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原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兼法定代理 乙○○人 樓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以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董事之身分,起訴請求確認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1日,推舉選任被告乙○○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無效,對全體董事而言,其性質實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為不許法院對之為歧異判決之共同訴訟,故原告具狀追加同具董事身分之甲○○為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二、按被告於言詞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於97年9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原告丙○○與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實有相牽連,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原董事長陳富雄於97年4月29日,發函通知各董事及台中市政府社會處,訂於97年5月11日上午10時召開第11屆理事會97年第2次會議,審議96年度決算書,經台中市政府同意備查,惟於開會當天並未審議96年度決算書,而以臨時動議之方式要求董事長陳富雄辭職,另推薦被告乙○○接任董事長,均經決議通過,嗣後將董會會議紀錄送台中市政府核備,經台中市政府以「臨時動議一案之決議是針對要求陳富雄董事長辭職表決通過,然陳富雄董事長本人並未辭職,因此乙○○董事接任董事長案應無效,請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資料(如辭董事長一職之辭職書)」,而退回董事會會議紀錄,嗣被告乙○○以董事長身分於97年6月30日,檢附董事長辭職書及新任董事長任職同意書及重新制作之董事會會議紀錄送台中市政府,經該府同意備查。被告乙○○自97年5月
11 日董事會後,即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並行使董事長之職權,惟按「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捐助章程」第5條、第7條規定,該會董事由董事長聘任,董事長則由董事互推; 復依台中市政府對現行基金會監督輔導所規範之捐助章程規範第14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關於基金會董事長之選聘乃重要事項,應於記載於召開事由中,於會議前14日前通知,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違反者,董事會之決議應屬無效。是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於97年5月11日之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通過被告乙○○為董事長,有違前揭規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惟台中市政府於97年5月30日,已發函表示因陳富雄未辭職,被告乙○○接任董事長應無效云云,卻因被告乙○○代表該會於事後補提辭職書,而同意備查,於法不合,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訴請撤銷。末查,前揭決議既因無效或被撤銷而不存在,則被告乙○○與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確認之必要。並聲明: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①確認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於97年5月11日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②確認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與被告乙○○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①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於97年5月11日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決議應予撤銷。
②確認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與被告乙○○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查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由各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其形式不拘係以董事會或其他方式,並未規定互推董事長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97年5月11日前董事長陳富雄表示辭職,並於翌日補具辭職書,同日各董事互推被告乙○○為董事長,經呈報台中市政府社會處核備同意,且辦妥法人登記,是故,縱使該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仍不影響被告乙○○之董事長身份。反之,若被告湯廷木不具董事長身份,則當時由董事長聘補之原告丙○○及訴外人陳炳復二人,豈非失所附麗,依法當然喪失其董事之資格,是以原告丙○○既非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之董事,則欠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爭點整理,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基礎:
(一)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之原董事長本為陳富雄於97年4月29日,發函各董事及台中市政府社會處,訂於97年5月11日上午10時召開第11屆理事會97年第2次會議「審議96年度決算書」,經台中市政府同意備查,惟於開會當天董事甲○○、程議賢二位董事未到會,且當日並未審議96年度決算書,而陳聰敏董事以臨時動議之方式要求董事長陳富雄辭職,經決議通過;嗣後因董事劉威廷、陳星華聲明辭職,經與會董事決議自97年5月12日起生效;另陳富雄先推薦原告丙○○、訴外人陳炳復接任董事,經與會董事表決通過;後又推薦被告乙○○接任董事長,經與會董事決議通過。
(二)嗣上97年5月11日董事會開會議紀錄,經送台中市政府核備,該府以臨時動議一案之決議是針對陳富雄董事長辭職表決通,然陳富雄董事長並未辭職,因此被告乙○○董事接任董事長案應無效,請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資料(如辭董事長一職之辭職書),而退回董事會會議決議紀錄;嗣後被告湯沐廷以董事長之身分於97年6月30日,檢附董事長辭職書及新任董事長任職同意書及重新制作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經台中市政府同意備查。
(三)97年5月11日上午10時召開第11屆理事會97年第2次會議時,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計有董事7人,於開會時有董事甲○○、程儀賢2人未出席參與開會表決。
(四)現被告乙○○即以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之董事長身分行使職權。
(五)兩造就卷附下列證物式上不爭執:⒈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法人登記證書一份。
⒉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97年4月29日函文一份。
⒊台中市政府97年5月2日函。
⒋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97年5月25日財百福字第9700026號函文一份。
⒌台中市政府97年5月30日府社助字第0970126871號函文一份。
⒍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97年6月3日財百福字第9700030號函文一份。
⒎台中市政府97年6月10日府社助字第0970137831號函文一份。
⒏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捐助章程一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董事長陳富雄於97年5月11日,辭去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董事長之職務,並未發生辭職之效力,惟為被告否認,按查:
