物予韓國ILShin Trading
Co.,並由被告丁○○駕駛被告山信公司所有,登記並靠行在被告琮翊公司名義下之車號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運送之。
(二)97年1月18日被告丁○○收受系爭貨物後,於7時左右由鼎力公司出發,載運至台中港報關出口,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時,因撞擊大衛橋而致系爭貨物嚴重受損。
(三)鼎力公司於97年1月15日向原告公司購買「貨物內陸運輸險條款A」保單,保險費並已付迄。
(四)原告已給付鼎力公司0000000元保險金,而鼎力公司於0000000元範圍內,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得向相關應負責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全部轉讓與原告。
(五)被告山信公司(要保人)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被告琮翊公司,而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承保責任為300萬元。
(六)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被告山信公司。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何人?
(二)被告丁○○之僱用人為被告山信公司或琮翊公司?
(三)被告山信公司或琮翊公司如應負責時,其就被告丁○○之選任監督是否已為相當之注意,而得免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被告山信公司為本件運送人,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之規定競合請求?
(五)被告山信公司或琮翊公司得否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責?或依同法第2項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六)系爭貨物是否屬民法第639條規定之貴重物品?
(七)訴外人鼎力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毀損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八)鼎力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是否業已回復不能而得請求金錢賠償?如鼎力公司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為8,132,400元?
(九)原告得否基於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等(被告新光產險公司除外)請求賠償(即本件事故是否為原告之承保範圍)?
(十)於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未確定前,原告是否可直接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請求賠償?就本件事故,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是否須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即本件事故是否為被告之承保範圍)?若是,則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所負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
柒、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何人?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經查,由鼎力公司說明書(原證2參照)之記載:「1.說明:茲因我司老闆委託綠田機械介紹齒輪機之買主,並委由綠田公司做齒輪機的固定工作,亦由綠田公司安排平日有配合之貨運公司-山信興業安排此台機械之運輸......... 」等語;證人己○○(即被告山信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8年5月27日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證人壬○○跟我說有系爭機器要運,系爭機器有超高,運的時候要小心一點,我跟他說,我們沒有超低板架板車。之後,證人壬○○跟我說,這批貨是鼎力的,請款也是跟鼎力請款。接著,至於機器的裝船通知資料(SO),是由鼎力公司傳真過來,我就指派被告丁○○開始拖貨了。」、「(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正喜律師問:這個過程中,你有無確認綠田公司的老闆有無託運?)因為鼎力公司就有請我們公司託運,所以我沒有再聯繫,就憑裝船通知資料去拖貨。」等語;另證人辛○○(即鼎力公司之員工)於本院97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負責船務,主要工作負責報關安排進出口、陸上車輛的聯繫。97年1月18日被告丁○○到我公司載運貨物是董事長與證人綠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戴董聯絡的。我的窗口是戴董,事後戴董告訴我,他是與被告山信興業有限公司直接聯繫,而且戴董在我們公司也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被告山信興業有限公司....... 老闆說證人綠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賣給我們的,所以就叫證人綠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處理,所以我就沒有過問........。」、又於本院98年5月27日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關貨物的運送,貴公司有無跟山信興業公司作聯繫?)有的。除了我聯繫之外,就是證人壬○○在聯繫。........ 」等語。基上可知,系爭貨物之運送雖是訴外人綠田公司之負責人壬○○與被告山信公司聯繫,但被告山信公司於運送系爭貨物時「已明知」系爭貨物係訴外人鼎力公司所有,運費亦向鼎力公司請款,且系爭貨物之裝船資料亦由鼎力公司提供。揆諸前開說明,訴外人綠田公司雖未以鼎力公司名義與被告山信公司訂立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惟實際上綠田公司有代理鼎力公司之意思,且為被告山信公司所明知,是以鼎力公司與綠田公司間係屬「隱名代理」之關係,故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自仍應對鼎力公司發生代理之效力。準此,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係訴外人鼎力公司。
二、被告丁○○之僱用人為被告山信公司或琮翊公司?被告琮翊公司辯稱系爭曳引車係屬被告山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所有,己○○將該車靠行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與己○○於94年9月13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而本件因系爭曳引車肇事致系爭貨物受損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契約書第5條、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己○○與其所僱用之司機負責,應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判例參照)。基此,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經查,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山信公司,此為被告丁○○所自陳,是以被告丁○○係被告山信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易言之,被告山信公司就被告丁○○關於債之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與被告丁○○負同一責任,而就被告丁○○關於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丁○○連帶負責。另查系爭曳引車係被告山信公司出資購買,而登記為被告琮翊公司所有,並靠行於被告琮翊公司,且系爭曳引車有標示被告琮翊公司之名稱,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足認被告丁○○係為被告琮翊公司服勞務,且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準此,被告丁○○係被告琮翊公司之受僱人。易言之,被告琮翊公司就被告丁○○關於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丁○○連帶負責。
