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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乙○○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被 告 勞工保險局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60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即第三人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註冊第99869號:台灣日報TAIWAN DAILY商標,已於民國96年6月21日以新台幣(下同)612萬元拍定,並由本院執行處於96年7月24日作成分配表,其中次序55原告之普通債權3,000萬元,分配金額為2,764,064 元。嗣因第三人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部分債權人對於該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而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本院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執行處多次更正分配表,竟於97年6月6日作成之分配表中將被告等於拍定後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之上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並分別予以分配l,895元、2,976元、185,765元、57,547元、90,352元、5,453,252元,併將原告之上開3,000萬元債權列為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為零。原告對於該分配表所載被告等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已於97年6月30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然因原告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一事,未經被告等同意變更分配表之記載而終結,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逾期參與分配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優先受清償,若其他債權人分配後已無受償餘額,即不得受分配至明。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之規定,僅屬司法院所發布之內部規定 (行政命令),已牴觸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自無適用本案之餘地。本件被告等之工資債權、工資墊償債權固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有優先受償權,然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應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同。縱認被告等之工資債權、工資墊償債權對於本件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但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仍應依強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60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即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註冊第99869號:台灣日報TAIWAN DAILY商標,係於96年6月21日以612萬元拍定,被告乙○○、甲○○係遲至96年6月28日;被告勞工保險局係遲至96年7月20日始向本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是被告等就其債權既未於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前,亦即未於96年6月21日拍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其等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亦已於

96 年6月21日因拍賣而消滅,而不應於分配表內再將其債權列為優先債權,以保護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從而被告等自應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優先受清償,若其他債權人分配後已無受償餘額,即不得受分配。

三、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6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6月6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6被告乙○○併案執行費1,895元、次序17被告甲○○併案執行費2,976元、次序19被告勞工保險局併案執行費185,765元、次序28被告乙○○前6個月之薪資債權236,940元、次序29被告甲○○前6個月之薪資債權372,000元、次序30被告勞工保險局墊償勞工前6個月之薪資23,428,27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勞工保險局則以:

(一)被告勞工保險局於95年11月17日保墊償字第09560006050號函,核准墊償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126名勞工之工資,計23,428,277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95號解釋文,被告勞工保險局應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又該債權並經法院發給95年度促字第84208號支付命令在案。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日報TAIW

AN DAILY」商標於96年6月21日拍定,被告勞工保險局於96年7月19日具狀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並於96年7月24日製作分配表,然未將被告勞工保險局之工資債權列入分配,並指定96年8月28日為分配期日。被告勞工保險局於96年8月14日向本院執行處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執行處多次更正分配表,被告勞工保險局因而於97年5月22日再次寄送聲明異議狀並具體敘明代墊工資明文規定為最優先債權。本院執行處於97年6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始依照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及內政部74年5月21日台74內勞字第294903號函之意旨,將被告勞工保險局之工資債權列為優先債權而為分配,並通知補繳執行費,被告勞工保險局已於97年6月30日依法補繳執行費共計185,826元。

(二)被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墊償工資所生之債權,應優先於其他一切債權受償,勞動基準法第28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及內政部74年5月21日台

74 內勞字第294903號函定有明文。前項規定就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並未規定以特定標的物為限,當然包含雇主之一切財產在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既包含雇主之一切財產,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自應包括因墊償工資所生債權之被告勞工保險局在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3項、第5項規定之意旨,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故被告勞工保險局就該工資墊償債權聲明分配,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綜上所述,被告勞工保險局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權益,並經本院執行處同意而依法列為優先債權參與分配,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及甲○○則以:被告乙○○及甲○○同為台灣日報員工,並同時遭資遣,其於上開執行案件中所聲明分配之工資債權,並未經勞工保險局墊付,而關於勞工積欠薪資之債權應有優先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原告等人聲請本院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660號給付薪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原執行案號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714號,因執行標的物與96執字第1660號相同,於96年6月5日併案執行),拍賣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於96年6月21日由原告以612萬元拍定。系爭執行事件定於96年8月28日分配前揭執行所得之金額。被告勞工保險局、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6日具狀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乙○○、甲○○等人於96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

(二)被告乙○○於96年1月19日提出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99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5681號給付資遺費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經該案於96年1月25日併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三)被告乙○○、甲○○於96年6月28日提出本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案款,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5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7月2日併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四)被告勞工保險局於96年7月20日具狀聲明就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而得之價金參與分配,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47143號給付資遺費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7月24日併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五)系爭執行事件復定於97年7月2日分配前揭執行所得之金額,原告於97年6月30日具狀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7月2日通知原告起訴,原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通知後,於97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六)被告乙○○、甲○○及勞工保險局對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屬於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債權、因墊償工資所生之債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等規定,有最優先受償之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被告乙○○、甲○○及勞工保險局對臺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其參與分配,是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二)被告乙○○、甲○○及勞工保險局對臺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臺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所得之價金,有無優先受償之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4款定有明文。參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2、3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其立法理由為:「依第50條之1、第80條之1及第98條第3項所採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普通債權人就附有優先受償權負擔之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執行所得金額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其結果,對普通債權人既無得受清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反之,如有賸餘之可能,普通債權人即有受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即應准許。且優先受償權人就執行之金額既獲優先受償,則執行之結果,對其亦屬有益無害,自不許任意以不聲明參與分配,抵制普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爰於本條第二、三項明定優先受償權人應聲明參與分配,其不為此聲明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將之列入分配,期能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足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係強制其參與分配,其經執行法院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仍應列入分配,此種未聲明參與分配仍應列入分配之情形,自無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之適用。故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4款之規定並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且符合上揭規定之意旨,本院執行處依該規定辦理,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採相反之見解,違反前揭規定之意旨,並非可採。

二、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主管機關依此規定訂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該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準此,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 (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號解釋參照),是勞工保險局代償後而取得之債權,依法仍有最優先受償之權。而所謂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雖無優先於土地增值稅及有擔保之債權,但仍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1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34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乙○○、甲○○及勞工保險局對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屬於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債權、因墊償工資所生之債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等規定,有最優先受償之權,而原告對該公立債權僅為普通債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乙○○、甲○○及勞工保險局對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所得之價金,自有優先於原告之普通債權而受償之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且其等參與分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無據。從而其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6月6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6被告乙○○併案執行費1,895元、次序17被告甲○○併案執行費2,976元、次序19被告勞工保險局併案執行費185,765元、次序28被告乙○○前6個月之薪資債權236,940元、次序29被告甲○○前6個月之薪資債權372,000元、次序30被告勞工保險局墊償勞工前6個月之薪資23,428,27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