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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570之39地號、地目旱、面積375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於民國91年8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置地處台中縣○○鎮○○路○○○巷,北邊連接福成路、南邊連接永福巷、永福巷北邊連接鎮南路,前經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無權占有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供被告通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權能。經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訴請剷除柏油路面,回復土地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據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僅專供福成路133巷1號及3號之二建物所有人即被告乙○○、丙○○對外通聯道路使用。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供道路通行之用,致原告就被占用地無法全部利用,受有相當於被占用土地租金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計算被告應付之損害金。據此,91年至93年度共新台幣(下同)280,800元(計算式:6500×144×0.1×3=280800);9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損害金為93,609元(計算式:6500×144×0.1=93609);9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元,損害金100,800元(計算式:7000×144×0.1=100800);96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8,000元,損害金115,200元(計算式:8000×144×0.1=115200);97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8,500元,損害金122,400元(計算式8,500×144×0.1=122,400)。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98年1月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200元。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於91年8月15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570之39地號土地所有權,然該土地係由同段570之1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被告2人所有之房屋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建商保證責任台中縣梧棲住宅公用合作社理事長王曼青所蓋,由陳魚、王朝兩位地主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予王曼青供建築師規劃、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建商王曼青於7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建築19棟房屋出售,當時周邊均為農地,該建築基地對外通聯道路僅有系爭土地,至83年間福成路才部分完成。系爭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係依空地比而不能建築之空地及供住戶與公眾通行之用之道路開闢,並非只有被告二人在行走,附近19棟住戶均有在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亦經建築設計師指定為既成巷道及建築線。再依設計圖可看出設計車位,表示系爭土地為車輛出入通行之現有巷道。況系爭土地業經台中縣政府府城字第0940182609號函說明:「本案經調閱本府71-3327至3328號及82-4930號建造執照內容所示,貴轄沙鹿鎮北勢坑北勢坑小段570-39地號土地,基地西側地界線臨4公尺現有巷道... 」。是系爭土地乃由沙鹿鎮公所保持長久維護及依道路損害狀況補修。據上,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是現有巷道,供住戶及公眾通行之用,非專供被告對外通聯道路使用。

二、建築法之空地比及開闢道路所留下之空地,所有權登記任何人名下,仍與各住戶之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只能期待將來國家徵收給予補償。原告雖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應承受前權利人之權利與義務。就系爭土地不得任意堵塞及破壞。依內政部87年8月4日台內營字0000000號函內文第4條所載「... 本案如已取得公共地役權(關係)或依法提供預留使用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者,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設置路障,阻止路人通行,該管市政府工務局並得予以排除。... 」。又按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於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之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今原告甲○○、訴外人王曼青將被告住家門口現有巷道破壞、並圍鋼構、鐵皮,將出入口堵死,其等行為顯已違反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8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鎮○○路○○○巷,北邊連接福成路、南邊連接永福巷、永福巷北邊連接鎮南路,前經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無權占有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權能,經原告訴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沙鹿鎮公所應將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剷除,回復土地原狀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惟依前揭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者,其成立要件為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前經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無權占有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供被告通行」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則系爭土地經沙鹿鎮公所鋪設柏油路面後,沙鹿鎮公所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已將系爭土地設定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公物),對系爭土地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係沙鹿鎮公所,非被告。被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亦係將沙鹿鎮公所列為被告,並獲得部分勝訴,此有原告提出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又系爭土地現況為福成路133巷,北邊沿接福成路,其南邊連接永福巷,永福巷往東連接鎮南路等情,業經本院95年度沙簡字第246號事件承審法官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詳該號卷原5年6月27日勘驗筆錄),復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無誤(詳該號卷96年10月2日勘驗筆錄),此經本院調閱該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足見系爭土地非僅被告可通行,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排除他人通行使用之占有情形,要無可疑。原告援引前揭判例,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其主張之事實,前後不一致,自難認有據。

(二)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中所謂「致」他人受損害,多數學者及實務上認須所受利益與損害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且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的,其間之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66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遭沙鹿鎮公所占用,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受有利益者係沙鹿鎮公所,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至於被告縱有通行系爭土地,亦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而已,不能謂受有私法上之利益,更難謂因此致復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等所受之利益,核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無法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由,認被告侵害其所有權,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當利得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74號、78年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參照),故本件系爭土地有無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本院認無加以審認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