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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86號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民國96年2月24日被告與訴外人林淑樺爭吵後,明知林淑樺酒後駕車,竟與林淑樺分別駕車沿路互相追逐、高速競駛,漠視路旁行人安全,並於競速中多次碰撞,導致林淑樺車輛於轉彎時,失控撞擊路旁行人即被害人蔡素娥及蔡李秀鳳。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對被害人有救助行為,亦未請救護車前往救助,導致被害人蔡素娥當場死亡,蔡李秀鳳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依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被告係故意撞擊林淑樺之車輛,導致林淑樺車輛失控撞擊路旁行人,被告之行為與行人死亡之結果,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並非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未撞擊林淑樺之車輛。再者,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2月10日覆議字第0986200430號函亦認定被告與林淑樺分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附近,林淑樺車輛在前,被告車輛在後,被告車輛由後超越林淑樺車輛時而發生擦撞。鑑定委員會雖無法明確認定是被告車輛向右偏行,或者林淑樺車輛向左偏行之過程中發生擦撞,然被告車輛確實與林淑樺車輛發生擦撞。參諸證人葉真蓉於96年4月11日訊問筆錄中聲稱:其看到兩車時,兩車之距離約有3、4輛車輛長度等語。依證人所述證言,兩台車之距離僅約20公尺。倘被告車輛之時速為100公里,1秒鐘可前進27.84公尺,而林淑樺車輛之時速為80公里,1秒鐘可前進22.2公尺,兩車每秒差距為5.64公尺,則被告車輛要超前林淑樺車輛20公尺,則未逾4秒。若兩車僅距離50公尺,被告車輛確實可超越林車。被告撞擊林淑樺車輛後,其速度未變慢,被告車輛仍保持其速度往前,故實際上燈桿間距離為20公尺,非被告所辯稱兩車之距離為60公尺。基上,足徵兩車於肇事現場確有互相擦撞之事實。

三、被告前於96年2月24日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陳述:其經過肇事地點時,該路口燈號為綠燈;兩車在和平路上時,其距離很近,嗣後至事故地點前,兩車之距離甚遠等語。嗣於96年2月25日訊問筆錄中陳述:其經過肇事地點之紅綠燈時,係在等待紅綠燈,經由後視鏡有看到林淑樺之車輛在其後方等語。被告前後之供詞完全不符,其意在於辯稱被告車輛在肇事路段時,位於林車之前。參諸證人蔡明泉之證詞,在肇事地點前約100公尺,被告車輛位於林淑樺車輛之後,並非在林淑樺車輛之前,足見被告所辯不實。再者,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為行經肇事路段時,林淑樺車輛在前,被告之車在後,是被告車輛位於林車之後。

四、證人葉真蓉先於96年2月25日之大雅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證人之車在對向車道,注視正前方時,感覺被告之銀色自小客車車尾,好像有被他車撞擊等語。證人嗣於97年2月29日訊問筆錄陳稱:被告車輛與證人車會車而過,證人自後視鏡看到被告車輛之後車尾有撞擊之痕跡等語。該證人之前後證詞有出入。再者,證人葉真蓉於96年2月25日談話紀錄表中陳述:證人駕駛至肇事地點時,其先與銀色自小客車會車後,即看到紅色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前先打轉約3圈後,隨即失控再撞路旁後再反彈停止等語。自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得知悉,林淑樺車輛之輪胎滑痕自第四碰擊點以後成彎曲之痕跡,林淑樺車輛之前輪胎滑痕均呈直線狀態,故林淑樺車輛在第四個碰擊點後,方開始打轉,依警方繪製之事故圖比例尺換算,估算開始打轉處離路口約66公尺,則前面長達約70公尺之撞擊過程。證人並未目擊,林淑樺車輛先撞擊第一根燈桿,再撞擊路旁之圍牆,再往前撞擊另一片圍牆,再撞擊第二根燈桿。證人於96年3月4日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陳述:均未目擊情形等語。準此,證人均未目擊被告與林淑樺車輛在交叉路口附近有無發生碰撞,暨兩車之前後位置。證人僅目賭車禍後半段之情形,其無法證明被告車輛自進入和平路後一路而位於林車之前等事實。

