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被 告 己○○
戊○○甲○○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375租約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第一頁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二頁第十一、十二行;第三頁第六行、第九行、第十三行;第四頁第
三、四行、第五行、第七行、第九行、第十六行;第五頁第二十二行所載之「乙○○」,均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