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9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355號),經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明知訴外人姜治平為原告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2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底止,在台中縣○○鄉○○路○○○號及台南縣關子嶺之警光會館等處,與訴外人姜治平相姦多次。嗣於96年8月間,原告發現訴外人姜治平收受鈞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801號暫時保護令案件之開庭通知書,經向姜治平詢問後,始悉上情,原告乃對之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妨害家庭有罪。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姜治平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姜治平相姦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致訴外人姜治平無力為家庭付出而由原告負擔家庭重擔,生活因陷困苦,原告因而精神極度低落、痛苦,並致子宮病變而生肌瘤,甚且被告竟又於97年5月間將上情洩露予媒體,再度傷害原告身心,為此爰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學經歷證件、剪報資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陳稱:訴外人姜治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言,僅係具結指稱與被告為同居人關係及對租屋、購屋資金之說明,並未證述相姦之事實,被告與訴外人姜治平僅係朋友之誼,並無床第之事,其後因與訴外人姜治平互控傷害,彼此交惡,訴外人姜治平之證言不足採信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訴外人姜治平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2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底止,在台中市南區某地、台中縣○○鄉○○路○○○號及台南縣關子嶺之警光會館等處,與訴外人姜治平相姦多次。嗣於96年7月2日被告主張遭訴外人姜治平暴力傷害,而向本院對訴外人姜治平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分由96 年度暫家護字第801號暫時保護令案件受理,因該暫時保護令案件之開庭通知書為原告查悉,經向訴外人姜治平詢問後,始悉上情,原告乃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妨害家庭有罪(97年度易字第2268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及剪報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68號刑事卷、96年度暫家護字第801號暫時保護令聲請卷之內容相符。
信屬實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陳稱:訴外人姜治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言,僅係具結指稱與被告為同居人關係及對租屋、購屋資金之說明,並未證述相姦之事實,被告與訴外人姜治平僅係朋友之誼,並無床第之事,其後因與訴外人姜治平互控傷害,彼此交惡,訴外人姜治平之證言不足採信等語,另於刑事案件審理亦否認有相姦犯行。但查:訴外人姜治平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已結證其自92年間起,有在台中巿南區租屋處、台中縣○○鄉○○路○○○號及台南縣關子嶺之警光會館等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多次,另被告曾於96年7月間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報案,指稱遭訴外人姜治平傷害,並提出告訴,而被告於96年7月2日警詢時自承其係遭訴外人姜治平毆打成傷,有與訴外人姜治平同住,1個月住1至2次,約5至7天,其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另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1524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復供承先前與訴外人姜治平曾有同居關係,並另自承於92年間時即知訴外人姜治平已婚等情,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68號刑事卷證資料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一般人所認知之男女朋友同居常情不符,且如僅有一般朋友情誼,遇訴外人姜治平對其為暴力行為時,按理僅會提出普通傷害罪之告訴,鮮有聲請家庭暴力防冶法之保護令者,是其應係遭原告對之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後所為之卸責辯詞,自非可採。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再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他人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他人配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得請求賠償。
本件被告連續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姜治平相姦,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之婚姻發生裂痕,原告婚姻關係遭此變故,其精神上自受打擊而受有痛苦自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五、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已婚,有子女需扶養,領有丙級技術士證,現在餐廳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有自有不動產;被告依保護令及刑事卷證資料所載,為國中畢業,從事商業,已婚,前夫已過世,育有一子,亦有自有不動產,另其明知訴外人姜治平已婚之事實,卻仍自92年間起與之長期相姦,施加於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5萬元為相當。
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之45萬元及自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應駁回。
戊、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