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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 告 臺中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被 告 戊○○

丁○○丙○○法定代理人 甲○○兼前列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自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三八‧六一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路○○○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戊○○、丁○○、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六一‧五六平方公尺)、83地號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二四‧五一平方公尺)、85地號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二一‧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刁建生,於訴訟中變更為己○○,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82、83、85地號土地係屬台中縣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其中82地號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38.6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路○○○號房屋,係已於81年2月5日過世之朱士傑任職於原告所轄清水分局期間獲配居住之宿舍,朱士傑過世後已喪失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成,惟被告乙○○對於上開宿舍及其基地仍繼續無權占用。又朱士傑生前,在前開宿舍旁增建具有獨立出入口之地上物,即82地號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61.56平方公尺)、83地號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24.51平方公尺)、85地號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21.43平方公尺),朱士傑過世後由被告乙○○、戊○○、丁○○、丙○○繼承該地上物所有權,該地上物無權占用前開各筆土地。而被告乙○○無權占用上開宿舍及其基地,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不能使用、收益房屋及基地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否認,並以本件增建房屋之其父經申請原告同意後,自行出資所蓋,願價購占用之土地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其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之房屋,及被告乙○○、戊○○、丁○○、丙○○等應拆除之地上物坐落地號及其面積,均經另案由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鑑定圖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47號卷內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對於其現仍無權居住使用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38.6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路○○○號房屋;被告乙○○、戊○○、丁○○、丙○○等對於其等因繼承取得之地上物,無權以附圖所示I、J、K部分土地為其基地等情,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所辯願價購占用之土地云云,須待台中縣政府辦理標售,自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土地時,得為抗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既無權居住使用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38.6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路○○○號房屋;被告乙○○、戊○○、丁○○、丙○○等因繼承取得之地上物,無權以附圖所示I、

J、K部分土地為基地,對於原告上開房屋、土地造成侵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乙○○將主文第1項所示騰空遷讓返還;請求乙○○、戊○○、丁○○、丙○○將主文第2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被告無權居住使用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38.6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路○○○號房屋,已如前述,則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無疑問。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係以上開房屋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核定現值即新台幣(下同)129,700元,加計房屋所占82地號土地面積38.61平方公尺按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200元計算(17,20038.61=664,092)。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是原告以系爭82地號「公告現值」計算,已有可議,應以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00元計算,準此房屋及土地價額,合計為334,333元(129,700+5,30038.61=334,333)。原告以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請求自92年8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均未經被告乙○○爭執,於法亦無不合,準此計算結果,被告乙○○應自92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如

主文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93元(334,3335%12=1,39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27,235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