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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昱裕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暨其中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0137之26、31、35、36及0154之3等地號土地五筆(下稱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8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2月3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請求:一、確認兩造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8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000元,及自原告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追加損害賠償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屬本於確認兩造租賃關係所生侵權與否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歐寶興自57年間即向訴外人李國柱(即被告之前夫

)及其父承租當時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數十載,並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管理收益果樹及種植高麗菜,租賃關係持續均無間斷。嗣訴外人李國柱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並於88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旋被告與李國柱離婚,原告之父乃向被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並於89年4月6日簽定租期自89年1 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紙。孰料原告之父於92年4月間不幸猝逝,原告遂繼承自任耕作,並於92 年6月4日與被告另定租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每年支付被告22萬元,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其後原告亦每年按期付租並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系爭契約書將屆,原告確有繼續承租耕作之意,然被告行蹤不定,原告數度聯繫無著,經原告於96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限期表示不續約或重新定新約,然被告仍無回覆,衡之果樹剪枝施肥及菜園整地施肥工作迫急,原告遂於96年12月31日按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將97年度租金計22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收受租金之星展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內,並次第進行果園及土地整理工作。詎被告竟遲至97年2月27日方發函通知原告表示租約到期不再續約,原告再函促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非但不理,反而通知原告應限期拆除地上物及倉庫,並指控散播原告毀損果樹、侵占土地及房舍等不實內容。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耕地租賃關係,且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⒈查原告之父歐寶興自57年以來即陸續與訴外人李國柱之父

、李國柱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耕地租約,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實質上均為耕地之租用,雖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登記,然參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仍屬有效成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上開84年、89年所簽訂之契約書及系爭契約書自均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⒉系爭契約書為耕地租約,雖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實施後所訂立,然原告為繼承原告之父歐寶興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則系爭契約書顯係延續原告之父歐寶興與被告、訴外人李國柱及其父前所簽訂不曾中斷之耕地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自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土地法第109條及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兩造系爭契約書租約雖已屆期,然兩造耕地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有效:

⒈查原告繼承歐寶興在系爭土地上之權利義務,給付租金予

被告自任耕作,施人工於系爭土地上,目的同樣在收獲果實及高麗菜,應認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等規定繼承耕作,而本件原告業已於系爭契約書屆期前通知被告其願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並依屆期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將年租金計22萬元匯款至被告前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可見原告確有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與原告續訂耕地租約。況被告前揭存證信函除表示租約屆期不續租及限期遷讓系爭土地外,要無任何收回自耕或終止租約之意思,遑論被告有何耕作經驗或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

準此,兩造原耕地租賃契約雖已屆期,然兩造耕地租賃關係仍存在有效,被告非有同法收回自耕之情事,不得任意收回系爭土地。

⒉又系爭契約於96年12月31日屆滿後,原告既已繼續耕作,

並於96年12月31日將來年租金提前支付匯款予被告,被告亦未表示收回自耕,遲至97年2月27日方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反對,則依土地法第109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書自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退萬步言,被告僅得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之事由、或民法第459條規定終止兩造不定期限租用耕地契約,並應於一年前通知原告(土地法第116條)、或「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終止契約(民法第460條)、或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依習慣或在一年前通知。足見兩造耕地租用契約在被告未表示終止以前仍屬存在有效。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有效,詎被告於

97 年4月19日至22日竟數度率人前往系爭土地強行拔除原告已播種之高麗菜苗、毀損原告農舍及水管,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損毀部分201,200元:

⑴水管(3英吋、2英吋、1.5英吋、6分軟管)、灑水器、接頭部分:

按被告將原告續接使用之硬、軟管鋸斷或剪斷,喪失原來供水效用;且硬、軟管鋸斷或剪斷後,因尺寸不合,被告復刻意破壞接頭、灑水器及開關等關鍵部份,接續甚為困難,應認為難以回復原狀,自應計算軟、硬管價值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至原告利用被告毀損後之硬、軟管拼接使用,係毀棄物之回收利用,不能因此認為原告原有軟硬管未受損害。前開損失事實有報案單及照片可稽,原告主張損失金額175,000元自可採認。⑵噴藥軟管共4條遭被告剪斷破壞,原告損失金額為9,200元(2300元×4)。

⑶高麗菜苗部分:17000元(19000株×0.9元)。

⒉所受損失部分273,300元:

⑴菜園整地(即翻土工作)工錢為9,000元、種菜工錢為

15,000元、一般工錢(即施肥、除草、噴藥等工作)為58,500元,均係實際施種所需之工資費用,應列為成本損失。

⑵除蟲除菌所需農藥,有剋草圃、黑肥粒、勁達樂、滅蟲

利、百萬寧、保粒晶等,金額共33,300元,原告主張農藥損失金額為30,000元。

⑶種菜施用之有機肥料為農旺八號金額為75,000元。

⑷種菜施用之化學肥料為硫酸銨、過酸酸鈣、氯化鉀(即

鉀肥)、尿素,合計金額為15,130元,原告主張損失金額為l1,000元。

⑸種菜前施用混合於土壤內之石灰金額為14,800元。

⑹又原告為處理被告派人破壞之事,另請工人代為修剪果樹枝條,工錢為60,000元。

⒊所失利益部分1,814,124元:

按原告於96年第二期收成之高麗菜(按梨山地區於每年約3、4月開始栽種高麗菜,約6、7月採收後繼續栽種第二期高麗菜,每年收成二期),共賣得1,973,624元,若扣除成本159,500元,原告於97年第一期高麗菜收成所失利益,應為1,814,124元(即1,973,624-159,500=1,814,124)。原告提供96年第二期採收後賣得利益扣除成本後之金額計1,814,124元作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無法獲得97年第一期高麗菜收成利益之計算,應屬可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毀損部分、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部分,共計2,288,624元。

㈤再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損害賠償

訴訟後,因慮及梨山地區第二期高麗菜耕種期限將屆,原告遂於97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栽種高麗菜,迨高麗菜成熟期屆至,原告乃於97年10月15日清晨雇請工人摘採後包裝成1,025件(每件包裝為30公斤),並聯絡菜商派車載送,惟被告竟同時向警方報案主張原告涉嫌毀損債權,阻擋菜商載運至市場銷售,嗣並請求警方保管前揭已摘採之高麗菜。而查兩造既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違法阻止原告摘採前所耕種之成熟高麗菜運送下山銷售,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所受損害部分587,730元:

⑴種菜前施用混合於土壤內之石灰金額為21,500元。

⑵高麗菜苗共22,800元(19,000株×1.2元)。

⑶種菜施用之有機肥料農旺八號金額為81,000元;種菜施

用之化學肥料硫酸銨、過酸酸鈣、氯化鉀、尿素支出金額35,545元、鈣大肥支出金額40,000元,以上合計金額為156,545元。

⑷除蟲除菌所需農藥,有豐展等,支出金額為42,250元、

黑肥粒等支出金額為85,910元,以上合計金額共128,160元。

⑸包裝材料加專車運費在內,原本估計費用為135,900元

,但因當日僅採收1,025件,故箱材部分金額為69,700元,另繩子支出2,925元、貼布支出2,500元、切刀支出100元,是原告主張上開損失之包裝材料加專車運費42,000元後,共計金額為117,225元。⑹噴藥、管理、施肥、除草等工錢合計為91,000元(1300×70=91000)。