五、證人葉真蓉於96年4月11日訊問筆錄陳述:其看見紅色之自小客車,沿和平路由大雅鄉往神岡鄉之方向駕駛,行經紅綠燈後,有煞車再加速之情形,導致後面之塵土飛揚,後來車子有打轉數圈,然後撞擊路旁之鐵皮,再反彈回來停在路上;因為紅車在行進當中塵土飛揚,有遮住部分之視線,證人沒有注意紅車是否先撞擊電線桿;證人無法確定紅車之聲音是否很大,因證人在車內聽音樂等語。該證詞與其於96年2月25日之談話紀錄表證詞不符。況林淑樺車輛在打轉前已碰撞4次,撞擊力道之大,所發出之聲音不可能被車內之音樂聲所掩蓋。且依現場照片圖以觀,該路段屬柏油道路,並未有大量塵土覆蓋,林淑樺車輛不可能造成塵土飛揚。參諸證人在96年2月25日談話紀錄表陳述:其有聽到淑樺車輛之煞車聲及加油聲等語,足徵證人有聽見撞擊聲,是該部分之證言,不足為憑。次者,證人葉真蓉於97年11月5日列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陳述:被告車輛車速很快,其注意被告車輛後,再轉頭往前看時,看到林淑樺車輛在原地打轉失控,證人不知有無超車之情形等語。故證人未目睹被告之車在交叉路口前有無超越林車,僅係看到事故後半段之發生經過。因證人所駕駛之方向係與被告為反方向,而從交叉路口數倒數第八根電線桿後為彎道,此彎道之後並無法看到路口紅綠燈之燈號,亦無法看到路口交叉處是否有車,故必須在第八根電線桿後,始能看到燈號,而至第七根電線桿後,始看見和平新舊路口車子經過之情形,但林淑樺車輛最後停下之位置,是在第四根至第五根電線桿,以證人自稱時速40公里,而證人最後停下之位置是第五根電線桿後,電線桿與電線桿間之距離,實際測量約為24公尺,則自第五至第八根電線桿間之距離約為72公尺,則證人看到紅綠燈號至停下車,所需之時間僅需3秒,但林車從紅綠燈口經過至最後停下來的位置,途中撞擊計5次,又有打轉3圈,且撞擊後速度必然變慢,約80幾公尺之距離,證人如何能在3秒內就看完,並停在林車之前,實違背經驗法則。職是,原審法官、檢察官及被告均引用該證人之證詞,認為證人目擊兩車並未發生碰撞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採漆鑑定比對,當然無法證明兩車碰觸時間與地點,但依現場勘驗照片,可見被告車輛上的擦痕,有多處是後稀前濃,並非全部為後濃前稀,故被告聲稱其未追撞林車,自與事實不符。被告以林車之前保險桿油漆片與其車右後側油漆片相似,即推斷係林淑樺撞擊被告車輛云云,其推斷不足採信。被告於96年2月24日及96年2月25日之台中縣豐原分局所做第

一、二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96 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均陳稱:被告車沿路快至清泉岡之大門路口前,在行進當中,林淑樺之車輛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後輪處等語。被告已自認林車撞擊被告之車輛右後輪胎,是被告抗辯聲稱其車右後輪胎上之紅色油漆並非林淑樺車輛撞擊所造成,實不值得採信。再者,被告車輛之輪弧處有凹陷,其車尾處亦有明顯凹陷,可見被告車輛係遭有速度車輛之撞擊,始造成車身凹陷,應是被告車尾凹陷處先擦撞林淑樺車輛後,再往前與林淑樺車輛撞擊至輪胎處,因兩車互有摩擦,始會造成有前濃後稀及前稀後濃的紅色油漆痕,並於車輪胎上方車身之輪弧處造成凹陷。被告車之輪胎與車身均有前濃後稀之油漆痕,故兩車互有擦撞甚明。車輛在時速20、30公里時所為之輕微撞擊,不可能會在輪胎處留下大量油漆。被告輪胎上留有較多與較深之漆痕,而車身上並未有太多之油漆痕,可能係林車之車身較低,被告車身較高,故林淑樺車輛車頭位置與被告車身輪胎位置高度相近,故被告車輛之車身留有較少之油漆。況車身有油漆較為平滑,而輪胎較為粗糙,故車身較不易留下油漆痕,致輪胎較容易留下油漆痕。益徵被告車輛撞擊林淑樺車輛,而兩車互有擠壓。

