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 告 臺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間,得標承作被告之(96)烏啤行購字第00-0000-0-000 號、0.33L 瓶裝集合式提籃紙盒10萬個、單價新臺幣(下同)9.8 元、總價98萬元之採購案。得標後始經被告通知本件承製提籃紙盒型式,有侵犯專利權之嫌,原告須自行更改結構設計,再經原告查證,該盒型尚使用獨家壟斷紙張。原告於96年5 月25日、6 月25日兩度致函將結構重作修改,被告於同年7 月4 日函覆同意,原告已如期交貨完畢。詎被告竟以系爭提籃紙盒經被告之林口印刷廠檢驗後,質疑所用紙張與約定數據未符,經雙方會同抽樣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除紙張條數較厚,其餘數據均符合規範標準。被告於96年9 月19日函覆:「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與林口印刷廠檢驗報告數值採平均值為準,其中乾、濕撕裂強度平均值在允許扣款驗收範圍內。」而新作提籃紙盒厚度0.627mm ,被告以其與原合約規範0.508mm正負0.03mm所定未符,然紙盒厚度並未影響紙盒置放於外部紙箱,預定功能、效用並無有違,應認原告所新作之提籃紙盒屬於契約所定。被告所為解除契約及沒入保證金顯無理由,為此依實際供應數量5 萬個請求給付價金49萬元及保證金9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簽約後至交貨前,並未接獲原告請求變更紙盒結構之通知,更未曾同意變更紙盒結構,被告並未收受96年5 月25日彩藝字第0960205001號函,而所曾收受原告96年6 月25日彩藝字第0960625001號函文內容,僅係請求展延交貨日期,並未請求同意變更紙盒結構,被告寄發96年
7 月4 日臺菸酒烏啤物字第字第0960002430號函僅係確認紙盒圖樣樣張,與變更結構無關;原告寄發96年7 月26日函(即原證三),係在96年7 月10日交貨後,自無法證明交貨前有徵得原告同意變更結構。原告所交付之紙盒雖仍得放入外部紙箱,但置入時須調整放置角度或稍作擠壓,嚴重影響被告工作效率,被告拒絕通過驗收,為權利正當之行使。兩造就紙盒之規格有明確規範,原告亦自承紙盒「厚度」一項不符標準,則本件因驗收未能通過,原告未依約交付採購紙盒,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與本件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解除契約及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5 月19日得標,與被告簽立原證四財物採購契約
,以「契約編號:烏啤行購字第00-0000-0-000 號」,承作
0.33L瓶裝集合式提籃紙盒100.000 個,單價9.8 元。總價
980.000元。⒉被告支付98,000元保證金予原告。
⒊原證1 至4 均真正(關於5 月25內函文被告否認有收受,原
告於96年6 月25日寄發彩藝字第96062500 1號函即原證一,由被告收受。被告於96年7 月4 日寄發臺菸酒烏啤物字第字第0960002430號函即原證二,由原告收受。原告於96年7 月26日寄發彩藝字第960726001 號函即原證三,由被告收受,均無爭執。)⒋原告交貨之紙盒,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照原證四規範書所
附規格檢驗結果,紙張條數較厚已超越驗收標準,乾、濕撕裂強度在允許扣款驗收範圍,其餘則合乎契約所附「內購物料規範書」所定規格。
㈡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有無另行變更系爭承作紙盒規格之合意?是否因而變更
驗收標準?⒉被告以原告交貨之紙盒驗收未通過為由,解除契約,是否有
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合約規範所訂提籃紙盒尺寸長、寬、厚度各181mm 正
負1.5mm 、122mm 正負1.5mm 、0.50 8mm正負0.03mm,而新作提籃紙盒尺寸長、寬、厚度各180m m、120mm 、0.627mm,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範書所附規格檢驗結果,認紙張條數較厚而超越驗收標準,乾、濕撕裂強度在允許扣款驗收範圍,其餘則合乎契約所附「內購物料規範書」所定規格,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將紙盒結構重作修改云云,並提出原告
公司96年5 月25日、6 月25日函文及被告公司96年7 月4 日函文為憑,然被告上開函文所載:「本廠同意0.33L 公升瓶裝集合式提籃紙盒50, 000 個 (96/6/25 確認樣張,並於96/7 / 3修正完畢), 請於96年7 月10日製交完成。」僅係表明確認樣張,並敦促被告依約製交,對於合約書所載規格、紙張厚度並無隻言片語。且證人甲○○即原告公司承辦人(已離職)到庭證述略謂:系爭紙盒打很多白樣(即盒面無印刷文字),照不同紙張條數逐一給被告的黃啟文先生看,打樣(即盒面上有印刷文字)完成,伊向黃啟文表明可否先做紙張測試,以確認是否符合合約約定撕裂強度,他說須先交貨再抽樣檢驗。伊要求黃啟文在打樣成品簽名確認,黃啟文說不可能簽,因為無法保證照打樣成品製作究竟可不可以,因交貨期限在即,所以原告公司最後還是先製作5 萬個。被告已經確認盒型白樣、打樣成品可以,原告公司才依照被告96年7 月4 日函文量產等語。僅足認雙方係因承作紙盒型式與合約不同而須重新設計,然雙方當時並無提及欲就合約書規格、紙張厚度另為相反約定,且被告公司員工黃啟文尚明確表示,其不同意如按打樣成品製作完成即符合合約規範,而原告公司員工甲○○則主動建議先做紙張測試而未獲同意,堪認雙方並無變更合約所定紙張厚度之約定。至於原告事後因雙方已有合約爭議,於96年7 月26日函覆被告:「因重新設計,結構不同,如果以規範書之紙質來製作此紙盒,一定無法承受全部重量的危險,故必須使用能夠承受之紙質因此我將紙張之棒數及厚度條數提高,相對成本也提高。」等情,僅係就本件合約爭議表示其立場,並試圖說服被告,自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本件系爭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而有厚度與合約
不符情形,而被告收受上開提籃後,即於96年7 月27日通知:「原告所製交50,000個提籃紙盒,厚度、濕撕裂強度縱方向、乾撕裂強度縱方向、濕撕裂強度橫方向等與合約規範不符。」,其後再經發函通知原告補正,未見補正。且原告另主張系爭提籃之紙張厚度並未影響契約預定功能、效用云云,亦為被告否認,並與兩造包裝規範書訂明:「厚度:不合格即應退貨」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故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與本件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解除本件契約及沒入保證金98,000 元,即屬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49萬元及保證金98
,00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