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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建物11629建號即中港世紀紅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如附表所示車位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11629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公共設施,如附表所示車位遷讓交還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5年4月21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1379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暨共同使用部分之11629建號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3(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同年5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11629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興建時,訴外人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國建設公司)將之規劃為地下停車空間,並依公共設施方式辦理登記,坪數登記於公共設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應有部分面積內,不另發給建物所有權狀,而辦理應有部分登記。就車位編號而言,係就停車空間成立分管契約,是未購買停車空間之住戶,所購買之建物坪數未包含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面積。

(二)依中港世紀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提供之停車位使用情形,B1樓機械式4號、Bl樓機械式102號、Bl樓機械式106號、B2樓平面式218號、B2樓平面式132號、B2樓平面式133號、B2樓機械式120號、B2樓機械式127號、B2樓機械式128號、B2樓機械式131號、B2樓機械式137號、B2樓機械式139號、B2樓機械式154號、B2樓機械式157號、B2樓機械式160號、B2樓機械式164號、B2樓機械式177號、B2樓機械式178號、B2樓機械式180號、B2樓機械式190號、B2樓機械式

19 2號、B2樓機械式194號、B2樓機械式195號、B2樓機械式196號、B2樓機械式198號、B2樓機械式200號、B 2樓機械式201號、B2樓機械式204號、B2樓機械式205 號、B2樓機械式214號,計30個(原告誤載29個,下稱原始車位)車位,均原告所有。原告並以B2樓機械式154號、B2樓機械式160號之車位與中港世紀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宜姿及羅美芳交換

132、134號車位。132至134號車位為同一組立體機械式車位,因該組機械式車位有故障,原告將之拆除成為132、133號之平面車位。準此,原告所有車位為如附表所示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有系爭車位。甚者,被告乙○○除非區分所有權人外,亦非系爭車位之所有人,而於96年11月20日將該車位出賣予被告甲○○。從而,被告未自原告取得系爭車位之合法使用權,逕以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自居,並將系爭車位租予第三人或供自己停車,原告雖迭經與被告協調,並寄出存證信函,限期令被告返還系爭車位,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被告乙○○與原告間就台中市○○區○○○街○○號及33號房屋之糾紛,已分別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83號及95年度訴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在案,認定乙○○及相關承租人應將上開15號及33號房屋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經本院強制執行並點交確定。被告乙○○主張原告與前手訴外人林松明間之買賣契約無效事件,亦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被告乙○○敗訴。再者,被告乙○○前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企圖繼續占有15號與33號房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0137號與96年度偵續字第21號偵查事件,證明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雖抗辯其擁有15號與33號房屋或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惟均未繳納車位或房屋之管理費用,管委會轉而以訴訟方式請求原告繳納,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而須繳納系爭車位之管理費用。

(四)原告於95年4月17日向林松明購得15號、33號房屋與其土地應有部分,並於同年5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買賣時確信賣方之前手訴外人林冠儀已與被告乙○○解除買賣契約,並信任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始向林冠儀之後手林松明購買。詎原告在取得上開15號與33號房地所有權後,請求被告乙○○返還15號與33號房屋,被告乙○○均置之不理。原告先對被告乙○○提出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原告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訴外人王為仁及宏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翊公司)竟抗辯稱其為承租人,執行力不及承租人,而宏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乙○○。原告僅得對渠等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經本院執行點交完畢。嗣後原告與被告乙○○間遷讓房屋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乙○○以原告與前手間有偽造文書之情事,經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確定。被告乙○○雖提起原告與前手間之通謀虛偽買賣之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經台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綜上所陳,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包括地下室之系爭車位,亦由原告取得占有使用之權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顯係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車位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從而,原告爰依分管協議與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車位使用權(連同建物所有權)轉讓同意書、車位購買同意書、車位使用權轉讓同意書、存證信函、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98 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1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和解筆錄、中院彥民執96執十字第5565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台中地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37號與96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管委會收費單、中港世紀紅社區車位明細表、95年契稅繳款書、車位交換確認書、支票及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顏伸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位,自應先就其對系爭車位有使用權源負舉證責任。蓋11629建號就公共設施之9438.08平方公尺,其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93,面積僅370.9134平方公尺,扣除其餘公共設施外,以原告實際公設之坪數無法擁有28個車位。況車位使用權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則原告及其前手僅將他人車位移轉而未隨建物專有部分移轉,不生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

