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將其經營之福興汽車修配行、優譽工業有限公司邀同原告合夥入股,約定被告將其持有上開公司八股股份,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出讓予原告,原告如欲退股,隨時可按出資額無息退還股金,所有風險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依約交付被告150萬元後,雙方簽有合夥契約為憑。未料原告一再向被告提出退股,請求返還股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股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但上開公司已經倒閉,目前無資力清償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夥契約書一件為證,被告對於該合夥契約真正,並收取原告交付之15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退股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15,85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