七、被告明知林淑樺酒後駕車,竟與其高速追逐致生往來公眾危險,違反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高速行駛之行為及多次與林淑樺車輛追撞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被告之高速駕駛行為使林淑樺車輛緊追在後,導致林淑樺車輛失控撞擊蔡素娥,是被告與林淑樺分別駕車互相競逐之侵權行為,其與被害人蔡素娥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蔡素娥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計算式:喪葬費334,000元+精神慰撫金2,666,000元)。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明單、土葬費用明細表、照片、路線圖、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0號及9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96年4月11日訊問筆錄、96年2月14日與96年3月4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交通小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因林淑樺於96年2月24日在台中縣○○鄉○○路上駕駛車輛失控,導致被害人蔡素娥、蔡李秀鳳遭受撞擊身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交付審判,經本院駁回確定。詳言之,本件車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刑事庭,均認為被告未在和平路與林淑樺競速、相互碰撞,甩尾或其他危險駕駛之動作,或自後超車碰撞之情事,縱使被告有高速行駛之事實,其亦與林淑樺酒後車禍肇事之過失致死間,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在進入和平路之前,雖曾在中清路遭林淑樺車輛自側面與自後碰撞,因被告擔心車輛再遭撞擊,故快速駕駛離開。雖行駛於和平路時之車速較快,然未與林淑樺有競速、超車或其他危險駕駛之動作,而有違害公共往來安全之虞。

二、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雖認被告明知林淑樺飲酒超量云云。然對於林淑樺飲酒超量而肇事,不應歸責予被告。證人葉真蓉證稱被告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在肇事路段均在林淑樺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前方,故無超車、相互碰撞、併排競駛或其他危險駕駛之動作及無逆向行駛情事。準此,鑑定意見以兩車0路行駛中快慢緊跟,視道路交通為無物,不顧沿途其他人車安全。兩車行經肇事地段岔路口附近,林淑樺車輛在前,被告車輛在後,兩車快速急駛,被告車輛在岔路口附近嚴重超速超越林淑樺車輛,欲駛回本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被告車輛右後側等處,而與林淑樺車輛左前角處快速輕擦,致造成林淑樺車輛本能反應有緊急煞車或錯踩油門等動作,林淑樺車輛因車速快立即失控打轉後,再偏往右側路外撞上電桿及行人,被告車輛因車速過快,故林淑樺車輛打轉時,被告車輛已往前行駛數十公尺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雖認林淑樺與被告分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附近,林淑樺車輛在前、被告車輛在後超越林車時云云。然其依據係參考證人蔡明泉而來,蔡明泉為被害人至親,其證詞顯有偏頗,是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認定與事實偏離。