(二)被告乙○○於93年4月14日自前手林冠儀取得建物所有權與車位使用權,而於取得轉讓同意書後,並於93年11月15日與管委會協議支付管理費。嗣於96年11月20日將車位讓與被告甲○○,被告乙○○並非車位占有人,現在車位由甲○○占有中,甲○○係區分所有權人。自被告車位使用權轉讓同意書觀之,被告甲○○未受讓B2之132號及134號機械式停車位,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上開2個車位,顯無理由。至於法院固於96年11月26日強制執行點交,惟點交之範圍不包括系爭車位,被告乙○○之車輛前有停放於在132號車位,然被告乙○○已將車位賣給甲○○,故目前均未占有任何車位。

三、證據:提出車位使用權(連同建物所有權)轉讓同意書、管委會證明書、管委會會議紀錄、支票、管委會收費單、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曹台松。

丙、本院依職權屢勘台中市○○區○○○街○○號地下室之系爭停車位現場,並調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卷宗、95年度訴字第2998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卷宗、95年度訴字第1383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卷宗、96年度執字第55656號遷讓房屋事件執行卷宗,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98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卷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卷宗,過院參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之96年12月20日之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遷讓交還4、102、106、218、132、平面133、120、127、131、機械133、137、139、154、157、160、1

64、177、178、180、190、192、194、195、196、198、200、201、204、205、及214號等30個車位(即本判決所稱之原始車位)。因原告以154、160號之車位與中港世紀紅社區之區分所有人吳宜姿及羅美芳交換132、134號車位,此有原告提出之車位交換確認書,附卷為證。而132至134號車位為同一組立體機械式車位,有發生故障情事,原告將之拆除成為

132、133號之平面車位,而於起訴狀漏列128號車位。原告嗣於97年1月15日之民事準備狀更正其聲明,減縮聲明不請求被告交還154、160號、機械133車位,擴張聲明請求被告交還128號車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系爭車位。原告之聲明雖有減縮或擴張,雖生聲明之變更,亦屬訴之變更,然當事人與訴訟標的均未變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5年5月5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包括地下室之原始車位,亦由原告取得占有使用之權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原告為系爭車位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從而,原告爰依分管協議與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抗辯稱被告乙○○自前手林冠儀取得車位所有權,嗣後將車位讓與被告甲○○,被告乙○○並非車位占有人,現在車位均由被告甲○○占有中,被告乙○○未占有,況依據原告就公設之應有部分坪數無法擁有系爭車位,故原告亦不得基於所有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位等語置辯。

二、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三:1.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98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參照原證6),命宏翊公司應返還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11379建號之房屋予原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656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於96年11月26日強制執行完畢。2.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83號、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298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乙○○應返還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11379建號與門牌號碼15號、11635建號之房屋予原告,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強制執行完畢。3.台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0137號檢察官不起訴書(參照原證8)、96年度偵續字第21號檢察官不起訴書(參照原證8)、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參照原證7),均認定林冠儀將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與15號房屋與其基地出售予林松明,林松明再出售予原告。該等不爭執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而兩造之爭執,厥在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位所有人,系爭車位現由被告占有。被告抗辯稱原告非系爭車位所有人,被告乙○○未占有系爭車位。

