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被 告 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於民國9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結合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結合力公司)係訴外人乙○○為籌設「復華醫院」所申請設立,原告則為訴外人乙○○登記為被告結合力公司股東及監察人(有被告結合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單可稽),惟原告實未出資,被告結合力公司亦從未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民國92年4月2日函文、鈞院93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及證人丙○○之證言可證),被告結合力公司乃係訴外人乙○○一人運籌帷幄,並尋覓人頭充為被告結合力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又公司股東所應繳納之股款,訴外人乙○○亦未實際向原告收取,訴外人乙○○並另於91年4月間盜用訴外人范思善之印章,而蓋用於被告結合力公司之公司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會議記錄、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並於91年4月18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訴外人乙○○上開偽造文書行為,亦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既未出資,自非被告結合力公司之股東,被告結合力公司復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以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結合力公司間自不存在有股東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但因訴外人乙○○擅自辦理公司登記,並將原告登記為被告結合力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致原告有負擔被告結合力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之義務之不安狀態,此一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結合力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結合力公司則以:原告據鈞院93年度訴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1001號、95年度訴字第1844號、96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主張訴外人乙○○為被告結合力公司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伊係經訴外人乙○○以變更登記之方式,擅自登記為被告結合力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致受有負擔公司股東及監察人義務之不安狀態,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為其理由。惟訴外人乙○○既係借用原告名義入股被告結合力公司為股東並擔任監察人,則被告結合力公司與原告即發生股東及監察人之法律關係,至原告與訴外人乙○○之內部借名契約關係如何,並不影響上開股東及監察人之法律關係之效力;再者,原告既應允為訴外人乙○○之人頭股東,即有概括授權訴外人乙○○與被告結合力公司為有關各項股東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行為,當亦包含各次股東會之會議議決,自難認原告與被告結合力公司之股東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原告主張其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無非係以其登記為被告結合力公司之監察人,因公司遭廢止登記而有擔任清算人及遭追償公司欠稅並限制出境之不利益狀況,須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其身為被告結合力公司之監察人有何怠忽職務將致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發生,另其因公司欠稅固遭追繳稅款並限制出境,然而稅款應否繳納,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非可由本件訴訟予以排除,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結合力公司之全部董事,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01號、94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告確定在案,被告結合力公司復經命令解散而未選任清算人,因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本院前乃依原告聲請選定黃呈利律師為被告結合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結合力公司間之股東身分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1、確認股東身分或關係不存在之訴:
⑴、按公司與股東間之關係,非屬法律關係本身
⑵、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仍提起本件確認股東身
2、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⑴、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⑵、經查,被告結合力公司於89年4月24日以股
四、綜上所述,股東身分係屬事實問題,原告並未說明其股東身分存否,為何項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其同意訴外人乙○○將其列名為被告結合力公司之股東在先,嗣後復未為股權之出讓並通知被告結合力公司,則其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結合力公司間之股東身分或關係不存在,自非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另原告因未經被告結合力公司之股東會合法選任為監察人,則其與被告結合力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不存在,原告就其列名為被告結合力公司之監察人,復有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存在,是其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結合力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此部分主張,爰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