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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面積188

1.98平方公尺及同地段547地號、面積1928.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前與原告間有三七五租約。

被告於民國97年初擬出售系爭耕地,因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耕地之買受人應繼受租約關係,易致無人買受之情形。被告為此與原告進行協商是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以公告現值3分之1補償承租人,以作為協商基礎。經訴外人戊○○多次協調,原應補償之金額逾680萬元,嗣經兩造同意補償582萬元。因終止三七五租約,國稅局應製作補償費調查表作為課稅之查核,是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吳澄郊建議書立兩張協議書,金額分別為300萬元及282萬元,並以補償費282萬元之協議書作為申報之依據。

二、兩造於97年1月24日簽訂協議書,合意終止兩造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兩造已辦理系爭耕地之放棄耕作權登記,並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函台中縣政府備查在案,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亦來函要求填具補償費調查表作為課稅依據。原告依約履行完畢,系爭耕地已於97年4月18日移轉予訴外人己○所有,並交付己○占有。詎被告迄今對於協議書約定之補償費,均置之不理,拒絕履行。

三、原告未將系爭耕地轉租予訴外人黃添福與甲○○,兩造簽訂協議書後,原告即依約辦理終止耕地租約,並將系爭耕地點交與被告占有,被告將系爭耕地出售與己○。

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係原告將系爭耕地點交與被告後,被告或己○就系爭耕地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自與原告無涉。兩造於協議過程中,被告充分知悉系爭耕地之耕作情況,原告並無隱瞞事實,故被告無陷於錯誤,致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之情事。從而,被告並無撤銷意思表示之形成權,其單方面撤銷意思表示,暨解除雙方之補償協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台中縣大里市公所里市民字第0970003474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費調查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間雖就系爭耕地簽有協議書,終止雙方之耕地租約,原告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582萬元。然因原告當時並未告知系爭耕地已非由其自任耕作,致被告出於錯誤而與原告簽訂補償協議。倘被告知悉原告已非自任耕作,自可依法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收回系爭耕地而出售,無須支付高達582萬元之補償費。再者,如被告知悉系爭耕地非由原告耕作,自無庸於協議書第1條記載:

原告(即乙方)將承租土地之地上物(含果樹及農作物)一併放棄歸被告(即甲方)所有。暨第5條記載:原告應自協議書簽訂日起,將終止租約之耕地點交被告管業。準此,被告簽訂補償協議時,並不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再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

三、被告經系爭土地買受人主己○告知,始知系爭耕地非由原告自任耕作,係由訴外人黃添福與甲○○耕作。己○為維護權益,要求黃添福與甲○○交還土地,並簽訂切結書。黃添福部分記載:97年6月底耕期收成後,無條件歸還地主己○。顯見系爭耕地係由第三人耕作,非由原告自任耕作。況依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4日保受承字第09710103910號函及其附件,可知原告自78年間起陸續受僱於他人,從事勞工領有固定薪資,並加入勞工保險,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未自任耕作,故兩造間之耕地租約,自原告未自任耕作之時起,即歸於無效。被告基於無效之法律關係所作成之意思表示,自得撤銷之,被告於97年6月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859號存證信函,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協議即經合法撤銷,已不復存在,原告據以請求,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切結書及勞工保險局保受承字第09710103910號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及己○。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關於原告之投保資料。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欲出售系爭耕地,故兩造於97年1月24 日簽訂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耕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並辦理系爭耕地之放棄耕作權登記,業經台中縣政府備查在案。原告依約履行完畢,系爭耕地已於97年4月18日移轉予己○所有,被告拒絕依據協議書約定給付補償費予原告。原告未將系爭耕地轉租予黃添福與甲○○,是被告並無陷於錯誤,致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之情事。從而,被告片面撤銷意思表示,暨解除兩造間之補償協議,並無效力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受僱於他人,並隱瞞未自任耕作與違法轉租系爭耕地之事實,令被告陷於錯誤,進而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是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自原告未自任耕作之時起,即歸於無效。被告基於無效之租賃法律關係所作成之意思表示,自得撤銷之,被告於97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貳、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於97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後:

一、不爭執事項有三,即(一)原告前為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及54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兩造間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二)兩造於97年1月24日會同至大里市公所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在案。(三)原證1與原證2之協議書為兩造所簽訂,其內容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被告應給付582萬元補償金予原告(參照本件卷宗第9至11、64頁)。該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其涉及原告是否有隱匿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致被告陷於錯誤,並基於無效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進而與原告間作成給付補償費之意思表示。職是,倘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被告可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補償費之義務。反之,原告並無不自任耕作,被告應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補償費予原告。

