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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 告 寅○○原 告 S○○原 告 癸○○原 告 W○○原 告 N○○原 告 I○○原 告 J○○原 告 H○○原 告 子○○原 告 申○○原 告 G○○原 告 F○○承受訴訟人即 原 告 d○○即原告A○承受訴訟人即 原 告 宙○○即原告A○承受訴訟人即 原 告 b○○即原告A○承受訴訟人即 原 告 Z○○即原告A○承受訴訟人即 原 告 a○○即原告A○原 告 辛○○原 告 R○○原 告 P○○原 告 Q○○原 告 T○○原 告 D○○原 告 巳○○原 告 丑○○原 告 E○○原 告 天○○原 告 地○○原 告 宇○○原 告 玄○○原 告 黃○○原 告 午○城原 告 午○隣原 告 午○金原 告 B○○原 告 K○○原 告 未○○原 告 C○○承受訴訟人即 原 告 L○○即原告壬○承受訴訟人即 原 告 M○○即原告壬○承受訴訟人即 原 告 酉○○即原告壬○承受訴訟人即 原 告 亥○○即原告壬○原 告 U○○原 告 V○○原 告 卯○○原 告 辰○○原 告 O○○上列47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承受訴訟人即 原 告 乙○○(即原告壬○○之代位繼承人)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15樓之2居台中市南屯區新生里新民巷17號承受訴訟人即 原 告 丁○○(即原告壬○○之代位繼承人)

住南投縣○○鄉○○村○○路○段○○○號承受訴訟人即 原 告 戊○○(即原告壬○○之代位繼承人)

住台中市○區○○里○○街○○號承受訴訟人即 原 告 甲○○(即原告壬○○之代位繼承人)

住台中市南屯區新生里新民巷16號承受訴訟人即 原 告 X○○(即原告壬○○之代位繼承人)

住台中市○區○○里○○路○○○號12樓之8承受訴訟人即 原 告 庚○○(即原告壬○○之代位繼承人)

住台中市○區○○里○○街○○號12樓承受訴訟人即 原 告 己○○(即原告壬○○之代位繼承人)

住台中市○○區○○里○○路○○○巷○○號承受訴訟人即 原 告 c○○(即原告A○○之代位繼承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Y○○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被 告 戌○○ 住臺中市○○區○○路1段87號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 代 理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依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糾紛;此外,且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准予變更追加者,不僅指原告請求之事項而言,更及於追加、變更之當事人(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519號、第287號裁定意旨)。本件原以「宙○○即公業黃江山管理人」擔任原告提起本訴,嗣因本件非以祭祀公業,而係以黃江山個人參加王爺公神明會致生訟爭,原告遂於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以黃江山之繼承人擔任原告,並具狀變更聲明;嗣又分別於98年4月21日、7月30日具狀減縮變更聲明確定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寅○○、S○○、癸○○、W○○、N○○每人1183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I0000000元;被告各應給付原告J○○、H○○每人19729元;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子○○、申○○每人22195元;被告各應給付原告G○○、F○○每人1109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d○○、宙○○、b○○、Z○○、a○○及c○○等人88781元;被告各應給付原告辛○○、R○○、P○○、Q○○、T○○每人4439元;被告各應給付原告D○○、巳○○、丑○○、E○○、天○○每人222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地○○3699元;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宇○○、玄○○、黃○○、午○城、午○隣、午○金每人5549元;被告各應給付原告B○○、K○○、未○○每人1109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L○○、M○○、亥○○、酉○○、乙○○、丁○○、戊○○、甲○○、丙○○、庚○○、己○○等人8878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C0000000元;被告各應給付原告U○○、V○○、卯○○、辰○○、O○○每人4932元;暨均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起訴後原告雖有變更增加之情事,惟觀本件主要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業依委任之意旨,將代領之系爭款項交付予委任人,並未改變請求之基礎事實,所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核屬同一土地分配款之糾葛,且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並得在後請求審理時予以援用,對被告之防禦權,亦尚無妨礙,則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是本件所為當事人即原告之變更,應可認係在同一基礎事實之訴之變更;至其餘所為請求金額之減縮,亦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被告所辯:伊不同意原告所為前開當事人(原告等)之變更,該訴之變更,於法不合,自仍應以「公業黃江山」為本件原告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壬○○於97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子M○○、次子L○○、長女黃阿梅、次女何黃阿美、三女亥○○、四女酉○○等人,其中繼承人M○○、L○○、亥○○、酉○○等人分別於98年3月17日及同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另因黃阿梅、何黃阿美已於繼承開始前分別先於85年7月3日、97年9月20日死亡,則其2人對壬○○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後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裁定命黃阿梅之子女分別有乙○○、丁○○、戊○○、甲○○;何黃阿美之子女分別有X○○、庚○○及己○○承受並續行訴訟在案。另原告A○○於98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d○○、長子宙○○、次子b○○、三子黃炳岳、四子Z○○、五子a○○等人,其中繼承人d○○、宙○○、b○○、Z○○、a○○等人於98年6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另因黃炳岳已於繼承開始前先於95年10月19日死亡,則其對壬○○之應繼分,自亦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嗣並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裁定命黃炳岳之子c○○承受並續行訴訟在案,附此敘明。

