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林姵岑即青山企業社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複 代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6年
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甚明。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乙○○,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茲據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95年5 月間起承作被告公司台中車站車輛清潔工作,訂有車輛清潔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供應清潔車輛所需掃把、畚斗、抹布等物品,被告提供工作場所、洗車設備、照明及水電,原告在被告管理監督下,執行車輛每日清潔工作,原告並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計價方式每月計付一次,由原告將每日清潔表送交被告之主辦人員,經被告統計工作次數及金額,在次月3日前通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惟被告任意剋扣金額,且本件檢查地點與洗車地點相距10公里,沿途交通繁忙,車輛外觀難免沾染污塵,被告不得任意扣款。又96年1 至6 月日之一般清洗價格,因雙方未定書面契約,仍應按每台11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包括:「一般清洗」4,379,400元 (計算式:18959 台×110 元+14905台×110 元+621 2台×105 元)、「大洗」45 ,700 元(計算式:147 台×30 0元+4 台×400 元)、「窗簾布換清洗」5, 600元(計算式:28台×200 元)、「椅套清洗」172,600 元(8630台×20元),合計4,603,300 元,被告僅給付4,300,528 元,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承攬報酬302,772 元及履約保證金1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77
2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包括:「一般清洗」4,248,763元 (計算式:18829台×110 元+14816台×103元+6205 台×105 元)、「大洗」45,700元、「窗簾布換清洗」5,600 元、「椅套清洗」172,240 元(8612台×20元),並應依兩造合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扣除一般清洗檢查不合格扣款金額172,275 元(計算式:497 台×121 元+746台×113 元+240台×116 元),合計4,300,028 元,並無短付情事。惟一般清洗不合格扣款車輛1483台,被告誤扣未進場清洗之136 台、15704 元,願如數給付。原告對於被告扣款及應給付金額從未表示異議,直至96年8 月29日因原告清潔品質不佳,被告表示不再續約,原告始主張扣款無理由。又被告公司駕駛員簽名僅係表示有入場清潔,與清潔合格與否無關。兩造於96年1 至6 月係按「一般清洗」每台103 元計價。又原告係96年9 月20日片面停工,依合約第8 條、第9條約定,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97年4 月7 日、5 月22日、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⒈兩造於95年5 月15日簽訂被證一車輛清潔承攬契約書,95年
12月31日契約期滿後,改依被證二「車輛清潔承攬契約書(稿)」之合約條件履行,96年6 月27日訂立被證三車輛清潔承攬契約書,約定原告自同年7 月1 日至9 月30日承攬被告台中車站車輛清潔事宜。
⒉被告係依每月統計結果,扣除被告自行依合約第8條第2項計
算之應扣款金額,於次月原告領款前告知扣款金額及得請款金額,原告則依被告告知之得請款金額,開出統一發票。
⒊原告於訂約時交付履約保證金14萬元。
⒋原告於96年9月6日寄發如原證三之存證信函,催告如文到後
5 日內不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將終止契約。嗣原告自行於
96 年9月20日未前往台中車站打掃。⒌「一般清洗」部分,95年度按每台110 元計算,96年7至9月按每台105元計算。
⒍「大洗」總車次為151 台,其中4 台按每台400 元計算,其餘按每台300 元計算,總價45,700元。
⒎「窗簾布換清洗」總車數28台,每台200元,總價5,600元。
⒏「椅套清洗」每台20元(總車數有爭執)。
⒐若依合約因清潔不合格須扣款,扣款金額按約定單價加10%
計算。即95年度按每台121 元扣款,96年7 月至9 月按116元扣款。
⒑被告已給付原告4,300,528元。
二、爭執之事項:⒈「一般清洗」之總車數?⒉「一般清洗」之96年1 至6 月單價?⒊「椅套清洗」總車數?⒋有無清潔不合格?其車數?⒌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契約,而應由被告返還14萬元之履約保證