1、按董事之選定行為,與被選定人擔當董事地位之行為,原屬二事,被選定人不因選定行為而當然負有擔當董事地位之義務,即須由法人向被選定人為要約,俟其承諾,因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契約,始發生被選定人擔當董事地位之權利義務。該項契約,其性質乃與委任契約類似,可謂係法人與董事間之類似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凡屬勞務給付之契約,不論是否符合委任之要件,皆有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董事與法人間之關係,既為類似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即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董事自得隨時終止其與法人間之類似委任契約關係,而此一契約關係係存在於法人與董事之間,並非存在於董事與董事之間,或董事會與董事之間,故董事終止類似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向法人為之,董事袛要單方向法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董事與法人間之類似委任關係自歸於消滅,其董事資格當然喪失,不以獲得法人之同意為必要,亦不須經過法人之董事長或董事會批准。同理,董事間所互選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長,其與法人間亦類似委任契約關係,而此一契約關係存在於法人與董事長之間,並非存在於董事與董事之間,或董事會與董事長之間,故董事長終止類似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向法人為之,董事長袛要單方向法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董事長與法人間之類似委任關係自歸於消滅,其董事長資格當然喪失,不以獲得法人之同意為必要,亦不須經過董事會批准,更不論其是否在合法董事會議中為之與否。
2、本件陳富雄於97年5月11日董事會中,對其他在場董事,辭去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董事長之職(仍保留董事之職),並於其後提出辭職書,該辭任意思於該日已到達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該辭職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不必經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董事會之批准,陳富雄辭去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既發生效力,自斯時起即喪失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董事長之資格,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富雄仍是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之董事長,自無可採。
(二)又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之原董事長本為陳富雄,其於97年4月29日,發函各董事及台中市政府社會處,訂於97年5月11日上午10時召開第11屆理事會97年第2次會議「審議96年度決算書」,經台中市政府同意備查,惟於開會當天董事甲○○、程議賢二位董事未到會,且當日並未審議96年度決算書,而陳聰敏董事以臨時動議之方式要求董事長陳富雄辭職,經決議通過;嗣後因董事劉威廷、陳星華聲明辭職,經與會董事決議自97年5月12日起生效;另陳富雄先推薦原告丙○○、訴外人陳炳復接任董事,經與會董事表決通過;後又推薦被告乙○○接任董事長,經與會董事決議通過。嗣上97年5月11日董事會開會議紀錄,經送台中市政府核備,該府以臨時動議一案之決議是針對陳富雄董事長辭職表決通,然陳富雄董事長並未辭職,因此被告乙○○董事接任董事長案應無效,請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資料(如辭董事長一職之辭職書),而退回董事會會議決議紀錄;嗣後被告湯沐廷以董事長之身分於97年6月30日,檢附董事長辭職書及新任董事長任職同意書及重新制作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經台中市政府同意備查。97年5月11日上午10時召開第11屆理事會97年第2次會議時,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計有董事7人,於開會時有董事甲○○、程儀賢二人未出席參與開會表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法人登記證書一份、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97年4月29日函文一份、台中市政府97年5月2日函、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97年5月25日財百福字第9700026號函文一份、台中市政府97年5月30日府社助字第0970126871號函文一份、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97年6月3日財百福字第9700030號函文一份、台中市政府97年6月10日府社助字第0970137831號函文一份,在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97年5月11日97年第2次會議僅是通知董事「審議96年度決算書」,並未將董事長之改選及董事之推選列入議程,該次會議為董事長改選有違捐助章規定之情事,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1、依卷附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之章程,其第3條規定:「成立目的:配合政令發展主會福利事業,興辦台中市私立第一花園公墓及興建殯葬設施,並推展老人福利、急難助等社會福利為目的。」;第5條規定:「本會設董事7人,均為無給職,由董事長就下列人士聘任之。1.基金捐助創辦人、2.對社會福利事業熱心人士、3.捐助本會基金達50萬元元以上者」;第6條規定:「董事任期3年,得續聘連任,如任內因故出缺時,得由董事長聘補,惟其任期以補足原董事之任期為限,下屆董事於屆滿前一個月內遴選之。」;第7條則規定:「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則依上開章程之規定,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之董事預定7人,由董事長依規定選任,任期3年,董事長雖有選任之權,惟無擅免職之權,期間並由董事互選董事長對外代表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是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董事長之改選,必須由現任董事全體參與選舉,方屬合法,即董事長之改選必須合法通知現任董事與會表決,如未通知全體董事,使之有與會之可能,則該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長即有瑕疵,董事就該違反捐助章程之選任行為,即屬有違章程規定之行為。
2、本件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於97年5月11日之董事會,本是通知董事「審議96年度決算書」,並未將董事長之改選及董事之推選列入議程,致董事甲○○、程議賢未能與會參加決選,已如前述,是該次會議為董事長改選,選任被告乙○○為新任董事長程序,顯有違捐助章程規定,自可認定,被告否認前述97年5月
11 日董事會之董事長改選程序,有違捐助章程規定之情事,自無可採。
(三)又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且以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應以為改選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參照)。是宣告董事改選行為無效之訴,必須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該訴訟標的對於為改選行為之董事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未經法院以形成判決宣告董事行為無效前,該董事選任行為仍屬有效存在。本件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於97年5月11日董事會,由與會董事決選被告乙○○為新任董事長行為屬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依法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惟未經法院以形成判決宣告無效前,尚難遽認被告乙○○非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之董事長。本件原告二人為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之董事,且原告甲○○於97年5月11日未經告 知參與董事會決選董事長,其固屬本件利害關係人,惟原告未依民法第64條規定,以參與97年5月11日與會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宣告無效之訴,逕提本訴,先位提起確認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於97年5月11日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之訴;及備位引用民法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於97 年5月11日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決議之訴,均無理由。