三、被告山信公司或琮翊公司如應負責時,其就被告丁○○之選任監督是否已為相當之注意,而得免負連帶賠償之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所謂僱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用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主之監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經查,被告丁○○自陳被告山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曾告知伊系爭貨物很高,且要繞路運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基上,被告山信公司於指派被告丁○○運送系爭貨物時,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即指示被告丁○○須繞路運送,但被告丁○○卻未按照被告山信公司之指示,而自行更改運送路線,是關於監督方面,被告山信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惟查,被告丁○○係一貨櫃曳引車之職業駕駛人,對於行車途中可能遭遇之狀況,其注意及處理能力應高於一般人。而系爭貨物在運送時係置放在平板櫃上,其高度一目了然,且身為職業駕駛人之被告丁○○對於系爭貨物能否安全通過大衛橋,僅稍加注意即可得知,卻怠於必要之注意,自行變更運送路線,冒然行經大衛橋,致系爭貨物經過大衛橋時遭撞擊而受損。由此足認被告丁○○性格狂放粗疏,並非謹慎精細之人,然被告山信公司並未注意被告丁○○之性格,仍指派被告丁○○運送系爭貨物,是被告山信公司於選任方面顯有疏失,故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主張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查,被告琮翊公司就是否接受被告山信公司靠行乙事,具有選任關係,且被告琮翊公司可中止與被告山信公司間之靠行關係,無形中對被告山信公司亦具有監督關係,是被告琮翊公司與被告山信公司之間仍存有選任及監督關係。又被告琮翊公司在接受被告山信公司靠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山信公司將僱用司機駕駛系爭曳引車;再被告丁○○於客觀上係為被告琮翊公司服勞務,而受被告琮翊公司監督乙節,已如上述,則被告山信公司選任及監督被告丁○○之疏失,應認為是被告琮翊公司之疏失。是以,被告琮翊公司對被告山信公司選任被告丁○○執行職務之疏失,亦應負責。據上,被告琮翊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主張免除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山信公司為本件運送人,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之規定競合請求?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之法律問題:託運人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得否再對運送人行使民法第227條及18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研討結果:採丙說。丙說:折衷說。㈠關於運送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其時效期間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理由:運送人於運送物品途中,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物品全毀,依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係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人責任,而託運人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運送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623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由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得此結論)。是託運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所取得對運送人之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623條第1項所定1年行使期間而消滅,且經運送人為時效抗辯者,託運人即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之多數說)。㈡關於運送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其時效期間依序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而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是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請求權,無民法第623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52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參照)。據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兩者不互相影響,可自由適用。經查,被告山信公司就被告丁○○關於債之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與被告丁○○負同一責任,而就被告丁○○關於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丁○○連帶負責,且被告山信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主張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職是,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之規定競合請求之。
五、被告山信公司或琮翊公司得否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責?或依同法第2項規定限制賠償責任?按公路法或鐵路法等關於行車事故損害賠償之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對於乘客及非乘客均有適用餘地,其構成要件與賠償範圍與民法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不同,並不發生特別規定排除一般規定之問題,故有如下之適用關係:⒈被害人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或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其賠償範圍應受交通部依法律授權所定損害賠償發給辦法的限制。易言之,即責任之成立較易,但賠償範圍較狹。⒉被害人亦得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雖不受限制,但須具備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易言之,即責任成立較難,但賠償範圍較廣(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公路法關於損害賠償特別規定與民法侵權行為一般規定之適用關係,王澤鑑著,1994年8月8版參照)。次按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運輸業者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汽車運輸業者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汽車運輸業者賠償損害,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及舉證責任均不相同,即不得因前者之規定而排除後者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參照)。基此可徵,公路法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賠償範圍及舉證責任均與民法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不同,是公路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二者並不發生特別規定排除一般規定之問題。查本件原告並未依公路法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未依公路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按民事訴訟法之處分權主義(即當事人之訴訟主體權及訴訟選擇權),法院對於原告未提起之請求權基礎不得審理之。準此,本院對於被告山信公司或琮翊公司得否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免責,或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限制賠償責任等情,不得予以審究。