㈢又本件原告黃明達、丁○○、黃翠燕、甲○○、丙○○、庚

○○、己○○及c○○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㈠被繼承人黃江山原為王爺公神明會(下稱神明會)之會員,

嗣黃江山之後裔推舉被告為黃江山後裔之會員代表,原告等均為繼承黃江山該神明會會份之派下。83、84年間神明會因處分台中市○○區○○段○○○○號等土地而二度分配土地價款予各會員,黃江山應受分配款項分別為615377元及450000元,合計0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因擔任黃江山後裔之會員代表,而得代為領取系爭款項,與原告等存有委任關係,惟被告代領系爭款項後,迄今未交付予黃江山或其他得受領之人,按被告受原告委任而代領系爭款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被告自應將系爭款項交還予原告等,始符委任意旨。

㈡黃江山個人之繼承人分別有長子黃朝明、次子黃朝棟、及三

子黃朝良,以及黃墩為黃朝棟之唯一繼承人。又依被告於另案確認派下權訴訟中,亦承認黃江山死亡後,其派下三房子孫於光緒21年已經分產,因此黃江山就該神明會會份,已因其繼承人分產而由各房按比例(3分之1)取得各自會份,並無仍保持公同共有之情形。另依神明會之繼承慣例,會員死亡後即由其男性後裔等人按比例繼承取得其會份權利,即得按其取得會份比例享有其會員權利,是本件原告等按其取得之會份比例起訴請求給付,自屬適法。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會份比例返還系爭款項,並求為判決:如前開所述甲之㈠部分之聲明。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依神明會之繼承慣例,其原始會員死亡後之繼承,係由該死亡會員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姓者為會份之繼承人,如會員無生育男性子孫者,得由未出嫁之女性直系卑親屬繼承,同時另由原始會員之後裔推舉會員代表。本件黃江山為神明會之原始會員,其死亡後會份即應由其長子黃朝明、次子黃朝棟、三子黃朝良所繼承,俟黃朝明等三人死亡後其等所繼承之會份,自亦應循此繼承慣例由其等子孫繼承。

2.本件系爭款項,雖於83、84年完成分配,但該款項本基於神明會會份而來,依神明會繼承慣例,原則上只有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姓者,或無生育男性繼承人,僅存女子孫,未出嫁或出嫁後繼續奉祀祖先者得繼承取得會員權利,故對該系爭款項,依該繼承慣例,仍只有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姓者得繼承取得,其他一般財產之繼承人並無此項權利,本次原告起訴係以實際取得此權利者,亦即神明會繼承人之標準為原告,自屬正確。依被告所述其代表受領系爭款項後,已依三房比例分別交付予各繼承人等語,亦可知其亦承認神明會會份確實有以男性派下依各房比例分別繼承之事實,且系爭款項應已分割,並無公同共有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云云,實無足取。

