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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明知懸掛在台中市理事長聯合會暨台中縣理事長聯合總會之題有「服務人群 榮譽總會長馬英九敬題」之題字匾額(下稱系爭馬英九墨寶),係屬馬英九先生或其幕僚所贈,並非原告所偽造,詎被告竟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16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誣指系爭馬英九墨寶係原告偽造,嗣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向馬英九工作室函查結果,該墨寶確屬市長辦公室之秘書處製作無誤,檢察官因而在96年度偵續字第92號起訴書中,針對此部分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意旨。②被告於同上日期再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狀稱,原告於93年間,在不詳地點,偽造總統陳水扁先生「繼往開來」題字匾額(下稱系爭陳水扁墨寶),並在台中市理事長聯合會和台中縣理事長聯合總會召開聯合大會時,將系爭陳水扁墨寶匾額,懸掛在台中市○○路○○號12樓之5「台中市理事長聯合會會館」處等情,致原告遭台中地檢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92號提起偽造文書案起訴,幸經鈞院查明,以96年度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關於上開偽造文書訴訟,並經中國時報及聯合報於96年4月26日分別刊登原告涉嫌自抬身價偽造陳水扁題字的「繼往開來」賀匾等情,使原告社會評價遭嚴重貶低,精神深受打擊。③被告並以原告於95年4月4日至14日間,組團至中國大陸陝西省西安市期間,發送名片給山西省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官員,原告於名片上印製「不實」之中華全國理事長協會創會會長、中華海峽兩岸企業交流協會會長、中華國際開發促進合作協會會長、中華文教經濟發展協會會長、美國共和黨亞裔總黨部高級顧問、財團法人中科教育基金會創辦人董事長、國際中日社長會長聯誼會會長等頭銜(下稱系爭原告冒名虛構不實頭銜),並於網站及報紙上亦同樣刊登上開不實頭銜,提出告訴稱原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幸經台中地檢署查明,而以95年度偵字第24837號不起訴處分。④被告又稱原告公然設立網站,在報紙、雜誌及印製名片,佯稱為系爭原告冒名虛構不實頭銜者,散佈其為該等職務之人,且於96年4月26日聯合報載時,公開陳稱原告係全國理事長協會創會會長,足生損害於中華全國理事長協會法人代表即被告之名譽,而以原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等之罪嫌,對原告提起告訴;幸經台中地檢署查明以96年度偵字第1925號、96年度偵字第1423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33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嗣原告就被告涉嫌誣告其偽造系爭馬英九墨寶行為提起告訴,經台中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000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由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0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其後該有罪判決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惟民事判決並不受刑事判決所拘束,且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在先,事後才向相關證人求證系爭墨寶之正確性,被告此種未加查證之臆測,顯有不當,亦足證被告至少有過失行為。是本件被告縱未構成故意,至少有過失,故不論被告係故意行為,或屬過失行為,已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名譽、信用及社會地位之評價均有貶低減損之不良影響,堪認被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負擔費用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報頭下方刊登卷附之附件一、二、三、四(即原告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狀更正附件內容)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各壹日;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①被告雖擁有馬英九等人之墨寶,但不代表馬英九不會贈與原告或他人,且關於系爭馬英九墨寶之真偽,被告都是事後才為查證,其目的實係作為其免責之理由。

關於系爭陳水扁墨寶部分,於前揭偽造案偵查中提示證據時,原告因一時無法反應,才回答有收到總統府之公文紙。惟陳水扁墨寶、匾額之贈送來源不只是總統府,民進黨地方黨部及陳水扁本人均有可能,至系爭陳水扁墨寶,發送時擔任台中市黨部主委陳大鈞於另案刑事案件亦出庭證稱:係台中市黨部所發,且該匾額贈送之對象為台中市理事長協會而非原告等詞。②又系爭原告冒名虛構不實頭銜部分,依被告92年8月發給原告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工作人員聘書,其上明載係「中華全國理事長協會」、「第壹屆台中市會會長」,按民間社團,第壹屆會長即為「創會會長」,則原告名片等所表示中華全國理事長協會「創會會長」,並無不當。

