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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凱薩假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確認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助原告(以由原告向被告購置或被告請廠商協助複製感應卡之方式)取得凱薩假期大廈之管制感應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之凱撒假期大樓關於公共設施及公用電梯備份感應鑰有備份購置之權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取得不動產日期起自訴訟終結日止按每日新台幣(下同)300元計算之租金。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㈠被告應協助原告取得感應卡(由原告向被告購置或被告請廠商協助複製感應卡)。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7年5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前述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確認權利存在,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義務,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述法條之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3月27日經由鈞院拍定取得凱薩假期大廈(以下簡稱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13樓之32號不動產乙戶,取得之權利範圍包含可使用之公共設施及公用電梯,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及公用電梯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委由被告統一維護及管理,並設置管理中心以便區分所有權人不時之需。原告於97年4月初,首次至系爭大廈管理中心提示權利移轉證書,請求查看房屋狀況及更換大門鑰匙,管理中心亦善意配合借用備份感應卡供原告上樓查看,惟原告於隔日另請水電準備修繕復水復電事宜,竟遭管理中心人員以該戶多年未繳管理費為由隔擋在外。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並函告被告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詎被告均拒絕協助原告購置公共設施及公用電梯之備分感應卡,反而要原告代前屋主繳清其積欠之5萬多元管理費後,始得透過管理中心購置備份感應卡,令原告雖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卻無法行使使用之權利。被告之管理中心一直有買賣複製感應卡之業務,被告稱其無此項業務,並不實在。原告本擬在取得不動產後以每月6,000元出租予他人使用,惟因被告之刁難,原告至今仍無法順利進出系爭大廈,遂無法交付房屋予房客而喪失收取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及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助原告取得感應卡(由原告向被告購置或被告請廠商協助複製感應卡)。㈡被告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前述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並無出售公用電梯備份感應卡之業務,住戶當初若有多設定感應卡並登載卡號,需要購置時再繳100元手續費,被告可以代為聯繫廠商處理,就可取得感應卡,但住戶當初若沒有多設定感應卡未登載卡號,被告不會有該戶之感應卡,無法出售,原告買受之房屋並沒有登載卡號,被告無法處理,亦無義務協助原告請廠商複製感應卡,且此部分請求,原告前曾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經鈞院97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判決駁回,不得再行起訴。原告稱其自拍定後無法使用房屋,但原告於拍定後即已將門鎖更換,且原告數次前往公共區域,並無任何人阻止其前往,由此可知原告所陳述並非事實。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就其房屋使用收益之行為,原告之房屋是否出租他人?租金為何?均與被告無關,原告空言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7年3月27日經法院拍賣買受坐落台中市○○路○段○○

○號13樓之32房屋及基地,並於97年4月1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入口及電梯設有管制感應裝置,須使用感應卡才能進入公共設施及使用電梯。

㈢原告並未取得凱撒大廈公共設施及電梯之感應卡。

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被告負有下述職務: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規約、會議紀錄等有關文件之保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另依凱撒假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章第3條規定,被告之職掌如下:住(業)戶服務;公益事務推行;綜理大樓一切公共事務管理。(以下略)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購買備份感應卡部分,前曾就同一事件起

訴,並經法院判決駁回,不得再行起訴。惟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此所謂同一事件,係指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原告前以其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大廈內之房屋,依債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交付電梯感應卡,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以法院拍賣程序之出賣人為執行債務人,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原告無從依債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電梯管制感應卡,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本訴,則係主張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與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原告自仍得提起本訴,被告前揭所辯,顯有誤認。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當然包括區分所有權人得將專有部分自行或提供他人居住使用,以及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該專有部分之人可不受限制地自該專有部分外出及返回之權利;又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共同部分有使用之權,亦包含不受限制自由進出及使用公共設施、公用電梯之權利。原告買受之房屋位於系爭大廈13樓,而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入口及電梯均設有管制感應裝置,須使用感應卡才能進入公共設施及使用電梯,如果沒有感應卡則無法進入公共設施及使用電梯及原告迄仍未取得系爭大廈管制感應裝置之感應卡,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欲進入、使用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均須經過系爭大廈所設置之管制感應裝置,原告欲自其專有部分外出或返回,亦須經過系爭大廈設置之大門、電梯管制感應裝置,原告未取得感應卡,自足使原告出入、使用其專有部分及公共設施、電梯發生不便,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依法得不受限制自由使用專有部分、公同使用部分之權能,顯然因而已受妨害。

㈢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被告負有下述職務: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規約、會議紀錄等有關文件之保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另依被告組織章程第2章第3條規定,被告之職掌如下:住(業)戶服務;公益事務推行;綜理大樓一切公共事務管理。即被告依法應負責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負有保管、清潔、維護,並有綜理系爭大廈一切公共事務管理之責,則有關系爭大廈設置於公共設施及公用電梯之管制感應裝置及感應卡等附屬設施之保管、維護及管理,均屬被告之職責,被告辯稱其不負此項管理業務,自無足採。原告既經法院拍賣程式購得系爭大廈內之專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必要取得系爭大廈之管制感應卡,俾能達其所有權能之正常行使,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出售管制感應卡或協助原告取得管制感應卡,自屬妨害原告自由使用其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助原告原告取得系爭大廈之感應卡(由原告向被告購置或被告請廠商協助複製感應卡),以排除其使用係爭房屋時所受妨害,即屬有據。

㈣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是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行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觀之民法第184條規定,為侵權行為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當事人,原則上應負舉証責任,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

是於侵權行為之場合,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亦即對於行為之違法性有無認識)為斷,蓋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當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就法人之責任能力而言,因我國採法人實在說,即法人之代表機關,於其代表權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其係適法或不適法,皆須認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惟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尚無適用。再者公寓大廈為行管理維護之行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實體法即民法上之規定予以探究,依民法第6條、第26條規定,於實體法上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後,始得享有權利能力,終至解散、破產,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登記而清算完結為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無庸待言;又其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3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惟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因未具備登記之要件而非民法上之法人,即無權利能力,灼然至明。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雖具有當事人能力,惟該規定係從訴訟法之觀點承認若能解決紛爭,縱使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只要具備一定之要件,亦能從訴訟法上承認其當事人能力之存在,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即屬之;惟訴訟法並不能破壞實體法之規定,即便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惟仍不能改變其於實體法上欠缺權利能力之地位;易言之,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而責任能力之存在,又以義務之承擔為前提,故欠缺實體法上負擔義務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侵權能力之可言,是以依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能力,亦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之損害,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大廈之管制感應卡(由原告向被告購置或被告請廠商協助複製感應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裁判案由:確認權利存在等
裁判日期:200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