3.另黃江山之會份繼承系統表於82年間雖列黃石武之繼承人為養女黃綉勤,以及黃綉勤於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1號確認祭祀公業黃孟固派下權存在事件中,經法院認定其得繼承黃石武就祭祀公業黃孟固派下權無誤,惟上開祭祀公業黃孟固之規約第7條第5點,係規定養子女之繼承與婚生子女同,此與本件神明會繼承慣例第4點「女姓子孫以『招贅所生之子女』有冠會員之姓者繼承會員代表權」之規定,實有不同,自無從援引之。自仍應依神明會之繼承慣例改以黃綉勤招贅所生之子女為其會份權利人,始屬正確。本件原告午○城、午○炳、午○隣、午○金等人為黃綉勤招贅黃徐銀旺所生子女,依前揭神明會會員代表繼承慣例第4點之規定,黃綉勤既招贅生有午○城4名男姓子女,自應依該慣例由其4名子女取得繼承會份之權利(按:午○炳未任原告,係因其不欲請求系爭款項之分配)。另本件繼承人會份已經分割,並非公同共有之情形,是本件即應依繼承之比例,計算每人應受分配之金額。

4.83、84年間神明會雖然名義上以原告A○○為管理人,但實際上該神明會之會務及財務,以及當時公業黃江山之相關事務,均是由被告所把持,故83、84年間被告曾代表黃江山派下領取系爭款項一事,原告等均未知悉,直到96年間公業黃江山改選宙○○為管理人後,經其積極追查,始發現有系爭款項未分配予原告等之情形。

二、被告則略以:⒈原告等援引神明會之繼承慣例,資為原告等繼承之根據,

惟神明會之會員身分,固與祭祀公業相仿,然其成立之沿革與理由亦不相同,且本件系爭款項分別發生於00年(被告領取615377元)、84年(被告領取450000元),至本件原告97年8月1日起訴為止,期間歷經10餘年,而上開款項一經分配之後,即與神明會之身分或財產無關,應屬各會員之權利,其權利之繼承與主張,自應回歸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原告等以現在祭祀公業黃江山派下員之身分,即為請求之主張,自有未合。爰依神明會於82年公告時之會員系統表當時尚健在之會員資料,及原告等所提出之黃江山會份繼承系統表,分述如下:⑴原告子○○、申○○、G○○、F○○部分,渠等分別因黃上添、黃上賢、黃上興等3人死亡,而分別繼承該3人之權益,惟黃上添、黃上賢、黃上興死亡後,就本件權利為該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應共同起訴始為適格。⑵原告辛○○、R○○、P○○、Q○○、T○○,均為黃南勳之繼承人,黃南勳尚有其他黃金葉等女性繼承人。就本件權利為該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應共同起訴始為適格。⑶原告D○○、巳○○、丑○○、E○○、天○○部分,均為黃清嘉之繼承人,且黃清嘉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等未共同起訴,亦不合法。⑷原告午○城、午○炳(非本件原告)、午○隣、午○金部分,依82年公告之系統表,係由黃綉勤為神明會之代表,並非如繼承體系表所示之黃徐銀旺(黃綉勤為黃石武之養女,黃徐銀旺為黃綉勤之贅夫,午○城、午○炳、午○隣、午○金為二者之子,黃徐銀旺於95年10月11日死亡),此爭點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1號確認午○城、午○炳、午○隣、午○金派下權不存在確定。⑸原告B○○部分,係繼承自黃金墻而來,原告未與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自非合法。⑹原告K○○,係繼承自黃南鄉,其全體繼承人未共同起訴,自非合法。⑺原告U○○、V○○部分,係繼承自黃石杉,其全體繼承人未共同起訴,亦非合法。