三、依現場照片所示,林淑樺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在肇事路口前之地面,留有向前行駛之輪胎剎車痕,且未偏離車道,可見在剎車後,林車並未在原地打轉或呈停止狀態或有先塵土飛揚,而係直線繼續向前行進。倘林淑樺車輛無外力干擾情況,林車自行快速駛出路外,不易先行打轉數圈與塵土飛揚。肇事現場圖路面所留之剎車痕,係呈直線向前,直接衝向路旁圍籬,可見係林淑樺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該轉彎處,因自己失控而駛出路口肇事。再者,被告車輛車身處,在右後車輪之車體輪弧內緣即相對於輪胎胎面之輪弧內側前半下方,因擦撞而附著寬約0.5至1公分、長約20公分之紅色車漆痕跡,其高度約在距離地面30公分至50公分間,且在車體輪弧內緣附著之紅色車漆,明顯往前延伸至該車右後車門下方,由濃而稀。足證林淑樺車輛在本件車禍肇事之前,先○○○鄉○○路○段○○○巷附近,以其車頭追撞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所致。倘係被告在肇事地點,因超車而碰撞林車,則留在被告車輛上之紅色車漆,應係往後延伸,且應前濃後稀,而非前稀後濃。被告車輛右後輪之車體輪弧處留有紅色車漆,應係兩車在慢速而貼近之距離,輕微碰觸所致。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稱被告車輛右後車門下緣處含紅色附著物油漆片上之紅色物質,其與林車車前保險桿左前撞擊處之油漆碎片等成分相似,惟不得據為認定在肇事路口,被告有超車擦撞林淑樺駕駛之自小客車,該證據僅能證明兩車曾有相互觸碰,但並不能證明觸碰之時間及地點。況林淑樺自承兩車在肇事地點之外,曾有相互觸碰之事實。倘被告車輛在快速行進間碰觸林車之左前保險桿,以兩車近平行方向行進,無法在右後車輪胎上留有林淑樺車輛之紅色車漆。被告車輛輪胎係位於輪弧內側,故輪弧在外,在高速行進中,倘林淑樺車輛左前保險桿碰觸被告車輛之右後輪胎,導致林淑樺車輛失控,勢必同時碰撞在外之輪弧,將使輪弧嚴重凹陷,最起碼凹陷之程度,應與內側輪胎高度相當,不可能僅形成輕微擦痕。足見兩車係在慢速中,林淑樺車輛自被告車輛右後側輕碰,始可能僅造成輪弧上之輕微擦痕,暨在右後門下緣,向前漸稀之油漆痕。

五、林淑樺酒駕超速行駛而肇事,被告並無與林淑樺競速、超車或其他危險駕駛之動作,林淑樺之行為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殯葬費用334,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2,666,000元,合計300萬元,即無理由。退步言,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50萬元保險給付,林淑樺已給付殯葬費用140萬元,均應予以扣除,況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亦未提出供本院斟酌核給之憑據。

參、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74號及97年度偵續字第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照片、路線圖、臺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96年民、刑調字第121號調解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請交付審判事件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43號車禍案件相驗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74號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39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83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偵查卷宗、本院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與最新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暨函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關於蔡素娥、蔡李秀鳳與被告於96年2月24日在臺中縣○○鄉○○村○○路之肇事責任。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96年2月24日被告與林淑樺爭吵後,明知林淑樺酒後駕車,竟與林淑樺分別駕車沿路互相追逐、高速競駛,並於競速中多次碰撞,造成林淑樺車輛於過彎時,失控撞擊路旁行人即被害人蔡素娥及蔡李秀鳳,導致被害人蔡素娥當場死亡。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定,被告車輛與林淑樺車輛有發生擦撞,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與林淑樺高速追逐致生往來公眾危險,違反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高速行駛之行為與多次與林淑樺兩車追撞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職是,被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194條規定,請求喪葬費33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666,000元等語。被告抗辯稱本件車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交付審判調查,均認為被告並無在和平路與林淑樺競速、相互碰撞,甩尾或其他危險駕駛之動作,或自後超車碰撞之情事,故被告縱有高速行駛之行為,亦與林淑樺酒後車禍肇事之過失致被害人於死,兩者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無需與林淑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原告領取之保險給付與殯葬費用等語置辯。

貳、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淑樺於96年2月24日爭吵,林淑樺酒後駕車,導致林淑樺車輛於轉彎時,失控撞擊路旁行人蔡素娥及蔡李秀鳳,導致蔡素娥、蔡李秀鳳死亡,原告為蔡素娥之子女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43號車禍案件相驗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74號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39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故兩造就林淑樺駕駛車輛過失致原告母親死亡之事實,均不爭執。渠等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與林淑樺對於原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職是,本院應先審究被告駕車之行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倘被告有違規行為,繼而探究被告之行為與蔡素娥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被告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最後討論原告領取之保險與殯葬費用給付,有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參、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85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等行為,是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其縱使車速較快,然未與林淑樺競速或有超車、危險駕駛等行為等語。本件車禍肇因於車輛駕駛人違反上揭規定而致,故本院應審究被告有無該等行為,作為認定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之依據。茲依序探討如後:

一、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故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為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證人葉真蓉於96年2月25日之大雅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證人之車輛在對向車道行駛時,其有注視正前方路況,其認為被告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車尾,有遭他車撞擊之情形,故特別注意被告之車輛等語(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43號車禍案件相驗卷宗第70頁)。證人葉真蓉嗣於97年2月29日檢察署訊問筆錄結證稱:被告車輛與證人車輛會車經過後,證人自後視鏡看到被告車輛之後車尾有撞擊之痕跡等語(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83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偵查卷宗第19頁)。證人葉真蓉為車禍現場之目擊證人,其對車禍現場所發生之事實,應知悉甚詳,自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肇事現場並未與林淑樺有併排競駛或飆車之危險駕駛之行為。證人前後證詞雖有自前方或後方目賭被告車輛之差異,然就證人證稱被告均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之事實,本院足堪認定。

(二)被告均無併排競駛或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車行經車禍現場,並未有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甚明。況本件車禍之刑事追究,僅林淑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偵查認定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行為,而被告並無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等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39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83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準此,原告指摘被告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行為云云,即不足憑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兩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有超速與危險駕駛等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6年2月25日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自承:其進入台中縣○○鄉○○路前,其車速逾每小時60至70公里等語(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43號車禍案件相驗卷宗第13頁)。參照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職務報告書記載肇事之路段限速60公里(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43號車禍案件相驗卷宗第24頁)。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之速度逾越最高時速,被告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二)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林淑樺有競駛之危險行為云云。然參諸證人葉真蓉之上揭證詞,被告與林淑樺各自駕駛車輛,渠等並無併排競駛或飆車之危險駕駛等行為。職是,被告行為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被告未成立危險駕駛之行為。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又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有超速與違規超車等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之車輛速度逾越最高時速,既如前述,其超速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之規定。

(二)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規超車之行為云云。惟證人葉真蓉於96年4月11日檢察署詢問筆錄結證稱:證人在肇事路段,有目睹被告車輛均行駛在林淑樺車輛之前,兩輛車輛有3至4台車輛之距離,兩車未互相超越,亦未發生碰撞等語(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74號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宗第32至34頁)。自證人葉真蓉之證詞可知,被告車輛均行駛在林淑樺車輛之前,兩車未互相超車,是被告未在肇車路段違規超越林淑樺駕駛之車輛。