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爭執事項,雙方各自主張為:⒈「一般清洗」總車數及單價:原告主張95年度18959 台、96年1 至6 月14905 台、96年7 至9 月6232台;被告主張95年度1882 9台、96年1 至
6 月14816 台,96年7 至9 月6205台。原告主張96年1-6 月按121 元扣款,被告主張按113 元扣款。⒉「椅套清洗」總車數:原告主張8630台,被告主張8612台。⒊「清潔不合格」: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扣款達38萬元,被告主張係依約按不合格車數1483台扣款172,275 元,惟其中136 台、15704 元應係誤扣,願如數給付。⒋履約保證金14萬元:原告主張其於96年9 月已合法終止契約,故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主張原告係96年9 月20日起片面停工,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爰依序審酌於後。
二、「一般清洗」及「椅套清洗」總車數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依法律要件事實說,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與權利消滅或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事實,應盡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起訴時原泛稱被告無故扣款,並未主張本件計價總車
數有何不正確,又原告就被告主張依合約第8 條扣款金額172275元(即後述「四」清潔不合格扣款部分」),尚明確稱:「應該沒有這麼少,我印象中應該是有30幾萬元,所以才起訴請求38萬元」等語(見97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前開清潔數量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方法,其固於被告詳加整理相關委外車輛清潔金額統計表、月報表、每日清潔表後,逐一就每日車號、車數均予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90 頁)。然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對於被告於次月告知原告扣款金額及得請款金額,原告再依得請款金額開出統一發票等情陳明不爭執,並簽名確認在案(見不爭執事項2)。核與證人甲○○證述略以:每月月底原告蒐集駕駛員簽名、洗車數量、大洗、椅套洗車部分,於隔月月初檢送資料經伊統計數量,電話通知告知洗車幾輛、扣款幾輛、告知未稅金額,原告即開立發票請款等語相符。則本件承攬報酬,既由原告逐月提交每日清潔表交予被告統計,再依統計結果通知原告開立同額統一發票請款,而前開每日清潔表則由原告保管並交予被告之駕駛員簽名,僅於請款時始交付被告,原告逐月請款時,茍就「一般清洗」及「椅套清洗」總車數有爭執,自不可能毫無質疑、異議,而均按月依被告通知數額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然依卷附兩造往來資料,從未見原告主張總車數有何計算錯誤情形,則原告於訴訟中始就被告提出之文書內容恣意爭執,並無可採,此部分應以被告主張之車數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應負舉證責任之清洗車數部分,並未
提出相符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應以被告主張之「一般清洗」總車數為可採。
三、96年1-6月「一般清洗」之單價:㈠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且承攬契約成立,無須有何方式。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㈡查兩造本院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即陳明對於雙方原簽立之
被證一車輛清潔承攬契約書,在95年12月31日期滿後,即依被證二「車輛清潔承攬契約書(稿)」之合約條件履行等情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而原告自96年1 月1 日確繼續承攬系爭車輛清潔事宜,而兩造沿襲歷來之交易模式,關於承攬報酬,均由被告依原告提交之每日清潔表統計清潔數量,並按約定單價計算後,通知原告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請款,已如前述,而被告於96年1月1日至6月30日均係按照「一般清洗」每台103 元計價,有被告上開期間之清潔金額統計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公司95年12月21日關於被證二合約書之簽辦單復註記:「口頭電告」之文字,而原告截至本件起訴前,未曾對於上開計價標準有所爭執,且其尚於96年6 月22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主張略謂:「本社承攬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車站之清潔工作,契約期限自95年5 