⒉神明會於81年欲向台中市政府辦理公告時,因各房散居各

地,是為順利辦理黃江山之部分,大抵均由A○○、黃清嘉、黃金墻、L○○、黃清河及被告往來奔走於各房會員之間,其中A○○最為關注,故於推舉時,A○○被公推為神明會之管理人,被告則被推舉為黃江山部分之會員代表,而被告所獲得之推舉書,亦係由A○○、黃清嘉、黃金墻、L○○、黃清河及被告共同奔走而取得。是被告係受全體會員之推舉而為會員代表,且未就其代表之權限為限制,則依民法第534條之規定,自得為一切行為,而不受單一會員之拘束,且同時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

⒊被告既受概括之委任,則於受領系爭款項後,考慮各會員

間散居各地,聚集不易,而決定將所領之款項,依各房聯絡之方便性,而依比例交付與下列之人,茲分述如下:⑴83年領取之615377元部分,交付其中205126元予A○○,負責分配大房黃居之部分;交付其中51281元予黃清嘉,負責分配黃順深房之部分;交付其中51281元予黃金墻,負責分配黃火爐部分;交付其中51281元予L○○,負責分配黃秋同房之部分;交付其中51281元與黃清河,負責分配黃色房之部分;其餘205126元交付予黃來好(黃墩部分)。⑵84年領取之450000元部分,交付其中150000元予A○○;分別交付37500元予黃清嘉、黃金墻、L○○、黃清河;交付150000元予黃來好,由其負責各房分配。是就系爭項款,被告已依委任意旨,並依各房會員之比例,將土地分配款委由A○○、黃清嘉、黃金墻、L○○、黃清河聯絡其各房會員取款,而上開會員雖非經正式之推舉而選出,惟均屬各房於神明會之主要參與人員,被告信賴渠等取款後,由各房自行決定如何分配,自屬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又原告等謂黃江山祭祀公業係由被告所把持云云,與事實不符。蓋神明會,原告等之黃氏衍派家族,除本件黃江山之會份外,尚有黃火爐會份,其會員代表為黃金墻;黃朝良會份,會員代表為L○○;黃朝明會份,會員代表為A○○,是以黃江山之後系子孫,於神明會,黃江山派下三房子孫,除二房黃朝棟無獨立之會份外,大房黃朝明、三房黃朝良均有獨立之會份,渠等於具領土地分配款後,亦依規定分配予各派下子孫,迄無疑議,何以認為被告未依規定分配予各會員?同理,神明會於83年、84年分配土地分配款,而本件各會員出具推舉書,目的即係在處分土地,各會員俱明知神明會之土地要處分,處分後並分配各會份予各會員代表,若被告未將系爭款項分配予各會員,豈有長達10餘年未曾追究之理?且A○○為神明會之管理人,處分土地時,由A○○一手包辦相關事務,包括管理印鑑、存摺及土地款之分配等,並有各具領人切結,若謂與其無關,自無可能向其他會員告知之理。反之,縱認其他原告等人未能知悉土地款之分配,然A○○身為管理人,亦為黃朝明會份之代表人,若被告未將大房應分得之土地分配款交付予A○○,其自無可能不向被告追討系爭款項,是以,本件被告確實已將土地款委由A○○、黃清嘉、黃金墻、L○○、黃清河聯絡其各房會員取款,並無原告等所稱未分配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⑴本件被繼承人黃江山為神明會之原始會員,81、82年間黃江山之後裔推舉被告為黃江山後裔之會員代表。

⑵83、84年間,神明會因處分土地而分配土地價款予各會員,

被告受託分別於83年間代領黃江山會份應受分配款615377元,於84年間代領應受分配款450000元,合計0000000元。

⑶對於原證10所載神明會員代表繼承慣例之內容。

(二)爭執之事項:⑴黃江山三房派下黃石武死亡後,其神明會之會員資格,究應

由其女黃綉勤取得?抑或由黃綉勤招贅(夫黃徐銀旺,業於95年10月11日死亡)所生之子午○城、午○炳、午○金及午○隣等人所取得?⑵系爭款項,分別於83、84年間經二次分配後,嗣該款項之繼