四、綜上所論,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之車輛速度逾越最高時速,該超速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該等法律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8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因侵權行為成立,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外,必須該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屬加害行為,該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侵權行為,故不得僅憑被告於肇事路段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而遽行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倘不合於本項成立要件者,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林淑樺分別駕車沿路互相追逐、高速競駛,期間發生多次碰撞,造成林淑樺車輛於過彎時,失控撞擊路旁被害人蔡素娥,致被害人蔡素娥當場死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被告抗辯稱其固有高速駕駛之行為,然林淑樺酒後車禍肇事之過失致被害人於死,其與被告無關等語。是本項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超速駕駛之行為,其是否與原告母親蔡素娥之死亡間,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證人葉真蓉於96年4月11日檢察署詢問筆錄結證稱:其看見林淑樺駕駛紅色自小客車,沿和平路由大雅鄉往神岡鄉之方向駕駛,行經紅綠燈後,有煞車再加速之情形,導致後面之塵土飛揚,後來車子有打轉數圈,然後撞擊路旁之鐵皮,再反彈回來停在路上。證人有停車觀看,並自車之照後鏡,目賭被告駕車迴轉,嗣後被告車輛駛至林淑樺之車輛前等語(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74號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宗第32至33頁)。自證人葉真蓉之證詞可知,林淑樺駕駛車輛失速撞擊路旁之物品時,適被告車輛行駛在前,被告因林淑樺車輛發生撞擊,故返回肇事現場查看撞擊情形。職是,本院認為被告雖於肇事路段有超速行為,然林淑樺車輛於肇事現場發生撞擊時,被告車輛未與林淑樺車輛發生碰撞或有超車情事,林淑樺車輛於轉彎時,失控撞擊被害人蔡素娥與蔡李秀鳳時,被告車輛未在肇事現場。否則本件車禍造成蔡素娥與蔡李秀鳳死亡,倘被告車輛與林淑樺車輛於肇事現場發生碰撞,被告車輛應會嚴重受損而勢必停留於肇事現場,實無法自前方再行驅車返回本件車禍地點。本院審視被告車輛與林淑樺車輛之受損照片,林淑樺車輛車頭與右車身均有嚴重毀損。反之,被告車輛僅保險桿附近受損,兩車受損情形差異性甚大(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74號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宗第17至27頁、97年度偵續字第38號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宗第39至61頁)。益徵兩車並未在高速行駛下發生碰撞,是被告車輛與林淑樺車輛未在肇事現場發生碰撞。準此,林淑樺駕駛車輛失速撞擊蔡素娥,導致蔡素娥發生死亡結果,被告車輛在肇事現場未與林淑樺車輛發生碰撞,亦未撞擊蔡素娥。故被告縱使於肇事路段有超速駕駛車輛之行為,核其性質雖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該超速行為非加害蔡素娥之行為,被告之超速行為與蔡素娥之死亡間,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林淑樺於96年4月11日檢察署詢問筆錄陳稱: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輛有與被告車輛保險桿發生碰撞(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74號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宗第33頁)。自林淑樺之陳述可知,被告車輛保險桿與其附近部分受損,係本件肇事發生前已存在之損害,並非本件車禍所致。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60094531號鑑定書,依據鑑定結果之綜合研判認定被告車輛右後車門下緣處含紅色附著物油漆片上之紅色物質,其與林車車前保險桿左前撞擊處之油漆碎片等成分相似等情(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39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卷宗第29至32頁)。可知該鑑定結果與林淑樺之陳述大致相符。職是,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僅能說明被告與林淑樺之車輛曾有相互觸碰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有超車擦撞林淑樺駕駛之自小客車,暨兩車是否於肇事時、地有觸碰之事實。衡諸常理,被告與林淑樺之車輛,倘在高速行進中互相碰撞,將導致兩車均有嚴重之車身受損或車體凹陷,不可能僅造成被告車輛保險桿、右後側輪弧及右後門下緣等輕微擦痕或凹陷(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8號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宗第52至54頁)。從而,被告車身之擦痕或凹陷,係被告與林淑樺之車輛在慢速行進碰撞所造成,而被告車輛並未受高速行駛之車輛撞擊。反觀,本件車禍導致林淑樺車輛有嚴重毀損,暨蔡素娥、蔡李秀鳳因而死亡,足見該衝撞車輛之撞擊力量,顯係高速失控所致,益徵蔡素娥之死亡與被告車體擦痕或凹陷無涉。

三、本院於97年10月1日囑託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雖經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謂:被告車輛與林淑樺車輛高速競駛,於肇事地點互相碰撞,認定被告與林淑樺均有肇事原因云云,此有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19日中縣鑑字第0975502927號函附卷可稽(參照本件卷宗第98、102至106頁)。然該分析意見謂兩車在肇事現場有發生碰撞云云,其與車禍現場之目擊證人葉真蓉證稱兩車未發生碰撞等語,兩者事實全然相反。本院認為應以目擊證人葉真蓉為真正,蓋該分析意見謂兩車擦撞為林淑樺車輛失控偏往右前方之肇事原因云云,係以兩車有高速競駛與互相碰撞為前提。本件目擊證人葉真蓉迭經警員、檢察署及鑑定委員會訊問期間,均證稱其未目賭兩車有發生碰撞或有超車等情,其前後證詞具有一致性,證人與兩造間並無親友關係,所為證詞自無偏頗被告之必要性。參諸被告車輛僅有保險桿、右後側輪弧及右後門下緣有輕微擦痕或凹陷,該等車損顯非高速重擊所致,故分析意見之前提要件,並不存在。

