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佳妙律師被 告 丙○○○
戊○○庚○○己○○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主張己○○、辛○○為共同繼承人,而追加己○○、辛○○為被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之追加被告自屬適法。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丙○○○、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經數次變更,於民國98年2月11日民事再開辯論意旨狀聲明追加為:㈠被告丙○○○、戊○○、庚○○、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408萬2000元,及其中314萬元自再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均係就相同之借款事實請求清償本金及利息,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楊英昭於81年9月陸續向原告借款,至82年12月23日止,共向原告借款284萬元,原告又於83年5月12日,代楊英昭清償其對訴外人丁○○之債務30萬元,故至83年5月12日止,楊英昭總計已向原告借款314萬元。屢經原告催討,楊英昭仍未返還借款。楊英昭已於90年6月16日死亡,楊英昭之繼承人即被告丙○○○、戊○○、庚○○、楊紅鸞、辛○○皆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又本件雙方已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6%,原告並請求起訴前5年之利息942,000元,(計算式:314萬元×6%×5年=942,000元),加上原本借款314萬元,共計4,082,000元,及其中314萬元自再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於82年間介紹訴外人寶御建設公司(下稱寶御公司)二林工程給楊英昭,楊英昭當時並無支票可開立,故向原告借支票支付予工地工人,當時原告答應借支票予楊英昭,但要求必須將工人簽收單拿回,也可作為督導作用。詎楊英昭並未全部將支票交付工人,工人拿不到工資均紛紛停工,寶御公司知悉,即斷然拒絕再支付下期工程款。楊英昭因需錢孔急,遂要求原告以朋友身分向寶御公司預借,因寶御公司對楊英昭不信任,故要求原告之妻也簽下借據以資保證,爾後寶御公司因而向原告夫妻索討。82年12月23日楊英昭與原告夫妻逐筆查對帳目,請求楊英昭還款,楊英昭希望以原告夫妻所有台中市○○路房屋代償其對訴外人洪登隆債務,才願意簽下284萬元借據,且承諾將寶御公司所未給付工程款債權移轉給原告。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雙方。惟寶御公司於接獲存證信函後不但否認有此債務,還叫人毆打原告,致衍生傷害事件,於訴訟中,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楊英昭,爾後原告不再介入其工程糾紛,因上開債權移轉之事,寶御公司主張不生效力,原告無法取得款項,楊英昭始簽下314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三)被告雖否認楊英昭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簽名蓋章之真正,惟系爭本票上蓋有楊英昭之印鑑章,而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則應可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不容被告任意否認。況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通常是借款才會請求開立本票,而楊英昭以承作建設公司之工程為業,必定常常透過開立本票融通資金,且為慎重起見,楊昭英還以印鑑章開立系爭本票,足證楊英昭當時確實有向原告借貸。雖本票是無因證券,惟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原因關係主張。再者,依原告97年11月12日所提出準備書(二)狀證六「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是由楊英昭簽名,且蓋有楊英昭之印鑑章,應可證明其真正,而系爭同意書上已明確記載「楊英昭由其弟乙○○及丁○○幫忙對外所欠下兩人之債務共計314萬元正(丁○○30萬),…」云云,可見楊英昭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否則何必立此同意書?事後丁○○將債權讓與給原告,故由原告向被告等5人請求給付借款及法定利息,與法並無不合。
(四)83年5月12日於丁○○在場之時,楊英昭另簽立之上開同意書,依同意書之約定,原係擬以父親楊紀承租之農地更名為原告,日後如有領取三分之一補償金,作為清償積欠款項之方法,且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六。而上開同意書之有關清償期之約定,已另由兩造兄弟五人於84年1月1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所取代,因此有關清償期之約定,亦因此與無約定相同,即原告得隨時要求返還。台中縣○○鎮○○段1102、1102-1、1102-2等地號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原出租予原告之父親楊紀,嗣因楊紀年事已高,不擅農耕,故將承租權讓由原告承受,由原告與土地所有人訂約,繼續耕作。故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之承租權,係楊紀指定讓與,並無須經其他兄弟同意,也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無關。