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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 告 乙○○被 告 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元,及其中㈠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㈡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㈢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招募投資,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單位,2年為期,每月定期定額分紅6000元,並扣除管銷行政費2000元。原告分別於民國96年3月5日投資被告公司新台幣(下同)80萬元;96年5月8日投資20萬元;97年1月17日投資40萬元,合計共140萬元,初期被告公司皆按期付款,嗣自97年3月18日起被告即未依約支給利得及本金,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均未置理,爰以97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97年12月3日到達被告,兩造之契約於該日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回復原狀,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尚未給付之部分1,252,000元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000元,及其中㈠688,000元自97年4月6日起;㈡176,000元自97年4月9日起;㈢388,000元自97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1份、指定用途優惠憑證2份、原告分別於96年3月5日、96年5月8日、97年1月17日分別匯款80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單各1份及被告定期匯款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帳戶之存摺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投資報酬之義務,經原告催告復未履行,原告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六、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投資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投資之款項返還,並加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000元,及其中㈠688,000元自97年4月6日起;㈡176,000元自97年4月9日起;㈢388,000元自97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