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持確定之執行名義對訴外人丁○○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並函文通知原告於收文後7日,前往鈞院領款,惟其後被告丙○○○、乙○○突然參與分配債權,按系爭分配表既於97年4月10日作成,依法必須於97年4月9日前聲請參與分配,方得就該次分配之執行款項參與分配,惟被告乙○○、丙○○○二人於97年6月19日,方聲請參與分配,依法其二人就97年4月10日製作完成之分配款項,不得列入分配,鈞院執行處於97年7月10日,竟另行製作分配表,將被告二人之參與分配債權列入分配,顯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等語,並聲明:不准被告乙○○、丙○○○對於鈞院97年度執字第36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丁○○執行分配款新台幣(下同)77萬6496元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本件鈞院於97年4月10日通知原告領款時,當時執行債權人僅原告一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就強制執行款項,因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自無須製作分配表之必要,只須製作「領款通知函」通知原告取款即可,鈞院97年4月10日,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至15日內,至鈞院具領本金債權70萬元及利息債權7萬8726元之函文,實係領款通知,鈞院於函文所附之計算書分配表,實不具分配表之性質,僅是領款通知之性質,鈞院固以分配表之形式為之,惟不具分配表之實質意義,97年4月10日之通知,不生強執行法第31條分配表之效力;再者,原告對債務人丁○○僅有70萬元債權並無利息債權,丁○○於97年4月
16 日聲明異議,該執行程序自未終結,被告二人自可就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原告誤認97年7月3日之分配表為第二次分配表,主張被告二人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5年7月26日,以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64號和解筆錄、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於70萬元及自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強執行。經本院於
97 年1月22日,命扣取債人於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688號擔保金(含本息77萬6496元其中77萬6700元為擔保本金)以供執行。
2、本院於97年4月10日,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後至15日內攜國民身分證、印章、通知書,至本院執行處辦理領取分配款77萬6496元,惟該程序因債務人97年5月1日聲明異議,並陳明已提起再審之訴,且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於97年5月
21 日,原告以停止執行事由消滅,請求續予執行。被告二人於97年6月19日,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於97年7月3日製作分配表,並將被告二人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列入分配,而原告之債權列入執行費5600元,債權本金70萬元,利息未列入分配,即分配債權列入70萬5600元。
3、上開97年7月3日分配表,於97年7月7日通知原告,而原告於97年7月11日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不同意,本院於97年8月4日,通知原告文到10日提分起訴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97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
4、原告執行範圍債權本金為70萬元,加上執行費56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二人於97年6月19日,聲請參與分配,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而得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平等分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分配起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開97年7月3日分配表,於97年7月7日通知原告,而原告於97年7月11日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不同意,本院於97 年8月4日,通知原告文到10日提分起訴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97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95年7月26日,以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64號和解筆錄、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於70萬元及自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務人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就其得列入分配之債權除執行費用5600元外,其餘執行債權之範圍僅為本金70 萬元,並無前述利息請求權存在,此為兩造所爭執,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聲請列入分配之債權為執行費債權5600元,執行本金債權70萬元,應可認定。
(三)再者,本院執行處前於97年4月10日,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後至15日內攜國民身分證、印章、通知書,至本院執行處辦理領取分配款77萬6496元,惟該程序因債務人97年5 月1日聲明異議,並陳明已提起再審之訴,且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於97年5月21日,原告以停止執行事由消滅,請求續予執行,被告二人於97年6月19日,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於97年7月3日製作分配表,並將被告二人聲請分配之債權列入分配,而原告之債權列入執行費5600元,債權本金70萬元,利息未列入分配,即分配債權列入70萬56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3698號、97年度執字第4866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今原告主張本院於97年4月10日,通知原告領款之函文附明計算書分配表一份,該計算書為分配表性質,而非僅屬通知書性質云云,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必於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方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之義務,如執行債權人僅有一人,執行法院即無製作分配表之義務,於執行法院將款項交付債權人前,執行程序未終結,其他債權自得聲請參與分配。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97年4月10日時,執行債權人僅原告一人,且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執行法院本無製作分配表之義務,可逕將款項交付原告以完成執行程序,惟執行法院未將款項交付原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他債權人自得聲請參與分配,是系爭97年4月10日本院執行處函知原告前來取款,以終結執行程序,其函文性質,屬領款通知,與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規定之分配表性質有所不同,應堪認定。
2、再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表,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參照),本件於97年4月10日,執行債權人僅原告一人,本院執行處於97年4月10日,以中院彥民執字97執五字第3698號函文,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後至15日內攜國民身分證、印章、通知書,至本院執行處辦理領取分配款77萬6496元,惟該函文雖附有計算書分配表一份,惟因執行債權人僅原告一人,該函文所附之計算書,依前揭見解,僅屬領款通知之計算書附表,而非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規定之分配表,自無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上開97年4月10日所附之計算表為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1項之分配表,自無可採。
3、末按,本院執行處於97年4月10日所寄予原告之函文,僅屬領款通知,而非屬分配表之作成,則被告丙○○○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範圍:債務人丁○○應給付被告丙○○○100萬元,及自9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其中本金70萬元由原告代為清償,本件被蔡劉玉告霞執行本金僅為30萬元,利息債權部分不變)為執行名義、被告乙○○以93年度促字第46451號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範圍:1.債務人丁○○應給付被告乙○○145萬5707元、2.債務人丁○○應給付被告乙○○80萬9740元)為執行名義,於97年6月19日執行程序未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於97年7月3日製作分配表,將原告及被告二人之執行債權列入分配,除執行費用優先分配外,其餘債權按比例分配,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之前述參與分配債權,僅得於原告債權先行分配清償後,就所剩之金額按其債權數額比例參與分配,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准許被告二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丁○○執行之款項,參與分配,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可採,從而,其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告二人前述債權,予以剔除,不應列入分配(即本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698號97年7月3日分配表,所列次序2執行費債權人乙○○1萬8124元、次序3執行費債權人蔡王玉霞2400元、次序5普通債權人乙○○145萬5707元、次序6普通債權人乙○○80萬9740元、次序7普通債權人蔡王玉霞3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