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2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陸續向原告借款,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丁○○於95年6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便未再繳款,至97年7月9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7月15日),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62,469元未清償。另被告丁○○於94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540,000元整,貸款期限3年,被告丁○○自95年7月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便未再繳款,至97年6月1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7月2日),尚積欠原告315,000元未還。原告自被告丁○○繳款不正常起,即不斷電話聯繫要求清償借款,被告丁○○為逃避強制執行,與被告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被告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822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1及其上同段294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2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95年7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被告丁○○於95年7月17日經原告電話催告並表示聲請協議,旋即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與被告乙○○,時間上極具緊密關聯性,委難令人相信其間存有買賣關係。被告間假買賣所為之所有權設定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退步言之,系爭房地並未因該買賣而使其優先抵押權受償,被告間經買賣後仍居住於該地,有違常理。況被告丁○○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真意,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亦明知其等之有償行為已損及原告對被告丁○○債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3、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9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7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7月28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丁○○於83年向他人買受系爭房地,欲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時,因金融機構徵信後,認為被告丁○○不符放款條件,遂由被告乙○○擔任借款債務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辦理抵押借款。被告乙○○以自己名義擔任上開借款債務人後,被告丁○○因工作不順利,無法繳交該抵押借款債務,各期之利息幾乎由被告乙○○繳納,清償之抵押借款利息總計758,198元,被告乙○○尚以現金50萬元清償國泰公司。系爭房地於92年間復遭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向法院聲請為假扣押查封,被告乙○○陸續交付合計174,285元供被告丁○○清償中華銀行之借款50萬元(該筆借款經被告乙○○與中華商銀協調後,縮減為174,285元),始在94年間經中華商銀聲請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
被告丁○○於95年間又欲向被告乙○○借貸款項,被告乙○○則以上開抵押債權幾乎由被告乙○○清償,被告丁○○尚未清償被告乙○○該等款項,遂與被告丁○○達成買賣協議,被告乙○○再給付被告丁○○40萬元,於95年7月19日及7月28日各給付20萬元,連同上開被告乙○○代被告丁○○清償之借款(758,198元+50萬元+174,285元),加上被告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際,國壽公司抵押借款剩餘本金約為180萬元,以此等金額合計3,632,483元向被告丁○○買受系爭房地,此為被告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事實不合。又被告乙○○乃支付價金取得系爭房地,被告丁○○移轉登記同時,亦有取得對價,難謂有原告主張之詐害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行為,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件經原告與被告乙○○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乙○○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被告丁○○於92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陸續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562,469元(含本金398,276元、利息164,193元);被告丁○○復於94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陸續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15,000元,原告為丁○○之債權人。
(二)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被告丁○○於95年7月28日將所有系爭房地以於95年7月19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三)被告乙○○分別於95年7月19日、95年7月28日匯款20萬元,合計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原告與被告乙○○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9日所為之買賣及於95年7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前揭買賣為真正,原告依民法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該買賣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9之買賣為通條虛偽意思表示,僅以:原告自被告丁○○繳款不正常起,即不斷電話聯繫要求清償借款,被告丁○○於95 年7月17日再經原告電話催告並表示聲請協議,旋即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被告乙○○,時間上極具緊密關聯性,委難令人相信其等之間存有買賣關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採信。
(二)被告乙○○抗辯:丁○○於83年向他人買受系爭房地,欲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時,因金融機構徵信後,認為丁○○不符放款條件,遂由乙○○擔任借款債務人向國壽公司辦理抵押借款,嗣丁○○因工作不順利,無法繳交該抵押借款債務,各期之利息幾乎均由乙○○繳納,清償之抵押借款利息總計758,198元,乙○○尚以現金50萬元清償國國壽公司之債務;系爭房地於92年間復遭債權人中華商銀聲請假扣押查封,乙○○陸續交付合計174,285元供丁○○清償中華商銀之借款50萬元(該筆借款經被告乙○○與中華商銀協調後,縮減為174,285元),始在94年間經中華商銀聲請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丁○○於95年間又欲向乙○○借貸款項,乙○○則以上開抵押債權幾乎由其清償,丁○○尚未清償乙○○該等款項,遂與丁○○達成買賣協議,乙○○再給付丁○○40萬元,於95年7月19日及7月28日各給付20萬元,連同上開乙○○代丁○○清償之借款(758,198元+50萬元+174,285元),加上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際,國壽公司抵押借款剩餘本金約為180萬元,以此等金額合計3,632,483元向丁○○買受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人壽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代位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9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乙○○分別於95年7月19日、95年7月28日匯款20萬元,合計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見被告丁○○係為清償其積欠被告乙○○之債務,並再向被告乙○○借款,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乙○○,被告乙○○並應負責清償以系爭房屋向國壽公司抵押貸款之債務,被告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支付被告丁○○相當對價,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被告丁○○所有之系爭房地先後於83年3月22日、94年10月
11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69萬元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前揭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乙○○陳明: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時,尚積欠國壽公司180餘萬元,目前尚積欠國壽公司170餘萬元;丁○○將系爭房地移轉給乙○○時尚積欠中華商銀50餘萬元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而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民法第867條參照),若被告丁○○未清償前揭抵押債務,被告乙○○向被告丁○○購得之系爭房地有遭抵押權人拍賣之風險,亦足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無可疑。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9日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定該買賣關係不存在,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須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
(一)本件被告丁○○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乙○○,係為清償其積欠被告乙○○之債務,是被告丁○○出售系爭房已取得相當之對價,且被告丁○○因而取得之對價,大部分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國壽公司及中華商銀之債務,並承擔系爭房地對國壽公司之抵押債務,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何詐害原告之債權可言。另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固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著有判例,惟該判例嗣於94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0年5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300號公告在案,原告援引為主張,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乙○○,係為清償其積欠被告乙○○之債務,並再向被告乙○○借款,已取得相當之對價,且其取得之對價,大多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被告乙○○並因該買賣承擔系爭房地向國壽公司貸款之抵押債務,尚難認有損害普通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備位聲明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損害其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2、3、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回復原狀,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伍、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