六、系爭貨物是否屬民法第639條規定之貴重物品?被告山信公司辯稱系爭貨物價值高達8佰多萬元,訴外人鼎力公司並未告知,否則運費不會只開價2,900元,故系爭貨物即屬民法第639條之貴重物品。然該等貴重物品之託運,託運人既未報明其價值,依民法第639條之規定,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運送人自可不負責任云云。按民法第639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係因貴重物品容易喪失,損失又重,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值,運送人始能加以特別防範,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式分攤風險,否則使運送人僅依貨物重量作為運費之計算基準,如於貨損時需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殊非衡平。又按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貴重物品」,係指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相當者而言,即必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性質類似,其體積巧小,應施以特別注意而運送,價值昂貴,毀損滅失時不易以體積衡量其價值者為限。經查,本件系爭貨物長260公分、寬220公分、高317公分,毛重8,720公斤,並非體積小、重量輕之貨物,是依前開說明,即非屬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規定之貴重物品,故被告等自無民法第639條第1項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之適用。
七、訴外人鼎力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毀損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抗辯系爭貨物係因鼎力公司為省錢,竟未叫低盤貨車而致貨損,顯係其故意或過失所致貨損,故鼎力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與有過失之情狀,被告琮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責任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受損係因被告丁○○自行變更運送路線,而未繞道行駛陸橋較高之路線,致撞擊大衛橋,故系爭貨物受損係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丁○○。基此,訴外人鼎力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毀損並無任何過失責任,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八、鼎力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是否業已回復不能而得請求金錢賠償?如鼎力公司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為8,132,400元?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受損嚴重,經日本原製造商技師檢查後,認為修復費用高於其售價,故判定已無修復必要,因此系爭貨物所減損之價值,即為其售價。準此,不論依民法第196條或第213條第3項規定,均應認定鼎力公司受有相當於系爭貨物售價日幣2,700萬(折合新台幣8,205,300元)之損失,惟鼎力公司同意以8,132,400元為損失金額等語。被告山信公司辯稱本件毀損後之機器既以230萬元由鼎力公司回收,可見該機器係屬可修復,否則以230萬元收回不能用之機器,又有何用? 既是如此,原告僅能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不能要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另原告所提出之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公證報告,因該公司非公法人而係私法人,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再關於系爭貨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及不能回復原狀之事實,宜請提出公家鑑定書為證,否則應不能採信云云。經查:
(一)依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台灣分公司)回覆中院彥民實97訴1634字第55767號函之記載:「四、關於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本公司為英國Mclare ns Young Group在台分公司,所登記之負責人為陳瑞嫄,領有一般保險公證人證照(第Z000000000號,詳附件二),並實際負責本公司在台灣之經營管理工作。其依據『公司法』及『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完成登記並設立公司在案。.......... 五、乙○○與本公司之關係:乙○○係於民國93年9月受僱於本公司,負責受委託之保險出險案件之現場查勘及公證理算工作。於97年1月17日接受指派經辦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之原告)委託處理本案公證相關事宜。乙○○經指派後,於97年1月17及18兩日,實地至本案被保險人處所進行查勘與鑑定,對於本案之貨物損失情形與損失金額,如公證報告所記載之內容相符,無虛構事實。並曾於97年12月26日親至貴院做證說明。對於本案貨物損失之查勘、毀損情形及殘值處理,乙○○皆全程參與,並適時向本公司公證人-陳瑞嫄報告案件進度及處理情形。於本案終了,呈上公證報告並由本公司公證人-陳瑞嫄閱覽審核無誤後,簽具正式報告予保險公司做為本案賠款依據。........ 」等語可知,訴外人麥理倫公司台灣分公司是依照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8條所設立登記,而麥理倫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9月5日所作之「初步暨結案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亦係依據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5條所執行之公證業務,是以系爭公證報告之內容具有公證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二)按系爭公證報告第5頁記載:「貨物損失程度:97年3月19日本公司接獲由被保險人轉呈之原廠檢測報告(『御見積書』,詳附件)及其代理商翻譯文件一份。根據原廠報告結果,受損機台修復性極低,即使回復原狀,其所產生之相關費用,超過該設備新品價值;再者,由於受到強力撞擊,原廠視同該損壞設備為帶有風險的設備,因此即便修復也無法提供保固。可視為全損的狀況。至於箱號6/6之貨物,係屬於本案保險標的物之零配件及操作說明書等貨物,故本案損害壞設備若無法修復,則本箱貨物亦無法單獨使用。基於以上,經本公司與保險人討論,認為原廠判定應屬合理,故該設備應為全損。」等語,足證系爭貨物受損嚴重,修復費用高於其售價,故已無修復必要,是以系爭貨物可視為全損的狀況。據上而論,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業已達回復不能之狀況。又按系爭公證報告第7頁之記載:「最終理算金額之本案相關合理必要之費用損失為0000000元」,基此,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為8,132,400元。