三、按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兩種類型:(一)地下室停車位係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二)地下室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者,地下室有獨立之建號,倘區分所有權人需要停車位,則須購買地下室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後者,地下室與其他公共設施全部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區分所有權人如有購買停車位,應依據公共設施方式辦理登記,停車位包含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5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始車位包含於大樓之共同使用11629建號部分等語。被告抗辯稱被告甲○○所占有之車位,均非原告所有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地下室車位之取得有不同之態樣,是本院首應審究共同使用之11629建號,是否為原始車位所在之地下室的獨立建號,或者為大樓全部公共設施之同一建號?繼而,以作為原告是否為原始車位所有人之判斷。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21日經由買賣方式向林松明購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包含共同使用部分之11629建號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3,並於同年5月5日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具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95年度訴字第1383號、95年度訴字第2998號及台中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298號等遷讓房屋等民事卷宗,此有2660地號之土地(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11379建號(系爭不動產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參照該民事卷宗第25至28頁)。被告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自林松明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之共同使用部分為11629建號,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93。

(二)原告於95年5月5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揆諸前揭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佈後,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而系爭不動產屬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該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或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移轉時,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禁止規定之限制。本院參諸系爭不動產之專有部分(11379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系爭不動產所在之中港世紀紅大樓地下室,並未編列獨立之建號,是地下室與其他公共設施之建號均為11629建號。從而,原始車位之坪數包含於大樓之共同使用11629 建號之坪數內,應隨同主建物一併移轉於後手,其並無獨立之權狀,而依據分管契約,交由區分所有人使用。

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再者,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就共同使用之11629建號之應有部分,有包含原始車位,並將部分車位與區分所有權人交換,而取得系爭車位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就11629建號之應有部分,扣除其餘公共設施外,原告無法擁有系爭車位云云。是本項爭執在於原告就共同使用之11629建號之應有部分,是否有包含原始車位?倘有包含原始車位,繼而探討原告經由交換車位,是否取得系爭車位?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21日經由買賣方式向林松明購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包含共同使用部分之11629建號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3,原始車位包含於該應有部分內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車位使用權(連同建物所有物)轉讓同意書、車位購買證明書、管委會收費單及中港世紀紅社區車位明細表等件為證。因地下室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其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準此,本院自應探討原告自其前手受讓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包含原始車位,倘原始車位為原告前手所有,原告始得取得原始車位,進而與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交換部分車位,取得系爭車位。

(二)本院參諸原告提出之台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0137號檢察官不起訴書、96年度偵續字第21號檢察官不起訴書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可知上揭民事判決與不起訴書,均已認定林冠儀有將系爭不動產讓予林松明,林松明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等事實,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參照不爭執事項3)。從而,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前手依序林松明、林冠儀。故林松明、林冠儀確有原始車位之所有權,始得將原始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連同主建物(11379建號)移轉於原告。依據原告提出之車位使用權(連同建物所有物)轉讓同意書與車位購買證明書,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11379建號之建物,其為原始車位之專有部分,鈞國建設公司將原始車位連同主建物與其基地出售予賴源田,賴源田先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林冠儀,林冠儀於90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林松明,林松明嗣於95年9月6日再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原告。因原始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係隨同系爭不動產之一併移轉予原告。職是,原告主張其向林松明購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就共同使用部分,即11629建號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93,該應有部分包含原始車位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倘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數逾附屬於建築之地下層車位數時,基於停車空間有限之考量,區分所有權人欲取得車位使用權之人,必須另為支付一筆車位買賣價金,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同使用部分,即得所有或使用車位。是實務上,建築業者在與消費者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訂立分管約定條款,使未購買車位之人,拋棄停車空間之使用權,並歸由購買者取得某特定位置之專用使用權(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中港世紀紅社區車位明細表可知,建設公司與消費者之房地買賣契約,就登記為共有之地下室,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以供特定之區分所有人停車使用,是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協議。是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之系爭不動產,因分管協議而取得原始車位。系爭不動產所在之中港世紀紅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係共同使用建號116296建物之部分,雖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有其應有部分,然既已劃分停車位供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使用,縱使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有無法使用車位之情事,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不得嗣後任意反異。