參、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後協議合意終止租約,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82萬元,兩造並於97年1月24日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在案等事實,業具提出協議書、台中縣大里市公所里市民字第09700034 74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費調查表等件(參照本件卷宗第10至13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在系爭耕地上從事耕作,原告有權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故系爭耕地租約,自原告未自任耕作之時起,即歸於無效,被告無給付補償費之義務云云。因兩造間之協議書基礎,在於系爭耕地租賃有效存在為其前提要件。職是,原告否認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故本院應審究原告是否有自任耕作,以判斷系爭耕地契約是否有失效之事由。被告就此有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不自任耕作者,包含轉租、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等情事。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再者,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是債權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權利,倘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債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債權人久未行使權利,嗣後行使權利,則有違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參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耕地之承租人,避免耕地出租人任意終止租賃契約。是原告倘將系爭土地轉租或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原則上將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歸於消滅。例外情形,係被告主張系爭耕地之租約失效,有違反誠信原則,則不得行使之。

二、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為使耕地能連接而較容易進行耕作,證人與原告曾交換100多坪土地耕作,證人與被告間之三七五租賃契約已經終止,證人承租之土地約100多坪,被告有給付60萬元。證人與原告交換耕作之100多坪土地,原由證人自行耕作,證人於幾十年前將承租土地之權利出賣與訴外人即其弟甲○○耕作等情(參照本院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即本件卷宗第62至63頁)。自證人乙○○之證詞可知,原告與乙○○交換約100坪耕地進行耕作,其原因係將耕地連接使用,可易於耕作作業,而該交換耕地之情形已逾數十載,被告並未於交換耕作期間,主張原告或乙○○有未自任耕作,導致渠等租約失效之情事。甚者,被告前與乙○○間終止三七五租約,被告並為此給付60萬元予乙○○作為補償費。準此,原告及乙○○分別與被告間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原告與乙○○為使其承租耕地連接而達易於耕作之便,故交換部分土地進行耕作,原告與乙○○實際上均有在被告所有土地上從事耕作。故本件交換土地耕作,其對於被告而言,自無不利益之情事。況被告於終止原告或乙○○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後,均已順利取回土地,原告與乙○○並未拒絕交還承租之耕地。

三、原告為使其承租之系爭耕地連接而較易進行耕作之故,而與乙○○交換部分耕地進行耕作,事實上即有從事耕作,並未使耕地任其荒蕪,被告亦知悉長期交換部分耕地之事實,其長期均不行使收回耕地之權利,足令原告有正當信任,認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有效存在,否則原告自無須與被告協議終止租約,並辦理租約終止登記。詎被告俟兩造協議合意終止租約,完成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程序後,始爭執原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拒絕依據協議書履行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實有違誠信原則,為尊重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應令被告喪失收回系爭耕地之權利。次者,上揭最高法院判例雖就未自任耕作之範圍擴及交換耕作,然本院認為其擴張解釋過於廣泛,本件應限縮解釋,不適用之。蓋就本件交換土地而言,原告與乙○○為求自任耕作之便利,而互相交換向被告承租之耕地,均有實際從事耕作,其顯與不自任耕作有間。是本院應作限縮解釋,認本件交換耕地之事例,不適用自任耕作之範疇,益徵被告抗辯稱原告有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已失效云云,洵非正當。

四、證人戊○○到庭結證稱:其有提供協議書範本予兩造,並約兩造進行協商,協議書之內容係當事人同意為之。證人曾至系爭土地拍照,其中約100多坪之土地上有桑葚與雜草,證人有告知被告之授權人吳澄郊此事。兩造協議期間,系爭土地為休耕期間,其上僅有稻子之根部,兩造有協商系爭土地使用情況,並要求原告書寫放棄地上物之協議書。在證人向大里市公所申請農地農用之前,因配合大里市公所至系爭土地勘查,原告有要求系爭耕地是否給與第三人無條件耕作,吳澄郊有同意可耕作至當期水稻收割,其預計於97年6月底收割。勘查當時僅有稻子之根部,經大里市公所認定為農地農用,並拍照存證。證人仲介系爭土地期間,系爭土地為休耕期,證人不清楚兩造協議前之系爭耕地使用狀況。證人有核對地籍圖,始知悉現場與協議書之土地不符,有2名佃農即乙○○與原告之前的耕作者,有交換耕作土地約100坪,故系爭土地之後面有菜田,係乙○○進行耕作,嗣後被告與乙○○間有辦理終止租約,亦有取得終止租約之補償費。系爭耕地係97年4月間點交,己○要交付尾款予被告前,有至系爭耕地查看,現場有水稻與玉米,故擔心有2人以上從事耕作,致有點交糾紛之虞,己○有詢問原告,系爭耕地上是否有2人以上耕作,故除要求原告書立切結書外,並要求黃添福書寫切結書。吳澄郊固同意給付原告500萬元,然均未履行。系爭耕地終止租約後,始生有無自任耕作之糾紛。兩造至大里市公所辦理租佃解約登記時,吳澄郊有表示如原告擔心無法取得補償金,可不要辦理。原告回覆稱其不會領不到錢。故兩造依約辦理解約登記等情(參照本院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即本件卷宗第62至63頁)。

