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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九和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經營旅遊業,代旅客購買國內外機票為其業務之一部,而訴外人李巒鳳(即李曉蘭)係被告之台中分公司經理人,依民法第554 條第1 項規定,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又李巒鳳亦屬該分公司職員,並代理該分公司向原告購買機票多年,其於97年6 月16日始離職,有被告之台中分公司97年6 月19日通知及台中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內容97年6 月份會務通報可憑,且被告之台中分公司尚以李巒鳳為會員代表,有2007年台中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冊可按,被告自應就李巒鳳以被告公司名義所購機票給付價金。又若認李巒鳳並非經理人或職員,然被告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李巒鳳,或知李巒鳳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故被告應如數清償97年5 月至6 月11日之機票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83,315 元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李巒鳳任職期間為88年8 月10日起至94年11月17日止,有被告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0條報請備查之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可憑,被告並於96年12月24日,向台中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變更會員代表為羅寶明,李巒鳳雖曾於任職期間印製使用名片,然其後員工名片形式已多次改版,台中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2007年會員名冊亦沿用舊有資料,均不能證明李巒鳳於97年5 、6 月間仍有任職事實。雖被告於97年6 月19日發文台中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時,誤植李巒鳳離職日期,然屬作業疏失,自仍應以上開異動報告表、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為準。而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僅為會計作業之用,其上亦載明訂購人為李巒鳳,足見李巒鳳係以個人名義購買機票,又本件購買機票方式(採郵寄、月結並開個人支票請款)與被告公司購買機票慣例(係賣方旅行社人員親送,經被告之訂購人員或承辦人員確認簽收,且每7 天結帳請款,並開立票期7 天之被告公司支票付款)均不同,且被告從未向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購買機票,被告僅代收李巒鳳信件,不知信件內容,故不能認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而本件係李巒鳳個人以其個人名義所為,原告未曾將李巒鳳購買機票之事告知被告,且當時被告尚向康福旅行社台中分公司購買機票,又豈會另由李巒鳳向原告公司購買,被告並無知悉李巒鳳對外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無表見代理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李巒鳳(即李曉蘭、Lisa Lee)曾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94年11月間仍有任職事實。

⒉被告曾於97年6 月19日通報台中市旅行同業公會,李巒鳳於

97年6 月16日離開公司工作崗位,自即日起一切行為與公司無關。

⒊李巒鳳於97年5 月2 日起至6 月11日止,向原告購買機票金

額783,315 元,並經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如原證六之代收轉付收據,其日期、金額明細、代轉號碼與原證八應收明細表相同。

⒋李巒鳳曾以個人名義簽發票號TC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7

年6 月14日,金額690.070 元之支票(原證九)交付原告,以支付上開機票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⒌兩造對於原證1 至原證九、被證1 至被證5 之文書,其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爭執之事項:

⒈李巒鳳於97年5 月起至6 月11日止是否受雇於被告公司?是

否係經理人(總經理)?⒉李巒鳳有無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機票?⒊被告公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李巒鳳於97年5 月起至6 月1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並擔任經理人等情,已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提出之李鸞鳳名片不足證明其實際任職期間,原告提出之被告台中分公司97年6 月19日通知內容,旨在通報台中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李巒鳳已離職而與之無糾葛,並供其於當月份會務通報轉知會員,至於台中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97年6 月份會務通報,僅依被告之台中分公司上開通知內容逕予刊登而轉知會員,不能憑以認定李巒鳳實際任職、受雇期間。又原告提出之該公會2007年會員名冊所列被告台中分公司會員代表李巒鳳,與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向該公會申請變更會員代表為羅寶明之資料不符,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所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李巒鳳在上開期間係被告公司經理人等情,亦與經濟部辦公室及交通部觀光局函覆本院之李巒鳳從業資料不符。又被告所抗辯李巒鳳實際任職期間,係自88年8 月10日起至94年11月17日止,業據提出其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及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為憑。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李鸞鳳向被告領取薪資或其他足證彼等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據,原告主張李鸞鳳係被告之受僱人,而為被告向其訂購機票之代理人,被告應給付上開機票款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169 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