惟因楊紀將承租權讓予原告後,其他兄弟深感不公平,故其他兄弟要求原告應將承租權之權利平分給5個兄弟,尤其是將來承租人若有機會取得三分之一補償金,應由五兄弟平分,因此兄弟五人乃於84年1月12日簽訂上開協議書。故同意書所指「楊英昭同意將上項之承租權將來如有補償金三分之一之承租權的五分之一作為對兩人的清償債務,年息以銀行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應作多退少補之處分。」即是指將來若有領取補償金,願意將所領之補償金優先作為清償原告之債務。僅是債務人楊英昭為給原告多一重保障,承諾以將來若領補償金,作為多一種清償方式,以保障原告之債權。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為代物清償之規定。是代物清償屬要物契約,應實際受領他種給付才能使原來債之關係消滅,被告主張以將來不確定是否會發生之補償金作為本件債務之代物清償,顯屬無稽。原告否認上開同意書之約定係「代物清償」之約定。從同意書前後文內容觀之,可看出原係清償期之約定,惟因何時可獲承租權之補償,仍屬未定之數,故雙方於84年1月12日所書立之協議書,即未再約定抵償之事宜,而係於協議書第二點約定「將來承租土地如因徵收或地主出售時可得之補償費,乙○○於接到領款通知後,應即通知其他兄長前往領款,並按各五分之一分全部補償費,乙○○絕無異議,以上承諾對雙方之繼承人亦有效力,應一體遵行。」足證協議書業已取代同意書有關清償期之約定,且依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債務人楊英昭已把將來領取補償金的權利要回去,及同意書另載:「倘補償金如不夠抵償債務時,應作多退少補之處分」之約定,更可證明雙方之約定並非所謂之代物清償。故同意書是作為證明原告對債務人楊英昭有314萬元債權之證據,亦為楊英昭承諾多一種清償方式來保障原告,與代物清償完全無關。
(五)又將來得領取補償金之情形,係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之規定辦理。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承租人必然有補償金可領取。若出租人未收回土地,繼續將土地出租予承租人耕作,而政府亦未經都市計畫而變更耕地之使用,承租人依法得繼續承租耕地耕作,此時有可能永遠不會有補償金發生。況且上開三筆土地前方有三塊畸零地,未緊鄰道路,過去該三筆畸零地之地主開價甚高,故在畸零地問題一天沒有解決,上開承租之土地要賣出去之機會少之又少,此從同意書於83年簽訂至今,土地都在承租中,地主沒有機會將土地出售,政府亦沒有都市計畫要徵收之情形,即知承租人欲自上開土地取得補償金之機會遙遙無期。再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已明白表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違憲,且同法第17條第2項第3款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儘速予以檢討修正。為此內政部已著手研擬草案,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大翻修,修法方向是朝向限縮補償佃農三分之一補償金之規定,由此可知,佃農將來是否還有向地主取得三分之一補償金之機會,尚屬未知數。綜上所述,地主是否收回上開耕地,是否市地重劃,承租人得否領取補償金,是繫於將來不確定是否會發生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有理性之人怎會答應以「將來不確定是否會發生之補償金」來作為代物清償?
(六)另有關丁○○借款30萬元予楊英昭一事,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委,事後由原告代楊英昭清償30萬元予丁○○,亦經丁○○承認在卷,丁○○並將該30萬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於讓與時已有通知楊英昭,若被告否認,至少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通知到達債務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返還該30萬元。
(七)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萬2000元,及其中314萬元自再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據上之「楊英昭」筆跡、簽名及「楊英昭」印文之真正。至於本票上楊英昭之印文係楊英昭之印鑑章,被告不爭執。台中市○○○○街,倘系爭借據為楊英昭自己簽的,為何地址會寫錯,故被告否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真正。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上開借據縱為真正,但並無約定返還期限,依法貸與人應於事前催告,其催告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原告並未辦理上開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催告,依法不合。
(二)證人丁○○96年6月24日所書立之證明書並不實在。況證明書之日期為96年6月24日,距系爭本票之發票日83年5月12日,相距13年之久,且係以打字方式填寫,顯係原告打字後授意丁○○簽名,依法毫無證據力。況證明書亦僅能證明楊英昭曾簽發本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楊英昭有積欠原告借款之事實。尤其括弧丁○○30萬元等文字,表示有欠丁○○30萬元之事實,但並無債權轉讓之事實及通知,依法亦不生效力。又系爭證明書記載「欠下債務之同意書」等文字,如該證明書為正確,應另有同意書存在,應請原告提出該同意書以實其詞。又本票之時效時間為發票日後3年,系爭本票顯已罹消滅時效期間。