⑺)採收工錢為41,000元(1025×40=41000)。

⒉所失利益部分1,353,000元:

依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公佈之甘藍初秋品種於97年10月15日該日交易行情,若以上價每公斤44元計(依據彰化縣溪湖鎮市場關於甘藍初秋之上價交易行情),原告所失利益高達1,353,000元整(即:1,025件數×30公斤×44元=1,353,000元)。

⒊查被告於原告採收時報請警察到場後,請求警方保管系爭

高麗菜共1,025件,或已腐爛或已為被告自行售出,被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前開所失利益與前項成本損失,並無損益相抵問題,故前開所失利益自無扣除前述成本損失之理。從而,原告僅就所失利益部分1,353,000元請求被告賠償。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原管理人即行政院退輔會福壽

山農場將系爭土地交給具有榮民身分之場員即李志榮(亦為李國柱之父親)使用,是該土地上栽種之蘋果水梨等果樹應認係國有。然李志榮無意自為耕作,因此57年間即將系爭土地轉租給歐寶興耕作。耕作期間因果樹自然枯死或受天然災害等緣故,迄今除餘8株蘋果樹外,其他蘋果樹及梨樹約百餘株皆為歐寶興及原告陸續栽種。而所謂承包果實意義,在於約定採收成熟果實之方式,亦即承包人支付對價,以取得採收成熟果實之權利。查原告父親歐寶興與李國柱於84年12月1日簽訂之合約書第1條固約定:「甲方(即李國柱)所有經營之……(系爭土地)果園面積約八分地,果樹株份(依地界內之果樹為主)願交給乙方(即歐寶興)承包經營。」其中承包經營語意不明,然查系爭土地種植之果樹,自施肥除草乃至管理採收等全部農事工作及過程,均係原告父親歐寶興自任從事,李國柱及其父自出租以來從未過問亦未參與,原告父親歐寶興顯然為系爭土地之耕作主體,是上開契約當事人自不可能僅約定由歐寶興採收成熟果實,從而歐寶興與李國柱上開契約目的,應認定為耕地租用、而非承包果實採收權而已。

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及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又該條所稱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植物(見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而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使種植園藝作物(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意旨)、果樹(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抑或養魚池(見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3號判例要旨)等,亦屬前開法文所指之耕作及作物。是被告辯稱梨山地區主要作物為蘋果、水梨及高麗菜等,與土地之等則少有關連,因此兩造契約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等語,應屬無據。

⒊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固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之

限制,然並非不允許出租人與承租人合意以現金折算租金(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以往承租人固常以稻榖雜糧等收獲實物繳付地租,然出租人與承租人合意以現金繳付租金,所在多有,亦不失為簡便方法,況且若出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土地法關於地租限制之規定向承租人收取地租,對於超收部分應屬無效、承租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請求出租人返還超收地租之問題,要無因超收或減收地租情形而致耕地租用契約無效。綜上,被告辯稱原告耕種果樹或高麗菜,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耕作之定義或地租之規定,或系爭租金包括土地及果樹,不適合地租租額限制規定,因此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顯然對法旨有所誤解,洵不足採。

⒋另原告父親歐寶興與被告固於89年所簽定之契約書約定應

屆期返還,否則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惟嗣後兩造協議之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約定屆期返還或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自無被告所辯、原告應於租約屆期時無條件返還土地之特別約定情事,亦即原告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續約,在續約前兩造耕地租用契約仍屬有效。

⒌再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原管理人即行政院退輔會福

壽山農場將系爭土地發配給具有榮民身分之場員即李志榮(亦為李國柱之父親)使用,但退輔會規定場員不得將配耕土地出租他人,若有違反,農場得收回土地,日後場員或其繼承人亦不得取得放領資格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包括李志榮在內實際無意願從事耕作之場員或其繼承人,即以「承包菓實」之名行「租賃」之實,規避退輔會規定,是以歐寶興於84年12月1日與李國柱所簽訂原證一之合約書,亦使用承包經營等用語,縱使嗣後退輔會辦理土地放領、甚至梨山地區絕大多數農民砍除果樹改種高麗菜等高冷蔬菜後,租賃雙方仍以慣用之「承包菓實」之名締約,實際上應係支付地租而在土地上從事耕作、而為租賃契約無疑。復查,原告父親歐寶興於92年4月26日過世後由原告繼承耕作,當時因不諳契約如何擬定,原告遂向梨山當地百貨行詢問及購買「承包菓實契約書」,並委人以電腦繕打相關條款後,持之與被告協議,被告觀覽後由其親自填寫第7至9條特約條款內容,足見兩造契約係由被告提議重新簽約,被告應知原告係繼承原告父親歐寶興自任耕作,兩造更協議提高每年地租為22萬元,故事實上兩造真意應為耕地租用契約無誤。況被告於97年2月27日第一次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內,係使用「梨山果園租約」、「不再續租」等租賃關係之用語,足見被告於92年6月4日簽訂契約之真意確為土地租賃契約。且被告於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458號毀損案件偵訊時供稱,歐寶興過世時,所簽訂之土地承租契約還有三年,係為改名而與被告(即本案原告)簽署契約,可見被告締約真意,在於同意原告繼承歐寶興依原證二所示在系爭土地上之承租人權利義務,由原告延續耕作,故契約雖改名為「承包菓實契約書」,然實質上仍為土地租賃契約。

⒍查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 年

者,依其原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6年,已無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存在。而查原告父親歐寶興前不論與李國柱或被告所簽訂之耕地租用契約均為六年,原告因繼承自任耕作而與被告續約,租用期間最短為6年(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旨),是兩造雖僅約定租用5年,亦不能因此推認兩造契約非耕地租用契約或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反而因兩造約定與前揭條例強制規定牴觸,依法自應延長為6年,亦即迄97年12月31日兩造耕地租用期限方為屆至。是被告辯稱兩造契約約定租用期間為5年、足以證明兩造契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顯嫌無據,於法不符,亦不足採。

⒎至於系爭土地上之高麗菜園,係歐寶興於85、86年間開墾

。據此歐寶興在系爭土地上施人工栽培其前所栽種之果樹及耕種高麗菜,支付「租金」予被告以獲取果實及蔬菜孳息之利益,雙方契約應為耕地租賃關係。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為其所有,而認歐寶興係承包果實而受託經營而已、並非雙方耕地租賃關係,然果樹並非被告所栽種,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歐寶興施人工於系爭土地,因此獲取之自然孳息收益全歸歐寶興所有,歐寶興則支付租金予被告,因天災地變造成之損失由歐寶興自負等節以觀,顯與委託代耕或委託經營(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同,是歐寶興與被告之間應為耕地租賃契約關係,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土地法及民法等耕地租賃相關規定之適用。

