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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被 告 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呈利律師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4號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40,000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前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結合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范思善,業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確認范思善與被告給合力公司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被告結合力公司現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爰請求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結合力公司登截之原董事長范思善、董事劉允平、廖顯昌,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1號、94年度訴字1744號、96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確認渠等與被告結合力公司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及結合力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稽,依公司登記資料,僅餘原告甲○○登記為被告結合力公司之監察人,玆原告對被告結合力公司提起本件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則被告結合力公司現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自明。本院審認如不為被告結合力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原告受損害,爰選定黃呈利律師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4號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結合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0,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