且被告明知其所告發之前案關於行使偽造系爭原告冒名虛構不實頭銜部分,於95年12月22日已經台中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248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後卻又就同一事由,對原告以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提出告訴,並由台中地檢署分別以96年度偵字第1925號、96年度偵字第14233號受理偵查,足證被告就同一事由,變更罪名,一告再告,造成原告精神及時間之浪費等詞。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對於原告刑事上之告發或告訴,均有憑有據。關於原告偽造系爭馬英九墨寶部分,係刊載於網站及報章雜誌上,並非被告虛構事實,而馬英九先生擔任台北市長期間,由台北市政府致贈題字匾額均以「馬英九」署名及「馬英九」三個字印章,從未使用任何單位頭銜職稱,更不可能用無任何單位之榮譽總會長頭銜,是系爭馬英九墨寶,不符合其既有之風格,且其擁有許多馬英九親筆墨寶及書信,跟系爭馬英九墨寶不同,依被告之經驗法則,被告確信系爭馬英九墨寶係偽造。至系爭陳水扁墨寶部分,因當時陳水扁任總統職務,其墨寶之發放有受管制,致無法隨便由市黨部之主委代替發送匾額,而被告於提告前亦曾打電話向民進黨中央黨部查證,經表示並無授權地方黨部可以發送陳水扁相關墨寶;提告後亦曾找過陳大鈞,當時陳大鈞雖表示系爭墨寶係台中市民進黨黨部所發,但當場所提出市黨部擁有陳水扁之私章,與系爭墨寶上所蓋之章不同,且於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6號作證時,其並非為台中市黨部之主委,故其所為證詞,應不足採認。再觀原告於偵查中曾陳稱系爭陳水扁墨寶係由總統府寄送云云,然嗣經台中地檢署函查總統府,獲函覆:總統府並無致贈原告及台中市理事長協會「繼往開來」題字之匾額,故該案遂經台中地檢署提起公訴。至原告聲稱其為全國理事長創會理事長部分並不實在,被告才是真正的理事長,故被告就此部分,才會提起告訴。此外,原告就被告涉嫌誣告其偽造系爭馬英九墨寶部分之告訴,業經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嗣原告雖請求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卻未獲准許而確定。另原告就被告涉嫌誣告其偽造系爭陳水扁墨寶及系爭原告冒名虛構不實頭銜部分,雖亦曾提出告訴,然嗣經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02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中高分檢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98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誣告之行徑,進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持有系爭馬英九墨寶之匾額曾刊載於卓越雜誌;並在台

中市理事長聯合會和台中縣理事長聯合總會召開聯合大會時,將系爭陳水扁墨寶匾額,懸掛在台中市○○路○○號12樓之5「台中市理事長聯合會會館」處。

⑵原告於名片上印製中華全國理事長協會創會會長、中華海峽

兩岸企業交流協會會長、中華國際開發促進合作協會會長、中華文教經濟發展協會會長、美國共和黨亞裔總黨部高級顧問、財團法人中科教育基金會創辦人董事長、國際中日社長會長聯誼會會長等頭銜,並於網站及報紙上亦同樣刊登上開頭銜。

⑶被告告發原告涉嫌偽造系爭馬英九墨寶部分,嗣經台中地檢

署96年度偵續字第92號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⑷被告告發原告涉嫌偽造系爭陳水扁墨寶部分,嗣經台中地檢

署96年度偵續字第92號起訴,嗣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⑸被告告訴原告涉嫌系爭原告冒名虛構不實頭銜部分,嗣經台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4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⑹被告告訴原告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包含系爭原告冒名虛構

不實頭銜部分),嗣經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925號、第1423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中高分檢97年度上聲議字第633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嗣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38號裁定駁回,被告對前揭裁定之抗告,亦經駁回確定。

⑺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誣告原告偽造系爭馬英九墨寶部分,嗣經

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000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嗣經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⑻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誣告原告偽造系爭陳水扁墨寶及系爭原告

