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銅碧於民國(下同)64年9月28日,簽訂委託代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楊銅碧代建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路○○○○○號建物一棟,並包含購買建物所在台中縣○○鎮○○段1451-1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土地(即約定興建房屋坐落之基地),議定價金包括建築費、共同設施費、什費、土地價款及土地改良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9萬元。因該土地60年間為農業區內地目為「田」之土地,當時法令禁止分割移轉,故興建房屋係由建商與地主及被告約定,以被告為房屋起造人興建農舍,嗣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由地主直接移轉予委建人,同時約定俟將來法令准許分割移轉時,再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並於系爭合約書附註:「土地分割待政府禁令解除後代建人應即著手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此經被告蓋章同意。系爭土地於64年雖因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及農業發展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禁止耕地細分,因而無法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刪除,農業發展條例則於92年2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限縮「耕地」之範圍,而系爭土地並非依區域計劃法劃分之農業區,依現行法令自可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雖非原告與訴外人楊銅碧所簽訂契約之當事人,惟原告與訴外人楊銅碧間之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土地分割待政府禁令解除後代建人應即著手辦理,不得藉故推諉。」並經被告蓋章同意,是本於同意之法律關係(即被告承諾給付之約束),被告即有就上該房屋所坐落之被告所有台中縣○○鎮○○段第1451-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1451-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據之系爭合約書,係何時何地簽訂,被告一無所悉,且被告亦未提供權狀及其他印印予該建商,是該合約並非被告親自簽署或授權他人代簽,被告僅為所謂「買賣他人之物」中無辜之「他人」,對系爭合約內容自無履行之義務,系爭房屋興建時被告雖知情,但建商表示系爭土地過戶時,要將價金一併給付,但建商沒有交付價金,被告與原告並未立契約。再者,縱認被告應對前述非由被告所締結之合約負履行義務,則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於一般之債權債務契約,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本案原告所據之系爭合約,成立生效期日為64年9月28日,至今早逾前揭條文所規定之15年期間,故原告起訴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就下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房屋委建契約書影本、台中縣政府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365號使用執照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台中縣○○鎮○○段1451 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並委請地政機關測量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現場有三層樓房一棟,原始建築為二樓(如附圖A部分所示),三樓是加建,原始建物後方有加蓋鐵皮屋一樓(如附圖B部分所示),三樓加建部分亦是鐵皮屋頂,現場建物為住家使用。

(二)原告與訴外人楊銅碧於64年9月28日,簽訂委託代建工程合約書,約定由楊銅碧代建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路271之2號建物(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原告現住之房屋)一棟,並包含購買建物所在台中縣○○鎮○○段○○○○○○ ○號土地A部分土地(即房屋座落之基地),議定價金包括建築費、共同設施費、什費、土地價款及土地改良費共計39萬元。系爭房屋以被告之名義起造興建農舍,建築完成楊銅碧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契約並附註:土地分割待政府禁令解除後,代建人應即著手辦理,不得藉故推諉。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被告有同意為前述分割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就前述原告與楊銅碧於64年9月28日簽定「房屋委建契約書」,有蓋章同意意給付,自應負履行分割土地並移轉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惟查:依卷附「房屋委建契約書」其開宗明義記載:「委託人丁○○(以下簡稱委建人)茲將左示住宅、店舖建築委託楊銅碧(以下簡稱代建人)代辦,經雙方協議...」,且當事人簽名欄「委建人」有原告之簽名蓋章,「代建人」則有楊銅碧之簽名蓋章,而綜觀系爭「房屋委建契約書」其騎縫章亦蓋用原告與楊銅碧之印章、於契約內容修改或加註處,亦由原告與楊銅碧蓋章確認,依契約之形式觀諸系爭「房屋委建契約書」之當事人,應是原告與楊銅碧二人無誤。否則如被告亦屬契約當事人,則何以原告未與被洽談委建事務?且未在契約書面將被告列載為當事人?至於「房屋委建契約書」上代建人簽名欄處,固有「乙○○」及一枚不詳姓名之印文,惟被告已否認有在契約為蓋章之行為,原告就兩造有合意承諾義務並為蓋章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自難遽採;況如被告有同意就原告簽訂系爭「房屋委建契約書」為給付之約束,且親自到場蓋章,則契約受託人何以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契約騎縫章及修改補訂處,為何未蓋用被告印章?契約何以未載明被告應履行之義務?實難僅以「房屋委建契約書」代建人簽名欄處有一「乙○○」印文,即遽認被告與原告有訂立「房屋委建契約書」,或有同意授權楊銅碧代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或有承諾給付之約束事實存在。是系爭「房屋委建契約書」固約定「土地分割待政府禁令解除後代建人應即著手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惟系爭契約既由原告與楊銅碧簽訂,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楊銅碧,更約明應履行契約義務之人為

「代建人」楊銅碧,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未承諾為給付,則被告否認其為「房屋委建契約書」之當事人即代建人,對原告不負履行契約之責任,自屬可採。

(二)又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36

5 號使用執照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雖不爭執,且自承有同意楊銅碧在其有土地上,以被告名義建造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路271之2號建物如附圖A部分(B部分為原告私自違章建築,待後述),惟其自始即否認有同意分割土地登記予原告之事實,且依前述系爭「房屋委建契約書」為原告與楊銅碧所訂,對原告負有履行契約義務之人為楊銅碧,被告縱同意楊銅碧在其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此僅被告自行限縮其所有權之權能,僅被告不得以楊銅碧在其土地建造房屋,係屬無權占有,而對楊銅碧主張排除妨礙而已,實難以被告同意擔任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容許楊銅碧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同意並移轉登記系爭如附圖A、B所示土地予原告之事實存在。再者,被告同意楊銅碧興建房屋之土地,依「房屋委建契約書」、台中縣政府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365號使用執照、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其第一層農舍所占土地面積為54.61平方公尺(第二層住房部分為61.49平方公尺),與本院履勘現場,經地政機關測繪系爭建物原始建物坐落(即如附圖

A 部分62平方公尺相當),是被告當初同意楊銅碧興建房屋部分,應係指如附圖A部分62平方公尺,應可認定;至於如附圖B部分66平方公尺,為原告事後自行違章建築,不屬於「房屋委建契約書」所載委建內容,就該B部分房屋,楊銅碧對原告無興建房屋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主張非屬「房屋委建契約書」當事人之被告,就如附圖B部分土地,對原告有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更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系爭「房屋委建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對原告不負履行契約之責任,且原告就被告有與原告合意,承諾分割並移轉登記如附圖A、B部分示土地予原告之事實存在,復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對被告無請求分割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委建契約書」本於被告同意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1451 -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 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日期:200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