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戶)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刑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間於台中市第一廣場處供其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予不詳詐欺集團,而該集團於95年2月20日以上開電話聯絡原告,佯稱係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因原告聯邦銀行信用卡被盜刷新臺幣(下同)93,157元,經寄發存證信函2次均未理會,將對原告提出訴訟,並要求乙○○撥打另一支電話向金融調查科查詢,並聲請暫緩執行,又要求原告撥打另一支電話與金管局申請止付帳單,再佯稱須申請國家安全帳戶以保護名下財產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依指示其於有存款之台中市○○○路○段○○○號之玉山銀行申請電子銀行轉帳,致同月15日於0時7分遭詐欺集團轉出842,000元至訴外人蔡明吉所開設之屏東潮州郵局帳戶內。嗣對方又要求原告依指示至有存款之台灣銀行辦理匯款至訴外人蔡明吉之上開帳戶時,經銀行行員發現有異,原告始知受騙。此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詳實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全案經96年度偵緝字第3539號起訴,並經鈞院97年度中簡字第6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惟因原告認判決太輕以提起上訴目前仍在審理中。被告之犯行顯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行,並致使原告遭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害,而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民法付賠償責任之請求回復其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騙之事實不爭執,並陳稱被告雖願意負責,惟目前經濟困難無餘力。又鈞院一審判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時,被告並無上訴。當時威寶通訊剛出,被告辦理手機無使用,因綁約2年遂借給訴外人劉興智,豈知伊將手機交由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539號、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622號、報案三聯單、詐騙經過說明、通話明細清單之歹徒手機號碼、通話明細清單之歹徒詐騙號碼、玉山銀行外匯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玉山銀行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玉山銀行存戶存摺語音跨行轉帳影本、玉山銀行帳號查詢、歹徒謊稱中央金融管制局FAX文件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尚非無憑,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騙之事實亦不爭執,僅陳稱被告雖願意負責,惟目前經濟困難無餘力,又鈞院一審判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時,被告並無上訴,當時威寶通訊剛出,被告辦理手機無使用,因綁約2年遂借給訴外人劉興智,豈知伊將手機交由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而被告確因本件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其刑案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622號判決有罪乙節,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查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