五、自證人戊○○之上開證詞可知,戊○○提供協議書範本予兩造,居中協調兩造終止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兩造合意簽訂協議書,兩造協議期間,原告授權人吳澄郊同意部分系爭土地可供第三人耕作至97年6月底之水稻收割,吳澄郊知悉原告與另一向被告承租耕地之承租人乙○○有交換耕作土地約100坪,被告並未以原告與乙○○有交換耕作土地之情事,而主張原告與乙○○間之耕地租賃失效,仍與乙○○協議終止耕地租賃契約,並給付終止租約之補償費予乙○○,被告係於兩造辦理系爭耕地租佃解約登記完畢與出售系爭耕地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被告始執原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由,拒絕給付補償費予原告。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於簽訂協議書與辦理租佃解約登記前,已知悉原告與乙○○間有交換耕地耕作之事實,被告亦未對乙○○主張耕地租約向後失效,俟於原告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2萬元補償費,被告始以原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由,拒絕給付補償費,顯然被告有意於完成辦理系爭耕地租佃解約登記,並將系爭耕地出賣予第三人後,再行主張事前已知悉之租約失效事由。職是,被告為使系爭耕地以無租約之狀況出賣,以取得較佳之買賣條件,其與原告協議終止租約期間,特意不提及交換耕地之事實,令原告信任被告有協議終止租約之誠意,以謀求順利簽訂協議書,俟完成系爭土地買賣程序後,再拒絕承認協議書之有效性,圖求免除給付補償費之義務甚明。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有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之事實云云,縱使屬實,本院衡諸誠信原則,斟酌本件事件有上揭之特別情形,衡量原告因同意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喪失租賃權、被告已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等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認被告已喪失收回系爭耕地之權利。如是者,兩造間因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始臻於公平妥當。

六、證人己○到庭結證稱:系爭切結書為戊○○所交付,證人向被告購買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及547地號耕地,買賣價金已交付被告,被告亦將系爭土地交付證人占有。因被告在美國居住,除自美國寄送委託書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遺失,故交付土地之過程有遲延半年。證人有要求書立切結書,因證人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發現系爭土地其中之100多坪部分有桑樹與農作物,證人擔心有地上物之賠償問題,故要求出具切結書。證人不清楚地上物為何人種植,僅知道種植水稻之農戶於收割時,要給付金錢予證人,然證人未收取金錢,而有要求將土地恢復原狀而交付予證人。因證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有記載被告應放棄地上物,證人無須給付地上物賠償,目前系爭土地有人耕作。故證人於97年4月間,始知悉系爭耕地有人使用等情(參照本院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至6頁即本件卷宗第64頁)。

七、自證人己○之證詞可知,己○向被告購買系爭耕地,買賣價金已交付被告,己○亦取得系爭耕地之占有。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耕地之原因,在於被告居住美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其與原告無涉。既然被告順利將無租約之系爭耕地,出賣予己○,買賣當事人已完成價金之給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耕地之移轉占有等買賣行為,被告並未因系爭耕地有交換耕作之情事,導致權利受損。故基於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再行爭執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藉以脫免基於協議書之關係,應給付原告補償費之義務。再者,審酌被告提出訴外人黃添福與甲○○出具之切結書(參照本件卷宗第32至33頁)可知,被告交付系爭耕地予買受人己○前,已知悉有交換耕作之事實,故被告有意在完成系爭土地買賣程序前,先不主張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以避免買賣過程生變,俟系爭耕地買賣當事人履行買賣契約之權義後,再試圖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失效之事實。益徵被告主張系爭耕地之租約有失效事由,顯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行使之。

肆、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表意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稱兩造簽訂補償協議時,並不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故被告意思表示有錯誤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既然被告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一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一、本院參諸證人乙○○、戊○○及己○等證詞,暨提出黃添福與甲○○出具之切結書,認為兩造簽訂協議書前,被告已知悉系爭耕地有交換耕作之事實,故被告簽訂協議書,並無誤認而陷於錯誤,既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協議內容應無錯誤可言,被告並無撤銷其為協議意思表示之權利。從而,被告抗辯稱其告基於無效之法律關係所作成之意思表示,自得撤銷云云,即不足為憑。

二、退步言,縱使確有錯誤,參照證人乙○○之證詞(參照本件卷宗第63頁背面),可知原告與乙○○交換耕地之情形已逾數十載,被告身為該等耕地之所有人,豈能推為不知,故其難卸過失之責。依上述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撤銷其為協議之意思表示。

伍、基上所論,系爭耕地租約並無失效之事由,故被告簽訂協議書,並無誤認而陷於錯誤可言,是原告依據兩造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5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參照本件卷宗第16頁之送達回證)即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