承分配,究應依民法繼承之規定?抑或仍應依神明會之繼承慣例?⑶被告是否已將系爭款項,依委任之意旨給付委任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台中市政府84年11月17日84府民禮字第156277號函暨神明會會員代表名冊、神明會土地地價款分配名單、神明會會員代表繼承慣例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有關前揭㈡之⑴之爭執事項,被告雖抗辯:依神明會82年公告之系統表所示,在黃江山三房派下黃石武死亡後,其神明會之會員資格,應由其養女黃綉勤取得云云,並提出前開另案台中高分院民事判決書為證,然查,黃江山之會份繼承系統表於82年間雖列黃石武之繼承人為養女黃綉勤,及黃綉勤於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1號確認祭祀公業黃孟固派下權存在事件中,經認定其得繼承黃石武就祭祀公業黃孟固派下權無誤,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惟另觀該案件判決書所載祭祀公業黃孟固之規約第7條第5點內容,係規定養子女之繼承與婚生子女同,此與本件神明會繼承慣例第4款『女姓子孫以「招贅所生之子女」有冠會員之姓者繼承會員代表權』之規定,顯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因之,本件午○炳(未擔任原告)及原告午○城、午○隣、午○金等人既為黃綉勤招贅黃徐銀旺所生之子,且冠會員之「黃」姓,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神明會會員代表繼承慣例第4點之規定,自應依該慣例由其4名子女即原告午○城、午○隣、午○金及午○炳等人取得該繼承會份之權利自明。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認。則原告等主張:黃石武死亡後,其神明會之後裔會員資格,應由黃綉勤招贅所生之子午○城、午○炳、午○金及午○隣等所繼承取得等情,應堪採信。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新修正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

