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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原 告 壬○○被 告 辛○○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庚○○被 告 子○○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癸○○前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領袖天悅社區係由臺中市 (95)年府都使字第072900號及第073000號使用執照聯合組成,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每一使用執照必須設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詎起造人違反該項規定,於民國96年3月17日上午○○○區○○○道,召開領袖天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由明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負責記錄。當天中午,將剛當選的管理委員區分為二,分別成立領袖天悅A區管理委員會和領袖天悅B區管理委員會,A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林偉克擔任該區的主任管理委員,也是往後歷次領袖天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主持人及領袖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會議召集人。由於明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遭新成立的A、B區管理委員會解聘,改由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接任,以致該會議並未留下會議紀錄依法公告,也無區分所有權人參加會議簽到名冊等資料。新成立的領袖天悅A、B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4月1日在三皇三家召開聯席會議,決議以「領袖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由林偉克代表對外行文運作,嗣於96年4月14日召開領袖天悅A、B各區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齊A、B各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規約,和區分所有權人參加A、B各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等資料,分別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申請組織報備。原告因鑑於兩管理委員會無法獨立管理,需聯合管理運作,有違法之虞,乃向內政部陳請,臺中市政府於96年7月9日以府都管字第0960135448號函,退回A、B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的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案,並以「地下室車道共用出入口,及兩建照範圍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為由,要求起造人重新召集兩建照範圍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以決解兩管理委員會無法各自獨立管理的問題,同時儘速向主管機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林偉克於96年7月

20 日在三皇三家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上開府都管字第0960135448號函做出回應,發出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公告,於96年8月11○○○區○○○道,由起造人代表張棟宇和主辦單位代表林偉克共同主持會議,會中,張棟宇提出臨時動議: ㈠社區規約制訂案。㈡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決議: 仍按原各區委員任職至97年3 月31日止。下屆委員名額將為11名。由於「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大會,故會議記錄與上開府都管字第0960135448號函旨不符,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負責記錄的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將該次會議紀錄,分別記錄成:㈠領袖天悅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由主任委員林偉克簽署,並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上,矇騙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㈡領袖天悅社區九十六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由起造人代表張棟宇簽署,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報備。惟起造人並未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大會,並無法源依據可召開96年8月11日第一屆第二次會議,林偉克雖以96年8月11日召開「領袖天悅社區九十六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申請報備,卻無該次會議法定程序及實際會議行為發生,請求㈠確認96年8月11日由張棟宇所簽署之報備之領袖天悅社區於9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為偽書證;㈡確認領袖天悅社區於96年3月17日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為偽書證。

二、被告則以: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須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或是管理委員會為對象,並非以住戶個人為對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被告楊育英等十人組成,原告將被告十人列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理,否則,若社員對總會決議內容已無異議,或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將民法第56條上開規範意旨援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可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既屬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在會議決議是否有瑕疵發生爭執時,以管理委員會作為撤銷訴訟之被告,應未逾越其權限範圍,並可簡化訴訟流程,合乎訴訟經濟原則。依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於97年10月1日以公所民字第0970015794號檢送本院之「領袖天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總數計有150人,原告、被告丙○○、庚○○、甲○○均非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既非「領袖天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亦未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領袖天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亦未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㈠確認96年8月11日由張棟宇所簽署之報備之領袖天悅社區於9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為偽書證;㈡確認領袖天悅社區於96年3月17日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為偽書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日期:2009-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