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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甲○○

2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空白字第四○二四四○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登記之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不動產所有權設有抵押權之擔保物權,致有受拍賣抵押物不利益之虞,而訴請判決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參照上揭規定,應認並無不合,為可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資金需求,有意向被告週轉,因而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將來借款之返還,並於93年10月7 日辦妥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後,邀同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8 日書立空白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予被告,用以將來借款之證明。詎料,原告嗣後均未向被告借款,被告竟擅自於系爭空白借據上填載本金1,850,000 元之借款內容,並向本院96年度拍字第1716號聲請拍賣抵押物。查系爭抵押權係以原告為債務人,以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貸已確定不發生,是以,原告並未收受借款,兩造間既無1,850,000 元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抵押權已失其從屬性而無由成立。復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而言,已造成妨害,是原告自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之利益,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確於93年10月5 日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送件申請,並於93年10月7 日完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原告向被告所借貸之1,850,000 元款項,其中1,500,000 元部份則係被告於93年10月8 日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另350,000 元部分並在原告之指示下匯款至訴外人周秀明於郵局之帳戶(被證二)內,且經原告於同日親自於載有「收訖無誤」之借據、抵押借款收據及收據中簽寫姓名及蓋章。若原告未收到借貸款項,豈會於長達3 年期間內均未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是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又因原告於96年4 月7 日清償期屆至時,無力清償,故原告提議由被告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原告所借款項後,原告願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被告,以清償1,850,000 元之借款及違約金,為此,原告乃將向查詢上開銀行貸款餘額之資料提供予被告,若原告未欠被告借貸款項,何須交付貸款餘額查詢單予被告商議還款事宜。再者,原告本身從事不動產業務,是其對於不動產相關業務及所簽署之書面意義顯具有一定程度之注意及瞭解,從而,原告始可能於借據、抵押借款收據上簽名及蓋章。綜上,本件原告確已收迄1,850,000 元之借款無誤,且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分文,是原告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10月5 日以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93年第402440號收件,並於93年10月7 日完成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0,000 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抵押權登記。嗣經被告於96年10月9 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拍字第1716號裁定准許。

㈡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抵押借款收據及收據(下稱系爭借據、

抵押借款收據及收據)之借款人欄之簽名、蓋章,及住址欄,由原告所親為,其餘除制式印刷之文字外之手寫內容則由第三人所填寫。

五、原告主張:其有意向被告週轉,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將來借款之返還,並於93年10月7 日辦妥抵押權登記後,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8 日書立空白之系爭借據交付予被告,用以將來借款之證明。詎料,原告嗣後均未向被告借款,被告竟擅自於系爭空白借據、抵押借款收據及收據上填載借款金額1,850,000 元之借款內容等情,為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借據、抵押借款收據及收據於原告簽立時是否其餘手寫內容為空白?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爰分項審究如下:

六、系爭借據、抵押借款收據及收據於原告簽立時是否其餘手寫內容為空白?㈠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抗辯簽名時借據金額欄為空白之

事實,而依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借據並交付借款,其未先談妥借貸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借據,乃例外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借據、抵押借款收據及收據上簽名蓋章時,其上除制式印刷之文字外,其餘手寫內容均為空白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意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是連帶保證人。當初去的

時候,我與原告還沒有決定要借款,被告叫我們先簽好,放在那裡,所以金額、內容都沒有寫,只是先簽名。」等語;而證人固與該借貸之存否利害攸關,然其確在場見聞,此為被告所不爭;再參以系爭借據、抵押借款收據及收據借款之金額既由第三人填寫,原告於簽據時如非空白,被告未要求原告於第三人手寫之金額欄上,再蓋上與借款人欄相同之印章,是否事後填寫已非無疑;況上開借據復未填載利息,被告亦自認兩造並未約定利息,此亦有違常情;準此,益徵證人所證兩造就借款金額尚未達成合意,及原告簽據時其餘手寫內容為空白等證詞之可信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借據、抵押借款收據及收據上簽名蓋章時,其上除制式印刷之文字外,其餘均為空白等情,應屬可採。

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時,即構

成其擔保債權確定之理由,蓋抵押權人既已聲請法院准許強制換價,足見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交易之意思,故應以該時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本件被告自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並已以原告積欠借款1,850,000 元未償為由,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足見兩造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於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確定。又原告否認前揭1,850,

000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存在之借款債權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就所謂1,850,

000 元之借款債權雖提出系爭借據、抵押借款收據、收據及匯款單(匯款金額350,000 元)各乙紙為證,惟系爭借據、抵押借款收據及收據之金額欄於原告簽立時為空白,已如前述,而原告否認收到借款,上開空白借據等尚不足證明被告交付借款之事實;另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並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更可況上開匯款單之受款人亦為訴外人周秀明,而非原告,亦難僅以上開匯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350,000 元之合意。此外,一般人為借款時,亦應會言明利息,而依被告主張之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8 日至96年4 月7 日,長達2 年6 月,被告自認無利息收入,益徵其主張上開借貸關係存在,不符常理。復參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觀之,該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究竟擔保何項債權,該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均未記載,該二項書證亦無從充作兩造間有何金錢借貸債權之證明。綜據上述,被告既未能證明上開1,850,0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亦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數額等事實,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為可採。則原告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請求應予准許。

八、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且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完全回復,亦即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者完全相同,故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訴請確認,並本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乃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