⒏另查,原告父親歐寶興約於85、86年間將部分果園整地成

菜園,此有鄰地所有人即證人戊○○(按證人已於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458號刑事案件出庭,作證內容同上)、甲○○等人到庭證述;而原告父親因斯時蘋果價跌而高冷高麗菜價高,故改種高麗菜,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國柱對於原告父親改種高麗菜乙節,自應知悉,同理被告既於88年9月8日因李國柱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於系爭土地部分改種高麗菜乙節,亦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既自認與原告簽約後曾前往系爭土地乙節,而原告在房舍、果樹四周及系爭土地遍植高麗菜,被告辯稱對於原告父親改種高麗菜乙節不知情,顯難採信,是89年所簽定之契約內容漏載種植高麗菜乙節,應無影響原告父親歐寶興與被告成立耕地租用契約之效力。且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契約擅自砍伐果樹、欺瞞被告種植高麗菜等語,顯非事實,且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再者,耕地承租人於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此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規定亦明,況定期租賃,承租人變更使用方法,改種其他作物,並非法定終止租約之原因,出租人不得據以終止租約收回耕地(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而按梨山地區每年高麗菜收獲兩期,且已成為梨山地區當地主要作物,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改種高麗菜、被告得據此終止或解除契約收回耕地等語,於法顯然不符,亦不足採。

⒐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所載:「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

行政機關就涉及私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事項,並無實體認定之權限,故其判斷耕地三七五租約與否,一律依登記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案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既已具函表示該鄉並無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登記及租佃爭議調解業務,因而駁回原告耕地租佃爭議調解之聲請,法院自應准予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被告辯稱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並無辦理三七五減租耕地租佃業務、因此認為兩造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於法顯有不符。

⒑被告辯稱伊於契約期滿前曾以電話告知原告不再續約等語,並非事實,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⒒按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

一般交易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期間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查原告於96年12月24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續租之意思,並於96年12月31日將97年度地租預先匯款給付予被告,被告遲至97年2月27日方以存證信函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顯然不符合一般交易觀念之相當時間;再查原告並未接獲被告97年3月3日寄還租金即台灣銀行支票之信函。故被告辯稱伊已表示反對原告續租之意思表示及相關作為,應為兩造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後之事後抗辯,自不影響兩造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效力。再者,被告亦不否認梨山地區主要作物為蘋果、水梨或高麗菜,是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承租人就承耕土地改種約定以外之作物,仍為法所允許,出租人不得據以終止租約。」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改種高麗菜係屬違約而得解約(終止契約)等語,顯然於法不符。㈦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書屆期不續租及限期回復土地原狀,

原告主張兩造耕地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依法仍存在有效,致兩造頻生糾紛,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本件確認判決訴訟除去,又被告強行拔除原告已播種之高麗菜苗及阻擋菜商將摘採後之高麗菜載運至市場銷售,致原告受有無法收成之損失,是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8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000元,及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之契約為果實承包契約,並非耕地租賃契約,且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⒈原告之父歐寶興與被告之夫李國柱係自84年12月始開始訂

定果實承包經營契約,非如原告所述係自57年即開始訂約,此由原告曾於97年3月7日存證信函稱果園租約已逾30年可知,若係自57年間始訂約已逾40年,原告絕不會稱已逾30年;至89年4月原告之父歐寶興再與被告訂約,92年6月原告與被告訂約,雙方所簽定者皆係果實承包經營契約,而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且歷年3份契約中雙方皆無訂定承包人得種植高山蔬菜之約定。雖89年4月所訂之契約名為土地租賃契約書,然契約書內容係書明供果園農作之用,而本件支付之價金係為已長成能年年開花結果果樹之對價,並非租用土地對價之地租,故原告自亦無權於農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之權利,且本件果樹非歐寶興所種植,而係被告夫之父所種植,不符土(耕)地租賃(佃)係約定「支付地租」,及耕作應包括「種植(栽種)」,且土(耕)地租賃(佃)應僅係使用他人農地,非使用他人果樹之定義,不符土地法中耕地租用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農地」之定義,故不應以契約名稱為準,而應以實際內容係果園承包為準,況之前84年12月1日所訂之契約亦是果實承包契約,其後所訂契約雙方亦經改為果實承包契約。因此不得因89年4月6日所訂契約名稱誤為土地租賃契約,即不顧其實質內容為果實承包契約。由此可知,本件果實承包契約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佃契約或土地法第

106 條之耕地租用契約。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地租租額是在承租人耕種

農作物之情形下,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而在果實承包契約中,果樹則係由地主所種植,若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則租金因尚包括果樹之租金,非僅土地之租金,因此應非僅限於千分之375,亦即應高於千分之375始為合理,惟此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違,由此亦可見果樹係地主所種之果實承包契約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況本件被告僅是每年向原告收取22萬元而將果樹承包給原告,並未將土地出租給原告,故本件契約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又84年、89年所簽定之契約及系爭契約書均係於果實生產數年前訂約時,即訂定每年收取一定金額之現金,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係繳交主要作物正產品(實物),即使折繳現金,亦係依生產當時市價折計不同,亦可證雙方簽定之契約,實為果實承包經營契約,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

⒊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主要作物正產品多係指稻谷或

甘藷,而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係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分別轉報內政部或省政府核備。然梨山地區主要作物為蘋果、水梨等果實,或高麗菜,果樹果實之產量主要係與果樹之樹齡相關,而與稻谷、甘藷所依據之土地等則少有關聯,因此並無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4條之規定,按照「土地等則」評定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量標準,以供計算地租租額之依據,是果實承包經營與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之性質並不相同。再者,稻谷、甘藷耐於久藏且係民生主食,而水果果實或高麗菜易腐爛,亦非民生主食,並不適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7條之規定收繳地租,另稻谷、甘藷可1日全部收成,水果果實或高麗菜係分甚多日陸續收成,往往各日價格變化甚鉅,亦難以正產品水果之實物(重量)為地租租額,再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按當時市價折價計租,是可證本件果實承包契約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

⒋按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

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7條、第9條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地租係應繳交主要作物正產品,即使折繳現金,亦係應依當時市價折計,而非如承包果實契約於果實生產數年前訂約時即直接訂定每年收取一定金額之現金,此亦可證承包果實契約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之性質不同,本件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而梨山生產水果甚豐,其並無「三七五減租耕地租佃業務」之登記,亦係因果實承包與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不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致,否則豈非該鄉公所怠於依法執行職務?由此可證本件果實承包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且非耕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

⒌本件承包果實契約期間為5年,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

條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之規定不同,是可證兩造所定之契約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且89年所訂定之契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滿,應即將土地及附屬建物遷讓交還;第7條復規定:承租人如於租賃期滿時不交還租賃物,應逕受強制執行,而非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規定如無法定解約原因時,則應續約,此亦可證上開契約書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

㈡原告無權要求續約,且兩造間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土地法第109條及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⒈本件原契約所訂內容為果實承包契約,並無種植蔬菜,原

告欺矇被告種植蔬菜,已非可謂係依原契約續約,原告嚴重違約,自無權主張繼續契約;又承租土地種植高山蔬菜之收益及租金皆較果實承包高出數倍,原告明知已有

0.4359公頃土地砍除果樹改種植高山蔬菜,仍欺瞞被告以原全部承包果實之金額22萬元續約,已嚴重違反民事契約誠信原則,是原告續租之主張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依法依理皆無由成立。