(三)另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參照)。準此,運送人於運送物品途中,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物品全毀,依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係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人責任,而託運人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範圍,民法債編各論基於運送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638條第1項既已定有計算基準,自應優先適用,故託運人自不得依民法債編總論之一般原則規定為請求,即不得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運送人回復原狀。查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鼎力公司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山信公司為請求時,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之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貨物「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之證據資料,即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之目的地」之價值若干,故原告上開主張核非有據。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第查,系爭貨物修復費用高於其售價,故已無修復必要,是以系爭貨物可視為全損之狀況,易言之,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業已達回復不能之狀況,已如前述,故系爭貨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係系爭公證報告所載之「最終理算金額之本案相關合理必要之費用損失0000000元」。又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鼎力公司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丁○○、山信公司、琮翊公司為請求時,揆諸上開說明,其損害賠償額為0000000元。
九、原告得否基於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等(被告新光產險公司除外)請求賠償(即本件事故是否為原告之承保範圍)?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受損係因被告丁○○駕駛不當所致,並非因鼎力公司之故意行為所致,因此原告無權依「貨物內陸運輸條款(A)」第3條第1款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貨物受損之最主要原因係被告丁○○駕駛不當所致,並非鼎力公司裝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則原告亦無權依「貨物內陸運輸條款(A)」第3條第4款之規定,不負本件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受損部分,對被保險人鼎力公司依法負有賠償責任,則原告賠償鼎力公司後,於賠償範圍內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鼎力公司對被告等之請求權。退步言,縱使原告不得依保險代位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惟鼎力公司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對被告等取得之權利,在5,019,160元範圍內轉讓與原告,而原告亦於起訴狀內為債權讓與及債權讓與通知之記載,則原告自得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賠償等語。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辯稱依原告與鼎力公司簽訂「貨物內陸運輸條款(A)」第3條第1、4款之規定,系爭事故不在原告承保範圍內,原告雖已給付鼎力公司賠償金,亦不得依保險代位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依原證5之記載內容可知,鼎力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對被告等取得之權利,在5,019,160元的範圍內轉讓予原告,然該權利轉讓係基於保險理賠合法為前提,倘原告之理賠係不合法,則該權利轉讓即不生效力。承所前述,系爭事故並非原告之承保範圍,原告自不得依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而依此之權利轉讓亦不生效力云云。經查:
(一)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鼎力公司與原告公司間訂立之「貨物內陸運輸險條款A」保單第3條(除外事項):「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㈠由於被保險人之故意不當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㈣由於被保險人對貨物裝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規定可徵,保險事故若是由被保險人之「故意不當行為」所致、或由於被保險人對「貨物裝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者,原告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惟本件系爭貨物受損之直接原因係被告丁○○自行變更運送路線,未繞道行駛陸橋較高之路線,而撞擊大衛橋所致,是系爭貨物受損係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丁○○。據上所論,系爭貨物之毀損並非因被保險人鼎力公司之故意不當行為所致、或因被保險人鼎力公司對貨物裝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故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賠償責任。
(二)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受損部分,對被保險人鼎力公司依法負有賠償責任,則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鼎力公司後,於該賠償範圍內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鼎力公司對被告等之請求權。另被保險人鼎力公司已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對被告等取得之權利,在5,019,160元範圍內轉讓與原告,且原告亦於起訴狀內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記載,故原告自得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賠償。
十、於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未確定前,原告是否可直接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請求賠償?就本件事故,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是否須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即本件事故是否為被告之承保範圍)?若是,則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所負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