又本件97年5月11日董事會決議選任被告乙○○為董事長之決議,既尚未宣告無效,被告乙○○仍屬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之董事長,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與被告乙○○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湯廷木受選任為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董事長,其決選程序雖有瑕疵,惟未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依法宣告無效前,尚難謂被告乙○○非屬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之董事長,是原告先位之訴聲明:①確認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於97年5月11日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②確認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與被告乙○○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備位之訴聲明:①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於97年5月11日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決議應予撤銷。②確認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與被告乙○○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之捐助章程第5條、第7條規定,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之董事由設董事長聘任,董事長則由董事互推。再者,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會於97年5月11日之董事會,先以臨時動議之方式,要求原董事長陳富雄辭職並表決通過,陳富雄亦當場表示同意辭職,並於翌日出具辭職書,是其董事長一職,業已合法辭去。嗣後,與會各董事互推反訴原告乙○○由董事一職,新接任董事長之職務,同時並由前任董事長陳富雄推薦訴外人陳炳復與反訴被告丙○○,接任董事一職,各董事表決通過,並由新任董事長即反訴原告乙○○聘任之。換言之,若該次董事會之決議無效,則反訴原告乙○○於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雖不具新任董事長之職務,惟原任董事一職,仍屬合法有效。反觀,反訴被告丙○○本於反訴原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未具任何董事職務,於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新聘任之董事自屬當然無效,爰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丙○○與反訴原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訴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於97年5月11日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並非主張該日董事會之全部決議均無效或得撤銷,則本訴原告丙○○被聘任為董事是否無效,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或防禦方法與本訴之標的並無牽連,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不合法,先予敘明。再者,縱認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合法,然按反訴原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之捐助章程第5、6、
7、9條之規定,可知董事與董事長之選任方式實為不同,董事之選任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惟董事長之選任則應記載於召開事由中,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是以,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之選聘係以臨時動議為之,應屬無效,即非有據。且反訴被告丙○○既被選聘為董事,則其董事身份在被判決喪失確定前,均得以董事身分行使其職權,並無反訴原告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更何況,董事之選聘得以臨時動議為之,故反訴原告所稱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情形,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查:本件反訴原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董事長之改選,必須由現任董事全體參與選舉,方屬合法,即董事長之改選必須合法通知現任董事與會表決,如未通知全體董事,使之有與會之可能,則該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長即有瑕疵,董事就該違反章程之選任行為,即屬有違章程規定之行為,已如前述;又反訴原告主張: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會於97年5月11日之董事會,先以臨時動議之方式,要求原董事長陳富雄辭職並表決通過,陳富雄亦當場表示同意辭職,並於翌日出具辭職書。嗣後,與會各董事互推反訴原告乙○○由董事一職,新接任董事長之職務,同時並由前任董事長陳富雄推薦訴外人陳炳復與反訴被告丙○○,接任董事一職,各董事表決通過,並由新任董事長即反訴原告乙○○聘任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再者,依卷附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之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設董事7人,均為無給職,由董事長就下列人士聘任之。1.基金捐助創辦人、2.對社會福利事業熱心人士、3.捐助本會基金達50萬元元以上者」,是反訴原告]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之董事,應由現任董事長核聘,本件反訴被告丙○○擔任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之董事,係由離職之董事長陳富雄所遴聘,與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前述章程規定有違,是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97年5月11日與會之董事,就選任反訴被告黃為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董事之選任行為,即屬有違章程規定之行為。反訴被告丙○○抗辯其受選任為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董事並無違捐助章程規定之情事,尚無可採。
四、又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且以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應以為改選之董事為被告,已如前述。是宣告董事改選行為無效之訴,必須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該訴訟標的對於為改選行為之董事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未經法院以形成判決宣告董事行為無效前,該董事選任行為仍屬有效存在。本件反訴原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於97年5月11日董事會,由與會董事決選反訴被告丙○○為新任董事行為屬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依法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惟未經法院以形成判決宣告無效前,尚難遽認反訴被告丙○○非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之董事。本件反訴原告未依民法第64條規定,以參與97年5月11日與會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宣告無效之訴,宣告97年5月11日董事會決議選任反訴被告丙○○為董事之決議無效,反訴被告丙○○仍屬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之董事,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丙○○與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被告丙○○受選任為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董事,其決選程序雖有瑕疵,惟未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依法宣告無效前,尚難謂反訴被告丙○○非屬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之董事,是反訴原告聲明:確認反訴被告丙○○與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印