⒉本件原告雖稱於96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擬續租

,但原告未接到該存證信函,因此並不知悉,又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將97年度承包金預先匯款入被告帳戶,但因該帳戶被告極少使用,因此被告亦未知悉,此由96年12月31日至97年2月底問該帳戶皆無往來紀錄即可證。被告既不知悉,自不能表示反對。按本件係被告友人聽原告對外稱已與被告續約,並已預付承包價款云云,而於97年2月底告知被告,被告聽聞後,乃即向銀行查詢,發現上開匯款,即於97年2月27日以北管局104支局第426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三日內取回未經被告同意之匯款22萬元,因原告未於三日內取回,被告復於97年3月3日以掛號信函寄22萬元以原告為受款人之台灣銀行支票予原告。以上作為即係能反對即迅為反對,又被告於接到原告97年3月7日存證信函表示擬續承包等,並即以存證信函將前揭事實告知原告,並強烈表示不願再續為承包予原告,且告知原告續占不放,已涉及刑事竊占,及民事侵權,是可證本件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告於能表示反對意思時即迅為表示反對,本件自不得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⒊按本件承包果實契約書既明定承包期間為自92年l月l日至

96年12月31日止,係定有期間之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即已消滅。被告本無通知原告不續約之義務,但被告仍於承包期間屆滿前,以電話告知原告不再續約,原告並表示屆時將向他人承包,並未表示異議。上述事實被告並於97年3月7日函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述明,原告並無表示被告所述不實,可證被告業已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向原告表示不再承包予原告。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

出租人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承租人)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以上亦可證本件不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㈢被告就原告所主張97年4月份之侵權行為部分,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毀損部分:

被告並無毀損果園之房舍,且該房舍為被告夫之父所建,並非原告之父所建,此由89年4月6日所訂契約書內容載明:期滿乙方(即原告)應即將附屬建物遷讓交還,……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可證;本件果實承包契約係於96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即無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高麗菜,自亦無權設置種植高麗菜使用之水管,而系爭硬水管本係一段一段買回來接管,伊鋸的長度不會比新品短,都超過載運大貨車之長度,拆除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並無毀損事實及意思,事後原告並請人將硬管接合使用,被告拆除硬管並未達不能修復使用之程度,又原告無購置新品替換,因此僅得以接合所需工資計算損失,縱需購置新品,亦需計扣舊品折舊;而被告亦是將軟管收起來圍成一捆,原告稱剪斷軟管乃虛偽不實,事後原告仍照樣利用上開軟管。原告復稱被告刻意破壞接頭、灑水器及開關等關鍵部分,接續甚為困難,係不實之言,且無證據,不可採信。

⒉所受損害部分:

被告拔除原告之高麗菜苗,並拔除水管等係在菜園內,而非在果園內。按本件果園並無損害,惟原告卻將用於果園之工錢、農藥、肥料等混列為損失。又原告所列損失成本部分,工錢列有果園修剪枝條工錢30工,60,000元,菜園整地工錢、菜園種菜工錢(灑石灰、種菜),並又列多達

45 工,58,500元之一般工錢,該一般工錢究係用於何工作項目原告並未述明,亦無工資單據;又菜園才剛種高麗菜苗,既已列有整地工錢、種菜工錢,即使真有一般工錢,該一般工錢亦應係大多用於果園,又即使有部分用於菜園,原告亦未述明果園、菜園各用多少;又除蟲、除菌所需農藥雖有單據,然因係剛種高麗菜苗,菜園應無施用農藥、肥料,因此農藥、肥料可能亦皆係用於果園,又即使有部分用於菜園,原告亦未述明果園、菜園各用多少,上述各項原告將果園部分之成本亦列為菜園損失,不應准許。況上開單據日期係在97年4月22日後,原告亦將之納入損害計算,殊不實在。

⒊所失利益部分:

因原告無權種植高麗菜,是被告拔除原告在系爭土地侵權種植之高麗菜苗,原告無所失利益可言,反而係被告之土地為原告侵權種植,致被告無法利用土地種植而有所失利益,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之所失利益。

⒋再者,本件係果實承包契約,並非種植蔬菜,且契約已屆

期,原告本無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高麗菜之權利,然原告竊占系爭土地種植蔬菜,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行拆除其在系爭土地上無權設置之蓄水桶及水管,且被告為維護系爭土地之所有、使用、收益權益,乃於原告所種高麗菜土地之空間及田邊插種南瓜、高麗菜,惟原告竟拔除被告所種之南瓜苗、高麗菜苗,被告因此拔除原告所種之高麗菜苗及菜園所置之水管(並未拆除蓄水桶),使原告不能續為竊占種植,此係被告保護土地所有權之正當防衛行為,且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依民法第149條之規定,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反之,因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高麗菜,致原告無法利用土地種植高麗菜,是原告應賠償被告不能利用土地種植高麗菜之所失利益,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一期高麗菜之賣價,減除高麗菜至可採收時之生產運銷成本每0.1公頃約6萬元計,0.43公頃約25.2萬元後,原告應賠償被告1,725,624元。

㈣被告就原告所主張97年10月15日之侵權行為部分,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所受損害部分:

高麗菜種植至可採收全部成本0.1公頃約6萬元,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高麗菜為0.4359公頃,因此,全部成本應約為25.2萬元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87,730元顯屬過高。又原告僅憑商店開列之銷(出)貨單所列農藥、肥料皆列為種植高麗菜之成本,並未說明每分地需用之數量及證據,亦未區分果園及菜園之用;至於噴藥、管理施肥、除草等工錢並未說明每分地各須多少工,亦無收據,顯有不實。

⒉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依據交易行情上價計算銷貨收入,並非持平,且銷貨收入應減除生產、運銷成本始為銷貨毛利,始得稱為所失利益,原告逕以銷貨收入1,353,000元為所失利益並不正確。

⒊再者,該高麗菜雖為原告所種植,然本件果實承包契約係

全部約定果實承包,並無約定種植高麗菜,是承包果實契約到期後,原告無權占有被告之土地不為返還而種植高麗菜,該高麗菜依法自不應由原告收穫,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防衛自己土地所有權權益,依法本得制止原告收穫或處分該高麗菜,況當時原告已採收並將運走高麗菜,此係對被告土地所有權益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9條等規定主張正當防衛。本件果實承包契約係於97年12月31日到期,在被告屢次阻止之情形下,原告竟復於系爭土地上種植97年第2期高麗菜,被告乃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在系爭土地無權種植及收穫之高麗菜,經鈞院執行處准予假扣押,但在被告將繳交保證金之際,原告竟擅自採收上開高麗菜,被告乃以原告涉嫌毀損債權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攔阻原告持有運存銷售上開高麗菜,並交以被告運存冰庫,此係被告保護土地所有權益合法之作為,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依民法第149條等之規定,被告自毋庸負賠償責任。本件1,025件高麗菜係警方以贓物扣押,並非法院以假扣押為扣押,且執行處法官又以係贓物而皆不對高麗菜為拍賣,復因原告採收高麗菜當日下雨,高麗菜雨後受潮,因此運存冰庫後4日高麗菜即已腐爛,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應歸責於原告選在雨天採收,且此高麗菜腐爛係被告之損失,並非原告之損失,故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依民法之規定,土地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屬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在原告採收之時,即已報警處理制止,原告仍置之不理繼續採收,顯已觸犯刑法之竊盜罪。而竊盜之贓物,當場為警查獲扣押,並無不當。又因被告具領1,025件高麗菜時,員警拿贓物具領單予被告之代理人簽收,致法官因此認定該1,025件高麗菜為贓物而無法執行拍賣,不適用假扣押法律規定,致該1,025件高麗菜腐爛損壞,被告已就該1,025件高麗菜之運送及冰存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是被告亦無需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等與假扣押規定有關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警察機關及執行處法官應依法執行公權力,其執行是否有誤差致生損害,亦皆非被告所應負責。又原告本即無權採收在系爭土地上無權而侵權種植之高麗菜,因此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合法權利,自亦無須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係無權在被告土地上種植高麗菜,因此,原告無所謂所失利益,其侵權種植高麗菜所支出之成本,係侵權行為之支出,被告亦無需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叄、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37之26、第137之31、第137