冒名虛構不實頭銜部分案件,經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02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中高分檢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98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二)爭執之事項:被告所為上開告訴或告發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誣告行徑,進而使得原告之名譽或信用受有損害?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92號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資料、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6號刑事無罪判決書、台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483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925號、第142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高分檢97年度上聲議字第633號駁回再議聲請書及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38號裁定書等資料為證,惟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誣告行徑,進而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且以上開情詞辯解。按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於此情形,被害人就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誣告,致其權益受損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告發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及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前曾另案對本件原告提出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⑶至⑹之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等罪嫌之刑事告發或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對本件原告予以不起訴處分,或對本件原告起訴後,卻遭本院判處無罪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起訴書、刑事無罪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書及裁定書等在卷足參,並經調閱相關刑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然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不爭執事項所列⑸、⑹之涉嫌行使系爭原告冒名虛構不實頭銜及妨害名譽部分,嗣雖均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觀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乃認名片上印製內容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得處罰之標的,自不得以偽造文書罪相繩,並未就系爭原告冒名虛構不實頭銜部分,是否為真實?進行實質認定;且認被告(指本件原告)僅單純發送名片,並未指摘或傳述或以散佈流言等方式,損害告訴人(指本件被告)名譽,自與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未合;另謂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及工商時報上之資料,亦非被告所張貼或刊登,自亦難認其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本件被告名譽或行使偽造文書等之犯行,故對本件原告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另觀本件原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雖亦另案對本件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除亦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敘明名片上所印製之系爭原告冒名虛構不實頭銜部分,並非屬刑罰處罰之客體,自不該當偽造文書之要件,並未就該頭銜是否真實進行認定外,且衡諸告訴人(指本件原告)於該案誣告案件告訴狀所檢附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工作人員聘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聲請人獲聘及當選者,係「中華海峽兩岸企業交流協會第參屆台中市分會會長」、「中華國際開發促進合作協會第貳屆台中市分會會長」及「中華文教經濟發展學會第壹屆台中市分會會長」。而依偵查卷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影印名片,確僅印有「中華海峽兩岸企業交流協會會長」、「中華國際開發促進合作協會會長」及「中華文教經濟發展學會會長」,故告訴人名片之上開頭銜,確與其獲聘與當選者有別。況告訴人亦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係擔任「中華海峽兩岸企業交流協會」、「中華國際開發促進合作協會」及「中華文教經濟發展學會」台中市分會之會長,因為名片印不下去,所以才印會長等語,則被告(指本件被告)以告訴人名片所印之會長與告訴人實際獲聘及當選之台中市分會會長不符,而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或憑空捏造,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乃對本件被告上開遭訴誣告之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經調閱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023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有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9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參。

綜上,本件被告於上開⑸、⑹所示刑事案件,所指稱本件原告涉嫌行使系爭原告冒名虛構不實頭銜及妨害名譽乙節,即非完全出於捏造而全然無因;至雖因不該當刑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或因缺乏積極確切證據,不足以證明本件原告確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如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告確係不法所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是以,自尚難僅憑本件原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即遽認本件被告確涉有誣告之罪行。此外,本件原告復無法提出提他確切證據足認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誣告之情形,則本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為憑。