(四)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同一公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將其取得之車位,得轉讓於同一公寓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者交換車位。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7年1月11日、14日,以原始車位之其中B2樓機械式154號、B2樓機械式160號之車位與同棟建物之吳宜姿及羅美芳交換132、134號車位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車位交換確認書為證。原告係原始車位之所有人,原始車位包含於共同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權以原始車位與同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交換車位。原告取得132、134號車位後,因132至134號車位為同一組立體機械式車位,而該組機械式車位有故障,原告將之拆除成為132、133號之平面車位。被告就上開交換車位與機械式車位故障等事實,並不爭執。準此,原告就共同使用之11629建號之應有部分,確有包含系爭車位在內。

(五)按應有部分者,係指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協議使用地下室之特定範圍之車位,其性質係共有人間所訂立之分管協議,各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僅須本於全體共有人間分管協議書即可,其使用面積占共有物面積之比例,非必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等(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被告雖辯稱以原告之共同使用應有部分以觀,實無法擁有系爭車位云云。然而,共有物之分管,係共有人內部之事務,究應由何共有人管理使用共有物,應尊重共有人之決定,以符合共有人間最大之經濟利益。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共有約定之內容在不違反法令或公共利益之情形下,共有人有完全之決定權。準此,共有人之內部,自行約定或決議,使部分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範圍,多於或少於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得之使用收益範圍,而有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與使用權範圍有不相等之情事,自應拘束共有人之效力。準此,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大樓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契約,既然有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之範圍,其是否按應有部分比例而分配其使用範圍,自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其得不受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限制。是被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執應有部分之比例為由,恣意不顧共有人間已就共同使用建物訂有分管約定,而否認原告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徒增大樓之無謂紛爭,使被告獲有不應得之利益,殊與事理有違。

五、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本文、第962條前段及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共有人有分管約定時,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原告主張系爭車位現由被告無權占有,被告應負返還責任等語。被告抗辯稱被告乙○○已將車位轉讓予被告甲○○,是被告乙○○未占有系爭車位云云。是本項爭執,在於系爭車位現由被告何人占有?占有之被告是否無占有權源?經查:

(一)本院於97年4月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不動產所在中港世紀紅社區之地下室停車空間進行履勘,以作為認定系爭車位之占有狀況。經履勘結果如後:1.B1樓機械式4號車位,遭更改為3-1,被告乙○○稱該車位現為被告甲○○使用。2.B1樓機械式102號車位,停放車號00-0000之車輛。3.B1樓機械式106號車位,貼有本停車位編號106號之海報,記載所有權屬乙○○所有,被告乙○○於現場陳稱該車位已出賣予被告甲○○,其並於當場撕下該海報。4.B2樓機械式120號車位,未停放車輛。5.B2樓機械式127號、128號車位,貼有粉紅色海報,記載所有權屬甲○○所有。6.B2樓機械式13 1號車位,貼有粉紅色海報紙,記載所有權屬甲○○與乙○○所有文字,停放車號0000-00之車輛。

7.B2樓132號、133號係平面車位,132號車位停放9997-JK車輛。8.B2樓機械式137號、139號,貼有粉紅色海報紙,記載所有權屬甲○○所有。9.B2樓機械式157號,貼有粉紅色海報,記載所有權屬甲○○所有,停放車號00-0000車輛。10.B2樓機械式164號、177號、178號、180號、190號、192號、194號,均貼有粉紅色海報,記載所有權屬甲○○所有,192號車位,停放車牌0000-00車輛。11.B2樓機械式195號、196號、198號車位,均貼有粉紅色海報,記載所有權屬甲○○所有,均無停放車輛。12.B2樓機械式200號、20 1號、204號、205號、214號車位,均貼有粉紅色海報紙,記載所有權屬甲○○所有。13.B2樓218號係平面停車位,貼有藍色海報,記載本停車位其所有權屬甲○○所有等情(參照本院97年4月1日勘驗筆錄第2至3頁)。本院參諸現場之停車標誌可知,中港世紀紅社區之制式車位標示,係以黃色為底色,被告就被告甲○○張貼上開粉紅色或藍色海報,均未爭執。故依據占有現狀以觀,僅得確認被告甲○○占有上揭之系爭車位。