之35、第137之36及第154之3等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原管理人即行政院退輔會福壽山農場將系爭土地發配給具有榮民身分之場員李志榮(即訴外人李國柱之父親)使用,嗣於87年4月1日放領予訴外人李國柱所有(詳本院卷一第139-148頁之證十八)。其後訴外人李國柱於88年10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之父歐寶興與訴外人李國柱於84年12月1日就系爭土地

簽訂「合約書」(原證一,詳本院卷一第21頁),期間自84年12月1日起至91年9月1日止。

㈢原告之父歐寶興與被告於89年4月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

地租賃契約書」(原證二,詳本院卷一第22-23頁),期間自89年1月1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㈣原告與被告於92年6月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承包菓實契約書

」(原證三,詳本院卷一第24頁),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㈤原告曾於96年12月24日寄發石岡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

被告應限期表示不續約或重新定新約(原證五,詳本院卷一第27-28頁),而該存證信函以遷移不明遭退回(卷二第55-57 頁)。

㈥原告曾於96年12月31日匯款22萬元至被告指定收受租金之帳

戶內(原證六,詳本院卷一第29頁),用以支付97年度之租金。然被告於97年2月27日以北管局104支局第426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租約到期不再續約(原證七,詳本院卷一第30-31頁),復於97年3月3日以掛號信函將以原告為受款人、面額為22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寄予原告(被證五),惟原告拒收。

㈦被告於97年4月19日至22日數度派人前往系爭土地拔除原告已播種之高麗菜苗及拔除原告的水管。

㈧原告於97年10月15日清晨雇請工人摘採成熟之高麗菜後,包

裝成1,025件(每件包裝為30公斤),並聯絡菜商派車載送。而被告亦同時向警方報案主張原告涉嫌毀損債權,阻擋菜商載運至市場銷售,嗣由警方簽立贓物具領單由被告之父丙○○簽收,並負責保管前揭已摘採之高麗菜。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兩造間契約關係究為耕地租賃契約?亦或果實承包契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㈡系爭契約書已屆期,兩造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仍繼續有效存

在?亦即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民法第451條、土地法第109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契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19日至22日數度率人前往系爭土地

拔除原告已播種之高麗菜苗、拔除水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88,624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15日清晨雇請工人摘採成熟之高麗菜

後,並聯絡菜商派車載送。而被告亦同時向警方報案主張原告涉嫌毀損債權,阻擋菜商載運至市場銷售,嗣並請求警方保管前揭已摘採之高麗菜,致原告受有無法收成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353,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針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存有爭執,是兩造針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針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節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有關兩造間契約關係究為耕地租賃契約?亦或果實承包契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者為耕地租賃契約,且應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者為果實承包契約,其性質上並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等語置辯。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

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1條暨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參照)。復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釋)。上訴人施人工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租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父歐寶興自57年間即向訴外人李國柱

(即被告之前夫)及其父承租系爭土地數十載等語,惟原告僅能提出原證一、二、三等3份合約書影本為證。茲將該3份合約書影本之內容析述於下:

①關於第一份合約書方面:

⑴原告所提出之第一份合約書乃原告之父歐寶興與訴外人

李國柱於84年12月1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一、二、四、六條各係記載:「甲方(即訴外人李國柱)所有經營之台中縣○○鄉○○村○○路有恆巷6號果園面積約八分地,果樹株份(依地界內之果樹為主)願交給乙方(即原告之父歐寶興)承包經營」、「承包經營期限:自民國84年12月1日起至91年9月1日止」、「果園管理全部交由乙方負責」、「在承包期間甲方不得任意採果……遇有颱風及其他損失與甲方無關」等語,依上開文義,應認係訴外人李國柱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交予原告之父歐寶興承包經營,而非由原告之父歐寶興自任耕作,尚與上開所謂「耕地租佃」之意旨不符。

⑵關此,原告乃主張:其父歐寶興約於85、86年間將部分

果園整地成菜園,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國柱對於其父改種高麗菜乙節,自應知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乃舉證人即其鄰地地主戊○○、甲○○為證。

⑶據證人甲○○於本院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向被告承○○○鄉○○○段的土地?)答:我知道原告的父親有○○○鄉○○○段的土地,是向姓李的租的」、「(問:原告父親租上開土地做什麼?)答:以前做果園,後來就種菜」、「(問:你的意思是原告的父親租這塊土地是用來種果樹,或租來的時候,土地上就已經有果樹了?)答:果樹是地主種的」、「(問:後來為何改種菜?)答:蘋果降價,原告的父親就去找李姓的地主講,李姓的地主就同意原告的父親把蘋果樹砍掉,改種蔬菜」、「(問:你如何知道李姓地主有同意原告的父親砍掉蘋果樹,改種蔬菜?)答:是原告的父親告訴我的,李姓地主沒有告訴我這件事」、「(問:原告的父親是何時砍掉蘋果樹,改種蔬菜?)答:很久了,我不記得了」、「(問:

原告的父親砍掉蘋果樹改種蔬菜以後,李姓地主或他的家人有無在這塊土地出現過?)答:我沒有看過他們有出現過」、「(問:地主租給原告父親之後,地主有無從事過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的工作?)答:沒有」、「(問:上面的工作是否都是原告父親在做的?)答:是,是原告父親及母親在做的」等語。依證人甲○○上開證詞,固可證明原告父親於使用系爭土地之初,其上果樹是地主種植的,及其後因蘋果降價,才在系爭部分土地改種蔬菜等事實,惟尚無法證明原告父親係自何時起改種蔬菜,亦無法證明李姓地主知悉或同意原告父親在系爭土地改種蔬菜之事實。

⑷另據證人戊○○於本院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向被告承○○○鄉○○○段的土地?)答:我知道,一開始是原告的父親是向被告的公公○○○鄉○○○段的土地」、「(問:原告父親租上開土地做什麼?)答:我八十年退伍上山去時,原告的父親還是在種果樹,後來蘋果價錢不好,他們所租土地靠近我們家那一片土地就把果樹砍掉,改種高麗菜」、「(問:原告的父親租這塊土地時是用來種果樹,或租來的時候,土地上就已經有果樹了?)答:那時我還小,我不知道」、「(問:原告的父親砍掉一部分果樹時,地主是否同意?)答:我不知道」、「(問:

原告的父親是何時砍掉部分的果樹,改種蔬菜?)答:

