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複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第三0二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C、D、E、F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第3020地號,地目建之土地係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搭建如附圖B、C、D、E、F所示之磚造、鐵架石綿瓦造建物、通道、花圃等地上物均座落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遷地上物,均未獲置理,爰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之;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
參、被告則以:系爭第30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第441-10地號,於42年5月31日經徵收並放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廖述灶之前為廖木榮、廖火旺、廖老番等48人所共有,其中廖老番之應有部分為20,178/180,000,而當時土地之所有人廖老番即為被告之祖父,早在日據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實係廖老番所建造,並非原告原始起造,而該建築物及地上物之存在,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廖述灶所知悉,雖其取得系爭土地係經政府徵收並放領,惟其放領既屬公法上之買賣契約行為,而政府在徵收系爭土地時並未一併徵收地上物,即允許地上物之繼續存在,其合法占有之權源並未中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之規定,而許地上物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第3020地號,地目建之土地係其所有,而被告所搭建如附圖B、C、D、E、F所示之磚造、鐵架石綿瓦造建物、通道、花圃等地上物均座落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等各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附圖B、C、D、E、F所示之磚造、鐵架石綿瓦造建物、通道、花圃等地上物係其所有,自可信為真實;有爭執者,為被告等對原告有無占有之權利。被告雖主張地上之建築物係其祖父廖老番所建造,由廖老番自日據時期起設籍居住,並提出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舊戶籍謄本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係原第441-7地號土地,尚難證明與重測前之第441-10地號(按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有何關聯,且依本院97年9月29日至現場實施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上之磚造、鐵架石綿瓦造建物、通道、花圃等地上物材質尚新,且非房屋之本體,顯非日據時期所建造,縱使被告之祖父廖述灶於日籍時期曾經設籍,亦無法證明上開地上物即屬日據時期所建造;再土地徵收係屬由徵收機關原始取得,即使原告之系爭土地經徵收前係被告之祖父與他人共有,亦難認被告就本件地上物對原告之土地有何占有之權源,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圖B、C、D、E、F所示之磚造、鐵架石綿瓦造建物、通道、花圃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即屬正當。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既無合法之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蕭家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查系爭地上物依其使用之現狀,分別為臺中市西墩南一巷16號之磚造、鐵架石綿瓦造建物、通道、花圃等地上物,係供住家使用之地上物,鄰近臺中市○○路○段、福星路、環中路二段及西屯路二段,且附近有西屯國小、西苑高中、逢甲大學等學校,居家生活機能良好,此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為允當。而本件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計61平方公尺(3+20+4+8+26=61),台中市○○區○○段○○○○○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80元(依96年1月為準,詳本院卷第7頁),依此計算被告自92年9月1日起主文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止,應每年給付原告32,208元(5,28 0×61×0.1×=32,208)。
四、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段第302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C
D、E、F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2年9月1日起至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2,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對本院上開判斷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及鑑定費8,250元,計31,0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