月1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此有雙方所簽訂之車輛清潔承攬契約書二份為憑」等語,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 頁),足見原告於兩造另於96年6 月27日訂立被證三之車輛清潔承攬契約書以前,尚依被證二合約向被告有所主張,應認原告就被證二所載「一般清洗」單價103 元,已為默示之承諾意思表示,兩造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原告嗣後僅以被證二合約書未經雙方簽章為由,主張96年1-6 月「一般清洗」單價,仍應按被證一合約之110 元計算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96年1 至6 月一般清洗單價應按110 元
計算,並無依據,而兩造既有按103 元計算之合意,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四、清潔不合格扣款部分:㈠兩造系爭3 份合約書第4 條均定有「車輛清潔標準」,第5
條第㈣款則均明定:「車輛清潔檢查:…㈣每車清潔檢查情況經檢查若有:地板、內外廂板、窗簾布、椅套、書報網、行李箱、盥洗室等一項,其他兩項以上不符合約規定標準,該車則視為清潔不合格並計1 車次」等文字,第8 條第2 項約定:「清潔不合格者,除不計發該車當日清潔費 (每日單價)外, 每車次並扣違約罰金,其罰金按本合約每車每日單價10分之一累計計算,該不計發清潔費及違約罰金,甲方(即被告)得在每月計付乙方清潔費內扣除」,有合約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抗辯本件車輛清潔清潔檢查不合格應予扣款,已據提出
如被證八所示清潔檢查表多紙供核,並經證人甲○○證述其抽查或車站逐日檢查而製作檢查表,備註欄亦詳載不合格情形等情明確。雖原告另謂:洗車地點與車站相距約10公里,沿途難免沾染塵埃云云,然本院比對上開清潔檢查表備註欄所載不合格事項,至多應僅有「外廂板未清洗乾淨」部分,與行車途中塵土有關,證人甲○○證述:距離約四至五公里,若有塵土飛揚伊可以判斷,不會列入不合格,「外廂板未清洗乾淨」指車廂本體外側有油污,油污不是新痕,是舊痕跡未洗淨,不可能因清洗站到抽檢站之間塵土造成等語。本院衡酌證人所陳明:其係機械工程科系畢業,自被告於91年間委外清洗車輛以來,即負責清潔檢查工作,檢查不合格比率與其薪資無關等情,認其學經歷堪認車輛檢查工作,前開證述即堪採信。
㈢至於原告另謂證人抽檢時未確認車輛有無進場清洗,致有誤
扣情形云云,然此部分業由被告詳予核對後陳明願如數給付誤扣金額15704 元(按:其計算式為39台×121 元+89 台×
113 元+8台×116 元,即已依本院會同兩造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9,按約定單價加10% 計算扣款金額,業由被告陳明在卷,雖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誤予再加計10% 而計算其應扣款金額為17274 元,然綜合全辯論意旨,仍僅於1570
4 元範圍內有自認效力),故原告執此再為任何主張,亦無可採。
五、履約保證金14萬元部分:㈠查兩造合約第9 條約定:「本契約簽定同時,乙方應繳存甲
方14萬元(估計半個月費用)為履約保證金,於合約期滿無息退還。合約期間解約不得退還本履約保證金。」,揆諸兩造真意,本件履約保證金應於合約合法終止時如數返還。
㈡原告主張其於96年9 月6 日寄發如存證信函,催告如文到後
5 日內不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將終止契約等情,已據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原證三),而原告主張其96年9 月20日已終止契約等情,亦與證人甲○○證稱:96年9 月20 日 原告打了一通電話給廠長蕭國鎮,說她要停工不洗等情相符。縱原告於撥打前開電話時,並未使用「終止契約」之法律文字,仍無礙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另以原告片面停工違反合約第8 條約定應沒收保證金云云,然原告既經催告給付承攬報酬,未獲被告置理,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片面停工可言。至於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96年9 月21日存證信函,係於原告終止契約後始寄達原告,自不影響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14萬元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4萬元,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承攬報酬302,772 元部分,因雙方有爭執之「一般清洗」及「椅套清洗」車數、96年1-6 月「一般清洗」單價、「清潔不合格」扣款,均以被告之主張為可採,故除被告自認誤扣願予給付之15,704元外,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4萬元,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7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