約是八十五、六年間」、「(問:原告的父親砍掉部分的蘋果樹改種蔬菜以後,李姓地主或他的家人有無在這塊土地出現過?)答:我沒有看過」、「(問:地主把土地租給原告父親之後,地主有無從事過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的工作?)答:我沒有看過,以前都是看到原告父親在做,後來原告父親過世,就改由原告在做」等語。依證人戊○○上開證詞,固可證明原告父親於使用系爭土地後,因蘋果價錢不好,才於

八十五、六年間在系爭部分土地改種蔬菜等事實,惟尚無法證明李姓地主知悉或同意原告父親在系爭土地改種蔬菜之事實。

⑸據上各節,依原告之父歐寶興與訴外人李國柱於84年12

月1日所簽訂「合約書」之文義,係指訴外人李國柱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交予原告之父歐寶興承包經營,此核與證人甲○○所稱: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是地主種的等語相互符合。且觀諸證人甲○○、戊○○之證詞固能證明原告父親於使用系爭土地後,因蘋果價錢不好,才於八

十五、六年間在系爭部分土地改種蔬菜之事實,惟均無法證明李姓地主知悉或同意原告父親在系爭土地改種蔬菜之事實。又原告就被告或其前手李國柱有同意原告之父歐寶興或原告在系爭部分土地改種蔬菜之事實,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或其前手李國柱與原告之父歐寶興或原告間有更新其間之合約內容。是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歐寶興與訴外人李國柱於84年12月

1 日所簽訂「合約書」為耕地租賃契約,且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②關於第二份合約書方面:

⑴原告所提出之第二份合約書乃原告之父歐寶興與被告於

89年4月6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依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係記載:「立契約書人出租人丁○○(以下稱甲方)承租人歐寶興(以下稱乙方)因土地租賃事件,訂立本契約……第二條租賃期限:自民國捌拾玖年壹月壹日起,至民國玖拾肆年拾貳月叄拾壹日止……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⒈本土地係果園農作之用……。第五條……另在承包期間,甲方(應為乙方之誤)不得任意採果,如有違背情事,應加倍還款予乙方(應為甲方之誤)。但遇有地震、風災等天災地變造成之損失,由乙方自負,與甲方無關。……」等語,依上開文義,固有記載「出租人」、「承租人」及「租賃」等詞語,然亦有記載「果園農作之用」、「承包期間」及「(承租人)不得任意採果」等語句;再參諸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或其前手李國柱有同意原告之父歐寶興或原告在系爭部分土地改種蔬菜之事實,應認被告亦係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交予原告之父歐寶興承包經營,而非由原告之父歐寶興自任耕作,尚與上開所謂「耕地租佃」之意旨不符,應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

⑵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之父歐寶興與被告於89年4月6日所

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耕地租賃契約,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定,此份「土地租賃契約書」既係原告之父歐寶興與被告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

③關於第三份合約書方面:

⑴原告所提出之第三份合約書乃原告與被告於92年6月4日

所簽訂之「承包菓實契約書」,依該契約書係記載:「立契約書人丁○○、己○○(以下簡稱甲、乙方)因承包菓實經雙方同意訂立條件如后:一、甲方願將自有山地保留地座落位於福壽山段有恆巷6號,果園面積約八分地(……〔即系爭土地〕),地內有蘋果、梨子、水蜜桃等之生產菓實計 棵包給乙方管理收益。二、承包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存五年。三、承包總價款為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正,……。五、管理方式除修剪與甲方互相參考外,除草施肥噴藥等由乙方負責並不得損害菓樹,而受天災地變損害時不在此限。……」等語,依上開文義,應認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交予原告承包經營,而非由原告自任耕作,尚與上開所謂「耕地租佃」之意旨不符。況原告亦陳稱:原告之父歐寶興於92年4月26日過世後由原告繼承耕作,當時因不諳契約如何擬定,原告遂向梨山當地百貨行詢問及購買「承包菓實契約書」,並委人以電腦繕打相關條款後,持之與被告協議,被告觀覽後由其親自填寫第7至9條特約條款內容等語,可見此「承包菓實契約書」之主要內容乃為原告所擬定,再持之與被告協議簽約,故原告對該契約書之內容自應知之甚詳,要難諉為不知。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既自認與原告簽約後曾前往系爭土地

乙節,而原告在房舍、果樹四周及系爭土地遍植高麗菜,故被告對於原告父親改種高麗菜顯係知情等語。惟查,縱認被告確已知悉原告父親及原告在系爭土地改種高麗菜之事,仍難遽認被告有同意更新其與原告父親或原告間之合約內容,亦即被告與原告父親或原告間之合約仍屬「菓實承包」之性質。

⑶又兩造於此份契約書既約定承包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

,則兩造之契約關係即應於96年12月31日屆滿。且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耕地租賃契約,自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民法第451條及土地法第109條等規定之餘地。

⒊據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3份合約書及所舉證人甲○

○、戊○○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原告或原告之父歐寶興與被告或被告之前手間之法律關係確為耕地租賃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於法無據。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19日至22日數度派人前往系爭土地拔除原告已播種之高麗菜苗及拔除原告的水管,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88,624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19日至22日數度派人前往系爭土

地拔除原告已播種之高麗菜苗及拔除原告的水管,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有拔除原告已播種之高麗菜苗及拔除原告的水管之事實,然辯稱:兩造契約已屆期,原告本無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高麗菜之權利,且依民法之規定,土地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屬於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拔除原告所種之高麗菜苗及菜園所置之水管,使原告不能續為竊占種植,此係被告保護土地所有權之正當防衛行為,且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依民法第149條之規定,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反之,因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高麗菜,致原告無法利用土地種植高麗菜,是原告應賠償被告不能利用土地種植高麗菜之所失利益;又若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則原告亦應返還以前短付被告地租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之「承包菓實契約書」之契約期間固已於96年12月31日屆滿,前已敘明。雖原告就兩造之契約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甚有爭執,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依法自能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亦能請求原告賠償其受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於原告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時,竟未依循法律程序解決,乃擅自數度派人前往系爭土地拔除原告已播種之高麗菜苗及拔除原告的水管,衡諸情理,其所為應屬故意,且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依民法第149條但書規定,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如因故意或過失毀損原告之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按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

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以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經查,本件兩造針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仍否存在,甚有爭執,則被告除已對原告取得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執行名義外,本不得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又即便被告先行取得執行名義時,亦僅有強制執行請求權,而得訴請執行機關為強制執行,而不得由債權人為自力救濟行為。況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固規定必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遭侵害,在其尚未以任何法院訴訟等正式管道為糾紛解決,並無任何未及國家權力確定權利之情形,即以暴力方式主張自力救助云云,實無足採。故被告辯稱:原告係無權占有,其係為保護自己財產之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顯不足採。本件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堪予認定。

⒉原告請求水管、灑水器、接頭及軟管之損害賠償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水管(3英吋、2英吋、1.5英吋、6

分軟管)、灑水器、接頭部分,致其受有175,000元之損害;另被告毀損噴藥軟管共4條,致其受有9,200元之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毀損之事實,辯稱:系爭硬水管本係一段一段買回來接管,伊鋸的長度不會比新品短,都超過載運大貨車之長度,拆除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並無毀損事實及意思,事後原告並請人將硬管接合使用,被告拆除硬管並未達不能修復使用之程度,又原告無購置新品替換,因此僅得以接合所需工資計算損失,縱需購置新品,亦需計扣舊品折舊等語。

