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係父子關係,民國(下同)87年間被告向原告稱
欲購屋與原告同住,惟欠缺資金,請求原告資助,原告乃將名下所有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般若公司)股票100張過戶予被告,此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為證。然被告取得股票後遲遲不為購屋,經原告一再催促,原告始承諾在未買房屋之前,般若公司85張股票之現金股利歸原告所有,並簽立書面為憑。事隔數年,般若公司所發之現金股利,被告全未交付原告,近來甚而將原告驅離住所,原告迫於生計,始提起本訴。經查,般若公司每年每股所配發之現金股利如下:92年新台幣(下同)1.5元、93年1.6元、94年2元、95年
2.2元,總計自92年起至95年止每股配發7.3元,被告承諾85張股票(即85,000股)之現金股利為原告所有,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20,5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主張賺了300多萬元,有替家裡還債,惟還了那些債務?被告無法舉證,故顯非事實。
⑵因為原告有積欠稅款,所以個人戶頭裡不能有錢,才借用被
告妻子的帳戶,該存摺和印章都放在原告這裡。故寄存在被告妻子帳戶裡的錢,是賣原告所有股票的錢,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可動用,並無盜領之情形。
⑶被告和原告住在一起,卻主張房租、生活費用都要原告支出,進而主張抵銷,實無道理。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於86年至88年於雲林科技大學就讀,當時被告只是普通
就學學生,且87年間於斗六住校,休假也有房子住,根本不可能,也沒必要買房子。100張股票是被告母親陳康屘贈予,且於92年納入協商已抵免。
㈡查原告之前因貪圖利息收入,硬要借錢給他人,並由原告與
被告母親陳康屘當連帶保證人,被告母親死後由被告繼承母親債務,致使被告負債共404萬元,92年1月負債尚未清償,豈有可能買房子,原告所稱並非事實。又被告為處裡債務,乃與原告協商賣其名下100萬元股票,當時被告工作已賺有350萬元,幫原告償還部分債務,以及負擔所有開銷,與原告協商以這300多萬元抵掉以前的現金、股票、及這100萬元,剩下85張股票要償還因原告而欠款的404萬元負債,被告才寫字據言明股利歸原告所有,要償還原告所欠之404萬元負債。然賣股票的錢匯入被告妻子張惠美聯信銀行帳戶後,原告竟盜領賣股票金額29萬餘元,再經過協商原告自知理虧,同意繳付以後每月房租,但只繳92年4月至9月的房租即拒繳。92年11月再協商結果,房租由被告繳納,原告盜領之29萬餘元不用還被告,抵免85張股票本金市價為68萬元,同時再強調台中商銀保證責任之負債原告要自己償還。故系爭85張股票市價68萬元,抵掉原告盜領之29萬餘元,被告向銀行代償之48萬元,及原告未給付之房租,系爭股票之本金都已經抵掉了,已經沒有股利的問題。
㈢再查,原告於96年1月間強逼被告幫他還債48萬元,96年4月
自己甚而帶著70餘萬元離家,與同居人郭秀枝經營人力仲介生意。原告卻於訴中主張「…近來甚而將原告驅離住所,原告迫於生計,始提起本訴」顯與事實不符。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87年間其將名下所有般若公司股票100張過戶予被
告,資助被告購屋之用,而被告取得上開股票之後卻遲遲不為購屋,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始於92年間承諾在未購屋之前,般若公司85張股票之現金股利歸原告所有,並簽立書面(下稱系爭契約)為憑,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現金股利(計620,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字據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般若公司85張股票為甲○○(即被
告)買房屋之用,在未買房屋之前,公司所發之現金股利為乙○○(即原告)所有。」等語,被告對系爭契約書及其約定事項均不爭執。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可知兩造已達成協議,在被告未購屋前,系爭般若公司85張股票之現金股利確屬原告所有。而被告迄今尚未購屋,此為被告所自認,是被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㈢被告雖辯稱其一直幫原告償還債務,賣原告名下125張股票
所得之100萬元,寄存於被告妻子帳戶內,是要用來家庭的開銷,而原告卻又盜領該100萬元中的29萬餘元,故系爭85張股票市價68萬元,抵掉原告領走之29萬餘元,被告向銀行代償之48萬元,及原告往後該付之房租,系爭股票之本金都已經抵掉了,已經沒有股利的問題云云。原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主張其有替原告清償債務,然被告並未舉證,或提出清償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代償證明書亦僅能證明是為訴外人陳康屘代償,而非替原告代償。其次,被告稱原告盜領29萬元部分,被告雖對原告主張該29萬元是出售其名下125張股票所得100萬元之部分金額,且寄存於被告妻子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卻另稱兩造已協議賣股票所得是用來支付家庭的開銷云云,然關於此一協議,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持有被告妻子張惠美個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情,被告亦不否認,此可推知,原告確實將賣股票所得寄存於被告妻子張惠美帳戶,且被告及其妻張惠美已授權原告得自行提領該帳戶內寄存之金錢,故自無被告所稱原告盜領金錢之情事。據上,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另被告主張其替原告代繳每月房租1萬元,及原告日後需付
的房租部分,被告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抗辯其無付租義務。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渠等所居住之房屋房租應由誰支付?原告有否付租義務?被告卻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予以證明,被告上開主張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0,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