(二)又㈠本件被告前另案對本件原告提出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⑷之涉嫌偽造系爭陳水扁墨寶之偽造文書案件部分,嗣由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92號偵查後,將本件原告行使偽造系爭陳水扁墨寶,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提起公訴,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6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後,乃以本件原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尚有不足,而將其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至本件原告因持有系爭陳水扁墨寶而遭起訴,其主要乃因經檢察官向總統府函查結果,總統府第二局以96年4月3日華總二榮字第09600041660號函文回覆:上開墨寶並非總統府製發等內容,惟起訴後經本院另向民主進步黨臺中市黨部函詢結果,乃謂該題字匾額係陳水扁先生兼任民主進步黨黨主席時,民主進步黨臺中市黨部所製發,遂據此而判決本件原告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基上,可知本件原告所持系爭陳水扁墨寶,顯非由總統府所製發,核與本件被告所稱:當初係認系爭陳水扁墨寶,不可能係由總統府所製發,始對本件原告提告等語相符,且核與其所持有卷附由總統府所製發之陳水扁總統電報用紙及信函上之字體或簽名不同,則本件被告以系爭陳水扁墨寶與其所持有前開資料不同,因此懷疑係偽造而提出告發,自難謂其有何故意虛構之誣告犯意,遽以誣告罪責相繩。又本件原告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後,雖亦另案對本件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本件被告所提出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告發,尚非全然無因或憑空捏造,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遂對被告上開遭訴誣告之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經調閱前揭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023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有上開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9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參。㈡另本件被告前另案對本件原告提出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⑶之涉嫌偽造系爭馬英九墨寶之偽造文書案件部分,嗣經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92號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本件原告乃另案對本件被告提出涉嫌誣告之刑事告訴,嗣經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000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然上訴後,卻經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起訴書、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且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而依證人即分別在台北市政府或黨部擔任馬英九重要公關職務之證人鄭安國、潘家森在前開另案刑事案件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渠等在第一時間均判斷系爭馬英九之題字匾額,「不是」或「好像沒有」或「不太像」馬英九辦公室或其本人所出具,其中證人潘家森更明白指出若是以馬英九名義出具,是不會寫上頭銜名稱,只有落款「馬英九」三個字等語,核與本件被告所辯:馬英九當時係台北市長,不可能以沒有單位之「榮譽總會長」頭銜來送墨寶等語相符,且有本件被告提出其所持有馬英九之題字均僅有「馬英九」三個字之落款可證(見另案誣告偵查卷第1宗第81至84頁、原審卷第33至36頁)。準此,本件被告質疑系爭馬英九墨寶之題字,並非出自馬英九辦公室,尚非全然憑空捏造,自難謂本件被告係明知其告發之內容為虛偽,而具有構陷本件原告犯罪之誣告故意。綜上,本件被告於上開⑶、⑷所示刑事案件,指稱本件原告涉嫌偽造系爭馬英九墨寶及系爭陳水扁墨寶等情,既非完全出於捏造而全然無因,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亦尚難遽認本件被告即確涉有誣告之罪行。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告訴被告涉嫌誣告其偽造系爭馬英九墨寶及系爭陳水扁墨寶部分,被告均係對其提出告發在先,嗣始向相關證人求證系爭墨寶之正確性,被告此種未加查證之臆測,顯有不當,被告至少亦應有過失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縱未構成誣告之故意,至少亦應有過失不法誣告之行為云云。按告訴、告發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或雖非被害人而任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皆得提出告訴或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已如上述。是行為人倘未故意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其為被害人,或有正當理由相信他人涉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揭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遽推論告訴人或告發人係濫訴,而認有侵權之情事。次按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參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當初係認系爭陳水扁墨寶,不可能由總統府所製發,且與其所持有由總統府所製發之陳水扁總統電報用紙及信函上之字體或簽名不同;又系爭馬英九墨寶之題字,亦核與提出其所持有馬英九之題字,均僅有「馬英九」三個字之落款方式不同,遂懷疑前開系爭墨寶係屬偽造而提告,即非全然無因,已如前述;另本件被告並陳稱:系爭陳水扁墨寶部分,其於提告前並曾向民進黨中央黨部電詢,經答覆地方黨部並無發放總統墨寶之權限等情,至系爭馬英九墨寶部分,本件被告雖自承:其在提告前,並未向有關機關加以查證等詞,惟訴訟中當事人,除有虛捏事實情節外,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司法機關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司法機關必捨棄不採。因之,自難令毫無任何偵查、調查權限之當事人(包括本件被告),在提告前必須先盡如何相當之調查或查證義務,始得為之。參諸當時在台北市政府或黨部擔任馬英九重要公關職務之證人鄭安國、潘家森在前開另案刑事案件所證述之內容,可知渠等在第一時間,亦均無法判斷系爭馬英九墨寶,是否確為馬英九辦公室或其本人所出具,其中證人潘家森更表示,系爭馬英九墨寶確與一般馬英九墨寶之落款方式不同,即一般多僅有「馬英九」三字,並無任何頭銜等情,亦均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在提告前縱予以查證,在客觀上亦尚難期待其應可釐清系爭馬英九墨寶之真偽,故自亦難謂因本件被告事前就此未加以查證,即應涉有過失不法誣告之行徑。綜上,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客觀之事實判斷,顯有相當理由認本件原告涉有偽造文書之嫌疑,則本件被告據以提告,訴請檢察機關究辦,請求判明是非曲直,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自核屬正當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縱本件原告嗣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尚難遽推論本件被告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之情事。此外,本件原告復無法提他確切證據足認本件被告上開⑶、⑷所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誣告之情形,則本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為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捏造或過失誣告之不法情形,既無法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負擔費用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報頭下方刊登卷附之附件

一、二、三、四(即原告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狀更正附件內容)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各壹日,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包括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始具狀提出之書狀及證物),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