(二)證人顏伸羽到場證稱:其為中港世紀紅社區之總幹事,受僱於社區管委會,社區制式車位標示為黃色,而記載被告甲○○所有車位之粉紅色或藍色海報,非社區所製作等語(參照本院97年4月1日勘驗筆錄第3頁)。自證人顏伸羽可知,被告自製粉紅色或藍色海報,張貼在系爭車位處,以表彰被告甲○○占有系爭車位之事實。另證人曹台松結證稱:其從事英文翻譯工作,而與被告甲○○是朋友關係,被告甲○○委託其將車位出租予他人等語(參照本院97年4月1日勘驗筆錄第3頁),並提出車位使用權委託書為證。自證人之證言與車位使用權委託書之內容可知,被告甲○○以系爭車位之所有人自居,於96年11月20日起將委託證人管理系爭車位,代為管理及收受押金、租金事宜。從而,本院審酌證人顏伸羽、曹台松之證言與委託書之內容,僅得認定被告甲○○占有系爭車位,實無法判斷被告乙○○是否占有系爭車位。

(三)被告乙○○雖主張系爭車位原為其所有云云,並提出車位使用權(連同建物所有權)轉讓同意書、管委會證明書、管委會會議紀錄、支票及管委會收費單等件為憑。然而,被告乙○○前起訴主張原告與林松明間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與33號之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被告乙○○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亦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乙○○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況被告乙○○迄今均未提出其為系爭車位所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縱有林冠儀出具車位使用權(連同建物所有權)轉讓同意書,被告乙○○亦無法合法單獨取得該社區之車位甚明。可證被告乙○○對系爭車位並無權利可言。準此,被告固抗辯稱被告乙○○已將系爭車位轉讓予被告甲○○,系爭車位現由被告甲○○云云。縱使屬實,被告乙○○非系爭車位之所有人,亦無權占有系爭車位,是被告甲○○雖與原告同為中港世紀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為憑。因被告甲○○無從自被告乙○○處繼受有關系爭車位之任何權利,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車位甚明。

(四)被告就被告甲○○占有除132號車位以外之系爭車位,均未爭執(參照本院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本院自應探討132號車位究為何人所占有?經本院審視原告於97年5月6日提出有關系爭車位之照片(證4,計17頁,68禎照片),該等照片有顯示,系爭車位處貼有記載所有權屬甲○○所有之粉紅色或藍色海報。衡諸常情判斷,應為被告甲○○對外表示系爭車位為其所有之表徵,不相關之人,當不致為此,可證被告甲○○確有占有系爭車位。依據原告提出之部分照片(證4之第1頁),可明確辨識132號車位處,貼有藍色海報,記載所有權屬甲○○所有。該海報之格式、文字與顏色,均與本院履勘系爭車位現場,所顯示之海報相同,足徵該藍色海報,係被告甲○○對外表示132號車位為其所有之明證。從而,益證被告甲○○確有占有全部之系爭車位,是被告抗辯被告甲○○未占有132號車位云云,即不足採。

(五)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協議,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自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協議之拘束,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避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參照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被告甲○○於94年5月18日取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建號11383之房屋與其基地應有部分,共同使用部分之11629建號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2,被告於96年11月20日簽訂車位使用權轉讓同意書等事實,有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車位使用權轉讓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甲○○於94年5月18日成為中港世紀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中港世紀紅社區車位明細表之記載,其有權管理100號車位之分管人,其對地下室車位之分管協議,應知悉甚詳。準此,原告與被告甲○○均為中港世紀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社區車位分管協議之拘束,原告為系爭車位之分管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均不得占有系爭車位。

