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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946號承受訴訟人即 原 告 乙○○即原告庚

丙○○即原告庚○丁○○即原告庚○甲○○即原告庚○何政勲即原告庚○己○○即原告庚○戊○○即原告庚○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 代 理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分配款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以乙○○、丙○○、丁○○、甲○○、何政勲、己○○及戊○○為原告庚○○之承受訴訟人,並與其他業已聲明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丑○○、子○○、癸○○、辛○○等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後,原告庚○○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死亡,又本件原告庚○○之繼承人有長子丑○○、次子子○○、長女黃阿梅、次女何黃阿美、三女癸○○、四女辛○○等人,除其中繼承人丑○○、子○○、癸○○、辛○○等人業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外,因黃阿梅、何黃阿美已於繼承開始前分別先於85年7月3日、97年9月20日死亡,則其二人對庚○○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而黃阿梅之女子分別有乙○○、丙○○、丁○○、甲○○;何黃阿美之子女分別有何政勲、己○○及戊○○,此有庚○○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以,乙○○、丙○○、丁○○、甲○○、何政勲、己○○及戊○○等人即分別為庚○○之代位繼承人,然渠等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說明,依職權以裁定命乙○○、丙○○、丁○○、甲○○、何政勲、己○○及戊○○林為庚○○之承受訴訟人,並與其他業已聲明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丑○○、子○○、癸○○、辛○○等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分配款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