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 告 國立台中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十八之十七地號如附圖所示P部分及同段第十八之十九地號如附圖所示Q部分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四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被告原為原告學校之教授,已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日退休。原告在職期間,自68年9月間起配住於「台中市○○路140之4號」眷屬宿舍,於90年間為配合原告長遠發展暨校園整體規劃利用,搬遷至系爭建物居住,則兩造間原有之眷屬宿舍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宿舍處理而告終止,另就系爭房屋,兩造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曾於93年間訴請被告遷讓房屋,雖經鈞院認被告當時尚在職,兩造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被告仍得使用系爭房屋,以93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但該判決已對系爭房屋是否為眷屬宿舍之重要爭點為判斷,在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下,基於民事訴訟誠信原則,應認該前訴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具有「爭點效」,被告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被告已於97年2月1日退休,喪失其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則應返還宿舍予原告。又被告係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至系爭房屋居住,因該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被告搬遷後之宿舍自非屬眷屬宿舍,並應適用該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在3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已退休逾3個月,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於法有據。再者,姑且不論系爭房屋是否為眷屬宿舍,退休人員居住宿舍之權利亦僅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現因政府政策必須全面性收回位於建築用地上之國有老舊眷舍房地,原告亦已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宿舍處理行為」,被告自應返還之。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原為原告學校之教職員,自68年9月起配住台中市○○
路140之4號眷屬宿舍,嗣原告於84年為興建女生宿舍及90年整建學校操場,商請被告搬移至系爭房屋,且承諾住用眷屬宿舍之有關權益維持不變,被告為學校發展之考量遂配合搬遷,原告於90年1月4日以(90)中師院總字第0085號函通知被告「住用宿舍有關權益,仍以原始日期68年9月採計」。
是被告於90年前居住之宿舍是以眷屬宿舍名義借用,而90年後雖更換借用宿舍之標的物,仍係繼續原先借用眷屬宿舍之法律關係,不因宿舍位置改變而終止或消滅,故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屋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正肆字第14927號函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於規則修正前即配住眷屬宿舍,依該函示意旨,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借用期限應至系爭房屋處理時為止,現今系爭房屋並未有要「處理」之情形,故被告自可繼續借用。
㈡縱認本件使用借貸標的物不同,成立兩個借貸契約,而72年
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雖已無眷屬宿舍,但該事務管理規則應屬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規則並無對多數人不特定人發生任何法律上拘束之效果,自不得拘束被告,僅生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原告於90年與被告約定就系爭房屋再成立「眷屬宿舍」之借貸契約,因該契約並未違背法律或法規命令,自不發生民法第71條規定契約無效之情形,而僅生原告違背內部秩序及運作之疏失,故該新借用之法律關係按原有眷屬宿舍之關係拘束兩造仍屬有效,今原告既未要處理系爭房屋,則借用期限仍未屆至,自無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之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任職原告學校教職關係,自68年9月起配住原告管理
之台中市○○路140之4號眷屬宿舍;90年間被告為配合原告校園整體規劃利用,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
㈡被告已於97年2月1日自原告學校退休。
四、當事人爭執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⑴被告於90年間自原配住之眷屬宿舍搬遷至系爭房屋,原眷屬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因而消滅?兩造另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⑵若認被告配合原告政策搬遷至系爭房屋,其住用宿舍有關權益不變(仍屬眷屬宿舍),現因被告退休,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並避免紛爭反覆發生,就此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此當為程序法所容許。若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學說上稱為「爭點效」,雖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所採認,然該判決未經採為判例,尚無拘束下級審法院之效力,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非眷屬宿舍,此一重要爭點業經前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23號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在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下,當事人及為後案之本院,均應受前開「爭點效」理論之拘束,皆不得任作相異之判斷或主張云云,尚有爭議,尤以前開論述中所謂後訴法院受前訴法院判決理由拘束,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云云,顯與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無關,更為本院所不採,核先敘明。
㈡被告於90年間自原配住之眷屬宿舍搬遷至系爭房屋,原眷屬
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因而消滅,以及兩造另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⑴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
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使用,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是行政院於46年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原無有關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惟為兼顧此「退休」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乃行政院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及62年2月19日以台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規定,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其配住者為限。嗣因行政院於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將宿舍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並於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爾後,行政院為顧及49年已准許退休人員暫住宿舍,又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14927號函規定「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情,經本院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7號等資料,均為職務上所知。是被告自68年9月起配住原告管理之台中市○○路140之4號「眷屬宿舍」,90年間為配合原告校園整體規劃利用,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經原告於90年1月4日以中師院總字第0085號函知被告「台端住用宿舍有關權益,仍以原始日期六十八年九月採計」等語,如可認為純為使用借貸標的物之變更,被告原配住「眷屬宿舍」之權益未變,則當有前述行政院74年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適用,反之則無。
⑵然依前所述,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宿舍
,自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法規上已無「眷屬宿舍」之設置。前開行政院74年函示中所謂之「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外,如機關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處理者,均屬於處理範圍,是原告分別於84年為興建學生宿舍及90年為整建學校操場而將原有之眷屬宿舍拆除後,事實上亦無「眷屬宿舍」標的物之存在,亦屬兩造所共認之事實。是以,被告雖原先配住眷屬宿舍,因配合原告長遠發展暨校園整體規劃利用,而於90年搬遷至系爭房屋,斯時法規上及事實上均無「眷屬宿舍」標的之存在,則其原告與被告間原有「眷屬宿舍」使用借貸關係,已因標的物經處理不存在而告終。雖宿舍之管理為原告權責,但原告不得違反當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實不言可喻,故原告雖曾於90年1月4日以上開函知被告「台端住用宿舍有關權益,仍以原始日期六十八年九月採計」,解釋上仍不能徒以上開等語即認法規上及事實上均不存在之「眷屬宿舍」,在兩造間仍繼續使用借貸關係。
⑶被告與原告間之眷屬宿舍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該眷屬宿舍
處理而告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於90年間搬遷至系爭房屋,雖未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然按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原則上不以具有方式為必要,口頭約定,亦無不可,故為不要式契約。被告既自90年起受原告交付門鎖,繼續和平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新」使用借貸契約應已成立,被告所稱其與原告未訂立「職務宿舍」之書面借用契約縱屬真實,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業已成立如前所述,而該房屋既非「眷屬宿舍」,則被告自無前開行政院74年函示適用之餘地。
㈢按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又依前所述,兩造既已成立新宿舍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應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於退休後3個月內遷出。被告於97年2月1日自原告學校退休,已為不爭之事實,自斯時起被告喪失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而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亦已使用完畢,乃被告迄今拒絕遷出,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主文所示之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結論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新台幣17,335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