②而被告復於本院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我於

98年3月間已經把系爭土地出租給新的承租人,原告還把水管等設備給新的承租人使用,可見那些水管還可以繼續用」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我們原先不知道被告將土地租給新的承租人,原告是被迫離開系爭土地,惟原告交代新的承租人不能將水管拆除,也不能進入有恆巷六號之房舍。這些水管就是以前被被告剪斷之水管,原告修復之後繼續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可見原告就此部分水管及軟管予以接合後,仍可使用,甚至現亦交由系爭土地之新任承租人繼續使用,故此部分水管及軟管究有無因此減少其價額,非無疑義。而原告並未主張此部分水管及軟管有無因此減少其價額,且未主張其接合或修復此部分水管及軟管有何花費之損失,亦未主張需另行花費購買新的水管及軟管等情,是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水管及軟管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水管及軟管之損失各175,000元、9,200元,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工錢、農藥、肥料及高麗菜收成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拔除其已播種之高麗菜苗,致其受有工錢

、農藥、肥料及高麗菜苗之損失,並高麗菜收成所失利益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

法第6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有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本有權利用系爭土地,並收取系爭土地之出產物。而兩造於96年12月31日系爭「承包菓實契約書」屆期後,針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法律關係存在,甚有爭執,則於兩造訴諸法院判定兩造之法律關係存否以前,被告至系爭土地拔除原告所栽種之高麗菜,難認被告無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③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就此部分所受損失計有菜園整地(即翻土

)工錢為9,000元、種菜工錢為15,000元、一般工錢(即施肥、除草、噴藥等工作)為58,500元;除蟲除菌所需農藥,有剋草圃、黑肥粒、勁達樂、滅蟲利、百萬寧、保粒晶等金額共33,300元;種菜施用之有機肥料為農旺八號,金額為75,000元;種菜施用之化學肥料為硫酸銨、過酸酸鈣、氯化鉀(即鉀肥)、尿素,金額為15,130元;種菜前施用混合於土壤內之石灰,金額為14,800元等語,並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證。而原告所主張此部分支出共計220,730元,縱然全屬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惟原告既主張此部分支出為其種植高麗菜之成本,其另主張其於97年第一期高麗菜收成所失利益應扣除成本159,500元,顯見原告就其於97年初種植高麗菜所需成本金額,前後主張不一,本院認原告就220,730元之支出既有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自應以220,730元為原告於97年初種植高麗菜之成本支出。⑵原告復主張:其為處理被告派人破壞之事,另請工人代

為修剪果樹枝條,工錢為6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而原告就其支出該筆修剪果樹工錢,是否確與被告此部分毀損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就該筆修剪果樹工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7年4月間數度派人在系爭土地拔

除原告已播種之高麗菜苗共19,000株,依立農育苗場東勢場之銷貨單,其就此部分高麗菜苗所受損害共為17,100元等語。而原告就此部分高麗菜苗,既已提出立農育苗場東勢場之銷貨單1紙為證,堪予採信,惟原告購買此部分高麗菜苗之支出亦應屬其種植高麗菜之成本。

⑷原告又主張:按原告於96年第二期收成之高麗菜(按梨

山地區於每年約3、4月開始栽種高麗菜,約6、7月採收後繼續栽種第二期高麗菜,每年收成二期),共賣得1,973,624元,若扣除成本159,500元,原告於97年第一期高麗菜收成所失利益,應為1,814,124元(即1,973,624-159,500=1,814,124)。原告提供96年第二期採收後賣得利益扣除成本後之金額計1,814,124元、作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無法獲得97年第一期高麗菜收成利益之計算,應屬可採等語。而原告就其96年第二期收成高麗菜之銷售情形,僅提出單據影本數紙及義昌菓菜行之名片影本1紙(詳本院卷一第50-55頁),惟觀諸該數紙單據影本,均未記載年份,是否確屬96年份者,尚有疑義;且部分單據未記載寶號,是否為原告所銷售者,亦未可知;又該等單據所載件數及單價之依據為何,亦未見說明,顯難遽採為原告97年第一期高麗菜收成利益之計算依據。又原告就後述97年10月15日所摘採之高麗菜,包裝成1,025件(每件包裝為30公斤),而此部分原告亦係主張當初所購買之高麗菜苗為19,000株,則就原告於97年6、7月得採收之高麗菜數量,自得認定亦為1,025件(每件包裝為30公斤)。且原告就後述97年10月15日之高麗菜損害,係依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公佈之甘藍初秋品種之交易行情計算,則原告就其於97年

6 、7月得採收高麗菜之損害,自亦得依據此交易行情為計算標準,亦即依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公佈之97年7月15日甘藍初秋品種之交易行情資料為計算標準,而觀諸該交易行情資料,尚區分為各市場之交易行情,且就各市場亦區分為「上價」、「中價」、「下價」等,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種植高麗菜之品種名稱、確切交易對象及等級,為求公平起見,自應依該日交易行情資料之總平均價10.4元/公斤為計算標準。準此,原告就其於97年6、7月得採收高麗菜應可賣得319,800元(計算式:10.4×30×1024=319800)。

⑸另查,因原告就出售此批高麗菜所得之利潤,原應扣除

工錢、農藥、肥料及高麗菜苗等成本,故原告就此批高麗菜收成所失利益,自僅得請求上開出售金額,應不得另行請求上開工錢、農藥、肥料及高麗菜苗等成本之損失。且原告就此批高麗菜並未實際支出包裝費及運費,此等成本亦應就上開出售金額予以扣除。衡諸原告就後述97年10月15日之高麗菜損害,主張其箱材支出69,700元,另繩子支出2,925元、貼布支出2500元、切刀支出100元及專車運費42,000元,共計117,225元等語,是此部分自得比照此支出金額計算。準此,原告就其於97年

6、7月得採收高麗菜所得出售金額319,800元,尚應扣除包裝費及運費共計117,225元,是原告就此部分高麗菜之所失利益應為202,5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02575)。

⒋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應賠償其不能利用土地種植高麗菜之所失利益;又若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則原告亦應返還以前短付被告地租之不當得利等語。縱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亦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5日毀損其摘採成熟之高麗菜1,025件(每件包裝為30公斤),致其受有無法收成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353,0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15日清晨雇請工人摘採成熟之高麗