(六)原告主張自95年5月起至97年4月止之系爭車位清潔費,均為其所繳納等事實,業具提出收費單附卷可憑,經證人顏伸羽證述:其於97年為1月起擔任中港世紀紅社區總幹事,截至97年4月止之停車位清潔費,均由原告給付,平面車位為每月200元,機械式每月300元等語參照本院97年4月1日勘驗筆錄第3頁)。原告亦因系爭車位之管理費,經管委會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當事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1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成立和解在案,由原告給付系爭車位之管理費,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和解筆錄(參照原證9)可證。倘被告合法取得系爭車位,何以長達2年之清潔費,均為原告繳納,未盡管理人應盡之義務。足見被告乙○○或被告甲○○於占有系爭車位期間,僅坐享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完全不盡維護系爭車位之義務,徒令原告空有權利之名,負繳納系爭車位清潔費之義務,而無使用收益系爭車位之實。

(七)至於原告雖主張本院於96年11月26日對被告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點交完畢後,而被告於96年11月20日簽訂車位使用權轉讓同意書,是被告乙○○仍占有系爭車位云云。然而,本院審視卷附之車位使用權轉讓同意書與照片,並斟酌中港世紀紅社區之地下室停車空間進行履勘結果,認定被告甲○○對於系爭車位具有實際之管領支配,故系爭車位現為被告甲○○所占有,,既然前述。因被告間並無親屬關係或家長家屬關係,僅為朋友關係等語(參照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甲○○係受被告乙○○之指示,占有系爭車位,是被告甲○○非為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係自主之惡意占有人。

六、綜上所論,系爭車位為中港世紀紅社區地下室停車空間之一部,該地下地室之停車空間為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而中港世紀紅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下室停車空間有分管契約,系爭車位由原告管理與收益,被告乙○○無權處分系爭車位,被告甲○○應受車位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其無合法占有系爭車位之權源。從而,原告為中港世紀紅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依據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就其分管之系爭車位,有單獨之管理權,是原告依據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與分管協議等法律關係,對於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之被告甲○○,請求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系爭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被告乙○○未占有系爭車位,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車位,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甲○○同為中港世紀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甲○○明知該地下室車位有分管協議,竟於本院強制執行被告乙○○遷讓系爭不動產之際,自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之被告乙○○處,繼受無權占有之狀況,並委託第三人公然對外招租,圖謀不當利益,意圖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系爭車位長期遭被告乙○○無權占有,原告無法於起訴前知悉被告乙○○已非系爭車位之占有人,導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車位,為無理由,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甲○○負擔,始符公平正義。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本院依據系爭不動產之建物之房屋納稅之現值,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附表:系爭不動產所屬之系爭車位

┌──────┬───────────────────┐│車位所在樓層│ 車位編號 │├──────┼───────────────────┤│地下室第一層│ B1樓機械式4號、Bl樓機械式102號、Bl樓 ││ │ 機械式106號。 │├──────┼───────────────────┤│地下室第二層│B2樓平面式218號、B2樓平面式132號、B2樓││ │平面式133號、B2樓機械式120號、B2樓機械││ │式127號、B2樓機械式128號、B2樓機械式 ││ │131號、B2樓機械式137號、B2 樓機械式13 ││ │9號、B2樓機械式157號、B2樓機械式164號 ││ │、B2樓機械式177 號、B2樓機械式178號、B││ │2樓機械式180號、B2樓機械式190號、B2樓 ││ │機械式192號、B2樓機械式194號、B2樓機械││ │式195號、B2樓機械式196號、B2樓機械式 ││ │198 、B2樓機械式200號、B2樓機械式201號││ │、B2 樓機械式204、B2樓機械式205號、B2 ││ │樓機械式214號。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08-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