另公同共有之債權,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亦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請求(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意旨)。再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者,其同意之事實,固不必以文書證之,然亦須有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始得認為當事人之適(參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此外,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查本件神明會分別於83、84年間出售上開土地,且將出售所得款項分配予各會員,當時黃江山後裔之繼承會員代表,除前開所述之午○城、午○炳、午○金及午○隣等人外,應尚有:㈠黃朝明派下:黃慈龍、I○○、J○○、黃慈坤、H○○、黃上添、申○○、黃上興、黃直義、A○○;㈡黃朝棟派下:黃來好;㈢黃朝良派下:黃南壎、黃清嘉、黃信榮、黃信悠、地○○、宇○○、黃金用、玄○○、黃○○、黃金墻、黃南鄉、未○○、戌○○、C○○、壬○○、黃石杉、卯○○、辰○○、O○○、黃清潭、黃清河、黃炯鑌、黃炯煙等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否認之原證11之會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惟觀前揭原證10所載之神明會會員代表之繼承慣例所載「①本神明會會員出缺時,應由該死亡會員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性(姓)為會員代表。②女子孫無會員代表權,惟如無生育男性子孫者,得代表之,出嫁後除有第三款者情形外,自然(無)會員代表權。③會員無生育男性繼承人,僅存已出嫁之女性直系親屬,且於出嫁後繼續奉祀祖先者得繼承會員代表權,並得就血親中指定一人會員代表。④女性子孫以招贅所生之子女有冠會員之姓者繼承會員代表權。⑤無嗣者得由該會員之兄弟或其兄弟之子女推定一人繼承會員代表權。」之內容,乃針對神明會原設立人死亡後之繼承人即設立人之繼承身分問題,並非處理財產上之繼承。準此,系爭款項於83、84年間分配後,即與神明會之身分或財產無關,是其後價款之分配,自與上開神明會會員代表之繼承慣例無涉,申言之,本件有權分配系爭款項之人,於處分上開土地當時,雖須依上開神明會繼承慣例,為黃江山後嗣並取得神明會之會員資格,始有分配系爭款項之權利,然該款項一經分配後,性質上即屬各會員私法上之財產,則其後有關該系爭分配款權利之繼承與主張,自當回歸適用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而不再援用上開神明會之繼承慣例。因之,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分別於83、84年間分配後,嗣該款項之繼承分配,仍應依前揭神明會之繼承慣例(即原則上應由該死亡會員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姓為會員代表)云云,即不足取。又在該系爭款項分配後,上開神明會黃江山之部分後裔會員黃慈龍、黃上添、黃上興、黃南壎、黃清嘉、黃金墻、黃南鄉及黃石杉等人已陸續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渠等已分配取得之系爭款項權利,即應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由渠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為其等所公同共有。依此,黃慈龍之繼承人應有黃葉娥、詹黃淑美、黃秋菊、黃秋美及原告寅○○、S○○、癸○○、W○○、N○○等人;黃上添之繼承人應有陳月英、黃淑貞、陳文龍、黃淑琴及原告子○○等人;黃上興之繼承人應有黃林淑女、黃美齡、黃美麗、黃惠珍及原告G○○、F○○等人;黃南壎之繼承人應有黃金鵠、黃金葉、黃金妙、黃阿格及原告辛○○、R○○、P○○、Q○○、T○○等人;黃清嘉之繼承人應有黃淑如及原告D○○、巳○○、丑○○、E○○、天○○等人;黃金墻之繼承人應有黃淑齡、黃淑容、黃淑蓮、黃淑芳、張秀合、黃俊龍、黃柏豪、黃琮茹及原告B○○等人;黃南鄉之繼承人應有黃怡嘉、黃怡菁、黃楓紋、黃王惠美及原告K○○等人;黃石杉之繼承人應有楊黃素美、黃錦源、黃榮子、陳黃素蘭、黃素琴及原告U○○、V○○等人,且前揭去世會員各分配取得系爭款項之權利,自應由上開所述之渠等全體繼承人各別共同繼承之,並各為其等所公同共有。故上開已逝世會員各分配取得系爭款項之權利,既為前揭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所分別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渠等請求返還土地分配款,亦應由各繼承之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適法,惟觀其等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共有人已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復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名義起訴,則其等當事人適格自屬欠缺。是以,本件原告寅○○、S○○、癸○○、W○○、N○○等;原告子○○;原告G○○、F○○等;原告辛○○、R○○、P○○、Q○○、T○○等;原告D○○、巳○○、丑○○、E○○、天○○等;原告B○○;原告K○○;原告U○○、V○○等部分之請求,自難謂為正當。

(四)原告等雖另稱:A○○當時僅為神明會之掛名管理人,故對83、84年間被告曾代表黃江山派下領取系爭款項乙事,並無所悉;且被告其後確並未將所領取之系爭款項交付分配予黃江山後裔之會員云云。惟查,83年、84年間各會員出具推舉書當時,均明知神明會所有之上開土地要處分,並將出售後所得價款,依各會員之會份分配予各會員代表,且當時A○○(原為原告,惟嗣已死亡,已由其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身為神明會之管理人,並擔任會員黃朝明會份之代表人,此有前開神明會土地地價款分配名單在卷可憑,則衡情A○○對當時神明會出售上開土地與價款之分配,及被告業已代為領取系爭款項已節,自當知之甚明。據此,倘被告確有未將部分大房應分得之土地分配款交付予A○○之行徑,其焉有可能長期未向被告追討之理?另參諸被告如亦未將所領取之其餘系爭款項分配予各會員,衡情渠等豈有長達10餘年未曾向被告索討,卻遲至97年7月14日始發函被告向其催討系爭款項,且於其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在在顯與常情相違。是原告等上開所稱,亦不足採認。被告所辯:其嗣已將所領取系爭款項,依委任之意旨交付予委託之人等情,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開部分原告起訴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事;且被告嗣既已依委任意旨將所領取之系爭款項,交付予黃江山後裔之會員,自亦難謂其有何因處理委任事務,未將所收取之系爭款項交付於委任人之情事。從而,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等如前開甲之㈠部分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分配款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