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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74號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許可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含本件權利與義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 (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其與寶華銀行就本訴訟事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第12條第14款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2日向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①23萬元②200萬元③190萬元,合計413萬元,分別簽訂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間①自95年5月22日起至102年5月22日止②自95年5月22日起至115年5月22日止③自95年5月22日起至115年5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增補約定書記載方式計付,現利率分別為①年息百分之3.73②年息百分之3.6③年息百分之3.73。並依約定方式攤還本息。而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①僅繳息至96年6月21日②③繳息至96年7月21日,依約定書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滯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今尚欠①197,079元②200萬元③19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承受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及增補約定書各3份、增補條款契約1份、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1份、催收查詢單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寶華銀行借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復為原告所承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38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