(三)84年1月12日協議書之立書人楊英昭之簽名及印文,被告否認真正。證人甲○○亦證稱不能確定來的人是不是楊英昭等語,益見並非楊英昭之簽名及印文。又證人丁○○之證言不實,法官問關於借錢時候證人是否在場,證人丁○○供證「我不在場」於先,後竟稱楊英昭欠原告的錢,另外楊英昭欠我30萬元云云,顯然自我矛盾。
(四)又本票為無因性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本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與他人而成立借貸,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楊英昭間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何況,原告於85年6月10日以執有系爭本票為由聲請鈞院85年度票字第808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有調取之85年度票字第8081號本票裁定案卷可據。系爭本票裁定係85年6月14日裁定,迄今已經過12年期間,顯然亦罹於法定時效時間而消滅,原告無法再依據系爭本票提出任何請求權。況原告以同一本票先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請求消費借貸關係,亦嫌不合。
(五)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原告就金錢之交付情形、次數、金額、方式等既未說明,亦未舉證,竟徒執系爭本票,主張原告係借貸人並交付同額款項云云,顯為不合。
(六)原告主張貸與人前後不一。原告主張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且為金錢消費借貸之貸與人,然查原告於97年11月12日準備書(二)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及第二點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28日所陳報之各項文件,足供證明楊英昭確實向原告夫妻借貸」及「原告所陳報之附件一至附件八等資料,可以看出並證明楊英昭陸續向原告夫妻借款」等語。意即貸與人為原告夫妻2人,並非原告單獨1人。又依原告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所附之證物一借據影本,該借據縱認為真正而言,但依其內容,係記載向原告與李銀英夫婦共同借款。足見貸與人為原告與李銀英2人,並非原告1人。原告主張貸與人為原告1人,顯有矛盾不符情形。且由原告1人行使權利,亦嫌不合。
(七)對於原告提出之資料文件之意見:①附件一: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放款利息收據影本三張,經查係丙○○○帳戶繳納該分社貸款3百萬元之利息或違約金,時間分別為82年5月21日、82年10月26日、82年8月20日。與系爭本票完全無關,時間亦不對。②附件二:訴外人李欣霖借據。依其內容,係李欣霖向訴外人徐正淑借款50萬元,與本票無關。另借據立據人楊英昭名義、李欣霖代理之借據,被告否認其真正。③附件三:訴外人王叔榮律師存證信函,依其內容係有關借款50萬元事項,與本案借款無關。④附件四:李欣霖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借款50萬元事項與本案無關。
⑤附件五:楊英昭名義借用支票之字條。依據內容係有關借用台中六信支票,內容不清楚,簽名印章均不實在。⑥附件六:原告台中市六信帳戶存摺影本,不能證明有交付金錢借貸之事實,且金額數額不符合。⑦附件七:洪登隆之切結書,其內容及形式之真正均有疑問,且與系爭本票日期不符。⑧附件七:楊英昭名義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楊英昭之簽名筆跡,被告等否認。且其內容為讓與工程款
420 萬元,亦與系爭本票無關。⑨附件八:原告致寶御公司之83年2月3日存證信函,係原告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內容真正,且與系爭本票無關。⑩附件九:王叔榮律師致原告83年2月18日存證信函,係王叔榮律師製作之文書,且其內容為有關讓與工程款420萬元之事項,否認其真正,且與系爭本票無關。⑪附件十:原告致楊英昭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係有關讓與工程款420萬元之事項,與系爭本票無關,時間上亦有不符。⑫附件十一:原告與訴外人徐峰偉間之和解契約書,其內容為傷害等事宜之和解,與系爭本票無關。⑬原告97年11月12日準備書二狀所附之證物6,楊英昭名義之83年5月12日同意書,對於該同意書之簽名及印章均不實在。⑭上開書狀證物7協議書,其內容為楊英昭、楊長滄、丁○○、楊長慶、原告等人有關農地承租權更名等事項,與系爭本票無關,且對於協議書楊英昭名義之簽名與印章否認其真正。
(八)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借據、或同意書之內容,如屬真正,並無約定利息,更無應付利息之記載,是原告追加請求起訴前五年之利息,於法不合。又五年前,原告並無催告被告等應返還系爭借款之事實,系爭借款縱為實在,依法亦不能追溯自起訴前五年,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九)原告所提出83年5月12日楊英昭之同意書,縱可作為系爭借款之證據,惟楊紀向楊初興祭祀公業所承租之上開土地,業經辦理變更名義為原告,又依同意書第三項之記載,楊英昭同意將上開農地承租權之補償金三分之一之承租權之五分之一,作為對兩人債務之清償,顯然雙方同意以農地承租權補償金三分之一之五分之一作為系爭借款之代物清償。兩造既約定代物清償之方法,原告依法不能求返還借款。