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李巒鳳,或知李巒鳳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固據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李巒鳳於97年5 月2 日起至6 月11日止,向原告購買本件機票,確寄至被告之台中分公司臺北市○○區○○街○○○ 號3 樓之營業所,並以被告公司為收件人,原告所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多紙亦明列該分公司為買受人,有原告提出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多紙在卷可憑。而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備註欄所載「訂購人:李曉蘭」(即李巒鳳)文字,對照抬頭欄所列「買受人:九和旅行社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顯係註明被告公司之訂購人員或承辦人員為李巒鳳,俾便買賣雙方向訂購人員或承辦人員查證,此由被告所提出其向康福旅行社台中分公司購買機票之確認單,亦載有「訂購人彭玉萍」等文字(見被證五),亦足徵之。故被告辯稱本件李巒鳳係以個人名義訂購機票,並無可採。又被告既自承李巒鳳自88年

8 月10日起至94年11月17日,在其台中分公司任職長達6 年,任職期間名片印有「總經理」職銜,且擔任其在台中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等事實,然於李巒鳳離職約

1 年半後,竟持續密集、頻繁代收其郵件,且前開郵件係由原告公司以掛號寄出,並以被告公司為收件人,被告公司既經營旅遊業,自可輕易知悉所代收者並非李巒鳳私人書信,而與其所歷來從事之旅行業事務習習相關。而上開各情,並與證人丙○○證述略謂:李巒鳳是被告公司總經理,以被告公司名義向伊訂票,從伊原任職康福旅行社台中分公司開始,於伊95年轉調彰化分公司(即原告公司)時仍繼續,95年年底被告公司尾牙,李鸞鳳還邀伊參加,伊未曾問過她職務有何異動,因為經驗上總經理職務不太會變動,關於開票、付款與李鸞鳳本人接洽、聯繫,有時她出國會找被告公司的op(操作人員)林麗娟、彭玉萍代理,機票都寄到被告公司,97年6 月起是電子機票不用寄,但仍要寄帳單,原告公司是綜合旅行社,下游旅行社向原告公司買機票,是同業交易,買受人是旅行社等情相符。而證人所證述開票、付款與李鸞鳳本人接洽、聯繫,付款開李鸞鳳個人名義支票,既係長久以來交易模式,從無因李巒鳳是否自被告公司離職而有改變,且員工因個人習慣僅與交易相對人之特定人員聯繫,事所常見,故不能以證人多與李鸞鳳本人接洽、聯繫,而謂此事務與被告公司無關。又被告既辯稱李鸞鳳已於94年間離職,而本院綜觀上情,足認被告公司於其後仍容任李鸞鳳繼續於其辦公室內處理與其他旅行社人員購票事宜,且就原告所寄出機票及旅行業代收轉代收據仍悉數代收,因認被告確有任由李巒鳳於離職後繼續以被告名義對外持續交易情形。而被告既有上開情形,僅遲至97年6 月間李鸞鳳以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跳票後,始發函予台中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謂「本公司員工李巒鳳自97年6 月16日因私人因素離開公司」,藉此求予與李巒鳳劃清界限,自難謂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另謂:其已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0條:「旅行業應於開業前將開業日期、全體職員名冊分別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備查。前項職員名冊應與公司薪資發放名冊相符。其職員有異動時,應於十日內將異動表分別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備查。」之規定,將李鸞鳳於94年11月離職異動情形報請備查,然旅行業從業人員眾多,異動情形複雜頻繁,當可想見,而上開規定僅屬行政機關管理旅行業之規範及備查性質,旅行業與其所報備之從業人員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仍應以實際情形為斷,自難苛求交易相對人於歷次交易前,均逐一查證,故被告據此辯稱不負表見代理責任,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李鸞鳳訂購機票行為,應負表見

代理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3,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