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93號原 告 合家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宏田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3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其所有T霸鋼管遭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標(自稱江先生)」之男子共同竊取,由被告乙○○變賣予被告宏田鋼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嗣於被告乙○○被訴竊盜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宏田鋼鐵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原告雖因其所有T霸鋼管遭被告乙○○與綽號「阿標」男子共同竊取,再由被告乙○○變賣予被告宏田鋼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但本件刑事起訴及審判之對象、事實僅及於被告乙○○竊盜部分,被告宏田鋼鐵有限公司、丙○○既非「刑事被告」,亦非屬該刑案「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首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宏田鋼鐵有限公司、丙○○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