(十)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楊英昭於81年9月起陸續向伊借款,至82年12月23日止,合計積欠284萬元。另原告代楊英昭清償其積欠丁○○30萬元之債務,是楊英昭共計積欠原告314萬元,提出借據、本票及同意書等為證。被告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9頁)上楊英昭之印文確係出自楊
英昭之印鑑章,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因原告當時有介紹彰化的工程給楊英昭,原告在經濟上幫忙楊英昭,楊英昭有欠原告錢,所以簽發系爭本票。又因為楊英昭生意做不好,向地下錢莊借30萬元沒有還,楊英昭的兒子庚○○被人家押走,我去幫他處理,先還30萬元給地下錢莊,楊英昭因此欠我30萬元,所以我才會在證明書上以括符記載(丁○○30萬元)。我的30萬元,原告替楊英昭還給我,所以我就將對楊英昭30萬元的債權讓給原告,楊英昭於83年5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伊在場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楊英昭有向其借款,及系爭本票係楊英昭所簽發,應可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否認83年5月12日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4頁),
上楊英昭之簽名為真正,然同意書上之印文既係出自楊英昭之印鑑章,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台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楊英昭印鑑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64頁),而楊英昭之印鑑章既未遭人盜用,足見上開同意書確為楊英昭所為。是依同意書記載:「楊英昭由其弟乙○○及丁○○幫忙對外所欠下兩人之債務共計314萬元正(丁○○參拾萬元),楊英昭同意將上向(應係項)之承租權將來如有補償金1/ 3之承租權的1/5作為對兩人的債務清償,年息以銀行率6%計算;倘補償金如不夠抵償債務時,應做多退少補之處分。」,可知楊英昭確有積欠原告債務。而上開同意書應即為證人丁○○於96年6月24日所書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上所記載之「欠下債務同意書」。
⑶依上開證據足見楊英昭確有向原告借款314萬元(含丁○
○30萬元),且原告已交付借款,否則楊英昭無須於同意書上記載如何還款之方式。是被告辯稱楊英昭並未向原告借款,且縱有簽發本票之事實,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不足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楊英昭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被告等自應就其被繼承人楊英昭之前揭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本件原告係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非依票據關係有所請求,被告抗辯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核無足採。
(三)楊英昭於83年5月12日所簽訂之同意書為真正,已如上述,上開同意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同意書有效,係清償期之約定(見原告98年2月11日民事再開辯論意旨狀事實及理由五,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該同意書係楊英昭與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期之約定甚明。又原告與楊英昭並未約定以承租權之補償金抵償原借款債務,自與代物清償有別,被告主張係代物清償,原債務已消滅云云則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與其他兄弟於84年1月12日就所承租之農地所簽立之協議書,因楊英昭已答應於領取補償金時取回五分之一之補償金,故同意書原就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期之約定,與無約定同云云。查上開協議書上「楊英昭」之簽名係楊英昭所為,業據證人丁○○於本院97年10月9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該協議書係因楊紀將承租權讓與於原告,原告五兄弟為表示就上開農地仍有五分之一之權利始簽訂協議書,楊英昭並無表示同意書之約定無效,是原告主張同意書有關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期之約定,因協議書之簽訂而應認為已無清償期之約定,為本院所不採。原告又主張上開農地之補償金可能因法律之規定或其後政府政策之變更因修法而無法取得,惟查依現行有效之三七五減租條例、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上開農地仍有可能依規定由佃農取得補償費,非完全不可能,則原告既已與楊英昭就系爭債務約定清償期,而該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對楊英昭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8萬2000元,及其中314萬元自再開辯論狀意旨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