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51號原 告 甲00000000
原設台中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被 告 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1446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不得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90年6月15日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標的為台中市○區○○路○○○號地下二層、地下三層停車場空間,及170之91、93、95號含F棟B2辦公室一處(下稱系爭停車場),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卻擅自將系爭停車場地下三層空間中之150個停車位,另行出租予他人。
(二)原告承租系爭停車場,被告卻擅自出租部分停車位予他人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98萬元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系爭停車場地下三層空間中之150個停車位,每
個車位每月租金1,200元,3年期間原告共損失648萬元(計算式:150個車位×1200元×12月×3年=6,480,000元)。
⑵、原告承租系爭停車場時,有向被告取得停車場門
禁感應卡500張,並按每張1,000元之計算標準,交付合計50萬元(計算式:1000元×500張=50萬元)之門禁感應卡保證金(押金)予被告,惟被告迄未返還保證金(押金)予原告,原告因此受有50萬元之不當得利損害。
(三)作為抵銷之主動債權,只要合於抵銷之要件,債權人欲於何時行使抵銷之權利,乃屬債權人之自由,不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影響。本件被告對原告既負有上述合計698萬元之金錢債務,原告爰以之與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2,002,000元金錢債權為抵銷。鈞院97年度執字第41446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據以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之2,002,000元金錢債權,既因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而告消滅,原告自得以該債權請求權業已消滅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上開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四)被告雖否認對原告負有上述698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惟被告事實上占有地下三層計150個停車位並另行出租他人,而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權利之行使,違背誠信原則,亦與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目的之立法意旨相違。原告於被告93年5月間提起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訴訟之前,仍不失為「善意占有人」,則被告自92年9月起迄93年5月止,擅行出租地下三層計150個停車位所獲得之162萬元(計算式:1,200元×150個車位×9月)孳息,本應歸由原告收取,此溢收金額亦應返還於原告。況被告一方面依執行名義命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卻又另行出租上開150個停車位而取得該部分租金收入,因而受有雙重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218條之1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其基對系爭停車場之權利,而對使用該150個停車位之住戶所得收取之停車費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前述執行名義所示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每月3萬元給付義務,與被告前揭應讓與原告之對第三人權利債權,為抵銷之主張。
(五)若鈞院認為原告所為民法第218條之1之主張不成立時,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52條、第70條第2項規定,以準備書狀為請求被告交付及清償上開法定孳息之意思表示通知,而請求被告交付本應屬原告收取之法定孳息,並為抵銷之主張。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程序方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例參照)。
(二)實體方面:
⑴、訴外人「賺錢時代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前曾訴
請原告遷讓系爭停車場及給付不當得利,經鈞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行遷讓及給付不當得利,判決理由中並載明無法推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仍被以97年度台上字7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對系爭停車場既無租賃權,甚至偽造印章使用在租賃契約上,其占有使用系爭停車場乃屬惡意占有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943條、第952條之善意占有保護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上開地下三層之150個停車位之租金損失,於法無據。另所述之該150個停車位每個車位每月租金1,200元之標準,被告否認之,原告亦無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實無該部分租金收入,蓋因原告所述之上開地下三層之150個停車位,其出租人為第三人賺錢時代住宅區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
⑵、原告所另主張有交付500張感應卡每張1000元之
保證金(押金)予被告一節,被告否認,況原告遷離系爭停車場時,亦未將500張感應卡交還被告。
⑶、系爭停車場係因被原告無權占有,致被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而非系爭停車場本身有喪失或損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之適用;至於系爭停車場地下三層150個停車位,果如另行出租他人使用而對承租人有租金請求權,亦係基於租賃契約而來,何況原告所稱係由被告將之出租他人一節,並非事實。又原告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原確定判決,僅須支付被告每月3萬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然原告卻訴請被告應讓與其每月18萬元(即150個停車位×1,200元)之租金請求權,亦不公平且與誠信原則有違。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訴訟法上之異議權為其訴訟標的,至於所據以為異議之法律上主張,乃屬攻擊防禦方法,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本件兩造間之前案確定訴訟,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核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異議權不同,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⑴、經查,本件被告前主張「賺錢時代大廈」係其所
投資興建,其投資興建之初,即與買受人約定而向買受人承租系爭停車場,另系爭停車場為其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本件原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停車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其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停車場之損失為由,訴請本件原告遷讓及給付不當得利。嗣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707號裁判確定,認本件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場,而應自系爭停車場遷出,並返還系爭停車場予本件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場之日止,按月給付本件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萬元之不當利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上開民事事件卷證及確定裁判可參,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
⑵、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
,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本件被告據上開民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屬有據。原告雖據前揭情詞而主張對被告有698萬元之債權可供抵銷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查:
①、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
②、經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臺灣高
③、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仍得就系爭停車場中地
④、原告所另主張曾交付停車場門禁感應卡500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其負有上述698萬元債務一節,核非有據,原告據以為與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之2,002,000元金錢債權為抵銷之主張,自非有理。從而原告以被告對其為強制執行之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