是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之研判結果,顯與肇事原因不符,即不足為憑。

四、本院嗣於97年12月25日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雖該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謂被告與林淑樺分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區域,林淑樺車輛在前,被告車輛在後,被告車輛由後超越林淑樺車輛時而發生擦撞。至於被告車輛向右偏行,或者林淑樺車輛向左偏行之過程中發生擦撞,無法明確認定云云。此有該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2月10 日覆議字第0986200430號函(參照本件卷宗第127、187頁)。然而,除覆議鑑定結論與證人葉真蓉證詞、被告車輛受損情形不符外,其亦未指明被告有肇事責任。再者,覆議鑑定固謂其參酌林淑樺、被告、證人葉真蓉、蔡明泉等陳述云云。然本院審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74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96年4月11日偵查訊問筆錄,得知林淑樺、被告、證人葉真蓉、蔡明泉均未陳稱或證稱林淑樺與被告車輛於肇事現場有發生碰撞等情(參照該偵查卷宗第32至34頁)。職是,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謂被告車輛自後超越林淑樺車輛時而發生擦撞云云,難以為信。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之時速為100公里,1秒鐘可前進27.84公尺,而林車之時速為80公里,1秒鐘可前進22.2公尺,兩車每秒差距為5.64公尺,則被告車輛要超前林淑樺車輛20公尺,則未逾4秒。倘兩車僅距離50公尺,被告車輛確實可超越林林淑樺車輛。被告撞擊林淑樺車輛後,其速度未變慢,被告車輛仍保持其速度往前,故實際上燈桿間距離為20公尺,被告車輛確實可超越林車,故兩車有發生撞擊云云。惟原告認定被告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速為80至100公里,除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其車輛時速60至70公里不符外,其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行經肇事路段之時速為80至100公里。退步言,縱使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至多僅能說明被告車輛有超越林淑樺車輛之可能,實無法證明兩車於肇事時、地有發生碰撞情事。

六、原告固主張車輛在時速20至30公里時所為之輕微撞擊,無法在輪胎處留下大量油漆。被告輪胎上留有較多與較深之漆痕,而車身上並未有太多之油漆痕,可能係林淑樺車輛之車身較低,被告車身較高,故林淑樺車輛頭部位置與被告車身輪胎位置高度相近,故被告車輛之車身留有較少之油漆。況車身有油漆較為平滑,而輪胎較為粗糙,故車身較不易留下油漆痕,致輪胎較容易留下油漆痕云云。本院參諸原告上開主張之意旨,在於陳述被告與林淑樺車輛有互相碰撞之事實。然原告主張縱使為真,其僅能說明被告與林淑樺車輛有互相撞擊,至於兩車撞擊之時、地,是否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地相契,顯無法遽行認定之。

七、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除外,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暨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始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倘其中一人欠缺其一要件,則侵權行為無由成立,自不適用共同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基上所論,林淑樺酒後駕車撞擊原告母親蔡素娥致死,被告雖於肇事路段有超速駕駛車輛之行為,惟其未與林淑樺車輛互相碰撞或違規超車,被告超速行為非加害蔡素娥之行為,被告之超速行為與蔡素娥之死亡間,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林淑樺間就本件車禍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淑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16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就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事件而言,必須行為人有成立侵權行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被害人之子女,始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人於被求償時,亦得主張損益相抵。因被告就蔡素娥之死亡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與精神慰撫金。既然被告非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人,縱使原告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50萬元保險金,而林淑樺亦已給付殯葬費用1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本件卷宗第210頁之本院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無主張損益相抵之餘地。

陸、綜上所論,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於肇事路段雖有超速駕駛車輛之行為,惟被告超速行為非加害原告母親蔡素娥之行為,被告之超速行為與蔡素娥之死亡間,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肇事者林淑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