(一)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抗辯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稱「責任確定」係指當事人間對應負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均無異議,而依判決、和解及承認之方式,達成終局之確定。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未確定,則依保險法第94條之規定,原告公司於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前,自不得直接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按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又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係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另保險法於90年7月9日修訂後,增訂94條第2項,該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修訂之理由為:為避免原條文即94條第1項規定所產生「在被保險人無足夠資力賠償第三人時,受害人不但無從被保險人處獲得賠償,又無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致責任保險制度之原意盡失,惟獨保險人無須理賠」之弊病,為維護受害人第三人權益,並確定保險人給付義務,爰增訂本94條第2項;又顧及實務上受害人非僅只一人之爭議,特於修訂第94條第2項增列「依其應得之比例」文字,俾資週全。至於被保險人責任如何確定,有學者認為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情形而言,換言之,第三人應先向被保險人請求給付,判決確定被保險人應賠償而拒絕賠償或無力賠償後,再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人如拒絕給付時,始可向保險人訴請賠償。如依此見解,被害人即第三人須經兩次訴訟,始可向保險公司取得賠償,此諒非立法之原意,依立法意旨,其在保護消費者立場,應使第三人盡快得到賠償,應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在訴訟過程中先予確定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再命保險公司為賠償,如此方能保障第三人之權益。再者,基於民事訴訟法之「紛爭解決一次性、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目的,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制度,最好能一舉解決當事人間關於此紛爭所有之問題,如反訴、主參加之訴、訴訟參加等,即運用已繫屬於法院的訴訟程序,達成其解決紛爭最大化之目標,準此,應准許第三人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對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及其責任保險人合併提起訴訟。又民事訴訟法亦有合併提起訴訟之規定,如有關夫妻財產剩餘分配或給付膽養費之訴(即普通財產訴訟),與離婚之訴(即人事訴訟)有密切之關係,宜與離婚之訴同時解決,是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規定,夫妻財產剩餘分配或給付膽養費之訴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之,但於訴訟程序中,係以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始審理夫妻財產剩餘分配或給付膽養費之訴。是基於同一訴訟法理,准許第三人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對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及其責任保險人合併提起訴訟,當法院判決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責任保險人之賠償義務亦予以確定,如此第三人僅須經一次訴訟程序,即可得到責任保險之賠償金額。綜上,應准許第三人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對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及其責任保險人合併提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未確定前,可直接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請求賠償。
(二)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抗辯系爭貨物之高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屬超高,且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系爭貨物超高所致,是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乙式一般乾貨櫃車適用)第2條規定可知,系爭事故非被告之承保範圍,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查被告山信公司(即要保人)以被告琮翊公司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責任保險),而系爭責任保險標的係被保險人被告琮翊公司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火災、爆炸及「承載貨物之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碰撞或傾覆」,致所運送之貨物發生毀損或滅失之賠償責任。依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之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乙式一般乾貨櫃車適用)第2條:「本保險單背面條款第二章第五條第九項修正為「運送工具超載、超速、超高、超重所致之損失。」規定可知,保險事故若是由於被保險人之「運送工具」超載、超速、超高、超重所致者,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然本件系爭貨物受損之「直接原因」係被告丁○○自行變更運送路線,未繞道行駛陸橋較高之路線,而撞擊大衛橋所致,故系爭貨物受損係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丁○○。基上所陳,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被保險人琮翊公司之客觀上之受僱人即被告丁○○駕駛系爭曳引車撞擊大衛橋所致,是以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對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未符,即難憑採。
(三)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承保系爭責任保險之責任範圍為300萬元,惟被保險人對每一事故之自負額為10,000元,故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對於系爭貨物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99萬元。
十一、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而對被告三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期間,已如前述。而被告三人就系爭債務不履行責任既無明示負連帶債務之事實,法律對於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無連帶債務之明文,難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真正連帶債務幾全依法規之競合而成立,其成立之主要型態有下列各類:⑴因一人之侵權行為與他人之侵權行為競合而成立者;⑵因一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競合而成立者;⑶因一人之侵權行為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競合而成立者;⑷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之競合而成立者;⑸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與他人之侵權行為之競合而成立者(鄭玉波著民法總論第456頁至458頁參照)。本件被告丁○○、山信公司、琮翊公司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新光產物公司應依保險法規定對丁○○侵權行為負給付責任,已如前述,彼等間對於系爭丁○○所致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屬於前揭「因一人之侵權行為與他人之侵權行為競合而成立者」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類型,揆諸上揭說明,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山信公司應連帶給付0000000元,被告丁○○與被告琮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99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所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於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