菜後,包裝成1,025件(每件包裝為30公斤),並聯絡菜商派車載送。而被告亦同時向警方報案主張原告涉嫌毀損債權,阻擋菜商載運至市場銷售,嗣由警方簽立贓物具領單由被告之父丙○○簽收,並負責保管前揭已摘採之高麗菜,致原告受有無法收成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353,000元等語。而被告固不爭執有報警扣押此批已摘採之高麗菜1,025件(每件包裝為30公斤)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辯稱:該高麗菜雖為原告所種植,然本件果實承包契約係全部約定果實承包,並無約定種植高麗菜,是承包果實契約到期後,原告無權占有被告之土地不為返還而種植高麗菜,該高麗菜依法自不應由原告收穫,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防衛自己土地所有權權益,依法本得制止原告收穫或處分該高麗菜,況當時原告已採收並將運走高麗菜,此係對被告土地所有權益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9條等規定主張正當防衛。本件果實承包契約係於97年12月31日到期,在被告屢次阻止之情形下,原告竟復於系爭土地上種植97年第2期高麗菜,被告乃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在系爭土地無權種植及收穫之高麗菜,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假扣押,但在被告將繳交保證金之際,原告竟擅自採收上開高麗菜,被告乃以原告涉嫌毀損債權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攔阻原告持有運存銷售上開高麗菜,並交以被告運存冰庫,此係被告保護土地所有權益合法之作為,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依民法第149條等之規定,被告自毋庸負賠償責任。又因原告採收高麗菜當日下雨,高麗菜雨後受潮,因此運存冰庫後4日高麗菜即已腐爛,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應歸責於原告選在雨天採收,且此高麗菜腐爛係被告之損失,並非原告之損失,故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本即無權採收在被告土地上無權侵權種植之高麗菜,因此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合法權利,自亦無須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係無權在被告土地上種植高麗菜,因此,原告無所謂所失利益,其侵權種植高麗菜所支出之成本,係侵權行為之支出,被告亦無需為損害賠償等語。

㈡有關被告所辯此部分有民法第66條第2項及第149條等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認定理由已於前述,不復贅述。

㈢本件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於97年10月7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7年10月8日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於97年10月14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則於翌日(即97年10月15日)依該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509,000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5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於97年10月16日具狀聲請就本件已摘採之高麗菜執行假扣押,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變價拍賣,得款45,000元;而原告係於97年10月23日始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因不服而於97年10月31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因未據原告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又被告未依限對原告起訴,本院乃於98年4月23日依原告聲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因未據被告提起抗告,而於98年6月18日確定等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55號暨台中高分院97年度抗字第544號、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496號、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888號、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336號等案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㈣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15日清晨雇請工人摘採

成熟之高麗菜後,包裝成1,025件(每件包裝為30公斤),並聯絡菜商派車載送,被告亦同時向警方報案主張原告涉嫌毀損債權,阻擋菜商載運至市場銷售,嗣由警方簽立贓物具領單由被告之父丙○○簽收,並負責保管前揭已摘採之高麗菜等語,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另被告亦自認其於向警方報案原告涉嫌毀損債權時,其甫收受本院之上開假扣押裁定,尚未依法提存擔保金及聲請假扣押執行等語,此核與上開相關案卷相符,堪予採憑。而員警因接獲被告報案指稱原告涉嫌毀損債權,乃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將原告已摘採包裝完成之高麗菜1,025件(每件包裝為30公斤)予以扣押,並交由被告之代理人丙○○負責保管,此有被告提出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及具領物品清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亦足認定。惟本件高麗菜固係員警交由被告負責保管,被告仍應就此批高麗菜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而被告於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已於聲請狀第六頁載明:「……因蔬菜有易於腐爛之性質……」等語,顯見被告對高麗菜有易於腐爛之性質知之甚明,其仍欲報請警方予以扣押,並簽收負責保管,其即應於負責運送、冰存之過程善盡保管之責。然被告已自認此批高麗菜於運存冰庫後4日即已腐爛等語,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嗣經被告聲請本院就此批高麗菜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變價拍賣,僅得款45,000元,前已敘明。

雖被告辯稱:因原告選在雨天採收此批高麗菜,高麗菜雨後受潮,因此運存冰庫後4日高麗菜即已腐爛,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應歸責於原告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另被告辯稱:因被告具領該1,025件高麗菜時,員警拿贓物具領單予被告之代理人簽收,致執行法官因此認定該1,025件高麗菜為贓物而無法執行拍賣,不適用假扣押法律規定,致該1,025件高麗菜腐爛損壞,被告已就該1,025件高麗菜之運送及冰存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是被告亦無需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等與假扣押規定有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所稱:員警將該1,025件高麗菜交由被告之代理人保管時,出具贓物具領單予被告之代理人簽收,而執行法官因該紙贓物具領單,無法認定該1,025件高麗菜確為債務人(即原告)所有,而未執行拍賣等情,應認該等員警及執行法官皆係依法行事。且於未執行前,被告就該批高麗菜之冰存仍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以免因腐爛而減損其價值,故被告辯稱: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採信。是被告就原告此批高麗菜所受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就此批高麗菜所受損害為種菜前施用混合於

土壤內之石灰金額為21,500元、高麗菜苗共22,800元、種菜施用之有機肥料農旺八號金額為81,000元、種菜施用之化學肥料硫酸銨、過酸酸鈣、氯化鉀、尿素支出金額35,545元、鈣大肥支出金額40,000元、除蟲除菌所需農藥,有豐展等,支出金額為42,250元、黑肥粒等支出金額為85,910 元、噴藥、管理、施肥、除草等工錢合計為91,000元、採收工錢為41,000元及包裝材料費用等語。而原告所主張此部分支出縱然全屬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惟原告既主張此部分支出為其種植高麗菜之成本,且其已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出售此批高麗菜之可得金額(詳後說明),則該出售此批高麗菜可得金額原已包含工錢、農藥、肥料及高麗菜苗等成本,故原告就此批高麗菜收成所失利益,自僅得請求該出售可得金額,應不得另行請求上開工錢、農藥、肥料及高麗菜苗等成本之損失。準此,原告所主張此批高麗菜之所失利益與前項成本損失,並無損益相抵問題,故前開所失利益自無扣除前述成本損失之理云云,顯屬無據,難以遽採。

⒉原告復主張:此批其已摘採包裝完成之高麗菜共1,025件

(每件包裝為30公斤),依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公佈之甘藍初秋品種於97年10月15日該日交易行情,若以上價每公斤44元計(依據彰化縣溪湖鎮市場關於甘藍初秋之上價交易行情),原告所失利益高達1,353,000元(即:1,025件數×30公斤×44元=1,353,000)等語。然查,觀諸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公佈之97年10月15日甘藍初秋品種之交易行情資料,尚區分為各市場之交易行情,且就各市場亦區分為「上價」、「中價」、「下價」等,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種植高麗菜之品種名稱、確切交易對象及等級,顯難遽依原告所主張該日彰化縣溪湖鎮市場關於甘藍初秋之上價交易行情為計算標準。為求公平起見,自應依該日交易行情資料之總平均價22.9元/公斤為計算標準。準此,原告就其於97年10月15日所摘採之高麗菜1,025件應可賣得704,175元(計算式:22.9×30×1024=704175)。

且原告就此批高麗菜並未實際支出運費,此成本即應就上開所得出售金額予以扣除。衡諸原告主張此批高麗菜專車運費42,000元,核屬相當,應可採憑。準此,原告就其於97年10月15日所摘採之高麗菜1,025件所得出售金額704,175元,尚應扣除運費42,000元,是原告就此批高麗菜之所失利益應為662,1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662175)。

⒊又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亦於法不合,難予准許,前已敘明理由,不復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於97年4月間拔除其已播種之高麗菜苗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02,57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另就其於97年10月15日所摘採之高麗菜1,025件部分,則得請求被告賠償662,17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共計864,750元暨各該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64,750元,及其中202,57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30日)起,暨其中662, 175元部分自原告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0日)起,各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均應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被告聲請訊問其養父母及所提其與證人乙○○○之談話光碟等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見本院卷第一第62頁及卷二第3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